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53號原 告 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錫安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律師
陳岳瑜律師被 告 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景明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複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被 告 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榮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麗登公司)與被告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世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連帶賠償,嗣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97年2月22日追加民法444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32頁),於97年7月21日追加被告張榮達並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㈡第103頁至108頁),於99年11月30日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91條之3(見本院卷㈣第116至128頁),雖被告表示不同意,惟經核與起訴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貨物,係委託訴外人百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百及公司)儲存、配銷,因百及公司原訂之庫房空間不足,故百及公司依原告與其所訂之倉儲管理及運送合約第2條第3項,提供其向被告新麗登公司承租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編號D棟倉庫,作為存放貨物使用。被告環世公司則向被告新麗登公司承租位於上開且同址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B、C棟鐵皮屋頂倉庫作為商品儲存使用,又被告環世公司將廠房之B棟後半部份轉租予訴外人油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油懋公司)生產及堆存易燃品。嗣於95年2月2日下午16 時30分左右,A、B、C、D棟倉庫發生火災,經查本次火災起火點係在B棟倉庫後半部油懋公司塑料儲存區南側東端處發生,火勢快速延燒左右倉庫,導致A、B、C、D棟之建物及存放之貨品嚴重毀損,而原告因系爭火災致堆存於D倉庫之貨物全部燒燬滅失。
㈡被告新麗登公司所有之建築物類別,屬於一般倉庫類場所類
,而被告新麗登公司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應有維護該建築物,於核准使用類別中合法使用與維護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惟其明知油懋公司製造生產柴油危險物品,已屬非合法使用建築物,且依94年度建築物防火設備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結果,被告新麗登公司有多項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及內容不符規定,而油懋公司已有超量使用電力情形下,仍容許油懋公司繼續生產製作危險物品。是被告新麗登公司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未預先採取必要之維護措施(例如設置足夠消防預警設備等),以致火災發生時,自系爭起火點迅速擴大延燒,造成原告堆存於D倉庫之貨物燒燬滅失,被告新麗登公司雖非起火責任,但有因違反建築法及消防法之保護他人法令,致生延燒迅速之延燒責任,且系爭起火點亦在油懋公司違規使用之B棟廠房後側,是原告所受損失與新麗登公司之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新麗登公司為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第91條所規定之所有權人,其未監督承租人環世公司及轉承租人油懋公司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合法使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致原告之貨物毀損滅失,故被告新麗登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環世公司為倉庫營業人,其將系爭倉庫一部轉租油懋公
司生產再生(塑化)油並存放含有石油系混合物(直鏈烷類)成分之易燃物品,依油懋公司與被告環世公司間物流倉儲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被告環世公司應交付合於通常使用之標的物於油懋公司,而油懋公司應安裝符合公共安全及消防檢查之相關設備。是油懋公司所營事業為高風險之行業,被告環世公司卻逕予轉租上開廠房,任由油懋公司生產再生(塑化)油,此為危險工作場所,與一股倉庫儲存貨物顯有差異,況且油懋公司自承租後將近4個月,仍未依消防法第6條設置合於規定之消防設施,即開始試機生產,以致有超量使用電力之情形,卻未見被告環世公司作何改善,或油懋公司有進一步加強消防安全設備,直至火災發生後延燒迅速,損害擴大至各個廠房。被告環世公司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91條所規定之使用人,其未監督轉承租人油懋公司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合法使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致原告之貨物毀損滅失,故被告環世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火災起火因可能為被告新麗登公司負責人張榮達故意縱
火,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張榮達與被告新麗登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消防法或建築法上之安全檢查或相關注意義務,立法意旨即
