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被 告 宏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司所執之執行名義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93年促字第49253號支付命令,依其支付命令記載,係訴外人宏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背書交付由本院90年度執字第2216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丙○○、乙○○○於民國93年7月2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1,6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經被告公司於93年8月16日以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而經債務人丙○○、乙○○○違常情之未聲明異議而確定,與一般消費借貸之通常經驗有違,其等間顯無債權債務關係。
㈡又債務人丙○○、乙○○○於89年間,即因無力清償其經營
之力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臺公司)對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所負之消費借貸款1,446萬餘元,原告中小企銀亦於判決確定前假扣押債務人丙○○、乙○○○、訴外人力臺公司之所有財產,斯時渠等顯已無可作為借款擔保之財產,按一般正常之人之判斷,應無可能再貸與債務人丙○○、乙○○○高達21,600萬元,是宏大公司於93年7月即顯無可能再貸與債務人丙○○、乙○○○高達21,600萬元,而被告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僅1,500萬元,豈有可能對宏大公司有高達21,600萬元之債權,進而取得系爭本票,縱認宏大公司與松權通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權公司)、力臺公司有債權關係存在,亦已因清償,顯見系爭本票乃係由被告公司與丙○○、乙○○○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依民法第87條規定,被告公司與債務人丙○○、乙○○○間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應屬無效,被告公司對債務人丙○○、乙○○○無本票債權存在。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公司對宏大公司有債權存在,然被告公司
只需墊付本應由力臺公司、松權公司支付之工程款,嗣後再從臺南市政府支付的工程款中取回,即可取得宏大公司對力臺公司、松權公司21,600萬元之債權,是被告公司顯係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債權,而宏大公司對債務人丙○○、乙○○○並無21,600萬元之本票債權,業如上述,則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宏大公司之權利。詎執行法院率將上開本票債權全部列入分配,影響原告受償之機會,其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自不能採。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0年度執字22167號給付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95年12月4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1、3、4,被告公司受分配金額6,347,753元應減為0元,並將金額改為分配原告及其他併案債權人如附表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係指債權人對於分配表不同意,於分配
期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聲明更正分配表。執行法院認為非正當而不予更正,或雖認為正當而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以致異議未終結時,由聲明異議人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對於他債權人提起之訴訟。執行法院不同意原告主張原分配表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而不予變更分配表,此時異議程序既未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終結,原告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可逕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況原告係請求將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全部減為0元,被告不可能同意,必然會為反對之陳述,則通知被告公司命其陳述意見顯無必要。
⒉力臺公司與臺南市政府係於85年5月25日簽訂承攬契約書,
並分別於85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1日、86年1月9日、同年1月30日、同年3月11日、同年9月30日辦理估驗,且於86年11月28日完成驗收付款。惟依宏大公司與力臺公司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卻係分別於87年1月7日簽訂編號97006契約、88年1月11日簽訂編號97006-2契約、88年5月18日簽訂編號97006-3契約,然當時臺南市政府「文件自動傳輸系統第一期工程」早已完工,並已付清工程款結案。顯見宏大公司與力臺公司間並無實際之債權讓與行為存在。又松權公司與臺南市政府於88年6月28日簽訂「文件傳輸系統第二期工程」,約定於88年7月9日或指定之日正式開工,於89年2月14日完成第一次估驗,而88年8月2日時,松權公司係剛開始進行第二期工程,能否完工請領工程款未定,宏大公司即與之簽訂編號99002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支付高達7,800 萬元之對價取得松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洵與通常、理性之借貸經驗法則不符。
⒊復觀諸宏大公司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
業淨利」欄第23項之「呆帳損失」欄皆未記載宏大公司讓與債權予被告公司時有任何呆帳損失,可見宏大公司與力臺公司、松權公司間並無金錢往來。而被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非營業收益」欄第40項之「出售資產增益(包括證券、期貨、土地交易所得)」欄內,並無應收帳款、取得價金之記載,又被告公司93、94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記載應收帳款僅有200萬元,而非有21,600萬元之帳款未收回,顯有不實。
