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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7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被 告 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喬榆律師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訴外人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國興業公司)為籌措

資金,在訴外人黃瑞雲、李陳美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 小段700 地號、面積514 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地下

3 層、地上14層大樓,而於87年間提供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25/10000予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7560萬元抵押權,另提供坐落高雄縣○○鎮○○段○○○○號、面積1535.38 平方公尺及同段271 地號、面積46.05平方公尺等2 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予同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 億1160萬元抵押權作為擔保,以辦理建築融資。嗣瑞國興業公司甫完成結構體即因週轉不靈而停工,貸款亦無力償還,致被彰化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惟因該基地產權係共有,該銀行求償不易,乃於92年間將此筆債權之本金7860萬47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讓與予被告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㈡94年11月4 日原告不知地主與建商之間存有產權糾紛,而先

與被告接洽承讓債權事宜,經議定承讓價金3550萬元,並交付銀行及郵局簽發之支票3 紙、面額合計350 萬元作為要約金;嗣於同月10日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再交付銀行簽發之支票3 紙,面額合計655 萬元,連同前交之要約金共計1005萬元作為第一期款,餘款2345萬元約定於簽約後30日內給付。然因原告合夥股東獲悉地主與建商間有產權糾葛不願出資,致原告資金不繼,未能於簽署讓與契約書30日內付清餘款,然原告仍於約定期限過後之95年1 月20日再給付545萬元,兩造並簽訂增補契約,就未付之餘款1800萬元約定延至95年2 月20日前付訖。至此,原告總計給付讓渡價金1550萬元。惟因原告一人財力單薄,終未能於增補契約約定期限內付款,經被告於95年2 月21日以臺北世貿郵局第726 號存證信函通知應於7 日內繳款,逾期即解除契約,則兩造之債權讓與契約已經解除要無疑義。

㈢因兩造契約業已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規定,被告受領自原告給付之價金1550萬元,被告應返還原告。雖兩造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本契約之解除係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者,甲方(即被告)原已受領之給付,視為因乙方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賠償。而被告於存證信函亦表示已付之款將予沒收。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違約金非單指懲罰性違約金而言,尚包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在內。而被告解除契約後已於96年3 月2 日將本件債權讓售臺灣開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志宏,陳志宏再於96年8 月13日讓與自己公司。據悉,被告讓售之價格為3200萬元,較讓售予原告之價格3350萬元僅短少

150 萬元,足見損失輕微;又本件因地主主張對大樓部分樓層有產權存在,並與被告發生訴訟,致原告合夥股東不願出資,被告未於事前告知,使原告可評估風險,亦難辭其咎。若依讓與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將原告已付之1550萬元充作違約金全部沒收,顯失公平,兩造違約金約定顯屬過高,請予酌減為350 萬元,其餘1200萬元屬被告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利息部分自最後一筆價金支付之翌日起算。

㈣原告於94年11月4 日向被告承讓債權時,被告固告知有第三

人李正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甫完成結構體之大樓內編號5A1一戶係其原始取得所有權等情。原告於第一審訴訟中雖亦派人往旁聽,但李正道非地主,且該案訴訟標的價額不過128 萬元,原告認此案風險不大,原告及合夥股東尚能接受,乃敢於承讓系爭債權。詎原告承讓之後,地主李陳美(應有部分3765/10000,目前信託登記訴外人姚富名下)亦於95年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提供部分基地與建商合建,並約定一至五層由其分得,屬原始取得;而李陳美係地主之一,且與建商訂有合建契約,若訴訟結果判決李陳美勝訴,大樓較有價值之底層皆歸其所有,原告承讓此部分所擔保之債權等於無甚價值,合夥股東之顧慮自非無據。綜上所述,原告承讓在先而李陳美提起訴訟在後,被告指稱原告曾到庭旁聽云云,顯係指鹿為馬,無足採信。

㈤被告應舉證證明其讓售債權之價格僅2400萬元,較原告承讓之價格3350萬元短少950萬元。

㈥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所謂任意給付,係指違

約金債務已發生,債務人出於自由意思而為給付,因其係債務人之任意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債務人不得請求返還。本件原告給付第二期款固有遲延,惟兩造為此簽訂增補契約同意原告延至95年2 月20日以前付清,原告前此遲延給付之違約責任已獲免除,則原告於同年1 月19日再支付545 萬元顯係給付價金,而非違約金。

