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恩旭律師

郝燮戈律師李俊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因買賣合同追償貨款糾紛,經本件被告向山東省青島

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件原告起訴,由該院於民國94年3月17日作成「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03) 青民四初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書」(下稱大陸地區判決),命本件原告須給付本件被告人民幣159萬2008元、79萬185元,合計為人民幣238萬2193元,該大陸地區判決於94年3月29日確定後,本件被告據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裁定認可,並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予以認可,嗣本件被告以該彰化地院裁定與大陸地區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5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案列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252號)。

㈡惟原告前曾於89年6月3日以訴外人明冠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冠公司)名義,向本院對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惠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新公司)起訴,請求給付退貨款新台幣687萬3543元,被告於訴訟中即以上揭大陸地區判決所示人民幣238萬2193元之債權主張抵銷。該案歷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0號判決以起訴金額業經抵銷為由,駁回原告之上訴,並於94年4月8日確定。則依上開高等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所負之退貨款債務既已因抵銷而消滅,則兩造間於大陸地區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就新台幣687萬3543元確有抵銷之事實,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且有理由。並為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25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前於95年6月7日以大陸地區判決、上開彰化地院裁定及

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所舉異議原因事實所據之上開高等法院判決,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93年12月8日、判決確定之日為94年4月8日,均早於執行名義成立之95年4月17日,故原告所舉為異議之原因事實,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㈡原告所舉之異議原因事實,依上開高等法院判決所示,係以

惠新公司與明冠公司於88年9月20日訂立協議書前所達成之合意抵銷為據,早於前訴訟即上開大陸地區買賣合同追償貨款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且上開高等法院判決,其當事人為明冠公司與惠新公司,而與本件當事人主體不同,且本件兩造與明冠公司、惠新公司間亦無任何權利繼受關係,故高等法院判決對於本件並不生既判力,自不具消滅或妨礙被告依執行名義行使權利之效果,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5年6月7日以上開彰化地院民事裁定書暨其確定證明

書、及上開大陸地區判決書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人民幣238萬2193元,及自8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上開大陸地區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上開彰化地院民事裁定、被告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至19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案列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252號)。

㈡原告以明冠公司名義,於89年6月3日向本院對被告擔任負責

人之惠新公司起訴,請求給付退貨款新台幣687萬3543元,明冠公司主張以人民幣238萬2193元抵銷,經高等法院93重上更㈠字第120號判決後,復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於94年4月8日收受該裁定,有上開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7頁、第28至30頁)。

㈢上開大陸地區判決確定之日為94年3月29日,高等法院判決

確定之日為94年4月8日,彰化地院裁定確定之日為95年4月15日。

四、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大陸地區之確定給付判決經彰化地院裁定認可後,執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大陸地區判決,執行名義之內容均以該大陸地區判決所載明之給付內容為準;至於上開彰化地院裁定,僅係大陸地區判決取得執行名義之條件而已,並未另行載明其他給付內容,並非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上開彰化地院裁定云云,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於上開大陸地區買賣合同追償貨款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已於高等法院93重上更㈠字第120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就前訴訴訟標的即人民幣238萬2193元為抵銷,故被告所執上開大陸地區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請求,已因該等抵銷事由之發生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以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被告則否認之,辯稱:原告所舉之異議原因事實,依上開高等法院判決所示,係以惠新公司與明冠公司於88年9月20日訂立協議書前所達成之合意抵銷為據,早於前訴訟即上開大陸地區買賣合同追償貨款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等語。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項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執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上開大陸地區確

定判決,而該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被告是否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為原告清償債務後,而取得對原告之求償權。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則為:原告於1997年2月17日與訴外人青島大統紡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青島大統公司)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於上海地區經銷青島大統公司之服飾產品,原告向青島大統公司提貨後按月結算貨款。同日原告另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擔保原告履行對於青島大統公司之一切債務。嗣因原告所經營之訴外人上海國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國旭公司)、上海明冠服飾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明冠公司)經銷青島大統公司之內衣產品而積欠貨款,被告遂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青島大統公司清償上海國旭公司、上海明冠公司所欠貨款人民幣159萬2008元、79萬185元,共計人民幣238萬2193元。被告於清償上開欠款後,於2003年向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及訴外人上海國旭公司連帶給付人民幣238萬21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該法院認定被告已履行連帶保證人之保證義務,享有對原告之追償權,因此判決命原告應如數給付被告上開金額,有上開大陸地區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7頁)。

㈡而原告所據以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為上開高等法院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抵銷事實,而依該判決所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為:訴外人明冠公司經銷訴外人惠新公司公司內衣產品,經銷期間為自民國82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嗣雙方於88年9月20日訂立協議書,合意於88年9月30日提前終止經銷契約,並約定於明冠公司交付退貨及折讓四聯單後,惠新公司應將明冠公司依經銷契約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同時給付明冠公司退貨款新台幣687萬3543元。但明冠公司依約交付全部退貨及折讓四聯單後,惠新公司拒依約履行,故明冠公司於89年間向本院起訴,主張依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惠新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返還支票、並給付687萬35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惠新公司則辯稱:明冠公司與惠新公司於88年9月20日訂立協議書時,即已合意將訴外人上海國旭公司、上海明冠公司所積欠惠新公司之前揭貨款債務人民幣238萬2193元、折合新台幣約905萬2333元,與惠新公司應退還明冠公司之貨款相抵銷,因此協議書僅記載明冠公司應清償惠新公司全部款項,而未記載惠新公司應給付明冠公司退貨款。經本院判決後,明冠公司就金錢給付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高等法院認定惠新公司之抗辯為有據,故明冠公司請求惠新公司給付退貨款為無理由,而駁回明冠公司之上訴,明冠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30頁)。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異議原因事實,雖為上開高等法院判

決所認定之抵銷事實,然高等法院認定明冠公司對惠新公司之退貨款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主要依據,實為惠新公司與明冠公司早於88年9月20日訂立協議書以前,即已合意將惠新公司對訴外人上海國旭公司、上海明冠公司之前揭貨款債權人民幣238萬2193元,與明冠公司對惠新公司之退貨款債權相抵銷;亦即惠新公司對上開訴外人之貨款債權,與明冠公司對惠新公司之退貨款給付請求權,早於該訴訟繫屬前即已因雙方合意抵銷而均消滅不存在,並非因惠新公司於該訴訟程序進行中始主張抵銷、而致惠新公司之上開債權消滅不存在。從而惠新公司與明冠公司既然早於88年9月20日訂立協議書前,即已合意將雙方在大陸地區貨款與台灣地區退貨款債權相抵銷,則據此足證原告所舉之異議原因事實,早於前訴訟即上開大陸地區買賣合同追償貨款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原告以其於前訴即上開大陸地區買賣合同追償貨款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被告即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則依照上述說明,即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252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