⒋宏大公司登記資本額雖為100,000萬元,實收資本額僅35,00
0萬元,而被告公司資本額僅1,500萬元,是系爭21,600萬元之債權讓與對二間公司而言,皆係主要部分之財產,依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自應取得股東會之同意。然被告於94年7月28日召開94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時,對此21,600萬元之債權買賣,無隻字片語之記載,宏大公司亦無任何讓與21,600萬元債權之股東會會議記錄,是宏大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應無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公司聲請參與分配自不合法。
二、被告則以:㈠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
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查本件執行法院並未給予其對原告之聲明異議表示意見之機會,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非合法。
㈡被告於91年9月1日取得宏大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本票,係因
力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債務人乙○○○)及松權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債務人丙○○)承攬訴外人臺南市政府「行政中心市政大樓文件自動傳輸系統設備工程」、「設備二期工程」及「技術顧問」(下稱系爭工程),彼等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以債權讓與方式出售予宏大公司,宏大公司亦有交付價金之,並由力臺公司為發票人,以松權公司、林良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並經宏大公司給付價金。惟力臺公司、松權公司未能如期完工,甚至財務發生問題,致宏大公司無法如數取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宏大公司向彼等催討後,債務人丙○○、乙○○○為擔保力臺公司、松權公司未依約履行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經結算後並予以折讓而於93年7月2日重新簽發系爭本票予宏大公司,宏大公司則再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準此,系爭本票債權並非宏大公司對力臺公司、松權公司之工程債權或不當得利請求債權,另宏大公司對債務人丙○○、乙○○○早於90、91年間採取法律行動並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其債權金額加計利息計至93年7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摘債權本息已超過2億4,000萬元,益徵宏大公司係合法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
㈢又被告公司與宏大公司簽訂債權處理委託協議書時,力臺公
司及松權公司已喪失支付能力,公司無資產,連帶保證人亦無資力清償,故該債權屬不良債權,債權受讓人收取受償之機會微乎其微,遂被告僅支付債權金額之2%至5%之價金,被告公司所支付之對價非不相當,即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況縱認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僅係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被告自有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96年11月5日爭點整理書狀、原告96年11月13日爭點整理書狀、本院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分見本院卷二,第152頁、第127至128頁、第165頁、第223頁)㈠被告公司以臺中地院93年度促字第4925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丙○○及乙○○○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22167號給付消費借貸款項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2月4日製作分配表,將被告公司之執行費債權172萬8,000元、債權原本21,600萬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列入執行債權分配,經原告對於該分配表聲明異議。
㈡本院90年度執字第22167號給付消費借貸款項強制執行事件
並未通知被告、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美商美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就原告之異議陳述意見,原告即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力臺公司承攬臺南市政府文件自動傳輸系統第一期工程,合
約總價為19,144萬9,337元,並於85年5月25日簽訂承攬契約書。松權公司承攬臺南市政府文件自動傳輸系統第二期工程,合約總價為9,080萬元,並於88年6月28日簽訂承攬契約書。第一期完工驗收日期為86年11月28日,第二期完工日期為
90 年4月18日而驗收日期為96年6月27日。力臺公司及松權公司領取上述工程款時係派員至臺南市政府領取支票。
㈣系爭本票形式上係由債務人丙○○、乙○○○於93年7月2日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1,600萬元,交付予宏大公司後,經宏大公司背書轉讓予被告公司。
㈤宏大公司自87年1月起至88年6月止,匯款87,752,980元予力
臺公司;自88年8月起至89年11月止,匯款93,408,877元予松權公司。
㈥力臺公司及松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良權於91年5月5日因華
航澎湖空難事件罹難,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予債務人丙○○、乙○○○之補償金為720萬元。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與債務人丙○○、乙○○○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應屬無效;又宏大公司對債務人丙○○、乙○○○並無債權存在,而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
