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106號原 告 甲○○ ○○○○
A93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被 告 蕃薯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複 代理人 侯宜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酬金事件,本院於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派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同法第322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已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於97年1月23日經股東會決議選任丁○○為清算人,此有被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
260、261頁),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司字第96號呈報清算人卷查明屬實。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被告公司解散,並選任丁○○為清算人,已如前述,丁○○已於98年4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9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前為與訴外人網絡數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絡數
碼公司)進行策略投資計劃協議,委由原告公司擔任財務顧問,協助規劃投資相關事宜並擔任諮詢顧問,並於95年1月31日簽訂財務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顧問合約),依該合約第3條第1項規定:「如本合約有效期間甲方(即被告)與網絡數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正式投資協議,甲方應依左列規定支付服務報酬金予乙方(按即原告):1.財務顧問費用:本案之財務顧問費用依甲方與網絡數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最終股權交易總金額之3%(含營業稅)做為乙方之服務報酬金…2.本案服務報酬金之付款方式:甲方與網絡數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正式收購合約時,甲方應給付乙方支付報酬金之10%。另90%甲方應依與網絡數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之支付方式即期程,甲方應於各約定時程之時點起7日內給付乙方服務報酬金。」。查被告與網絡數碼公司已於95年8月22日簽訂投資協議,收購金額為2億9千萬元,依系爭顧問合約規定,被告應按交易金額2億9千萬元之3%比例,計付報酬金870萬元(290,000,000×3%=8,700,000)予原告。
㈡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服務,與事實不符:
⒈原告固有提供系爭顧問合約第1條第1項、第2項所謂「規劃
與諮詢」服務,但需於受被告請求提供服務時,始有提供之義務,被告既未舉證其已通知原告參加,自不得指摘原告未參加而辯稱原告未提供服務。換言之,苟依原告已提供之服務,加上被告自行與網絡數碼公司接洽,而未再向原告提出請求諮詢,嗣被告公司與網絡數碼公司完成簽約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報酬。
⒉原告所提供之服務,略述如下:
①95年1月27日起原告即與被告磋商財務顧問合約,於同年1月31日即締訂書面合約。
②95年3月8日網絡數碼公司執行長陳銘堯僅願對系爭股權提出2億1千萬元之價金。
③95年3月18日原告即安排網絡數碼公司向被告提出意向書(Letter of Intent)擬定交易架構。
④95年3月24日原告即為網絡數碼公司與被告間協議提出營運移轉備忘錄(Memorandum)。
⑤95年3月28日原告協助網絡數碼公司執行長陳銘堯與被告董
事長乙○○見面會商相關事宜,原告並向陳銘堯提供晤談內容之相關意見。
⑥95年3月31日被告即與網絡數碼公司正式簽立營運移轉備忘錄。
⑦95年4月5日依被告同意方式,原告安排協助網絡數碼公司偕
同會計師、律師、財務人員等,至被告完成財務合約實地查核(Due Diligence)工作。
⑧95年4月17日被告董事會通過重大營業及股權移轉等決議。
⑨95年5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提出被告公司版之商業計畫書。
⑩95年5月22日原告至被告處商討有關營運計畫書之內容。⑪95年6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提出合併案(網絡數碼公司與被告)之營運計畫書。
茲就系爭顧問合約所約定6款事項再分述如下:
⑴就第1款而言:由於95年3月8日網絡數碼公司執行長陳銘堯
僅願對系爭股權提出2億1千萬元之價金。原告於95年3月18日即安排網絡數碼公司向被告提出意向書擬定交易架構。原告並於95年3月24日即為網絡數碼公司與被告間協議提出營運移轉備忘錄。
⑵就第2款而言:原告於95年4月5日依被告同意方式,安排協
