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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狀中原請求㈠先位聲明:⑴被告辛○○與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如不能塗銷時,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400 萬元。⑵確認被告戊○與原告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⑶被告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⑷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⑸如其中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⑹第一項聲明後段及第五項聲明後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請求撤銷被告辛○○與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6年1 月15日所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⑵被告辛○○與戊○間在第一項範圍內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確認被告戊○與原告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⑷被告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⑸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⑹被告戊○應負責被告辛○○塗銷上開第一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無法負責塗銷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正。⑺第六項聲明後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98年1 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辛○○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備位訴之聲明:⑴請求鈞院撤銷被告辛○○與被告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6年1 月15日所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⑵被告辛○○或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943,976元,於其中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⑶就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382 頁),核原告所為聲明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僅單純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又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亦有明定。本件因原告罹患腦中風、癲癇、動脈硬化痴呆症等疾病,前經原告之配偶己○○○向本院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96年9 月11日以96年度聲字第3583號裁定選任己○○○為本件不動產塗銷登記等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確定,有該民事裁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原告於97年1 月8 日承當訴訟,惟於同年1 月22日復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221 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則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列其配偶己○○○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41 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號11樓之5 (建號1446)、及同號11樓之6(建號1447)之建物為伊所有(下稱系爭房地),伊於95年

3 月間罹患腦中風、癲癇等疾病,欠缺意識能力,且於95年

5 月18日始自美返台,並未於95年5 月17日與被告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詎被告戊○竟於95年5 月間持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委託代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嗣為避免遭原告請求返還房地,復與其妻即被告辛○○通謀訂立離婚協議書,並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名,於96年1 月29日通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辛○○所有。彼等故意以上述行為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1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退步言之,縱伊與被告戊○間曾訂立買賣契約書,然被告戊○、辛○○係冒名開立丁○○之帳戶,製造不實之資金流向,實際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則原告先後以起訴狀繕本、民事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㈢狀以代催告之意思表示,促被告戊○於5 日內付清價金,違者即解除買賣契約,不另通知,詎被告戊○於收到上開書狀後迄未給付價金,原告自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又被告戊○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辛○○,即係以非剩餘財產之系爭房地作為差額分配,其計算基礎自屬有誤,戊○應無剩餘之財產可供分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辛○○塗銷上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又被告戊○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上開債權之實現,仍以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辛○○,被告辛○○亦共同參與被告戊○製造不實資金流向,可證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之,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13 條等規定,請求塗銷上開登記。如不能回復原狀,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之價值12 ,943,796 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辛○○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⑴請求鈞院撤銷被告辛○○與被告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6年1 月15日所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⑵被告辛○○或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943,976元,於其中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⑶就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戊○答辯以:

⑴系爭不動產乃原告移轉登記予伊,且係出於原告個人意願,

己○○○先以原告陷入心神喪失狀態為由請求選任伊為特別代理人,復稱原告先前所簽之文件不生效力云云,然本件起訴之初,己○○○並無法證明原告已處於無意識能力狀態,自不能僅以原告之前病情,即遽論其前所簽署之文件或所請領之證明為無效。且原告多年前即有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戊○,嗣委由己○○○為代理人辦理相關不動產過戶事宜,上開不動產係由己○○○代表原告與戊○共同委託庚○○代書辦理,己○○○同時委由庚○○代書辦理將原告所有台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之5 、10樓之5 、10樓之6 等3 戶建物與基地持分過戶予己○○○,因原告基於移民之故前往美國甚久,戶籍已遭撤除,為上揭產權過戶事宜,尚須原告先恢復戶籍、己○○○將戶籍遷至台北市○○區○○○路○ 段○○○ 號10樓之5 、戊○將戶籍遷至同號10樓之6 後,方能順利辦理過戶。由上開情事可稽,原告將其原有不動產過戶予戊○、己○○○,顯係戊○與己○○○代理丁○○共同委由代書辦理,且己○○○為上開產權過戶事宜不但明知且配合;而系爭房地之權狀、印鑑章係由己○○○交付辦理產權移轉作業,印鑑證明亦由原告經己○○○與家人陪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再用以系爭產權過戶事宜,設若本件授權有無效之情,但原告係以自己行為以表示以代理權授予己○○○,或知己○○○表示其為代理人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應負授權人責任。