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㈡系爭本票是否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⒈宏大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是否確有債權讓與行為?⒉宏大公司給付予力臺公司及松權公司之款項是否已獲清償?㈢被告得否行使系爭本票上之票據權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⒈被告雖抗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
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本件執行法院並未給予其對原告之聲明異議表示意見之機會,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非合法云云。
⒉查,本院90年度執字第22167號給付消費借貸款項強制執行
事件並未通知被告、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美商美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就原告之異議陳述意見,原告即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22167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執行法院並未給予其對原告聲明異議之表示意見機會乙節,應屬實在。
⒊惟按訴訟之繫屬,雖係因原告起訴而開始,然判決之結果,
非必對原告有利,亦即被告亦可能因原告敗訴而受有確定判決之利益,故原告起訴後,於判決確定前,固得撤回其訴,惟被告如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被告同意。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原告仍得重行起訴。再原告之訴因訴訟程序瑕疵,致遭裁定駁回者,既不生既判力,原告仍得於補正瑕疵後,復行提起同一之訴。而按原告於撤回其訴或裁定駁回其訴後,如復行提起同一之訴,均將導致被告再一次訟累,故避免被告再一次之訟累,亦為原告起訴後,被告訴訟上可獲得之利益,自有保障之必要。此由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知。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有關程序補正之保障,法院非僅得對原告為曉諭,即為保障被告訴訟上之利益,亦得曉諭被告補正之。再按強制執行法法第40條第1項規範意旨,係在提供聲明異議人以外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聲明異議有一表達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其真意。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可為之反對陳述,應不限於執行程序或向執行法院始可為之,即於起訴後,亦無妨向民事審判法院為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查本件被告到庭後,向法院表示反對原告在執行法院之聲明異議,應認被告係基於其訴訟上利益考量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不可。而按被告既已補正上開執行程序上之瑕疵,應認原告之起訴合法。綜此,被告抗辯本件執行法院並未給予其對原告之聲明異議表示意見之機會,故原告提起本訴不合法云云,洵屬無據,自無足取。
㈡系爭本票是否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固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係由被告公司、宏大公司與債務人丙○○、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及轉讓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宏大公司與債務人丙○○、乙○○○間並無工程債
權存在,縱認宏大公司對債務人丙○○、乙○○○間有債權存在,亦已清償;且系爭工程於宏大公司移轉債權於被告公司時業已完工,且被告公司並未支付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足見渠等間簽發及轉讓系爭本票之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力臺公司及松權公司承攬臺南市政府系爭工程,彼等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以債權讓與方式出售予宏大公司,並由力臺公司為發票人,以松權公司、林良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並經宏大公司給付價金。惟力臺公司、松權公司未能如期完工,甚至財務發生問題,致宏大公司無法如數取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宏大公司向彼等催討後,債務人丙○○、乙○○○為擔保力臺公司、松權公司未依約履行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經結算後並予以折讓而於93年7月2日重新簽發系爭本票予宏大公司,宏大公司再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等語。
⒊經查,被告公司抗辯宏大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乃本於系爭工程
債權讓與關係,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丙○○、乙○○○簽發本票擔保之,復經換票而取得系爭本票,其業已自87年1月起至88年6月止,匯款7,752,980元予力臺公司;自88年8月起至89年11月止,匯款93,408,877元予松權公司等語,業經其提出力臺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松權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宏大公司付款力臺公司、松權公司明細表及其匯款記錄為憑(分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146頁),並經證人甲○○即宏大公司之董事長到庭證述:「(提示被證2-1至2-5予證人,宏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受讓力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台南市政府有關文件自動傳輸系統工程債權或其他債權?)