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01號原 告 理律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葉大殷律師陳秋華律師江如蓉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被 告 汪國華
王屋中張翠娟孫智怡共 同 傅祖聲律師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鍾薰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為陳長文等23人之合夥組織,雖不若自然人及法人等屬權利義務之主體,然原告係為國內規模甚大之事務所,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自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本院認原告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並得以其執行業務合夥人為代表人,合先敘明。
貳、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之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美商新帝公司(SanDisk Corporation,下稱新帝公司)而來,而新帝公司為外國法人,有美國州務院證明書、新帝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
又兩造係因新帝公司於民國91年2月5日出具如本院卷㈠第32頁所示之「Power of Attorney(下稱POA)」、本院卷㈤第1327頁所示之「Letter of Authorization forSeal/Chop」(下稱用印同意書)予原告之徐小波、陳長文、葉秋英及劉偉杰(下稱徐小波等4人),及新帝公司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於91年10月4日簽訂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消費寄託關係,被告就上開存款帳戶提款、匯款事務之處理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暨新帝公司是否已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節所生法律關係而涉訟,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一、關於本件之管轄法院部分: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首應探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如具有一般管轄權時,再論述特別審判權即歸屬國內之何法院管轄。而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本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一般管轄權之有無,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依民事訴訟法得認我國何一法院具有特殊管轄權時,自得逆推知我國就此一涉外事件係為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復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國泰商銀、汪國華為被告,並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國泰商銀南京東路分行,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既為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就此一涉外事件有一般管轄權,本院對此涉外事件有特殊管轄權。
二、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42年6月6日制定公布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前涉民法)第6條、第7條、第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涉外民事爭議係發生於現行法修正前,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事實發生時之法律,亦即以修正前涉民法作為擇定本件準據法之依據。經查:
㈠、新帝公司出具POA、用印同意書予徐小波等4人,惟雙方並未約定POA、用印同意書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而新帝公司與徐小波等4人分屬不同國籍,其行為地、履行地則均在我國,有POA、用印同意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32頁、本院卷㈤第1327頁),故依修正前涉民法第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就POA、用印同意書所生法律關係,其準據法應為我國法律。
㈡、新帝公司與國泰商銀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律,有系爭契約「壹、共通約定條款」第16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且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在我國。是本件關於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所生之爭議,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綜上,本院對本件涉外私法事件有管轄權,並應依我國法判斷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
叁、國泰商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汪國華,嗣變更為陳祖培,有國
泰商銀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肆、復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本件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認為求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應予准許。