助網絡數碼公司偕同會計師、律師、財務人員等,至被告公完成財務合約實地查核工作。
⑶就第3款而言:原告於95年3月28日協助網絡數碼公司執行長
陳銘堯與被告董事長乙○○見面會商相關事宜。原告並向陳銘堯提供晤談內容之相關意見。95年3月31日被告即與網絡數碼公司正式簽立營運移轉備忘錄。
⑷就第4款而言:被告並未通知其股東有何人異議,以及是否
召開相關協調會議,因此原告自無參加義務,事實上也無能為力。
⑸就第5款而言:由於原告已協助前開第1款至第3款各事項之
完成,因此被告董事會於95年4月17日順利通過股權移轉等決議。
⑹就第6款而言:本案並無與會計師、律師溝通之問題,被告亦未通知原告須為此方面之服務。
㈢系爭財務顧問合約原雖約定於95年3月31日屆期,惟屆期後
兩造仍默示合意延長,由原告依約繼續提供服務,前述95年4月以後原告所提供之服務,詳如前述,被告實際上亦與網路數碼公司完成「投資協議」,但被告為規避對原告之報酬義務,故意拖延其與網絡數碼公司之訂約時間,且於95 年7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取消被告與網絡數碼公司之交易,片面表示終止合約,再於95年8月22日與網絡數碼公司正式簽立投資協議完成購併行為。故被告抗辯「簽約不在有效期間內完成」,顯係以不正當之方法使條件不成就,不論係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或依誠信原則,被告均應依原系爭顧問合約支付報酬與原告。
㈣爰依系爭顧問合約之約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自始係委任丙○○個人擔任財務顧問,而非委任原告公
司,被告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顧問酬金即顯無理由。又「甲00 0000 0000000000000000」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依法無權利能力,系爭顧問合約無效。
㈡系爭顧問合約第2條之約定:「本合約執行期間訂為本合約
簽訂後之翌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第3條約定:「如本合約有效期間甲方(指被告)與網絡數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正式投資協議,甲方應依左列規定支付服務報酬予乙方…」,而執行期間就是有效期間。原告與網絡數碼公司確曾洽商簽訂投資協議事宜,惟因雙方歧見過大,至95年3月31日均未簽訂投資協議,系爭顧問合約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㈢95年3月31日系爭顧問合約期滿後,被告與丙○○間並未合
意展延「合約有效期間」。98年4月1日以後,丙○○係受網絡數碼公司委任擔任募集資金之財務顧問,雖然此部分合約於95年5月24日始補行簽立,惟早於4月份丙○○已開始為網絡數碼公司提供服務。而被告之所以於95年4月1日以後,繼續將被告與網絡數碼公司併購談判資訊通知丙○○,純因丙○○係談判交易對手委任之財務顧問,為使交易對手得以撰寫營運及募資計畫及瞭解後續進度與流程,而非系爭顧問合約之延長。也唯有如此,方符合「雙方代理禁止原則」「利益衝突迴避原則」,不致於違反民法第106條「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為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之法理。
㈣退萬步言,縱認系爭顧問合約延長至95年7月21日,惟當時
被告與網絡數碼公司之併購交易並未完成,付款條件並未成就,且被告與丙○○間亦就給付19萬8千元達成合意,至於95年8月間,被告與網絡數碼公司重啟談判,則與「丙○○」完全無涉,非但交易架構不同,「丙○○」亦未提供任何財務顧問之服務,原告請求給付報酬,顯無理由,㈤原告或「丙○○」並未依系爭顧問合約第1條約定提供服務
,其請求給付報酬顯無理由。原告前述之服務,實係98年4月1日以後,丙○○受網絡數碼公司委任擔任募集資金之財務顧問,雖然此部分合約於95年5月24日始補行簽立,惟早於95年4月份丙○○已開始為網絡數碼公司提供服務。而被告之所以於95年4月1日以後,繼續將被告與網絡數碼公司併購談判資訊通知丙○○,純因丙○○係談判交易對手委任之財務顧問,為使交易對手得以撰寫營運及募資計畫及瞭解後續進度與流程,而非系爭顧問合約之延長。也唯有如此,方符合「雙方代理禁止原則」、「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5年1月31日簽立系爭顧問合約書,有該合約書可憑
(本院卷第6至11頁)。系爭顧問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需於該合約有效期間被告與網絡數碼公司簽立正式投資協議,被告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其中約定:
⒈該合約書首端略載「蕃薯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甲方)與網絡數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進行策略投資計畫,委由丙○○(以下簡稱乙方)擔任財務顧問…」,惟於合約書末端乙方方面簽署則為「乙方:甲00 0000 0000000000000000,代表人:丙○○,地址:3874 CALLE CITA, SANTABARBARA CA93110」。
⒉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聘任乙方擔任甲方之財務顧問,並