有。」、「(受讓債權之金額為多少?)分為二部分,一個是台南市政府文件自動傳輸系統工程,一個是力臺公司對松權通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技術顧問合約的債權,二個受讓債權加起來大概一億一千九百五萬元左右。」、「(該債權讓與時,宏大租賃有無要求力臺公司提供任何擔保?)有,第一宏大公司要求力臺公司提供松權公司當連帶保證人,第二是要求丙○○、乙○○○、林良權(即前二人之兒子)三人為連帶保證人,還有其他連帶保證人。」、「(宏大租賃有無撥付款項予力臺公司?)有,多次撥款,金額前前後後大概是撥了十幾次左右,加起來約8770萬元左右。」、「(力臺公司有無依約履行?)沒有。因為撥款以後我們追查,施治明當台南市長後來是張燦鍙當市長,他們官司很多,他們一直叫我們不要去追查裏面的事情。」、「(當初宏大租賃公司與力臺公司的契約如何約定?)當初約定第一筆債權是我們代替力臺公司清償力臺公司欠華夏維京公司的債務,力臺公司對台南市政府的工程款債權移轉給宏大租賃,原先力臺公司與台南市政府有約定款項一定要撥付到力臺公司以及華夏維京公司所指定的帳號,華夏維京公司也出具承諾函若沒有宏大租賃公司的同意不得變更匯款帳號及印鑑,宏大租賃公司的董事會覺得可以接受華夏維京公司出具的承諾函。」、「(力臺公司有無積欠宏大租賃任何款項?如有,金額為多少?)本金加利息到民國93年或94年換大本票時,累計約一億七千七百萬元左右,這是根據本金8775萬元加上利息18%,違約時加計利息20%。」、「(宏大租賃公司有無將其對於力臺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宏達公司?何時讓與?)有,大概是在90年或91年左右當宏大租賃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時。」、「(如何轉讓?有辦理哪些手續?)我們有簽一份合約,要求宏達公司協助宏大租賃公司處理一些事項同時把債權移轉給他,當時我們知道力臺公司及松權公司也發生財務問題,當時林良權發生空難去世不久,他的父親、母親來找我叫我去台中說要商量事情,他們要求我要協助他們處理力臺公司及松權公司對台南市政府的所有工程完成驗收,當時我們也很困難,我去找了宏達公司,我的理由是可能台南市政府工程驗收後有五年的保固費用可以收,我跟宏達公司說你幫忙把台南市政府的工程完工加驗收,然後以後會有五年的保固期間的保固費用可以收,然後加上把宏大租賃對力臺公司及松權公司的債權移轉給宏達公司,雖然可能是不良債權,我還是移轉給宏達公司,當時是沒有人願意碰力臺公司及松權公司的債權,因為當時林良權的父母親跪著求我,我才出面想辦法。」、「(宏大租賃公司為何要幫忙力臺公司及松權公司?)當時我知道對力臺公司的債權回收無望,是因為林良權的父母親求我,我才出面說服宏大租賃公司的董事長及股東。宏大租賃公司的股東同意只以不良債權協助,不可以以宏大租賃公司其他現金資產或信用協助。」、「(提示被證2-6予證人,宏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受讓松權通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台南市政府有關文件自動傳輸系統工程債權或其他債權?)有。」、「(受讓債權之金額為多少?)大概9080萬元。」、「(該債權讓與時,宏大租賃有無要求松權公司提供任何擔保?)有,個人保證部分,還是丙○○、乙○○○、林良權三人連帶保證,法人部分是請求力臺公司當連帶保證人。」、「(宏大租賃有無撥付款項予松權公司?金額多少?)有,大概約9340 萬元左右。」、「(松權公司有無依約履行?)沒有。」、「(松權公司有無積欠宏大租賃任何款項?如有,金額為多少?)有,松權公司至換大本票時結算總共欠了一億七千七百萬元,本金是9340萬元,利息是18%,違約時利息加計2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證人柯秋卿即松權公司之會計人員亦證稱:「(是否為松權公司之會計?松權公司與宏大公司之往來情形為何?)是。松權公司是以其標到台南市政府的工程之債權去跟宏大借錢。」、「(工程債權有無讓與給宏大公司?)是。」、「(松權公司還有無欠宏大公司款項?)應該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參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與兩造間有何具體利害關係,衡情渠等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罪責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是渠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準此堪認被告抗辯宏大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乃本於系爭工程債權買賣關係,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丙○○、乙○○○簽發本票擔保該工程債權之買賣,復經換票而取得系爭本票等情,應屬實在。
⒋至原告主張宏大公司與力臺公司、松權公司間無系爭工程債
權轉讓之事實,無非係以臺南市政府96年5月30日南市秘庶字第09600477170號函(見本院卷第193頁)為據,而認力臺公司與臺南市政府係於85年5月25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並分別於85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1日、86年1月9日、同年1月
30 日、同年3月11日、同年9月30日辦理估驗,且於86年11月28 日完成驗收付款。惟依宏大公司與力臺公司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卻係分別於87年1月7日簽訂編號97006契約、88年1 月11日簽訂編號97006-2契約、88年5月18日簽訂編號97006-3契約,然當時臺南市政府「文件自動傳輸系統第一期工程」早已完工,並已付清工程款結案。顯見宏大公司與力臺公司間並無實際之債權讓與行為存在。又松權公司與臺南市政府於88年6月28日簽訂「文件傳輸系統第二期工程」,約定於88年7月9日或指定之日正式開工,於89年2月14日完成第一次估驗,而88年8月2日時,松權公司係剛開始進行第二期工程,能否完工請領工程款未定,宏大公司即與之簽訂編號99002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支付高達7,800萬元之對價取得松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洵與通常、理性之借貸經驗法則不符,是力臺公司、松權公司與宏大公司間並無系爭工程債權買賣之事實。惟查,縱認宏大公司與力臺公司、松權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債權讓與契約書時,其部分工程債權並不存在,亦無法遽論宏大公司與力臺公司、松權公司確無系爭工程債權買賣之行為,反之,宏大公司與力臺公司、松權公司於簽立系爭工程債權買賣契約,由其法定代理人丙○○、乙○○○等人簽立本票之目的即在擔保類此工程債權無法或未能實現等情,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⒌原告復主張宏大公司與力臺公司、松權公司縱有債權存在,