為避免因建物違反消防安全設施所致建物內及相鄰不特定人事物之損失。故如認為被告系爭建物有違反建築法及消防法之安全規定,且與延燒原告財產間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而此延燒因素非必為主因,即應認定有因果關係,至於起火或過失責任比例,均非所問。被告新麗登公司所有之建築物,依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可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回路斷線故障、諸多回路皆以電阻斷路。再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草漯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可知系爭廠房約於15時59分發生火災,卻因火警及設備故障,並未發出警鈴聲,以致於遲至16時7分始有人報案,消防隊雖僅花費3分鐘即到達火場,然已無法迅速撲滅火勢,於是火勢延燒,造成本件原告之重大損害。若16時因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警鈴大作而有人報案,消防隊約於16時3分即得到達現場,當時火勢仍僅蔓延於最初起火點周遭,尚未擴大,不致於造成火災延燒D棟之結果。再查被告新麗登公司之建物安全檢查,分別於94年7 月22日及同年9月7日經桃園縣政府核退,足認被告新麗登公司及被告環世公司就系系建物未改善消防設備,而證人謝健助之證言亦可證明94年12月26日之檢修並未檢查廠房,是被告等明顯違反建築法及消防法規,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均應受罰,且建築物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間有關公法義務之免除或減輕之責任轉換,不能免除對該法令所欲保障之他人賠償義務,至多僅是變更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間內部應分攤賠償責任之比例,故被告新麗登公司不得以其與承租人間之特約做為脫免其應對原告負之賠償責任。
㈥系爭起火點屬於民法第191條之3之危險工作場所,由96年度
重訴更一字第10號、95年度重訴字第720號判決足見油懋公司、新麗登公司同屬危險工作場所。而桃園縣政府消防96年2月27日桃消預字第0960001970號函亦認定油懲公司乃從事再生塑化油,經營之業務內容為易致火災發生而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事業,且以從事此種危險事業而獲利,屬於民法第191條之3之經營一定事業,是油懋公司屬民法第191條之3之危險製造人,而新麗登公司、環世公司未顧及風險之增加,將廠房任意出租或再轉租予高危險工作場所之油懋公司,且未督促油懋公司加裝化學泡沬消防設施及防止氣爆設備,並提高電力契約容量設備動力配電未經甲級電器技師簽證,而未盡督促油懋公司依築建法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設置消防設備之責,又廠外堆積諸多環保垃圾、廠內儲放易燃性之石油焦混合物,揮發性鎔劑,致易產生火災,足證新麗登公司、環世公司乃從事出租廠房予屬高危險工作場所之公司的危險事業經營者,民法第191條之3乃在處罰事業經營者因製造危險來源且未控制危險來源並因該危險來源而獲利,故環世公司、新麗登公司應與油懋公司同負民法第191條之3之損害賠償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13號判決認系爭火災實係因第三人將引火物投進塑料、廢機油、碳粉等原料儲存區之偶發事件所引起云云,純為臆測,並無根據。被告新麗登公司於95年6月14日之刑事告訴狀已指明環世公司之過失,亦說明環世公司未盡善意管理督導及監督之責任,轉租予未經政府核發許可證照之油懋公司,是因人為之不當導致租賃標的物引發火災,故依民法第444條規定,承租人環世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㈦民法第276條第1項明文「…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環世物流公司欲引油懋公司免責部分,作為環世公司免除責任,應以環世物流公司與油懋公司間有連帶債務關係為限。原告並未向油懋公司免除債務,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且依據環世公司所提出之相關證物及推論,本件起火原因可能係源於新麗登公司負責人張榮達之縱火行為,則縱被告張榮達、新麗登公司、油懋公司與環世公司間為共同侵權行為,環世公司所能免責者僅為油懋公司所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範圍,而非全部。如油懋公司經法院認定為無責任時,則環世公司無以民法第276條第1項抗辯之餘地。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適用為連帶債務,而被告3人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㈧原告及百及公司並無違反任何保護他人法令,或對本件失火
責任有過失,被告主張原告與百及公司對原告損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㈨原告公司存放於D棟廠房之貨物受損明細及金額,已委由英
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火災事故現場進行查勘及盤點作業,並就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金額估算,計算原告公司之損失金額共計36,138,450元,原告起訴僅請求35,045,585元。
㈩原告對被告分別之請求權基礎:①環世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1-3條、第444條,建築法第77、77-1、91條,消防法第6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新麗登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91-3條,建築法第77、77-1、91條,消防法第6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③張榮達: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建築法第77、77-1、91條,消防法第6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間之連帶關係或不真正連帶關係:①被告張榮達為新麗登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新麗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②如張榮達經認定為故意縱火,與新麗登公司及環世物流公司間,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張榮達、新麗登公司及環世物流公司間,均獨立對原告成立單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3 者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4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新麗登公司、張榮達抗辯:
㈠建築法第77條、第77條之1及消防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維護公