伍、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國泰商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下標示港幣、歐元者外,均同)991,002,240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國泰商銀應給付原告9億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國泰商銀與被告汪國華應連帶給付原告91,002,240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以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國泰商銀、汪國華後,先後多次變更訴之聲明,並追加國泰商銀之受僱人即王屋中、張翠娟、孫智怡為被告,最後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國泰商銀應給付原告991,002,240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國泰商銀、王屋中、張翠娟應連帶給付原告9億元,及就前開9億元部分,國泰商銀另應給付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王屋中、張翠娟另應連帶給付自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孫智怡就前項給付金額其中73,333,333元及自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前項被告負連帶給付義務;⒊國泰商銀、汪國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2,072萬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以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再備位聲明:⒈國泰商銀、王屋中、張翠娟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劉偉杰9億元,及就前開9億元部分,國泰商銀應另給付劉偉杰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王屋中、張翠娟應另連帶給付劉偉杰自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代劉偉杰受領;⒉孫智怡就前項給付金額其中73,333,333元及自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前項被告連帶給付予劉偉杰,並由原告代劉偉杰受領;⒊國泰商銀、汪國華應連帶給付劉偉杰港幣2,072萬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劉偉杰受領;⒋原告願以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㈩第3、317、318頁及本院卷第20、21頁)其中關於原告追加王屋中、張翠娟、孫智怡為被告並變更備位聲明、追加再備位聲明部分,雖均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起訴請求,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王屋中、張翠娟、孫智怡就其經辦劉偉杰開戶、提款、匯款事務有過失而應成立侵權行為,國泰商銀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變更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就原告變更利息起算日及請求金額幣別為港幣部分,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新帝公司為處分其所有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聯電股票),於91年2月5日出具POA予徐小波等4人,委任徐小波等4人代為處理有關聯電股票出售、開設帳戶之相關事宜。依POA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劉偉杰雖可為新帝公司開立新臺幣存款帳戶,但無提款、匯款之代理權。嗣劉偉杰盜用新帝公司、徐小波及原告之印章而虛偽製作不實之中文委任書,訛稱其有代理新帝公司提款、匯款權限,並於91年10月4日持POA及偽造之中文委任書等資料,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設戶名為「美商新帝公司」之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其後,劉偉杰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提領現金、開立臺銀支票、結購外幣、匯款等方式,自系爭帳戶領取共計3,090,867,332元。
二、劉偉杰就系爭帳戶並無提款、匯款權限,故國泰商銀對於劉偉杰所為交付存款金額之行為,對於新帝公司不生清償效力。新帝公司於94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國泰商銀應於文到10日內,就劉偉杰自系爭帳戶辦理提現、匯款等行為所致新帝公司及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國泰商銀。新帝公司再於96年8月16日將其對於國泰商銀之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爰先位依消費寄託、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為一部請求,請求國泰商銀給付如附表所載之消費寄託款其中991,002,240元予原告。
三、縱認國泰商銀交付款項予劉偉杰之行為已對新帝公司發生返還消費寄託款之清償效力,惟國泰商銀就系爭帳戶提款、匯款事務之處理,有諸多疏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國泰商銀應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就新帝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國泰商銀之受僱人即包含王屋中、張翠娟、孫智怡在內,負責處理劉偉杰開戶、提款、匯款事務之承辦行員,其等於執行職務有過失,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均應就新帝公司因劉偉杰提款、匯款行為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國泰商銀並應就其受僱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其中,孫智怡就附表編號8、編號9,於92年9月1日受理劉偉杰提款、匯款交易之總金額為2億2,000萬元,按國泰商銀、王屋中、張翠娟、孫智怡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孫智怡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73,333,333元。