提供甲方與網絡數碼公司進行策略合作計劃之下列規劃與諮詢服務:
①接受營業移轉與股權收購之規劃與談判⑴依據甲方與網絡數碼公司所簽訂之投資備忘錄(MOU)擬定具體可能之交易架構、內容及條件供甲方參考。
⑵依甲方同意之方式,安排及協助網絡數碼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實地查核(法律、會計、財務、人員、知識財產及業務)。
⑶協助甲方進行營業移轉或股權收購談判及溝通協調。
⑷協助甲方與異議股東之溝通協調。
⑸協助甲方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之相關議程。
⑹協助甲方與會計師、律師及其他專業顧問進行溝通②其他與本委託案相關之財務規劃與諮詢服務。
③就前述事項,乙方應依甲方請求,隨時向甲方進行報告。」⒊第2條約定:「本合約執行期間訂為本合約簽訂後之翌日起
至95年3月31日止,得經雙方同意後延長。」。故該合約約定執行期間為95年2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且此所謂「執行期間」與後述「有效期間」相同。
⒋第3條第1項規定:「如本合約有效期間甲方與網絡數碼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正式投資協議,甲方應依左列規定支付服務報酬金予乙方:1.財務顧問費用:本案之財務顧問費用依甲方與網絡數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最終股權交易總金額之3%(含營業稅)做為乙方之服務報酬金…2.本案服務報酬金之付款方式:甲方與網絡數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正式收購合約時,甲方應給付乙方支付報酬金之10%。另90%甲方應依與網絡數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之支付方式即期程,甲方應於各約定時程之時點起7日內給付乙方服務報酬金。」。
㈡被告與網絡數碼公司併購過程略以:
⒈95年3月27日網絡數碼公司董事會通過併購案,此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證(本院卷第76頁)。
⒉95年3月28日網絡數碼公司執行長陳銘堯與被告公司董事長
乙○○見面,此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證(本院卷第251頁)。
⒊95年3月底被告與網絡數碼公司簽立「營運移轉備忘錄」及
意向書,復有該營運移轉備忘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至146、333頁),依該備忘錄所載,雙方同意於95年5月30日前議定本營運移轉案之交易條件,並完成正式營運移轉合約之簽署。
⒋95年4月5日丙○○、網絡數碼公司、偕同會計師、律師、財務人員等,至被告處進行實地查核工作。
⒌95年4月17日被告公司董事會通過所簽署之意向書及通過重
大營業及股權移轉等決議,此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證(本院卷第78頁)。
⒍95年5月間被告及網絡數碼公司擬定商業計畫書、合併案之
營運計畫書,有該商業計畫書、營運計畫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9至142頁)。
⒎95年5月25日被告與網絡數碼公司簽立「營運移轉契約」,
約定價金為2億7千萬元,網絡數碼公司在95年7月15日前提出足額資金到位證明或足額履約保證,且約定須待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為此營運移轉契約生效條件,並於網絡數碼公司足額資金到位證明或足額履約保證後,始發動股東會召集程序以召開股東會追認等,有該營運移轉契約可考(本院卷第182至188頁)。而網絡數碼公司並未在95年7月15日前提出足額資金到位證明或足額履約保證,故該營運移轉契約確定未生效力。
⒍95年7月21日陳正然以電子郵件告知丙○○、陳銘堯稱:因
資金無法即時到位,取消本件交易等語,此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證(本院卷第250頁)。被告於95年8月1日支付原告報酬198,000元。
⒎95年8月間被告與網絡數碼公司簽立正式投資協議書。
㈢原告與網絡數碼公司確曾洽商簽訂投資協議事宜,至95年3
月31日止未簽訂正式投資協議,於95年8月以後始簽訂投資協議,交易金額為2億9千萬元。
四、原告主張系爭顧問合約是承攬契約,於該合約之有效期間被告與網絡數碼公司簽訂正式投資協議,被告應支付交易總金額之3%之報酬予原告,嗣兩造合意延長至95年7月21日止,原告已依約提供諮詢服務,被告實際上亦與網路數碼公司完成「投資協議」,但被告為規避對原告之報酬義務,故意拖延其與網絡數碼公司之訂約時間至95年8月間,再抗辯「簽約不在有效期間內完成」,是以不正當方法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且有違誠信原則,被告仍應依系爭顧問合約,給付原告前述報酬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所簽系爭顧問合約契約相對人為丙○○或原告?如系爭顧問合約契約相對人為原告,原告得否為本件之請求?兩造有無協議延長系爭顧問合約之有效期間?如有,延長至何時?原告有無履行系爭顧問合約約定之義務?被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情形?