亦業經清償而不存在云云。查原告上開主張固以聯邦銀行東門分行97年10月31日聯東門字第0090號函為據(見本院卷三第45頁至第52頁),觀諸上開含所附之轉帳資料,松權公司雖有分別轉帳67,665,214元予宏大公司,然資金往來之原因眾多,上開資金往來原因是否即為清償系爭工程債權,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原告主張松權公司本交提回之26,495,000 元及所提領750萬元現金亦係清償宏大公司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宏大公司未收受松權公司之750萬元,而上開26,495,000元均係宏大公司所匯入,並提出相關匯款通知單為據(見本院卷三第404頁至第409頁),參以被告所提之上開匯款通知單之金額與日期,核與原告所主張之松權公司本交提回之各筆金額之日期、數額相符,堪信被告上開抗辯,應非虛妄,洵堪採信。況查證人甲○○亦證述於簽立系爭本票時,力臺公司、松權公司尚欠宏大公司逾3.4億元(詳證人上開證詞);證人柯秋卿復證稱:「(是否知悉松權公司欠宏大公司多少錢?)我忘記了。」、「(是否知悉松權公司還了宏大公司多少錢?)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松權欠宏大蠻多錢的。林良權先生很愧對宏大的李總。」、「(請求提示聯邦銀行東門分行97年10月31日函,其中之支票及傳票,是否證人所經手?)應該不是我的筆跡。」、「(是否都有清償這些款項?)清償之後又都有借出來。我記得當時林良權常叫我去宏大借錢,當時的薪水也都是宏大撥款借我們的。」、「(提示聯邦銀行97年9月1日函。支票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是否證人所處理?其中本交提回,是否是將錢提去還給宏大公司?)我印象中松權都沒有直接還宏大錢。」、「(台灣銀行台南分行97年5月7日函,第二期工程款請款之明細中編號11是否有清償宏大錢?)不是,是公司用的。」等語。準此,原告並未就宏大公司給付予力臺公司及松權公司之款項均獲清償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宏大公司與力臺公司、松權公司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債務人丙○○、乙○○○簽發之系爭本票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尚屬無據,委無足取。
⒍再查,被告抗辯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因宏大公司移轉系爭工程
債權予伊等語,業經其提出債務處理委託協議書、被告公司支付臺南市政府系爭工程款統計表及憑證為據(分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至第231頁、本院卷三第185頁至第340頁),並經證人甲○○證稱:「(宏大租賃公司與宏達公司間的債務處理委託契約書是否約定要把對力臺公司及松權公司所有的債權移轉給宏達公司?)對。但在宏大租賃公司的帳上已經打掉了。」、「(將債權移轉給宏達公司是要宏達公司完成台南市政府的工程,包括人工薪資等管理費用?)是的。材料、薪資、勞健保、差旅費、房租都在裏面,都是由宏達公司負責。而且宏達公司吸收松權公司留下來有技術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 0頁);證人賴淑美即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亦到庭證稱:「(松權公司有承攬台南市政府文件自動傳輸系統設備二期工程,證人是否知悉?)知道。」、「(宏達公司有無幫松權公司墊付款項?)有。」、「(墊付哪些款項?)薪資、房租、松權的稅款、工程雜項支出及其他費用。」、「(墊付之金額為何?)至少5、6百萬元。」、「(宏達公司墊付款項後有無收回任何款項?)沒有。」、「(證人是否知悉系爭工程何時完工?)大概在92年中完工。」、「薪資、房租、松權的稅款、工程雜項支出及其他費用是否由證人所經手付給松權公司?)是。」、「(92年中完工時,台南市政府有無給付款項?)宏達公司沒有拿到款項,聽說是松權公司領走。」、「(工程是否由宏大公司轉讓給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有無支付該債權之價值?)約800萬元左右,實際金額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至第100頁),堪信被告上開抗辯為實在,原告復未就宏大公司與被告公司轉讓系爭本票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證以實其說。綜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債務人丙○○、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無效云云,尚屬無據,自無足採。
㈢被告得否行使系爭票據上之票據上之權利?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固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而宏大公司對債務人丙○○、乙○○○並無21,600萬元之本票債權,則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宏大公司之權利云云。然查,縱認被告公司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然其前手即宏大公司與發票人即債務人丙○○、乙○○○間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是宏大公司對系爭本票之權利並無瑕疵,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被告公司乃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上之權利,洵屬無據,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債務人丙○○、乙○○○與被告公司間之票據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公司之前手即宏大公司係合法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被告公司自得享有該票據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執行法院誤將上開本票債權列入分配,並請求本院90年度執字22167號給付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95年12 月4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1、3、4,被告公司受分配金額6,347,753元應減為0元,並將金額改為分配原告及其他併案債權人如附表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