四、劉偉杰在國泰商銀香港分行,冒用新帝公司名義而開設一戶名為「SanDisk Investment Corporation」之虛設帳戶(下稱系爭香港帳戶),並於92年9月3日將其自系爭帳戶盜領之存款2,258,593,400元結購為歐元後,匯款至系爭香港帳戶。其後,原告於92年10月間,因發現系爭帳戶有異常交易情形,徐小波於同年月14日上午致電時任國泰商銀董事長之汪國華,請求其協助安排查閱系爭帳戶之相關交易文件。詎料,汪國華於接獲原告通知後,明知國泰商銀就劉偉杰提款、匯款行為可能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申報義務,竟仍疏未關心,亦未為任何緊急處置,導致劉偉杰於92年10月14日下午,自系爭香港帳戶匯出港幣2,072萬元至訴外人香港萬家安科技有限公司、佳朗發展有限公司、李鐵忠、蔡振祺、周生生珠寶金行有限公司、香港倉大實業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致新帝公司受有損害。汪國華就上開行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國泰商銀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又原告就劉偉杰提款、匯款行為對於新帝公司致生損害,已依原告與新帝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以受任人身分賠償新帝公司部分損害,新帝公司則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將其對於被告如前述、所載債權,全部讓與原告。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不完全給付、讓與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泰商銀、王屋中、張翠娟連帶給付原告9億元,孫智怡應就上開9億元其中73,333,333元與國泰商銀、王屋中、張翠娟負連帶清償責任,及請求國泰商銀、汪國華連帶給付原告港幣2,072萬元。
六、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惟劉偉杰與被告就新帝公司所受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已基於劉偉杰僱用人之身分而賠付新帝公司所受損害其中一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劉偉杰求償。而因原告代劉偉杰賠償予新帝公司之金額,已超過劉偉杰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比例應分擔之賠償額,被告應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償還分攤額予劉偉杰。爰再備位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81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劉偉杰請求被告給付連帶債務分擔額,並由原告代劉偉杰受領。
七、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國泰商銀應給付原告991,002,240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國泰商銀、王屋中、張翠娟應連帶給付原告9億元,及就前
開9億元部分,國泰商銀另應給付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王屋中、張翠娟另應連帶給付自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孫智怡就前項給付金額其中73,333,333元及自102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前項被告負連帶給付義務。
⒊國泰商銀、汪國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2,072萬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以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再備位聲明:⒈國泰商銀、王屋中、張翠娟應連帶給付劉偉杰9億元,及就
前開9億元部分,國泰商銀另應給付劉偉杰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王屋中、張翠娟另應連帶給付劉偉杰自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代劉偉杰受領。
⒉孫智怡就前項給付金額其中73,333,333元及自102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前項被告連帶給付予劉偉杰,並由原告代劉偉杰受領。
⒊國泰商銀、汪國華應連帶給付劉偉杰港幣2,072萬元及自94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劉偉杰受領。
⒋原告願以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劉偉杰依POA之授權,就系爭帳戶有開戶、提款、匯款權限,且中文委任書上新帝公司、徐小波及原告之印文均為真正,新帝公司即應受該中文委任書之拘束,不得否認劉偉杰就系爭帳戶有提款、匯款權限。國泰商銀於受理劉偉杰返還消費寄託款之請求時,經核對劉偉杰所提出之印章與留存印鑑章相符,因而交付金錢予劉偉杰,即已對新帝公司發生清償效力。又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不得轉讓他人,原告至遲於95年5月18日委由訴外人曾更瑩律師、陳秋華律師,核對本件爭議事件之相關帳戶資料時,既已知悉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款債權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原告即應受該轉讓限制之拘束,而不得主張讓與有效。況新帝公司於96年8月16日出具之轉讓函,其轉讓之債權標的亦不包含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故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泰商銀給付991,002,2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實無理由。