⑵又原告於95年5 月間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過戶時,相關之稅

單係於同年6 月14日核下,戊○則於95年6 月1 日匯款205萬元予原告在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被告戊○確已依約給付價金。原告雖否認有開立上開帳戶,然銀行辦理開戶確須本人出面方可辦理,若上開簽名非其所親簽,亦為其同意開設且所有之帳戶無訛。況上開帳戶資料係己○○○所提供,被告戊○依其指示匯入款項,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印章皆由己○○○保管,己○○○如有所需即指示被告提用。被告既已給付價金,至嗣後提款何人所提與供作何用,係柏家家務爭執,與本件買賣無關。參以原告所有之台北市○○○路○ 段○○○號大樓因合建所受分配之建物,因合建退補稅捐乙事,正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6 日曾開立發票予原告,當時約定發票上5 %稅捐金額46萬3678元嗣另由正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予原告,原告於出國前指示戊○至正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上開付款支票並存入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合併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益證上開銀行帳戶確為原告使用之帳戶。且原告移轉台北市○○○路2 段150 號6 樓之5 、10樓之5 、10樓之6 所有權至己○○○名下,其過戶之契稅分別為22,944元、22,944元、23,814元,上開三戶之土地增值稅為538,955 元,合計全部稅捐608,657 元,亦由原告上開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提領支付,足見上開銀行帳戶確為原告使用之帳戶。

⑶又原告同時將其名下不動產先後或同時移轉產權予己○○○

與戊○,顯係出於原告與己○○○贈與家產而為,若鈞院認本件有買賣無效或買賣價金未給付致為解除契約等情,亦堪認定兩造買賣之意思表示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則其移轉登記之行為仍適法有效。

⑷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間於96年1 月15日之協議離婚與夫妻財

產分配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離婚時關於財產與債務如何確定,應依當事者所核認之資料為準,不以第三人所質疑為據;況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離婚者之一身專屬權,非任意第三人得代位行使。且本件係請求給付特定物之債權,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4

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之。㈡被告辛○○答辯以:

⑴被告辛○○與戊○間確因夫妻感情不睦,於96年1 月15日簽

定離婚協議書,並由李尚澤律師及王淑惠在場見證並用印後,經渠等2 人辦妥離婚登記,渠等離婚之行為自符合民法所定之要件而生效。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辛○○與戊○間為假離婚,徙以空想、推測之詞謂兩人間離婚及就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非可採。又被告辛○○雖曾於96年1 月中旬將原告接至住處照顧,惟此乃因該段期間原告住處旁之房屋進行整修,為免影響其休養,遂應被告戊○之請而為之。斯時辛○○雖已與戊○離婚,惟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丁○○待被告辛○○如同親生女兒並疼愛有加,辛○○亦將丁○○視為生身父親般伺奉。兩人離婚後,丁○○與被告辛○○雖無姻親關係,且丁○○仍為被告辛○○3 名子女之祖父,自不能以此證明辛○○與戊○間之離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依據被告辛○○與戊○間之離婚協議書所示,被告戊○因離

婚而分得之財產計有:1 、猶登記於戊○名下之國內不動產及國外之動產、不動產;2 、彰化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

00 0000 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迄96年1 月15日止,上開兩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總計約有400 餘萬元。再者,被告戊○係美國公司「PO Family Realty」(即柏氏家族不動產公司)之合夥人兼經理,該公司在美擁有眾多不動產供出租,該等在美國的財產若以市價計,亦高達上億元。基此,設若戊○對原告丁○○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債務,戊○亦得以其所分得之財產清償該筆債務,何來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予辛○○之理。且縱認系爭不動產為戊○應負擔移轉與原告之債務,而於離婚時未予扣除,充其量亦為戊○得否以該債務未扣除為由,請求辛○○返還多分得之財產,該請求權具一身專屬性,被告戊○之債權人應不得代位行使。