共安全而設,非用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之權益,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縱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建築法第77條規定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但該二法條均屬抽象規定,場所管理人應設置並維護何種消防安全設備,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如何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運用於個案時仍應具體敘明。原告並未具體敘明被告新麗登公司如何違反上開規定。
㈡消防法第6條所規定之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
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被告新麗登公司否認被告環世公司所提出新麗登公司與油懋公司租約之真正。建物(A、B、C、D棟倉庫)之火災事故,係被告新麗登公司出租予訴外人偉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偉常公司),偉常公司再出租予被告環世公司管理使用期間所發生,而依偉常公司與環世公司所訂立備忘錄,可證明消防安全設備等設施由油懋公司負擔,否則被告環世公司需提前終止與油懋公司之租約,是消防法第6條規定之管理權人應為油懋公司或被告環世公司,被告新麗登公司僅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不具實際支配管理權,並無義務就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中,因租賃物管理不當所致之損害負責。
㈢被告新麗登公司為低度危險場所,就系爭廠房之消防安全設
備已依法於94年8月10日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複查通過,而依94年度消防安全檢查報告及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2日府工使字第0940306909號函,可知系爭倉庫之A至D棟已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2條完成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被告並無違反相關建築法及消防法,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13號判決可證。是被告新麗登公司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及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認被告有消防安全設備及內容缺失,惟上開文書其檢修之對象僅為被告新麗登公司之辦公室(即行政大樓),並不包括系爭失火之廠房。而系爭失火之廠房與行政大樓係屬個別獨立之建築物,是系爭火災之延燒與被告新麗登公司是否檢修辦公室並無關係。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在假日工廠無人時,與手持式乾粉滅火器藥劑過期、室內消防栓設備故障或照明設備、標示設備之缺乏或故障完全不具任何關係。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並無故障,縱有故障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除證明火災警報器未發揮作用外,尚須證明火災警報器未發報導致該救災有如何之遲延,及因為該遲延而如何使損害發生或擴大。另原告主張被告新麗登公司未為相當之保全,以防止或避免不當之飛灰餘燼或可能引火物自該圓孔投入或飛入,難謂已盡相當之防火義務云云。然過失之有無,應以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怠於上開注意義務,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現場建物留有圓孔,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不必皆發生引火物從此管道丟入引火之情事發生。況依9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認系爭火災實係因第三人將引火物投進塑料、廢機油、碳粉等原料儲存區之偶發事件所引起云云,而此第三人絕非被告張榮達,張榮達已對散佈火災係張榮達縱火者,提起妨害名譽之自訴案。被告二人無侵權行為故意、過失之責任要件,自不應令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與私權爭執應無關係。本件系爭火災起火及燃燒之地點,與原告所指被告新麗登公司有多項消防安全設備設施之項目及內容故障或不符規格處毫無關係。
㈣在認定民法第191條工作物之範圍時,應從嚴加以界定,以
免使舉證困難之不利益,全由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負擔。本件原告損害係疑似人為縱火所致,並非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本身之設置或保管有何缺失而致,縱系爭消防未臻完,核與火災原因並無因果關係。火災之發生既與系爭建築物本身無關,則建築物所有人即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被告毋庸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負責。且人為縱火非屬建築物之從物或成分,是損害倘非建築物之從物或成分所致,即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公證報告之真正且其內容,並非就火災發
生之原因及歸責事由作鑑定、分析,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被告張榮達、被告新麗登公司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2項侵權行為要件,亦無民法第191條之3要件之違反,被告二人不需負連帶責任。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環世公司抗辯:
㈠被告環世公司非系爭起火處之所有權人亦非使用人,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建築法及消防法,於法未合。而依本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消防局報告可知,本件消防人員到場時,僅有B棟後半段起火,而在消防人員都無法避免火勢擴大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火勢延燒負責,要無可採。原告應具體証明被告環世公司違反何項法律規定及所違反之行為態樣如何而構成侵權行為。訴外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宅配公司)因系爭火災請求被告環世公司賠償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係環世公司勝訴,在台灣宅配公司與被告環世公司有保管契約關係之情形皆已判決環世公司無責,則本件原告與被告並無契約關係之情形下,被告環世公司不可能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環世公司未依消防法及建築法規定之標準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原告並未證明依何法律被告環世公司應對原告負此等督監義務之責,以及被告環世公司係未能督促油懋公司漏未設置何項消防安全設備,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㈡油懋公司係剛承租廠房而正在逐步建置中,尚未正式經營或