二、新帝公司與國泰商銀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後,於寄託期間,消費寄託款之所有權即歸屬國泰商銀所有。國泰商銀就寄託金錢之保管,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新帝公司並無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且新帝公司對於國泰商銀之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已因國泰商銀向劉偉杰給付而生清償效力,即無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或成立侵權行為之情事。又新帝公司與國泰商銀簽訂系爭契約時,未就匯款事項為特別約定,即應依一般匯款實務處理。而國泰商銀於處理劉偉杰之匯款事務時,係依劉偉杰於匯款單上之指示而將款項匯至其指定之帳戶,並無任何疏失。況原告一方面主張新帝公司就匯款事務與國泰商銀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另一方面卻又主張國泰商銀應就匯款事務對新帝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顯有矛盾。
三、王屋中、張翠娟、孫智怡及其他國泰商銀之受僱人於經辦開戶、提款、匯款事務時,並無過失,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不成立侵權行為。且原告主張之洗錢防制法等法令,均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新帝公司縱因劉偉杰提款、匯款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是否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規定,二者間欠缺因果關係。又原告至遲於97年9月17日前,即已知悉本件開戶、提款、匯款之承辦人為王屋中、張翠娟、孫智怡,原告遲至101年7月20日始追加王屋中、張翠娟、孫智怡為被告而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國泰商銀自得援引受僱人之時效消滅抗辯並拒絕賠償。
四、徐小波於92年10月14日聯繫汪國華時,僅表明請求國泰商銀提供相關文件以供查閱,並未要求給予其他協助,亦未告知汪國華系爭帳戶之存款恐遭劉偉杰擅自提領等情。汪國華既已依徐小波之請求而聯繫國泰商銀南京東路分行經理,並指示其予以協助,即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且原告復未具體指明汪國華究係因執行何職務、違反何法令,以致新帝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備位請求汪國華與國泰商銀,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均難認有據。
五、況新帝公司依讓與函所載內容,其讓與原告之債權標的不包含對於王屋中、張翠娟、孫智怡、汪國華之債權,原告自無權向王屋中、張翠娟、孫智怡、汪國華為請求。且原告身為新帝公司之受任人兼劉偉杰之僱用人,本應就劉偉杰提款、匯款,對於新帝公司造成之損害,負最終賠償責任,本件無從適用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
六、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無內部分擔部分,即無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對於新帝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基於受任人、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國泰商銀是否應就王屋中、張翠娟、孫智怡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與國泰商銀之間充其量僅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況劉偉杰並未就本件爭議向新帝公司為任何清償或賠償,劉偉杰無從對被告主張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求償權,原告當然亦無從代位劉偉杰而請求被告給付分擔額等語,資為抗辯。
七、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㈩第318、31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新帝公司為處分其所有之聯電股票,於91年2月5日出具POA予徐小波等4人。
二、劉偉杰於91年10月4日至國泰商銀南京東路分行開設系爭帳戶。新帝公司與國泰商銀間就系爭帳戶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王屋中係受理系爭帳戶開戶之經辦及驗印人員,張翠娟則為系爭帳戶開戶之主管及核對證照人員。
三、本院卷㈠第44頁中文委任書上「美商新帝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徐小波律師」之印文,在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劉偉杰自92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陸續以提領現款、開立臺銀支票、匯款等方式,自系爭帳戶提款共計3,090,867,332元。領款日期、金額及動支方式,詳如附表及本院卷㈩第185頁所載。
五、劉偉杰於92年9月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258,593,400元後,結購為歐元並匯款至系爭香港帳戶。該筆匯款之受款人及匯入帳戶戶名為「SanDisk Investment Corporation」,匯款申請書記載之受款人地址與國泰商銀香港分行地址相同。其後,劉偉杰再於92年10月14日自系爭香港帳戶匯出共計港幣2,072萬元至香港萬家安科技有限公司、佳朗發展有限公司、李鐵忠、蔡振祺、周生生珠寶金行有限公司、香港倉大實業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
六、新帝公司及原告於94年10月12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4874號存證信函,催告國泰商銀應於文到10日內就劉偉杰自系爭帳戶辦理提現、轉帳及結匯等事宜,所致新帝公司及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國泰商銀。
七、新帝公司於96年8月16日出具如本院卷㈠第45、46頁所示之轉讓函予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將上開轉讓函之內容通知被告。