㈦違約金應予酌減之理由:

⑴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請予核減:

兩造約定系爭債權讓與之總價為3350萬元,但原告已給付1550萬元,殘餘1800萬元未付,為被告所不爭執,已給付之價金幾近半數,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應予核減。

⑵基於公平原則,應予核減:

依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九條規定,若原告繳交之價金越多,被沒收之違約金越多,反之亦然,顯與論理法則不符,既不公平亦不合理。

⑶盱衡社會經濟情況,應予核減:

①被告向彰化銀行標購包括本筆債權在內之整批債權共計238

億元,得標價為43.51億元,債權與標價之比例為1:18.28%,足證系爭債權本金7860萬4701元之得標價僅合1436萬8939元(00000000×18.28%) 。而依財政部核定之95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屬於被告行業類別之應受帳款收買業者,其利潤為30%,以被告購入系爭債權成本為1436萬8939元,外加30%,其轉手合理讓售價格為1867萬9621元(00000000×1.3) 。然原告已給付之價金高達1550萬元,高過被告購入系爭債權之成本,被告雖主張將該款全部沒收,但依社會經濟情況,實無如此高比例之違約金。

②內政部曾編印「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供房屋市場使用,

其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約定:賣方違約逾期未開工、完工或買方違約未按期繳交價款,他方得沒收之違約金限在總價20%,自可視為係社會所認同之違約金合理數額。

⑷衡量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應予核減:

①被告承讓系爭債權之合理價格為1867萬9621元已如前述,然

被告解除與原告間之讓售契約後,已將系爭債權另以2400萬元出售予陳志宏,為被告所承認,利潤高達693 萬1061元,為成本之67%,足見被告並無損失,若再沒收原告所繳交之1550萬元等於獲取暴利。雖兩造約定之讓售價格高達3350萬元,若原告能履約被告獲利更多,係因原告不知風險存在而成交之售價,其反應者非合理之價格。被告不得以此作為主張之依據。被告以前後兩次價差高達950 萬元當作其損失,顯無可採。

②原告在解約前給付價金遲延,依增補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應給付被告延滯利息,金額計算如下:

A.94年12月12日─95年1 月20日計40天,利息:2345萬元×12%×40/365=30萬8384元。

B.95年1 月21日─95年2 月28日計39天,利息:1800萬元×12%×39/365=23萬795 元。

合計53萬9179元。

⑸讓與契約解除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依讓與契

約所取得之價金請求權已不發生,自不再有遲延價金之利息發生。被告於95年2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價金,否則逕行解除契約沒收已付之款,則附停止條件之解約意思表示應於7 日期滿時發生效力,即同年3 月

1 日起已生解約效力。被告主張自95年3 月1 日後繼續計息以迄95年11月17日止顯乏依據。而原告於解約前之遲延期間所應給付之利息僅為53萬9179元,若以法定利率5% 計算,金額將再降一半以上,足見被告之利息損失輕微,其沒收1550萬元作為違約金,顯然過高,請予核減。

三、證據: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要約書、支票、債權讓與契約書、增補契約、匯款回條、郵局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字第23號判決、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向被告邀約承受系爭債權始,曾於94年11月4 日及同月

10日分別出具要約書並與被告完成簽約,原告自應履行契約債務。原告主張因內部股東意見不一無法履約,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法應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宣稱被告未於事前告知被告與讓與抵押物原地主間有第三人異議之訴,影響原告評估風險且導致資金來源中斷則並非事實,實則雙方於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前,原告已知悉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存在,其不僅曾就此事拜訪抵押物原地主,並於該案庭訊期間到庭旁聽。況相關案件主張爭議之第三人亦遭法院敗訴判決,益證原告辯稱事前不知第三人異議之訴存在,係卸責之詞。

㈡系爭契約雖經被告依約解除,惟解除權之行使不影響損害賠

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故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另依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九條約定,及參酌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甲方沒收之乙方已為之給付,得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毋庸舉證實際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舉證證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債權讓與契約後,將債權以3200萬另售予

訴外人陳志宏,相較售予原告之3550萬元,僅損失150 萬元,並非實情。被告因原告違約在先被迫解除契約,另將債權出售他人,實際出售之價金為2400萬元,兩次售價之價差為