生產,而在此之前油懋公司已經有先行安裝消防池及滅火器,故油懋公司係因廠房建置中而逐步設置並非無設置,且其並未開始生產營業,油懋公司當時在系爭場地並未對外正式生產或營業,試車僅係機器裝置後之校驗步驟,不得謂其於當時未就正式營業所需之消防設備裝置即屬有過失。又本件火災並非因試車所致、亦與電力使用無涉,而係人為縱火,故原告之主張顯與本件火災發生無因果關係,且在本件火災發生前偉常公司及新麗登公司切割機器而造成跳電,故縱有超用電力亦係新麗登公司及偉常公司而非油懋公司。況事發時油懋公司係全廠停工過春節,無使用任何電力。環世公司與出租人偉常公司簽訂租約,租約第7條約定係房東負責消防設施而應使房屋無公共安全之虞。而環世公司係經出租人偉常公司之同意轉租予油懋公司,並由被告環世公司與偉常公司簽訂備忘錄,協議由油懋公司直接向偉常公司承擔安裝符合該行業之公共安全及消防檢查之相關設備,且偉常公司答應油懋公司使用偉常公司之電錶,並自行負擔繳費,因此設若油懋公司有違反此約定,並非被告環世公司所應負責。㈢本件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結果中已經指明系爭火災之起火原
因係人為縱火,此自非可歸責被告環世公司。火災原因既係人為縱火,並非因環世公司消防安全設置不當所造成,既係縱火則與被告環世公司是否有依標準設置無關聯,環世公司就本件火災自無過失。且依消防局報告,足證消防隊趕到時只有B棟起火,C棟、D棟並未起火,故並無發現遲延。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無不能防範有人從該圓孔投擲引火物云云,
完全是以事後之明之態度論事並強人所難,確若無該圓孔,縱火者亦可另找他處引火,何況並無任何人得預知會有人縱火,亦無法規規定不得有圓孔。原告所主張圓孔與原告所謂消防安全設備完全無涉。再火災發生因縱火所致,承租人對出租人並無責任,舉重以明輕,本件被告環世公司對於無契約關係之原告更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亦主張火災係由第三人縱火所致,並追加被告張榮達,而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羈字第486號卷記載被告張榮達所涉嫌之犯罪事實,則環世公司就此自無可歸責。而與本案有關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513號、98年簡上更㈠字第3號、96年重訴更㈠字第10號判決皆認系爭火災係人為縱火,環世公司就火災之發生及擴大無可歸責,並認環世公司將廠房轉租予油懋公司並無違法,且與火災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環世公司縱未事先在前開圓形及方型孔洞上裝設遮蔽物,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此一消極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環世公司並無遲延救火,環世公司就系爭廠房之消防安全設置並無違反相關規定,環世公司並無依與偉常公司之備忘錄而對原告負責之理。另新麗登公司對於吳景明及員工林朝賢、邱顯育提起公共危險罪之告訴,經偵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油懋公司負責人鍾綜桓所涉公共危險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25判決無罪確定。可知環世公司及油懋公司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應均無可歸責之事由。㈤油懋公司並非危險行業,且係政府鼓勵之綠色再生產業,油
懋公司係用廢機油、塑膠及碳粉等廢棄物生產再生油,廢機油、廢塑膠及碳粉並不比原告之貨物較為易燃,所產生之再生油之燃點更高達110℃以上,並係用電加熱,在無氧氣、無火源條件下生產,同時解決垃圾污染與另闢替代能源來源的兩大課題,乃為政府所鼓勵行業並非危險行業。油懋公司當初所申請設立工廠時即被主管機關歸類係塑膠製品製造業,此並非高度危險工作場所。而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新麗登公司已經就本件已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
㈥原告與被告環世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更非出租人與承租人
之關係,並無民法第444條之適用。環世公司係倉儲業並非危險行業,本件並非因被告環世公司之工作或活動或所使用之工具所致生火災,是與民法第191條之3之要件不符。㈦原告主張民法第191條之3已罹於2年時效經過而消滅,另原
告未對其所主張被告環世公司負責設置有過失之受僱人林朝賢等人起訴,故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或追加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均罹於時效而消滅。若原告本件主張可採,油懋公司方為本件火災責任之最終負責人,惟原告迄未對油懋公司起訴,則原告對油懋公司之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
原告亦未對共同被告公司之員工起訴,故對該等員工之侵權行為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環世公司亦得主張時效抗辯。又原告迄未對被告環世公司之出租人偉常公司提起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則原告就偉常公司應負擔之責任亦屬罹於時效消滅,被告環世公司主張就偉常公司應分擔部分免責。
㈧法院若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則原告與其使用人百及公司與有
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因原告所委之百及公司就原告所使用之廠房D,與被告環世公司同採保全方式而無人員看守,且原告未舉證證明百及公司所在廠房D之消防設備已依據消防法規建置並無違誤,其就火災之延燒亦屬與有過失。又原告主張被告環世公司未督促油懋公司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而致火災延燒擴大係有過失云云,則百及公司所承租使用之廠房D亦同樣未能阻止火災之延燒而屬係有過失,原告應就其使用人百及公司之過失負責。
㈨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請求賠償金錢顯不合法。