五、經查:㈠被告所簽系爭顧問合約契約相對人為丙○○或原告?
查系爭顧問合約書首端略載「蕃薯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網絡數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進行策略投資計畫,委由丙○○(以下簡稱乙方)擔任財務顧問…」,惟於該合約書末端乙方方面簽署則為「乙方:甲00 00000000000000000000,代表人:丙○○,地址:3874 CALLECITA,SANTA BARBARA CA93110」,已詳如前述。故在系爭顧問合約書上簽署姓名者是原告公司,並經原告代表人簽名及記載原告公司之住所地,至於該合約書首端記載「委由丙○○(以下簡稱乙方)擔任財務顧問…」,作用僅是在辨識乙方為何人,如與實際上在該合約書之乙方處簽名者不符,仍應以實際在系爭顧問合約上簽名者為準,前揭該合約書首端記載乙方為丙○○部分,堪認是誤載所致。再者,該合約書1式2份是由被告先行簽署後,再寄給原告簽署後,再寄還1份給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正然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0頁),故被告在事後收到完整系爭顧問合約書時,對於是由原告公司在系爭顧問合約之乙方處簽名並無異議,堪認被告與原告公司就系爭顧問合約書達成合意,亦即被告所簽署系爭顧問合約契約相對人是原告公司。
㈡系爭顧問合約契約相對人為原告,原告得否為本件之請求?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且丙○○為其代表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得以自己名義為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權利,而為本件之請求。
㈢兩造有無協議延長系爭顧問合約之有效期間?如有,延長至
何時?⒈原告主張兩造同意系爭顧問合約有效期間延長至95年7月21
日,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95年4月以後,原告或丙○○是為網絡數碼公司提供服務,並非為被告提供服務,且主要是幫網路數碼公司籌措本件併購案之資金之問題等語。查丙○○與網絡數碼公司於95年5月24日簽訂「服務合約」,約定網絡數碼公司委託丙○○協助其就擬進行之資金募集專案,提供咨詢服務,有效期間為自簽約日及取得所需資料起3個月,服務顧問費為30萬元,成就公費為融資總額3%(內含融資者手續費),但須扣除前述30萬元之服務顧問費等,有該「服務合約」可證(本院卷第245至249頁)。且丙○○自95年3月起,即為網絡數碼公司提供服務,僅書面契約至95年5月24日才簽立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銘堯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3、224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明細為憑(本院卷第281、282頁),且原告亦自承95年4月以後為網絡數碼公司服務(本院卷第226頁背面)。再者,95年4月以後,關於被告與網絡數碼公司間併購案之實質問題僅剩為網絡數碼公司籌措資金部分,亦據證人丁○○、陳正然於本院證述綦詳,詳後所述。
⒉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參與被告公司與網絡數
碼公司併購過程,我是擔任被告公司營運長。95年3月底簽了營運移轉備忘錄,正在等待雙方的董事會同意,再進行合約的簽署,所以3月底的進度,只到合作備忘錄的階段,除了資金之外的問題沒有解決,當時董事會還沒有通過,所以董事會通過以後才會有正式合約的簽署,簽完合約才是所有的要件要等待完成。從95年4月1日以後,系爭合併案實質的問題就剩下資金,其他還有程序的問題。我知道丙○○是網絡數碼的財務顧問,是陳銘堯口頭上跟我提的,丙○○為了尋找資金而找上荷蘭銀行的宋雲峰、美林證券公司為數碼公司找資金。95年4月1日以後的工作,都跟找尋投資者的借款有關,都是在幫網絡數碼公司進行文件的處理,被告公司沒有再交付丙○○任何工作。被告與網絡數碼公司都瞭解過程的難度,也同意往後延遲,所以到了95年的5月25日,才正式簽訂了1個正式的合約(提出營運移轉備忘錄及營業移轉合約等件影本),該合約要求在95年7月15日要支付價金80%,到時陳銘堯並沒有籌措到足夠的現金,所以在95年7月21日陳正然執行長發了1封信給參與這個案子的其他人,說明現金沒有到位,所以整個合約就失效。95年7月8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寄了1封信,他表達對於這個案子悲觀,信中有提到希望被告公司支付陳銘堯在簽約時後,3%定金的3%,作為在這段時間參與的酬勞。原來價金是2億7千萬元中2億2千萬是現金,另有5千萬元的股票,所以簽約的時候,陳銘堯付了660萬元的訂金,660萬元的3%是19萬8千元(庭呈2006年7月8日及7月21日電子郵件英文影本),在95年8月1日支付19萬8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7頁)。