肆、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一、先位訴訟部分:原告主張其自新帝公司受讓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款債權,且國泰商銀向劉偉杰所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故依消費寄託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泰商銀給付附表金額其中991,002,240元之消費寄託款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劉偉杰就系爭帳戶有無提款權限;㈡國泰商銀向劉偉杰所為交付系爭帳戶消費寄託款之行為,是否已對新帝公司發生清償效力。現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劉偉杰就系爭帳戶有無提款權限部分: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POA之授權內容及範圍,劉偉杰就系爭帳戶固有開戶權限,但無提款之代理權;被告則辯稱POA授與劉偉杰代理權之範圍即包含提領系爭帳戶消費寄託款之權限等語。故關於劉偉杰就系爭帳戶有無提款權限之爭點部分,首應探究POA所記載之內容為何。經查:⒈新帝公司出具之POA記載:「本公司,新帝公司,為依據美
國德拉瓦州組織且存在之公司,主營業所設於...,謹此委任並選定中華民國臺灣臺北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徐小波、陳長文、葉秋英及劉偉杰(Eddie Liu即為劉偉杰),共同及分別為本公司在中華民國之帳戶代表人/代理人,具有複委任及撤銷複委任之權限,得為出售本公司所持有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之股份,而以本公司名義申請並進行所有開設帳戶之申請程序(包括一經紀帳戶及一新臺幣銀行帳戶),進行所有與此相關之程序,指示出售本公司所持有之聯電公司股份,處理與此相關之交割事宜,就上開事項代表本公司收受所有相關文件及訊息之送達,及依本公司隨時對謹此受授權之帳戶代表人/代理人所為之書面指示,一般性地代表本公司進行關於上開事項的所有交易。」,有POA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頁)。而依上開文字內容可知,因新帝公司係美商公司,其公司負責人不便親自來臺處理有關出售聯電股票、開立帳戶、帳戶交易等事務,因此概括委任徐小波等4人為新帝公司之代理人,代新帝公司處理與出賣聯電股票有關之一切事宜,包括銀行帳戶往來交易、股票買賣交割等。是被告辯稱劉偉杰依POA之授權,就系爭帳戶有提款權限等語,堪為可信。
⒉原告主張POA授權範圍不包含存款帳戶之提款權,並以訴外
人羅昌發教授、詹森林教授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見本院卷㈠第33至43頁、第53至60頁)為證。惟查:
⑴POA已明載新帝公司授權徐小波等4人「得為出售新帝公司所
持有聯電公司之股份,而以新帝公司名義申請並進行所有開設帳戶之申請程序(包括一經紀帳戶及一新臺幣銀行帳戶),『進行所有與此相關之程序』,指示出售新帝公司所持有之聯電公司股份,處理『與此相關之交割事宜』...」,有POA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頁)。而股票交易必然不可避免涉及金錢支出,因此徐小波等4人為處理有關聯電股票出售事宜,依POA授權之範圍及內容,除為新帝公司開立銀行帳戶外,當然包含就帳戶提領款項之權限。
⑵且新帝公司出售聯電股票之最終目的即在於獲取股票出賣價
款,新帝公司因係一外國公司,不便親自至我國處理股票交割事務,因而委任徐小波等4人代為處理。倘若POA授權事項不包含存款帳戶之提款權,則徐小波等4人於股票賣得價金匯入存款帳戶後,因其等未獲提款授權,徐小波等4人自無法提領款項並匯款至位在美國之新帝公司,顯與新帝公司委任徐小波等4人代為處理出售聯電股票事務之目的有違。
⑶又縱然新帝公司得於股票出賣後,另指派專人來臺取款,惟
新帝公司在臺灣之銀行帳戶係由徐小波等4人代為開設,該存款帳戶之印鑑章除新帝公司之印章外,尚包含「徐小波」、「劉偉杰」之印章,此有印鑑章2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㈤第1325、1379頁),該受指派來臺提款者既非原開戶者,其於取款時,尚需向徐小波、劉偉杰索取「徐小波」、「劉偉杰」之印鑑章,甚或另需提出相關代理及身分證明文件,如此一來,不啻徒增新帝公司在提款上之困難與不便。是原告主張劉偉杰就系爭帳戶僅有開戶權而無提款權限云云,顯然違背常理而難以採信。
⑷綜上,原告提出前揭法律意見書與本件情形有間,自難依前
揭法律意見書所載之內容遽認定POA授權範圍不包含存款帳戶之提款權。
⒊原告另以中文委任書係劉偉杰自行盜用新帝公司、徐小波及
原告之真正印章而偽造,且該中文委任書上並無新帝公司代表人之簽名或用印,劉偉杰於開立系爭帳戶時,並未提出用印同意書及如本院卷㈤第1329頁所示之「授權書」予國泰商銀等情,做為其主張POA授權之範圍及內容不包含銀行帳戶提款權之證明方法。然查:
⑴新帝公司於91年2月5日,除出具POA予徐小波等4人外,另簽
立用印同意書,同意徐小波等4人得於相關文件上蓋用新帝公司之印章,有用印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㈤第1327頁),堪認包含劉偉杰在內之徐小波等4人,為處理受任事務,均有使用新帝公司印章之權限。
⑵新帝公司依據用印同意書之授權,僅載明同意並允許徐小波
等4人得在相關文件上使用新帝公司印章之權限,新帝公司非以用印同意書而授權賦與徐小波等4人就存款帳戶之提款代理權,此觀用印同意書之內容僅記載「用印」而未提及「提款」即明(見本院卷㈤第1327頁)。可見,用印同意書並非新帝公司授與徐小波等4人提款代理權之授權依據。是原告以劉偉杰未出具用印同意書予國泰商銀,做為其主張劉偉杰未獲提款授權之證據方法,無可憑採。
⑶再觀諸本院卷㈤第1329頁之彰證6「授權書」,該授權書全
文係以「中文」繕打書寫,依其形式觀之,顯係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預先製作而提供不特定存戶自行填載之空白制式表單,顯非新帝公司直接出具之文書。新帝公司為美商公司,參照POA、用印同意書均係以「英文」製作,並由新帝公司負責人簽名,核與上開授權書之形式明顯不符。且上開授權書如係由新帝公司直接出具,新帝公司理應在授權書內直接載明授權人為新帝公司,被授權人為徐小波,而非於相關欄位均留空白,再於事後以手寫方式填載。益徵,彰證6授權書係徐小波以新帝公司代理人之身分,依POA、用印同意書之授權,於91年4月25日前往彰化銀行,為新帝公司開設證券活期存款帳戶時,自行在彰化銀行提供之空白制式授權書上填寫相關資料並蓋用新帝公司之印章而製作。則該授權書既係由「徐小波」自行書寫製作,並非新帝公司直接出具之文書,是原告主張彰證6授權書係新帝公司授與徐小波提款權限之授權文件,並以劉偉杰未能提出同一內容之授權書,據以主張劉偉杰就存款帳戶無提款權限云云,顯不足採。
⑷復參酌徐小波以新帝公司代理人之身分,於91年4月25日至
彰化銀行為新帝公司開設證券活期存款帳戶時之開戶文件,徐小波除提出POA、用印同意書,及自行在彰化銀行提供之空白制式授權書、委託書表單上填載相關資料並蓋用新帝公司之印章外,並未提出其他由新帝公司出具之授與提款權授權文件,復有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開戶相關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㈤第1322至1372頁)。且其中授權書、委託書均僅有新帝公司之印章,欠缺新帝公司代表人用印或簽名,此亦有開戶申請書、授權書、委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3