原告未證明其在火災現場確實放置物品、品質、數量。而原告所提之公證報告係以原告自製文件為憑,顯不可採。該公證報告所認定損害金額與原告起訴金額不同。公證報告作成日為96年9月,原告早在96年8月即已提起本件訴訟,且公證報告第5頁有記載計算內容如附件G,惟公證報告皆無附件A-F之出處,顯有不實,是該公證報告係為配合原告96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之附合而作。48萬元額外費用無任何證明,不足為憑。原告主張系爭損害應繳納營業所得稅,今原告之貨物既滅失而毋庸繳交營所稅,自應將此因此而減免之金額扣除,否則即屬不當得利。法人營業所得稅依法為25% ,故本件之損害金額至少應再扣除25%,以原告所主張之35,045, 585元為計,則原告至少應再扣除8,761,396元。
㈩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新麗登公司為桃園縣○○鄉○○村○○○路○○號之A、B
、C、D、E棟廠房之所有權人,於94年1月1日將A、B、C 、D、E棟廠房出租予偉常公司(廠房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80至183頁),偉常公司將D棟出租予百及公司,偉常公司於94年2月1日將A、B、C棟前半部出租予環世公司,租期自94年5月1日至96年4月30日(物流倉儲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5頁),環世公司於94年10月20日將B棟廠房後側約300坪轉租予油懋公司存放再生油進口設備及膠粒等物品,租期自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物流倉儲租賃契約書及備忘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3頁)。
㈡95年春節假期自95年1月28日(星期六,除夕)至95年2月2日
(星期四,農曆初五),假期中廠房停工,均採保全方式無人看守。95年2月2日下午4時左右,於B棟廠房後側發生火災,嗣延燒至廠房A、B、C、D棟。
㈢油懋公司負責人鍾綜桓因失火公共危險罪遭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334號公共危險罪提起公訴(起訴書見本院卷㈡第123-126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該院97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㈢第203-220頁),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該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㈢第272-288頁)。
㈣新麗登公司以環世公司、油懋公司為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96年重訴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㈣第72-80頁、第107-115頁)。
㈤台灣宅配公司以被告環世公司為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95年重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3-20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㈢第352-363頁)。
㈥偉常公司以環世公司為被告,請求給付租金(98年簡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㈢第352-363頁)。
㈦被告張榮達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有故意縱火行為。
本件爭點(98年4月20日兩造同意下列爭點,見本院卷㈡第296頁反面):
㈠系爭火災被告3人有無侵權行為責任?㈡原告與其使用人百及公司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44條而主張被告環世公司應就油懋公司
之過失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㈣原告對被告3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應依民
法第276條減免被告3人之責任?㈤被告3人是否應依民法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㈥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金額為何?被告環世公司、新麗登公司、張榮達就系爭火災對原告有無侵
權行為責任?㈠原告主張: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消防法第1條及第6
條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環世物流公司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91條所規範之使用人,其未監督轉承租人油懋公司依法設置消防設備及合法使用,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建築法第77條、第77條之1、第91條、消防法第6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新麗登公司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91條所規範之所有權人,其未監督轉承租人環世物流及轉承租人油懋公司依法設置消防設備及合法使用,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建築法第77條、第77條之1、第91條、消防法第6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環世物流公司及新麗登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與監督管理出租物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張榮達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5條、建築法第77、77之1、91條、消防法第6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本件火災發生後調查火災原因,而於95