⒊證人陳正然於本院具結證述:「94、95年間在被告公司任執
行長。系爭顧問合約上有約定執行期限,期限是到95年3月底,期限到了後,雙方沒有延長,因為大部分約定工作無法進入實體討論,提供的專業協助也不滿意,所以沒有延長或續約。被告公司委任財務顧問時,工作沒有包括協助網絡數碼公司取得資金,就我所知,丙○○有幫網絡數碼公司找資金,這個工作是受網絡數碼公司的委任。在4到6月因為我們知道丙○○有接受網絡數碼公司的委任,協助網絡數碼公司找資金,所以我們基於情誼有提供一部分協助,進度都有分享出來給丙○○,但是是基於讓網絡數碼公司瞭解,他的基金要快速到位。這個交易一直是對方資金沒有到位的問題,丙○○與陳銘堯都提過找資金是有償的,有透過丁○○詢問找尋資金的情形,因為我們知道丙○○在幫網絡數碼公司找資金,不是被告公司要找資金。7月是正式沒收網絡數碼公司的訂金,丙○○也寫了一封信給丁○○表示已經無能為力,跟丙○○有無委任無關,在7月份我有寫信告訴大家這個案子已經結束了。是丁○○跟我說可否在沒收的訂金中,付一些錢給原告,但是以一般業界狀況是不合理的,但當時考慮個人情誼,所以還是付了一些錢,3%這個金額是丙○○要的,當時我們看金額也不多就同意了。依據財務顧問合約,要簽投資協議才給錢,即使前面有作服務,但是最後沒有簽投資協議,就不用給錢。」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5頁)。
⒋證人陳銘堯於本院具結證證稱:「我是網絡數碼公司創辦人
兼執行長,從開始至今。我們一開始與被告公司的丁○○談要購買被告公司資產,被告公司說好,但是交易的具體內容都沒有談,後來被告公司叫我們去找丙○○,因為被告公司說丙○○當時是他們的顧問,第一次找丙○○約在95年年初,要談交易價金時,當時價金還沒有具體清楚,但是丙○○看我們之資本額就覺得我們的錢不夠,丙○○說可以幫我們募集資金,所以我們就跟丙○○談1個募集資金的3個月短期顧問合約,談完後還未簽約丙○○就開始幫我們找投資銀行,後來要付錢時我們就補簽一個正式顧問合約,約在95年4、5月,後來募集資金的動作沒有成功,因為銀行不借我們錢,後來3個月到了,就依照合約付丙○○顧問合約的錢,被告把我們的訂金沒收。找資金是我們公司的事,因為是我們要買,丙○○在本件交易是幫我們公司找投資銀行,但是後來沒有成功,因為丙○○都在國外,所以對被告公司我們都直接跟丁○○聯絡,我與丁○○認識至今已經超過10年,我找丙○○是因為要找投資銀行,如果只是一般公司的事情,我就直接找證人丁○○,丙○○也不會知道被告公司與我們公司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⒌是據證人丁○○、陳正然及陳銘堯之證述,95年3、4月以後
,原告或其代表人丙○○所提供之服務,主要是為網絡數碼公司找尋資金,與被告無關。又丙○○於95年7月8日寄送電子郵件給丁○○與陳正然,表示:關於其現進行的財務資金問題,在7月15日以前不可能有任何肯定的承諾,希望能支付伊至少網絡數碼公司已付金額的3%作為補償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80頁),嗣陳正然於95年7月21日寄送電子郵件給丙○○、丁○○、陳銘堯,表示:網絡數碼與蕃薯藤的交易協議已消滅(expired),取消此次交易,此次交易所需之資金無法即時到位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81頁),而被告於95年8月1日支付原告198,000元,故是原告主動請求被告支付前述金額,證人丁○○、陳正然之證述,在考量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及金額不大之情形下,才同意原告之要求,因此,尚難據以推認兩造有延長系爭合約有效期間之合意。
⒍原告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丙○○自95年2月1日起至95年10月16