29、1330頁即彰證6、彰證7)。又上述彰化銀行之授權書及委託書,均非新帝公司直接簽立出具,而係由徐小波以新帝公司代理人身分所製作之文書,自無從做為新帝公司授與提款權予徐小波之授權依據。而用印同意書亦非授與提款權之授權文書,已如前述。則徐小波就新帝公司之彰化銀行存款帳戶,其被授與提款權限之授權依據,既係基於「POA」而來,更可證明劉偉杰依POA之授權,就系爭帳戶亦有提款權限。否則,上開彰化銀行之授權書及委託書既均係徐小波於開戶時自行蓋用新帝公司之印章並填寫相關資料而製作,非由新帝公司直接簽立出具,倘若POA授權之範圍不包含帳戶提款權限,徐小波如何能向彰化銀行表明其確有代理新帝公司辦理存款開戶簽約手續,並由徐小波出名留存立約、取款印鑑,辦理存提款項及其他存款往來等行為之權限。換言之,彰化銀行之授權書、委託書均係徐小波基於POA、用印同意書之授權而自行填寫、用印,其目的係在向彰化銀行申明徐小波依據POA之授權,確有代理新帝公司進行開戶、提款及其他交易往來行為權限之事實。益見,原告主張劉偉杰依POA授與代理權之範圍,不包含存款帳戶之提款權限云云,難以採信。
⑸至劉偉杰於開立系爭帳戶時,雖未提出用印同意書,惟原告
既不否認用印同意書係由新帝公司出具,且依用印同意書記載內容,新帝公司確有授權劉偉杰得於受任範圍內蓋用新帝公司印章之權限,則劉偉杰於開設系爭帳戶時,縱未同時提供用印同意書予國泰商銀,此充其量僅係國泰商銀對於開戶授權文件要求取捨之問題,核與劉偉杰就系爭帳戶是否有提款權限一事無涉。
⒋又原告以POA記載新帝公司係委任徐小波等4人為「account
representative」,且「account representative」係指「股票買賣代理人」而非「帳戶代理人」,故主張劉偉杰無提款權限,並提出Black's法律字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78、279頁)。惟查,不論「account representative」之中文翻譯應譯為「股票買賣代理人」或「帳戶代理人」,綜觀新帝公司出具POA之全文意旨,其僅在表彰新帝公司委任徐小波等4人為代理人,有權代理新帝公司處理與出售聯電股票有關之一切事務,且其授權範圍包含存款帳戶之提款權,業如前述。是關於「account representative」之中文翻譯究應以「股票買賣代理人」或「帳戶代理人」為宜,均無礙於徐小波等4人就存款帳戶有提款代理權之事實。
⒌原告復以劉偉杰於開設系爭帳戶時,未提出其係「原告代表
人」之證明文件,例如:理律法律事務所聯合執業合約、理律法律事務所稅籍資料等,且系爭帳戶之印鑑卡上僅有新帝公司之印文,欠缺新帝公司負責人之印文或署名等情,主張劉偉杰無提款權限云云。惟查:
⑴新帝公司係以POA委任包含劉偉杰在內之徐小波等4人為其代
理人,並非先委任「原告」為代理人後,再由原告委任徐小波等4人為「複代理人」,且劉偉杰有單獨代理新帝公司為開戶行為之權限,此觀POA記載:「本公司,新帝公司...謹此委任並選定中華民國臺灣臺北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徐小波、陳長文、葉秋英及劉偉杰,共同及分別為本公司在中華民國之帳戶代表人/代理人」自明(見本院卷㈠第32頁)。是原告主張劉偉杰於開戶時,應提出其為原告代表人之證明文件,例如:理律法律事務所聯合執業合約、理律法律事務所稅籍資料等,洵無足採。
⑵劉偉杰以新帝公司代理人之地位而申請開立系爭帳戶時,劉
偉杰應提出哪些文件以證明其為新帝公司代理人之身分,純屬國泰商銀就開戶一事之審核裁量事項,國泰商銀對於開戶文件審查之寬嚴,核與劉偉杰是否具有系爭帳戶之提款權限,係屬二事。從而,劉偉杰於開設系爭帳戶時,雖未提出理律法律事務所聯合執業合約、理律法律事務所稅籍資料,亦無從據此否認劉偉杰依據POA之授權,具有帳戶提款權限之事實。
⑶系爭帳戶之印鑑章為「新帝公司」、「劉偉杰」之印章,並
由劉偉杰於印鑑卡上開戶人簽名欄手寫「美商新帝公司」等字,及蓋用新帝公司印文,並由劉偉杰以代理人名義署名,有系爭帳戶之印鑑卡可憑(見本院卷㈤第1379頁)。而新帝公司在彰化銀行之存款帳戶,其印鑑卡上亦僅有「新帝公司」及「徐小波律師」之印文,且存戶簽章欄亦僅以手寫「美商新帝公司」等字並由「徐小波」署名,欠缺新帝公司負責人之簽名或印文,復有彰化銀行印鑑卡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㈤第1325頁)。可見,系爭帳戶之印鑑卡與彰化銀行存款帳戶之印鑑卡,關於開戶人、代理人之簽名用印情形,並無二致,均無新帝公司負責人之簽名或印文。是原告以系爭帳戶之印鑑卡欠缺新帝公司負責人簽名或印文,主張國泰商銀之印鑑卡不符合約定要式,劉偉杰無提款權限云云,即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辯稱劉偉杰依據POA之授權,就系爭帳戶有提款權限等語,洵堪採信。
㈡、關於國泰商銀向劉偉杰所為交付附表消費寄託款之行為,是否已對新帝公司發生清償效力部分:
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103條、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劉偉杰持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填載取款憑條並用印後,於附
表所載期日分別向國泰商銀為返還消費寄託款之意思表示,國泰商銀則交付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款共計3,090,867,332元予劉偉杰之事實,有國泰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0至188頁、第200、201、204、2
07、213、215、218頁)。⒉劉偉杰就系爭帳戶為新帝公司之代理人且有提款權限,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則國泰商銀交付消費寄託款予劉偉杰之行為,既係由有代理權之劉偉杰代理新帝公司受領,揆依前開規定,即對新帝公司發生清償效力。是被告抗辯新帝公司就附表所示金額,對於國泰商銀之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堪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泰商銀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新帝公司就附表所載之各筆消費寄託款,既已不得向國泰商銀請求返還,本院自無庸再審酌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款債權是否為經當事人特約而不得讓與之債權,暨其禁止讓與特約之效力得否對抗原告等節,爰不贅述。