年3月16日製作之調查報告內容謂:㈠起火處在B棟後(南)側,被告油懋公司之塑料儲存區南側東端處(見調查報告第6頁,本院卷㈠第84頁)。又排除焚燒垃圾飛火引火、電焊施工不慎引火、電氣因素引火等起火原因可能性(調查報告第7、8頁,本院卷㈠第85、86頁)。勘查起火處,未發現自燃物性質。鍾綜桓陳述:「(當時廠房內物品?)再生能源設備及催化劑、碳粉、幾包電纜皮,及空桶、廢機油。沒有自燃性危險物。」「本公司生產之物品為碳粉及塑化油。原料為回收之塑膠、廢機油,將塑膠粉碎、進料、加熱、攪拌、冷卻後,製成成品。沒有添加物,僅使用催化劑。」油懋公司廠長陳永泰陳述:「廠房南側東端處由北到南分別放置塑料、廢機油及碳粉均不會自燃,但若有外來之火源就會燃燒。」,應排除危險物品自燃引火之可能性(見調查報告第7頁,本院卷㈠第85頁)。㈡勘查現場發現油懋公司南側鐵捲門係關閉狀態,火災時由搶救人員以破壞器材切開,鐵捲門之小鐵門仍為關閉狀態(由內部以鐵條上鎖),油懋公司與環世公司間之鐵門上鎖之鐵鍊仍在連接位置,顯示火災發生時(前)並無人員由上述各入口侵入油懋公司廠房內部。依據陳永泰陳述:「廠房南側東端鐵廠牆壁上方有1圓形氣孔,廠房南側西端鐵皮牆壁上方有1方形氣孔,均為無遮蔽之狀態。」及勘查現場,發現油懋公司南側東端處有1個圓形孔洞(直徑1公尺、距離地面3.6公尺、與塑料儲存區之水平距離約7公尺) ,西側處有1個方形孔洞(長寬各1公尺、距離地面3.6公尺、與塑料儲存區之水平距離約11.6公尺),研判由油懋公司廠房南側外面朝向上述圓形孔洞投擲引火物、由油懋公司廠房西側外面朝向上述方形孔洞投擲引火物、經油懋公司廠房南側外面之水塔攀爬上遮雨棚後,由上述圓形孔洞朝油懋公司廠房內部投擲引火物,均有可能造成塑料儲存區南側東端處起火燃燒。又檢視起火處殘餘物,檢出石油系混合物(直鏈烷類)成份,但未發現任何火源,並參酌上開陳永泰陳述:「廠房南側東端處由北到南分別放置塑料、廢機油及碳粉均不會自燃,但若有外來之火源就會燃燒。」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見調查報告第9-10頁,本院卷㈠第87-88頁)。結論:「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是○○○鄉○○○路○○號B棟廠房後(南)側油懋公司,起火處是在11號B棟廠房後(南)側油懋公司塑料儲存區南側東端處,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見調查報告第10頁,本院卷㈠第88頁)㈢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草漯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
:「...時間紀錄:㈠報案時間:95年2月2日16時7分㈡出勤時間:95年2月2日16時8分㈢到達時間:95年2月2日16時10分㈣控制時間:95年2月2日16時57分㈤撲滅時間:95年2月2日20時8分。到達前狀況:㈠值班人員接聽火災報案電話內容:值班隊員楊昌俯接獲指揮中心隊員邱國書通報工廠火警。㈡前往火場之交通阻暢狀況:火場前側道路為16米寬道路無阻礙,交通順暢。㈢到達火場途中火煙臭味爆炸狀況:火場途中發現有大量黑色濃煙沒有爆炸聲。到達時狀況:㈠火、煙冒出之方位及強、弱聲音、臭味、爆炸之特殊狀況及燃燒面積波及情形:到達現場時,四間倉庫均冒出黑色濃煙,火勢在B棟廠房後側燃燒,燃燒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
...搶救時狀況:㈠火勢及射水的情形:現在火勢猛烈,經請求鄰近分隊支援始控制火勢。...㈢搶救時物品之移動、破壞及建築物倒塌損壞情形:搶救時未移動現場物品,使用圓盤切割器破壞B棟後側(油懋公司)鐵捲門。...。
」(紀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71頁)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記載:「...⒈由外貌觀察,發○○○鄉○○○路○○號A、B、C、D棟廠房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鐵皮嚴重受熱、變色。⒉調查人員同步勘查時,發現A、B、C棟廠房內部均有火在燃燒,D棟廠房前側尚未燃燒,後側有火在燒並竄出濃煙,搶救人員於D棟廠房與E棟廠房中間通道佈線搶救,通道前側未受波及,後側則受D棟廠房燃燒之火熱燻燒,C棟廠房及D棟廠房後(南)側廢料儲存區尚未燃燒,B棟廠房後(南)側廢料儲存區火勢猛烈。⒊勘查A 、B、C、D棟廠房內部燒損情景:發現A棟廠房、B棟廠房、C 棟廠房、D棟廠房後(南)側內部物品、鋼骨、鐵皮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D棟廠房前(北)側僅受火熱輕微燒損。⒋檢視C棟廠房與D棟廠房中間鋼骨燒損情形,發現鋼骨均向西側彎曲,顯示火流是由C棟廠房向D棟廠房延燒。⒌檢視B棟廠房與C棟廠房中間鋼骨、鐵皮燒損情形,發現鐵皮燒損情形以南側較為嚴重,鋼骨及鐵皮均向西側彎曲,顯示火流是由B棟廠房向C棟廠房延燒。⒍檢視A棟廠房與B棟廠房中間鋼骨燒損情形,發現鋼骨與鐵皮燒損情形以東側較為嚴重,鋼骨亦向東側彎曲,顯示火流是由B棟廠房向A棟廠房延燒。⒎高志宏君於現場指證保全系統最先發報之偵測器位置是在B棟廠房後(南)側油懋公司南側鐵捲門旁,偵測器感應之角度約為30度,感應之方向為塑料儲存區南側東端處。...⒐依據林章壤君之談話筆錄略以:「...我於95年2月2日16點7分許接到中興保全電話告知隔壁倉庫A、B、C棟發生火災,...保全公司與本公司倉管員約於2月2日16時20分到達現場,隨即配合消防人員由D棟2樓尋找火源,發現火源在倉庫B棟後段,並配合消防人員趕至B棟後段搶救,當時D棟尚無燃燒。」⒑依據盧德賢之談話筆錄略以:「...發生火災時我在家中,是公司主管林章壤以電話通知我,我才知道公司倉庫失火。得知火災後我立刻趕往現場,約10分鍾就抵達現場(16時25分左右)當時消防人員已在場現搶救,我即協助消防人員尋找火點配合搶救,當時A棟、B棟前側、C棟及D棟廠都是只有煙沒有火,火在B棟後側內部燃燒,消防人員由B棟後側鐵捲門切開後,我有看見火,後來才擴大延燒。我能確定最初時A棟、B棟前側、C棟及D棟廠房沒有燃燒,我有親眼看到。
」⒒依據高志宏之談話筆錄略以:「我目前為長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勤務課課長。我因95年2月2日16時許○○○鄉○○○路○○號發生火災,經消防局調查人員通知協助調查。我擔任目前的職務約8年,對火災現場之保全動作非常瞭解。本公司負責火災現場環世公司及油懋公司廠房內部之保全系統,油懋公司的防護區域為A棟全部、B棟前半段及C棟全部,油懋公司的防護區域為B棟後半段,兩家公司的防護區域各自獨立。火災發生時保全系統最初動作之信號為95年2月2日15時59分3秒,油懋公司鐵捲門旁之溫度(體溫)偵測器連續發報3次第6迴路異常(盜警),16時3分56秒位於油懋公司東側的第5迴路啟動發報(連續3次),16時4分25秒油懋公司防護區停電,16時6分27秒系統發出自保信號,16時8分35秒油懋公司北側(與環世交接處)的第3迴路啟動發報(連續3次),之後系統就沒有信號。...」(見本院卷㈠第81-83頁)可知火災發生時保全系統最初動作之信號為95年2月2日15時59分3秒,消防局於16時7分接獲報案後出勤於16時10分到達搶救,到達時4間倉庫冒出黑色濃煙,火勢在B棟廠房後側燃燒,A棟、B棟前側、C棟及D棟廠房並無燃燒,由於系火災發生後,尚未延燒至D棟廠房時,消防人員已進入系爭建物內搶救,惟仍不免火勢之延燒,連專業消防人員都無法避免火勢之擴大,應認系爭火勢之擴大應屬無法避免,此外,尚無證據證明火災警報器未發報導致該救災有遲延、因該遲延而使損害發生或擴大。至原告主張:若16時因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警鈴大作而有人報案,消防隊約於16時3分即得到達現場,當時火勢仍僅蔓延於最初起火點周遭,尚未擴大,不致於造成火災延燒D棟之結果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並無足採。