日止,與被告及網絡數碼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共96封之明細(本院卷第277至283頁)及其中18封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本院卷第293至451頁),而從該等往來之電子郵件中可知,除陳正然於95年4月17日寄送電子郵件給丙○○,表示:被告公司董事會已認可此次交易所簽署之意向書,本案唯一變數是資金問題等語,此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證(本院卷第78頁)外,何況此意向書於95年3月底即已簽訂,95年4月以後都是與為網絡數碼公司找尋資金有關,其中關於商業計畫書及營運計畫書均是為供網絡數碼公司因本件併購案籌措資金或找尋投資者有關,亦即本件併購案在95年4月以後,實質問題僅剩資金部分,此與證人丁○○、陳正然、陳銘堯之證述情節相符。另陳正然雖於95年3月20日寄送給丙○○等人之電子郵件中提及「同時要請George(指丙○○)協助融資計畫以配合本案之進度」(本院卷第307頁),以及95年3月30日寄送給丙○○之電子郵件中提及「我們需要你幫忙為陳銘堯找資金來完成本交易。」(本院卷第333頁),以及95年3月30日寄送給丙○○之電子郵件中標題為已簽署有效意向書,並提及「是你表現的時刻了,如果有任何我可以幫忙的,請讓我知道。」(本院卷第339頁),還有陳正然於95年4月17日寄送電子郵件給丙○○,表示:請給伊最新的籌措資金進展,如需任何幫助請告知等語(本院卷第78頁),但於95年4月以後,被告與網絡數碼公司之投資案或併購案,實質上僅存網絡數碼公司之資金有無到位之問題,亦即此次交易能否成功,關鍵在於網絡數碼公司之資金能否即時到位,而被告為該交易之相對人,陳正然為被告之執行長,自然會密切關心此事,原告之代表人丙○○適為網絡數碼公司提供資金募集之咨詢服務,因此陳正然寄送前述內容之電子郵件予丙○○,亦尚難逕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延長系爭顧問合約之合意。
⒎據上所陳,系爭顧問合約載明契約有效期間至95年3月31日
止,而原告之代表人丙○○另與網絡數碼公司簽立前述服務合約,自95年3、4月間起為網絡數碼公司找尋資金,95年4月以後,該併購案實質上僅存網路數碼公司籌措資金之問題,原告代表人丙○○所提供之服務主要也是在提供資金籌措之服務,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延長系爭顧問合約之合意,其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㈣原告有無履行系爭顧問合約約定之義務?⒈兩造間之系爭顧問合約於95年3月31日屆滿,並無合意延長
之情事,原告代表人丙○○於95年4月以後所為資金籌措等行為,是基於其與網絡數碼公司之前開「服務合約」,已詳如前所述。原告主張依據顧問合約之性質,是被告有請求時,原告才有提供服務之義務,且其提供:由於95年3月8日網絡數碼公司執行長陳銘堯僅願對系爭股權提出2億1千萬元之價金,原告於95年3月18日即安排網絡數碼公司向被告提出意向書擬定交易架構,原告並於95年3月24日即為網絡數碼公司與被告間協議提出營運移轉備忘錄,又原告於95年4月5日依被告同意方式,安排協助網絡數碼公司偕同會計師、律師、財務人員等,至被告公司完成財務合約實地查核工作,以及原告於95年3月28日協助網絡數碼公司執行長陳銘堯與被告董事長乙○○見面會商相關事宜,原告並向陳銘堯提供晤談內容之相關意見。95年3月31日被告即與網絡數碼公司正式簽立營運移轉備忘錄。再者,由於原告已協助前開第1款至第3款各事項之完成,因此被告董事會於95年4月17日順利通過股權移轉等決議。另95年5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提出被告公司版之商業計畫書、95年5月22日原告至被告處商討有關營運計畫書之內容、95年6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提出合併案(網絡數碼公司與被告)之營運計畫書等服務。
⒉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在94年年底陳銘堯問我被告