二、備位訴訟部分:原告主張國泰商銀就系爭帳戶關於提款、匯款事務之處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對新帝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國泰商銀並應就其受僱人及王屋中、張翠娟、孫智怡、汪國華之侵權行為,與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就備位訴訟部分,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國泰商銀就系爭帳戶「提款」事務之處理,是否成立不完全給付;㈡國泰商銀就「匯款」事務之處理,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㈢王屋中、張翠娟於受理系爭帳戶開戶事務時,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㈣國泰商銀是否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規定;㈤國泰商銀之受雇人及孫智怡就其經辦提款、匯款事務,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㈥汪國華就劉偉杰自系爭香港帳戶匯出港幣2,072萬元至訴外人帳戶一事,是否應對新帝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國泰商銀就系爭帳戶提款事務之處理,是否成立不完全給付部分:
按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為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寄託物於寄託期間,其所有權屬於銀行,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交付時即移轉於受寄人,受寄人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存款戶,此觀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即明。倘帳戶內之存款遭無受領權人冒領,則受損害者乃為銀行,存款戶對於銀行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反之,如銀行係對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給付,即發生清償效力,存款戶即不得再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國泰商銀就提款事務之處理,有本院卷第138至141頁表單所載之各項缺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任令劉偉杰提款,致新帝公司受有損害,故國泰商銀應對新帝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
⒈新帝公司就系爭帳戶與國泰商銀間之法律關係為金錢消費寄
託契約,新帝公司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於寄託期間,其金錢之所有權已歸屬於國泰商銀所有,國泰商銀就該金錢之保管,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新帝公司並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國泰商銀僅於受新帝公司返還消費寄託款之請求時,負有返還同一數額金錢予新帝公司之債務而已。倘若國泰商銀任令無受領權人提款,對於新帝公司自不生清償效力,新帝公司仍得請求國泰商銀返還消費寄託款,該損失即由國泰商銀自行承受。
⒉劉偉杰就系爭帳戶有提款代理權,詳如先位訴訟理由欄所述
,故國泰商銀依新帝公司代理人即劉偉杰之請求而返還如附表所載之消費寄託款,並由劉偉杰受領,國泰商銀就附表所載之提款交易,已對新帝公司發生清償效力,揆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國泰商銀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㈡、關於國泰商銀就匯款事務之處理,是否成立不完全給付部分:
次按,銀行於金融交易之匯款行為,僅居於支付平台之角色,銀行受匯款人委託而代為處理匯款事務,不以匯款人已在該銀行開設存款帳戶者為限,銀行得接受非存戶之不特定人所提出之臨櫃匯款交易。是銀行受存戶委託而代為進行匯款交易,除銀行與存戶已於存款帳戶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明定關於匯款事務處理之約定外,應認銀行為匯款人進行匯款交易之法律關係,其性質應定性為獨立於存款帳戶金錢消費寄託契約外之另一委任契約。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國泰商銀就附表編號8、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6所載匯款交易之處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劉偉杰得將款項匯至其個人及訴外人帳戶,致新帝公司受有損害,國泰商銀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⒈劉偉杰於附表編號8、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6所載日期,
分別以劉偉杰、新帝公司、新帝公司代理人徐小波律師、訴外人梁紀林、CHANG LORETTA SABRINA LAU為匯款人之名義,將其自系爭帳戶領得之款項,以附表備註欄所載方式,分別匯至其個人、梁紀林、CHANG LORETTA SABRINA LAU之銀行帳戶及系爭香港帳戶,有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外匯收入或交易申報書(結構外匯專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至199、201至224頁,本院卷第173、175至191、193至213頁),合先敘明。
⒉上開匯款交易其中附表編號13、編號16部分,匯款人名義分
別記載為梁紀林、CHANG LORETTA SABRINA LAU及劉偉杰,並均由劉偉杰出面委請國泰商銀匯款。揆依前開說明,應認附表編號13、編號16匯款交易之委任契約係存在於梁紀林、CHANG LORETTA SABRINA LAU、劉偉杰與國泰商銀之間,劉偉杰就匯款人為梁紀林、CHANG LORETTA SABRINALAU之匯款交易,係以梁紀林、CHANG LORETTA SABRINA LAU之代理人身分而與國泰商銀成立委任契約。則新帝公司就前揭各筆匯款交易,既非契約當事人,是原告主張國泰商銀應就附表編號13、編號16之匯款交易,對新帝公司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⒊就附表編號8、編號10、編號14、編號15之匯款交易部分,
劉偉杰以新帝公司為匯款人名義而將款項匯入其個人之華泰銀行建成分行帳戶。然查:
⑴劉偉杰依據POA之授權,就系爭帳戶固有提款之代理權限,