㈣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同法第77條之1規定: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94年2月2日消防法第6條規定:「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件被告新麗登公司於94年1月1日將A、B、C、D、E棟廠房出租予偉常公司,偉常公司將於94年2月1日將A、B、C棟前半部出租予環世公司,環世公司於94年10月20日將B棟廠房後側約300坪轉租予油懋公司存放再生油進口設備及膠粒等物品,租期自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環世公司既於94年11月1日將B棟後半出租交付油懋公司經營使用,對之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負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者,應為油懋公司,被告新麗登公司、環世公司對該建物已失去實際支配管理權,並無設置該消防設備之作為義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由於被告油懋公司對於分租之廠房,無消防安全設置標準第13條所指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之情,亦無同條所指除外情形,則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只要維持原本被告新麗登公司之設置,即可認符合該行業應有之消防安全設備(96年重訴更一字第10號相關論述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76頁反面、第110頁反面-111頁反面),而被告新麗登公司就系爭廠房之消防安全設備已於94年8月10日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複查通過(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6年2月7日桃消預字第0960110126號函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03頁、97年5月22日桃消預字第0970110607號函見本院卷㈡第30頁),並經桃園縣政府檢送94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經審查結果准予報備(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2日府工使字第0940306909號函影本見本院卷㈣第198頁),可知系爭倉庫之已完成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被告新麗登公司、環世公司並無違反相關建築法及消防法。原告指被告新麗登公司、環世公司未於該建物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怠於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延燒原告財產間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應認定有因果關係云云,為不可採。
㈤被告環世公司及偉常公司於94年10月20日簽訂備忘錄,內容
為:「查油懋公司租賃之標的範圍,將由油懋公司自行安裝符合該行業之公共安全及消防檢查之相關設備,並保證該特殊消防安檢區域僅限於其租賃標的範圍。若因油懋公司之消防安全檢查致使整體廠區之消防規格必須提升,則油懋公司需負擔整體提升費用,如不願負擔者,環世公司得提前終止與其所簽訂之租約。...」(備忘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33頁)係被告環世公司與偉常公司約定「由被告油懋公司自行安裝公共安全及消防檢查設備」,且保證「特殊安檢區域僅限於油懋公司租賃範圍」,而若油懋公司不願負擔提升消防規格所需費用時,被告環世公司有權決定是否終止其與油懋公司間租約,難認係課予被告環世公司監督責任。
㈥原告主張被告應無不能防範有人從該圓孔投擲引火物云云,
然無法預知會有人縱火,且無法規規定不得有圓孔,原告所主張圓孔與原告所謂消防安全設備無涉。系爭火災係因縱火所致,難認被告新麗登公司、環世公司因此對原告有侵權行為。
㈦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18年11月22日立法理由為:「謹按土地上工作物之自主占有人,不問其占有工作物之土地與否,以交通上之安全所必要為限,凡設置工作物保管工作物之方法,一有欠缺,即應修補,務使不生損害,此公法上之義務也。若因欠缺致生損害於他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然工作物所有人對於防止發生損害之方法,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可不負賠償義務。若其損害之原因,別有負責任之人時,(例如建築工作物之承攬人)工作物所有人,於向被害人賠償後,自可對於其人行使求償權。此本條所由設也。」88年4月21日修正理由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修正第一項。」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已如前述,並非被告新麗登公司所有之建築物本身之設置或保管有缺失而致,火災之發生既與建築物本身無關,應無民法第191條規定之適用。
㈧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
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則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係以被害人在工作或活動中受有損害為前提。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已如前述,又系爭火災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春節假期停工中(95年春節假期自95年1月28日至2月2日),並非在被告新麗登、環世公司工作或活動中所發生,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
㈨被告張榮達雖為新麗登公司之負責人,然新麗登公司對原告
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榮達毋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新麗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張榮達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有故意縱火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難認被告張榮達因此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㈩綜上,被告環世公司、新麗登公司、張榮達就系爭火災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與其使用人百及公司是否與有過失?