公司是否有意出售,我跟他回答,出售的機會相當高,他問我大約是何價錢可以成交,我說過去幾次跟其他有意買主談,價格大約是3億元。第2次見面談到價錢時,他問我2億7千萬元給否成交,我回答可以帶回轉達執行長,請他考慮這個可能性,到了再一次見面,陳正然執行長與陳銘堯執行長見面,雙方對這個價錢有一番的討論,以2億7千萬元的價金及3千萬元的業績達成獎勵。在前面提到第2次及第3次會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都有出席,但是沒有提高被告公司出售的價金。被告公司的董事會開會的時程,應該有告訴丙○○,我不知道有沒有告知高先生到場,針對與數碼公司的合作案沒有反對的董事,而需要丙○○協調。因95年7月8日丙○○寄出一封信,提到這個案子不可能在95年7月15日完成,丙○○要求被告公司所付3%訂金的3%作為丙○○這段時間參與合作的報酬,我們也同意過去丙○○那段時間往返,及協議事情也投入一些時間,所以同意將已沒收的金額的3%即19萬8千元支付作為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7頁);以及證人陳正然於本院具結證述:「印象中丙○○只有出席過1、2次會議,只有大體討論,沒有進入細節。營運移轉備忘錄是我與公司法務所擬定。」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5頁)。
⒊原告提出其代表人丙○○自95年2月1日起至95年10月16日止
,與被告及網絡數碼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共96封之明細(本院卷第277至283頁)及其中18封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本院卷第293至451頁),而從該等往來之電子郵件中可知,95年2月至3月間,丙○○確實有為本件併購案與被告公司聯繫、審閱意向書、並提供其意見等,且據證人丁○○、陳正然之證述,亦足認原告並非未提供系爭顧問合約之服務,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於被告請求時拒絕依系爭顧問合約提供服務之事實,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系爭顧問合約所約定之服務云云,尚無可採。
㈤被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情形?或有違誠信原
則?⒈依系爭顧問合約,需在該合約有效期間內,被告與網絡數碼
公司簽立正式投資協議,被告始有支付報酬與原告之義務,而系爭顧問合約之有效期間至95年3月31日止,已詳如前述,縱使有延長至95年7月21日止,但在95年3月31日或95年7月21日以前,被告與網絡數碼公司並未簽立正式投資協議,依系爭顧問合約原告本不得請求報酬。但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延長系爭顧問合約之有效期間至95年7月21日,被告刻意延緩與網絡數碼公司締結第2份投資合約之時間,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且對於第2份合約之簽訂,被告即刻意撇開原告,事實上其購併契約之核心,均源自於第1份合約,被告抗辯拒絕給付報酬,亦有違誠信等語。
⒉查原告自承:爭併購合約之關鍵乃在網絡數碼公司之資金問
題,其餘部分均屬細節。為解決數碼公司之資金問題,原告於95年3月後,即積極代為洽詢荷蘭銀行、美林證券等,冀其投資網絡數碼公司,惟網絡數碼公司當初堅持以每股100元作為投資條件,致荷蘭銀行等認價格太高而作罷,原告之努力始無法獲得成功,造成95年5月25日第1份營運移轉契約無法履行。其後被告與數碼公司在第1份合約之基礎上重新談判,網絡數碼公司為順利取得資金,乃將每股100元之投資條件,降為每股10元,相差10倍之多,因此方能募得資金,復將付款辦法改為分期,而得與被告公司簽立第2份契約之情(本院卷第243頁),故原告確實未於期限內為網絡數碼公司籌措足額之資金,造成前述95年5月25日營運移轉契約無法生效,且是因網絡數碼公司事後自行願意調降每股股票之投資金額後,才有投資者願意投資,而成就被告與網絡數碼公司之第2份契約,準此,堪認前述第2份契約之成就,是因網絡數碼公司願意調降每股股票金額所致,尚非第1份契約而故意拖延至95年8月以後才簽署。
⒉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95年5月25日簽的正式合約