950 萬元。至95年11月17日將債權讓售陳志宏前,原告尚未給付之遲延利息計約208 萬3726元,是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價金所受之損害至少1158萬3726元,尚不及原告因此衍生交易磋商之人力及物力成本。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被告沒入之金額並無過高之情事。

㈣另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出於債務人自

由意思所給付之違約金,係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原告第一次給付遲延經被告於94年12月12日定期催告給付仍未於期限內給付時,被告本可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付款項作為懲罰性賠償。然原告仍於95年1 月20日再給付

545 萬餘款,可見原告甘冒價金被沒收之風險繼續支付餘款,係出於自由意志之給付,不得再請求返還。

㈤退步言之,參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74號裁判意旨,債

務人需俟法院核減違約金數額確定後,使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過高之部分。故法院核減違約金數額確定前,被告沒收原告給付之價金,有兩造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九條及增補契約第四點為依據,不構成不當得利。

㈥再退步言,即便被告該當不當得利應返還沒收之違約金,其

利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自「知無法律上原因」,亦即法院酌減並確定之時始起算,原告主張自95年

1 月20日起算,亦不符法律之規定而無理由。㈦原告稱股東未告知抵押物地主李陳美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致原告之合夥股東不願繼續出資:

然第三人李陳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時點,係被告將債權轉讓與原告之後,被告於轉讓時此訴尚未存在,被告如何揭露予原告?原告一味怪罪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誠屬張冠李戴。且不論原告合夥股東意見不一致原告無法履約是否屬實,給付遲延確實可歸責於原告,其依法應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㈧原告就被告書狀附件利息表之異議:

⑴95年1 月20日前積欠之價金既經雙方以增補契約展延,應不得再計算利息:

惟依增補契約第二點:「乙方(即原告)同意餘款自94年12月12日起依年利率12%計算延滯息至清償日止」,第三點:

「乙方同意於95年1 月20日前再給付甲方(即被告)545 萬元,甲方同意此款項先沖償餘款之本金,延滯息待清償日一併結算」,可見雙方並無免除增補契約簽訂前積欠價金所生利息之合意,被告請求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⑵自被告解約至轉售第三人間之利息不應歸原告負擔:

被告於95年2 月28日解除契約,卻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被告收回本筆債權投資成本之時間延後,被告為防止損害繼續擴大,尋覓願意接手之第三人長達半年之久,相較原訂收齊全部應給付價金之時點(94年12月10日)已相隔近一年,被告於此期間確有受到損害。

三、證據:債權讓與契約書、9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同業利潤標準、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銀行含本件不良債權之整批出售價格。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瑞國興業公司前於87年間,分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4 小段700 地號、面積51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225/10000土地,及高雄縣○○鎮○○段270 、271 地號、面積各1535.38 、46.0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供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7560萬元、1 億1160萬元抵押權予彰化銀行,辦理建築融資。惟因瑞國興業公司無力償還貸款,彰化銀行乃於92年間,將此筆債權本金7860萬47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讓與被告。嗣94年11月4 日,原告與被告議定承讓價金3550萬元,並交付面額合計350 萬元支票供作要約金;同月10日兩造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再交付面額合計655 萬元支票,總計支付共計1005萬元作為第一期款,餘款2345萬元約定於簽約後30日內給付。然原告未能依約於30日內付清餘款,經被告同意展延付款,兩造乃簽訂增補契約,原告依增補契約,於95年1 月20日前再給付被告545萬元,並約定就未付之餘款1800萬元延至95年2 月20日前付清。惟原告仍未能於增補契約約定期限內付款,經被告於95年2 月21日以臺北世貿郵局第726 號存證信函通知應於7 日內繳款,逾期即解除契約,仍未繳清,兩造之債權讓與契約已於95年2 月28日解除,被告並將前已受領總計1550萬元,依約視為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損害賠償全數沒入,嗣並復將本件債權另行出售第三人陳志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要約書、支票、債權讓與契約書、增補契約、匯款回條、郵局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上述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並請求被告給付超逾部分之金額,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契約所訂之懲罰性損害賠償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如是,核減之數額?二㈠查,依兩造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九條:甲(即被告)乙(即原