㈠被告辯以:法院若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則原告與其使用人百
及公司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因原告所委之百及公司就原告所使用之廠房D,與被告環世公司同採保全方式而無人員看守,且原告未舉證證明百及公司所在廠房D之消防設備已依據消防法規建置並無違誤,其就火災之延燒亦屬與有過失。又原告主張被告環世公司未督促油懋公司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而致火災延燒擴大係有過失云云,則百及公司所承租使用之廠房D亦同樣未能阻止火災之延燒而屬係有過失,原告應就其使用人百及公司之過失負責等語。
㈡系爭火災發生後,尚未延燒至D棟廠房時,消防人員已進入
系爭建物內搶救,惟仍不免火勢之延燒,連專業消防人員都無法避免火勢之擴大,應認系爭火勢之擴大應屬無法避免,已如前述,故原告、百及公司應無過失。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44條而主張被告環世公司應就油懋公司之
過失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㈠原告主張:環世公司未盡善意管理督導及監督之責任,轉租
予未經政府核發許可證照之油懋公司,是因人為之不當導致租賃標的物引發火災,故依民法第444條規定,承租人環世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㈡民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
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第2項規定:「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其立法理由為:「謹按前條之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承諾,而以租賃物轉租於他人,或因房屋之租賃契約內無不得轉租之訂定,而以房屋一部轉租於他人者,此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續,並不因承租人與次承租人間之租賃關係,而受其影響,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仍負租賃之責,此第1項所由設也。承租人以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既仍為存續,則因次承租人所加於租賃物之損害,應由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賠償之責任,是屬當然之結果,此第2項所由設也。」民法第444條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關係之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環世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亦非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關係,故無該條之適用。
原告對被告3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應依民法
第276條減免被告3人之責任?㈠被告抗辯:若原告本件主張可採,油懋公司為本件火災責任
之最終負責人,惟原告迄未對油懋公司起訴,則原告對油懋公司之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未對共同被告公司之員工起訴,故對該等員工之侵權行為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環世公司主張僱用人之時效抗辯;又原告迄未對被告環世公司之出租人偉常公司提起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則原告就偉常公司應負擔之責任已經罹於時效消滅,被告環世公司主張就偉常公司應分擔部分免責等語。
㈡本件被告對原告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無時效之問題。
被告3人是否應依民法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對被告分別之請求權基礎:
①環世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
191-3條、第444條,建築法第77、77-1、91條,消防法第6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新麗登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
第191條、第191-3條,建築法第77、77-1、91條,消防法第6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對張榮達: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建築法
第77、77-1、91條,消防法第6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間之連帶關係或不真正連帶關係:
①被告張榮達為新麗登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新麗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②如張榮達經認定為故意縱火,與新麗登公司及環世物流
公司間,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張榮達、新麗登公司及環世物流公司間,均獨立對原告成立單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3者間亦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
㈡本件被告環世公司、新麗登公司、張榮達就系爭火災對原告
並無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無從依民法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金額為何?
㈠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存放於D棟廠房之貨物受損明細及金額
,已委由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火災事故現場進行查勘及盤點作業,並就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金額估算,計算原告公司之損失金額共計36,138,450元,原告起訴僅請求35,045,585元等語。
㈡被告則辯以: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請求賠償金
錢顯不合法。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公證報告之真正。原告未證明在火災現場確實放置物品、品質、數量。原告所提之公證報告係以原告自製文件為憑,顯不可採。該公證報告所認定損害金額與原告起訴金額不同。公證報告作成日為96年9月,原告早在96年8月即已提起本件訴訟,且公證報告第5頁有記載計算內容如附件G,惟公證報告無附件A-F之出處,顯有不實,該公證報告係為配合原告96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之附合而作。48萬元額外費用無任何證明,不足為憑。原告主張系爭損害應繳納營業所得稅,今原告之貨物既滅失而毋庸繳交營所稅,應將此金額扣除,否則屬不當得利。法人營業所得稅依法為25%,故至少應再扣除25%,以原告所主張之35,045,585元計,至少應再扣除8,761,396元等語。
㈢本件被告對原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毋庸認定被告應賠償金額。
綜上所述,被告新麗登公司為桃園縣○○鄉○○村○○○路○○
號之A、B、C、D、E棟廠房之所有權人,將5棟廠房出租予偉常公司,偉常公司將D棟出租予百及公司,偉常公司將A、B、C棟前半部出租予環世公司,環世公司將B棟廠房後側轉租予油懋公司。原告所有之貨物委託百及公司儲存配銷,百及公司提供D棟倉庫作為存放貨物使用。95年2月2日下午4時左右,B棟廠房後側發生火災,嗣延燒至廠房A、B、C、D棟。依桃園縣消防局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結論: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是○○○鄉○○○路○○號B棟廠房後(南)側油懋公司,起火處是在11號B棟廠房後(南)側油懋公司塑料儲存區南側東端處,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顯見本件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又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者,為場所之管理權人。且所稱管理權人,依同法第2條規定,乃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被告新麗登公司將5棟廠房出租予偉常公司,偉常公司將A、B、C棟前半部出租予環世公司,環世公司將B棟廠房後側轉租予油懋公司,被告環世公司既將B棟後側出租交付油懋公司經營使用,對之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負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者,應為油懋公司,被告新麗登公司、環世公司對該建物已失去實際支配管理權,並無設置該消防設備之作為義務,被告新麗登公司、張榮達、環世公司並無違反相關建築法及消防法。本件未能認為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財物損害,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損害額本息,即非正當。
被告對B棟廠房後側建物已失實際支配管理權,而非該建物之場所管理權人,且不能證明該火災係因該建物構造或安全設備所致,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與被告有無違反民法第191條、第191條之3、建築法第77條、第77條之1、消防法第6條規定,核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 條、第191條之3、第444條,建築法第77條、第77條之1、第91 條,消防法第6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4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