要求在95年7月15日要支付價金80%,到了那個時候,陳銘堯並沒有籌措到足夠的現金,所以在95年7月21日陳正然執行長發了1封信給參與這個案子的其他人,說明現金沒有到位,所以整個合約就失效。95年7月8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寄了1封信,他表達對於這個案子悲觀,信中有提到希望被告公司支付陳銘堯在簽約時後,3%定金的3%,作為在這段時間參與的酬勞。95年7月21日的信件發出之後,公司的內部經營團隊,都認為他們的營運轉讓應該再找其他的買主,基本上對這個沒有特別的著眼,可是陳正然先生有跟我提,如果可以改變付款方式及交易架構的話,可以找到一些方法跟陳銘堯的網絡數碼談,95年7月以後的交易,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沒有參與。後來被告公司與數碼公司談下去,660萬元也沒有還給數碼公司,被告公司跟數碼公司後來談成的合併案,跟之前的有一些程序不用再重走,但是付款的方式與交易價金的金額以及整體的架構都不一樣,如網域名稱的所有權到何時轉移,對於這個一些必要抵押品交付,其他的部分可能要問陳正然。丙○○提供的是交易的顧問,新的合約基本上跟營運綁在一起,所以我認為丙○○沒有辦法在這個新的架構提出協助。」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7頁)。
⒊證人陳正然於本院具結證述:「95年5月25日簽訂的營運移
轉合約沒有履行,因為網絡數碼公司沒有錢,時間到沒有交付價款,故合約無效,我們有依約沒收網絡數碼公司的訂金660萬元。被告公司沒收訂金後,應該是7月底到8月初再重新跟網絡數碼公司談判,經過為陳銘堯有一次跑來找我,因為之前沒有辦法借到錢,但現在有新的投資人,如果資金到位,就可以重新談判,我不太同意,因為一般買賣沒有在那麼短的時間有變化,所以我有要他提出一些證明,另外網絡數碼公司購併緯來上網服務的公司,因為這家公司有預收款,所以有一些資金,後來重新與網絡數碼公司談判有成功,重新談成的交易,與95年5月25日簽的合約,交易的架構幾乎完全不同,5月簽的比較像一般的購併,就是銀貨兩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二次的作法比較像先合作後買賣,付錢時間是依據營運有的資金及增資資金到位情形,來分期付款,尚未分期付款完前,比較像是專屬委託網絡數碼公司經營,但是不管網域名稱或內容所有權仍然屬於被告公司,所以網站上著作權宣告在這段期間仍然屬於被告公司。重新談成的契約與95年5月25日營運移轉合約應該是無關的,包括金額差了2千萬、人員約定(譬如專屬委託期間,如果對方不履約,我們就會把他拿回來)等均不同,大概在95年8月到9月初,網絡數碼公司有到被告公司做實地查核,包括人員、資產清冊都是。7月正式沒收網絡數碼公司的訂金,丙○○也寫了一封信給丁○○表示已經無能為力,我在7月份有寫信告訴大家這個案子已經結束了。是丁○○跟我說可否在沒收的訂金中,付一些錢給原告,但是以一般業界狀況是不合理的,但當時考慮個人情誼,所以還是付了一些錢,3%這個金額是丙○○要的,當時我們看金額也不多就同意了。」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5頁)⒋證人陳銘堯於本院具結證稱:「丙○○說可以幫我們募集資
金,所以我們就跟丙○○談1個募集資金的3個月短期顧問合約,後來募集資金的動作沒有成功,因為銀行不借我們錢,被告把我們的訂金沒收。之後大概2、3個月,我們就協調內部股東辦理增資,再去找被告重談交易,年底我們辦增資交易才談成功,是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後來談的交易丙○○並沒有介入。沒有執行的合約與後來達成交易的合約,有很大的不同,前面的合約是一次買斷,後面是分期付款,交易的金額也不一樣,資產移轉方式也不同。」等語(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⒌據上所陳,系爭顧問合約著重在於一定期間內一定結果之完
成,故無論原告已提供何等服務,若被告與網絡數碼公司未能於系爭顧問合約之有效期限內簽立正式投資契約,原告均不得請求報酬,而前述第1份95年5月25日營運移轉契約無法生效,是因原告代表人丙○○無法於期限內為網絡數碼公司籌措到足夠之資金,致該份契約未能生效,因此,原告依約本不得請求系爭顧問合約之報酬。又據證人陳正然、陳銘堯之證述,事後是網絡數碼公司自己主動再與被告重新協議交易條件,且是網絡數碼公司事後自行願意調降每股股票之投資金額等原因,才促成第2次投資契約之正式簽立,故被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顧問契約付款條件之成就之情事,且縱使第2次契約之部分基礎是源於第1份95年5月25日營運移轉契約所為之程序,但因系爭顧問合約著重在於一定期間內一定結果之完成,故即使事後有因前述原因之第2份契約之簽立,被告依系爭顧問合約未給付原告依該合約所約定之報酬,亦難認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何況被告亦給予原告部分補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顧問合約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