⑶又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

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雖為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明定。然,上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具一身專屬性之財產權,已如上述,且性質上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為適當之分配或請求權之拋棄;如當事人間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約定,夫妻雙方即應受該合意之拘束,不得再行主張其餘剩餘財產之分配。另系爭不動產既登記於戊○名下,辛○○因信賴該登記而於離婚時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自屬善意受讓,應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規定之保護。不論原告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何糾紛,基於債權關係之相對性,渠等父子間之事由,自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辛○○。故原告對辛○○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理由。

⑷根據戊○之主張,其母己○○○名下位於台北市及土城市共

計4 筆房產及父丁○○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均係獲得兩人同意始過戶至戊○名下。然,己○○○不滿戊○離婚時,將上開房產分歸辛○○所有,為侵害辛○○依法分配而得之財產,事後竟謊稱當初並未授權戊○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除挾持丁○○提起本件訴訟外,並誣指辛○○與戊○兩人間之離婚及就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提出刑事告訴。該案件經檢察官多次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己○○○不甘心,猶繼續爭訟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幸蒙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明察後,予以駁回。

⑸被告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辛○○之行為,縱有

害原告之債權,亦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原告不得聲請法院撤銷。然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縱原告對被告戊○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權,惟其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則被告戊○亦僅有害於原告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誤。又被告戊○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辛○○之原因,係夫妻離婚而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身分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聲請法院撤銷。

⑹綜上所述,被告辛○○與戊○間之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行

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辛○○亦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合法登記原因之登記、無效法律行為 (即先位聲明訴訟標的), 及詐害債權等情事 (即備位聲明訴訟標的)。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論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均無理由。

㈢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本為原告所有,被告戊○於95年6 月30日

以買賣為由,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被告戊○於96年1 月29日將系爭房屋以剩餘財產分配為由,移轉登記至簡豫華名下。

㈡被告戊○與被告簡豫華於96年1 月15日協議離婚,由李尚澤、王淑惠為其見證人。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與被告戊○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縱有,亦已合法解除契約,且戊○與簡豫華間之離婚及以剩餘財產分配為由之過戶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戊○間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是否成立並生效?㈡若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原告是否得解除契約?㈢若買賣契約不成立或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與被告簡豫華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㈣承上,原告得否依民法244 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戊○與簡豫華間之移轉登記行為?㈤若買賣契約不成立或已合法解除,原告是否得請求塗銷被告之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㈥若否,被告應否負金錢賠償責任?其等應賠償之金額若干?㈠原告與被告戊○間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是否成立並生

效?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固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罹患腦中風、癲癇及動脈硬化癡呆症,而欠缺意思能力云云,固據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頁),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有腦中風、癲癇等疾病,則其是否全然無意思能力,已非無疑。佐以原告於96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尚能親自到庭陳述,有96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2-243 頁),自難認原告於95年5 月間為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之精神狀態係在無意識狀態中,是前揭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為物權行為時,係無行為能力。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戊○與之簽訂買賣契約時,原告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從而原告主張其無法為系爭房地簽約及物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云云,尚難憑採。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房地形式上既由原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戊○名下,有土地、暨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104 頁),且原告亦不否認買賣契約及地權移轉契約上印章之真正,而僅以印章遭盜用云云置辯。則依上說明,應由原告負證明買賣及物權契約為偽造之責。經查,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均蓋有原告之印鑑章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資料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26 頁),徵之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簽約日期為95年5 月17日,且原告於翌日即自美入境台灣,復於95年5 月19日親至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等情,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印鑑證明(印鑑證明上記載「上給丁○○收執」,而非代領)等在卷可稽(見同卷第34頁、102 頁、115 頁),顯見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戊○之意。原告雖稱其於買賣契約記載之簽約當日尚未返台云云,然系爭房地於過戶前即由原告之配偶己○○○與承辦之代書庚○○聯絡,經商討稅賦問題、遷辦戶籍等細節後方辦理過戶等情,業經證人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8-360 頁),且原告亦自認系爭房地之移轉係由柏廖美慧前往辦理(見同卷第242 頁背面),原告既參與申請辦理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書,並委由其配偶代為辦理過戶事宜,堪認其應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予被告戊○所有,自難僅以原告係於買賣契約所載簽約日期之次日始返國,即遽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均係由被告戊○盜用原告印章所偽造甚明。另矧之原告及其配偶己○○○於事後曾補具委託書予庚○○,並於委託書中表明己○○○確為原告之代理人,且原告之印鑑證明、印章、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均由委託人即原告負責提供,及授權庚○○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旨,有委託書1 份附卷供參(見同上卷第114 頁),另參酌原告同時間尚委託庚○○辦理其贈與己○○○之台北市○○區○○段2 小段176 地號、台北市○○○路○ 段○○○ 號6 樓之5 、10樓之5 及10樓之6 等不動產之過戶事宜,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回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同卷第346-347 頁),益徵原告應有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戊○之真意甚明。原告空言主張印鑑章係由戊○保管及盜蓋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㈡若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原告是否得解除契約?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著有判例足參。是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如債權人已定期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屆滿時,債務人仍未履行,債權人即得解除契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迄未給付價金,其已合法解除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被告抗辯其於95年6 月1 日已匯款205 萬元之價金至