告)任一方未依約履行或違反本契約書任一事項者,他方應先以書函催告一週內履行或補正,未能於期限內履行或補正者,他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並回復原狀。惟本契約之解除係可歸責於乙方者,甲方原已受領之給付,視為因乙方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損害賠償;及增補契約第四條:乙方同意如未依原契約及增補契約履行者,甲方得免再發函催告限期履約而逕行解除合約並回復原狀,且甲方已受領之所有給付,視為因乙方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之約定觀之,本件性質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甚明確。從而,如有過高,本院依法得予酌減。

㈡按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參酌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49年台上807 號、51年台上19號判例意旨參照)等。本院爰審酌:

⑴彰化銀行於91年12月4 日出售含本件債權在內之整批不良債

權本金238億元之售價為43.51億元,有該行債權管理處96年11月12日彰權企字第0960491 號、同月27日彰權企字第0960

526 號函在卷足按。可知該批不良債權本金與售價之比例約為1:18.28%。是如以上該比例折算,本件債權本金7860萬4701元之售價約為1436萬8939元;再加計台北市國稅局核定之9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同業利潤標準,其中關於被告行業類別即金融及保險業之應受帳款收買者,其淨利率30%即431 萬681 元,初估被告就本件債權之價值約為1867萬9620元。惟銀行將不良債權以甚低之成數整批出售,乃因不良債權間之回收可能性差異甚大,承買人除需就可能無法回收之不良債權自負風險外,並有以回收可能性較大之債權挹注回收可能性較低部分,以期支付之承購價款得以收回之情形。而以本件債權本金7860萬4701元,然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 小段700 地號、應有部分6225/10000土地,及高雄縣○○鎮○○段270 、271 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土地之最高限額7560萬元、1 億1160萬元抵押權以觀,顯屬回收可能性較高之債權。本院並考量被告為專業之收購不良債權公司,對於不良債權之評估及其合理利潤,自有其估算方法,其嗣以2400萬元之對價,將本件債權另行出售陳志宏,既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稽,且核上該賣價,約當債權本金30%之比例,確高於本件不良債權本金與售價之比例約18.28%,而適切反應本院前所所述本件應屬回收可能性較高之債權,堪認本件債權嗣以2400萬元出售,應屬合理之賣價。⑵惟本件債權,原告原以3350萬元承購,且於第一次給付遲延

時,經被告同意展延,並於95年1 月20日前再給付545 萬元,足認原告對於斯時其資金調度等財務狀況,當自知甚明,且對於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其繳交之價金愈多,如未依約履行時,被沒收之違約金亦愈多之情,甚為明瞭,而有承擔風險之準備,尚難謂有何不公平之情。而苟原告如期履行,被告本得就本件不良債權回收逾4 成。詎因原告違約,被告始另以2400萬元出售陳志宏,其間差額950 萬元,自非不得據為衡量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之標準。惟買賣價格每因買賣當時之社會經濟榮衰、是否有案繫屬法院等因素而有高低,自尚難單憑差額即為本件違約金之認定。經本院考量被告於95年11月將本件債權出售陳志宏時,被告與訴外人即地主之一李陳美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號)尚未判決(嗣於95年12月6 日判決,見原證八),對於第三人陳志宏之承受意願及承購價格,難謂全無影響,另並斟酌前述所有情事,應認本件違約金應以650 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部分,應予核減。

⑶利息部分,原告原請求自95年1 月20日即最後一筆價金支付

之翌日起算,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經法院核減後,就減少部分始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自95年1 月20日起計付利息,顯乏所據;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9 月22日,至本院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文書固僅記載言詞辯論通知書,惟由被告並未聲請閱卷而於96年10月11日具狀答辯,顯見送達證書送達文書欄顯係漏載起訴狀繕本)起計付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㈢至原告另以承讓後,地主李陳美於95年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詎被告未予揭露;然此案若判決李陳美勝訴,原告承讓此部分所擔保之債權即無甚價值,致合夥股東顧慮云云,惟依原證八所示案號,足知第三人李陳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時點,確在被告債權轉讓與原告後,被告顯無從揭露。又原告雖曾主張本件嗣讓售債權之價格為3200萬元,惟嗣於96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予撤回,本院自無庸審酌。另就被告抗辯本件原告為任意給付云云,查依兩造增補契約觀之,被告已同意原告延至95年2 月20日以前付清,是原告於同年1 月20日前所復支付545 萬元,應係給付價金,而非違約金,核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之情形不符。

三、綜上,本件違約金應於650 萬元範圍內予以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 萬元,及自96年9 月22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