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憑,且經證人庚○○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雖否認其有開立上開帳戶,然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7年3 月10日檢送之原告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8-89 頁),雖其上之開戶日期記載為93年5 月7日,而原告則於93年4 月20日出境,嗣於95年5 月18日返國,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為憑,然證人即富邦銀行本件開戶之對保人丙○○證稱:開戶必定要由本人攜帶身分證,經我核對後才會准予對保,開戶印鑑卡上之啟用日期未必是本人到銀行辦理開戶之日期,有可能經辦放在抽屜忘了,就會蓋用電腦鍵入之日期,在我過去之經驗,並沒有發生過本人未到場就同意開戶之情形,開戶日期及啟用日期不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證人即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作業主管甲○○亦證稱:開戶日期與啟用日期會一樣,但本人實際到場之日期有可能會不一樣,可能事前對保有缺文件,事後再做開戶啟用之動作等語(見同卷第233 頁),證人即富邦銀行職員乙○○證稱:以我在銀行服務八年的經驗,我們收到文件齊全後才會建檔啟用,但是對保是我們看到當事人,對保有缺件時就不會啟用,等文件完備之後才啟用,開戶日期是銀行行員收件日期,我們對保就會蓋當天日期,如果有缺件會等補齊後才啟用,例如有要更換印章就會先來填寫資料就不會是同一天等語(見同卷第272 頁背面),顯見開戶印鑑卡上所記載之開戶日期與本人實際前往對保之日期並不必然相同,從而原告主張前開開戶印鑑卡登打之開戶日期其未在台灣乙節,縱然屬實,亦難遽認上開帳戶係由被告戊○所偽造開立甚明。況本件原告與被告戊○間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已詳如前述,則原告於委託代書辦理系爭房地移轉前,衡情應已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為具體指示,並確認收受無誤後方為物權移轉行為,豈有先辦理過戶後方表示未收受價金之理,此已與常情有違。佐以原告將台北市○○○路○ 段○○○ 號6 樓之5 、10樓之5 、10樓之6 不動產所有權贈與己○○○時,其過戶之契稅分別為22,944元、22,944元、23,814元,土地增值稅合計為538,955 元,全部稅捐共計金額為608,657 元,亦由原告上開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提領支付,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5年契稅繳款書3 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 份及台北市富邦銀行土城分行97年5 月7 日所檢送之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4-187 頁、本院卷三第11-13 頁),足見上開銀行帳戶確為原告使用之帳戶無訛。從而,本件被告戊○既已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則原告主張被告戊○給付遲延,其得合法解除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與被告戊○間之買賣契約並無偽造、不成立、無效

或得解除之事由,則其餘以此為前提所列之爭點,即無庸再予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戊○間之買賣契約不成立、無效或已合法解除,其對被告戊○即無任何債權存在,且亦難證明被告戊○、辛○○就上開買賣契約之簽訂及過戶流程中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辛○○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再由被告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辛○○與被告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辛○○或被告戊○於不能回復原狀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943,976元,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附表:

一、台北市○○區○○○ ○段○○○ ○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641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台北市○○○路○ 段○○○ 號11樓之5(建號1446) 權利範圍:全部。

二、台北市○○區○○○ ○段○○○ ○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672 及其上建物台北市○○○路○ 段○○○ 號11樓之6(建號1447) ,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