但依新帝公司委任劉偉杰為代理人之委任目的觀之,新帝公司係委託劉偉杰代為處理聯電股票出賣事宜,故劉偉杰得代理新帝公司之代理權範圍,應僅限於與出售聯電股票及交付股票賣得價金予新帝公司有關之事項。劉偉杰於提款後,擅自以新帝公司之名義而將領得款項匯至其個人帳戶,以遂行其不法所有之犯罪行為,應認此部分之代理行為已逾越代理權限範圍而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劉偉杰以新帝公司代理人之名義,委任國泰商銀為匯款行為之契約關係,未經新帝公司承認,對於新帝公司不生效力。⑵新帝公司於96年8月16日出具讓與函明載:「...新帝公司已
於96年8月15日將其因劉偉杰自新帝公司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包括但不限於系爭帳戶),提領及匯款所生、或與該事件相關之所有一切對國泰世華銀行所得主張之請求權、權利、利益及救濟方式,轉讓予原告。...」,此有讓與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5、46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否認新帝公司有同意或授權劉偉杰得以新帝公司名義委任國泰商銀為匯款行為,進而主張新帝公司與國泰商銀間就匯款事務「無」契約關係存在(見本院卷143頁)。
堪認,上開以新帝公司為匯款人名義之匯款委任契約,已經「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生效力」。是新帝公司與國泰商銀間,就附表編號8、編號10、編號14、編號15之匯款交易部分,其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新帝公司與國泰商銀之間,就上開匯款交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國泰商銀對於新帝公司自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是原告主張國泰商銀應就附表編號8、編號10、編號14、編號15之匯款交易,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⑶又原告備位主張縱認國泰商銀與新帝公司間就匯款事務有委
任契約關係存在,國泰商銀於處理受任事務,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屬不完全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惟查,國泰商銀與新帝公司間,就匯款事務之處理,因劉偉杰逾越代理權限,且經新帝公司否認,而確定委任契約不存在,已如前述。若依原告備位主張,雙方就匯款交易有委任契約存在,則此一契約關係之成立,應係劉偉杰以新帝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而與國泰商銀締結契約,而國泰商銀就匯款事務之處理,既係依劉偉杰之指示而匯款,自難認國泰商銀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可憑採。
⒋另就附表編號12之匯款交易部分,劉偉杰自系爭帳戶提領2,
258,593,400元後,以「新帝公司代理人徐小波律師」之名義,先將領得現金結構為歐元61,291,533.24元,再以「新帝公司代理人徐小波律師」為「匯款人」之名義,而將款項匯至系爭香港帳戶(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堪認,劉偉杰係以徐小波之「代理人」身分即新帝公司「複代理人」之地位,而與國泰商銀就此筆匯款交易簽訂匯款委任契約。然依前揭⒊說明,劉偉杰以新帝公司複代理人所為之委任匯款行為,已逾越其代理權授權範圍而屬「無權代理」,並經新帝公司否認,故新帝公司與國泰商銀間就附表編號12之匯款交易,並無匯款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當然亦無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可能。
㈢、關於王屋中、張翠娟是否成立侵權行為部分: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認行為人成立侵權行為而應對被害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85年1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國內金融機構辦理在臺無住所之外國人開設新臺幣帳戶注意事項」第2條第2款規定:「國內金融機構辦理外國人申請開設新臺幣帳戶,應至少審核左列證件:⒉外國法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法人出具在臺代表人或代理人之授權書及各地區國稅局所核發之扣繳統一編號。但國內金融機構辦理與其具有通匯關係之外國金融機構開設新台幣帳戶,得以年報或年度財務報表代替法人、負責人證明文件。」。原告主張王屋中、張翠娟於處理系爭帳戶開戶事務時,未審核POA之正本,未確認中文委任書所記載之代理權範圍是否與POA所載內容相同,未確認新帝公司及其負責人、代理人之身分,未於印鑑卡上留存新帝公司負責人之簽名或蓋章,未對劉偉杰之被授權範圍進行徵信調查,即任令劉偉杰以新帝公司代理人身分而開立系爭帳戶(詳如本院卷㈩第38至42頁附表9所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成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⒈原告自承劉偉杰有開立系爭帳戶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㈨第
37頁背面),且不爭執新帝公司與國泰商銀間因劉偉杰之開戶行為而就系爭帳戶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見不爭執事實)。則劉偉杰既有開立系爭帳戶之代理權,王屋中、張翠娟受理劉偉杰提出之開戶申請,進而為開戶相關事務之處理,自難認王屋中、張翠娟就開戶所為之行為,與新帝公司因劉偉杰提款、匯款行為所致受之損害,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⒉原告亦不否認劉偉杰於開戶所提出之POA影本與正本「相符
」,系爭中文委任書上「美商新帝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及「徐小波律師」之印文,均為真正(見不爭執事實),而POA及中文委任書均明載劉偉杰就開立系爭帳戶一事為「新帝公司之代理人」,劉偉杰有開戶之權限,復有POA、中文委任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㈤第1381、1382頁),則劉偉杰就開設系爭帳戶一事,事實上確係新帝公司之代理人且有開戶權限。又劉偉杰所提出之POA影本,係自真正之文書直接複印而來,中文委任書上之印文亦為真正,從而,王屋中、張翠娟於開戶時,縱未要求劉偉杰提出POA之正本,或詳細確認POA與中文委任書所記載關於劉偉杰之代理權範圍是否完全相同,亦未以電話、書面或實地查訪等方式,確認劉偉杰是否確係新帝公司之代理人等節,既不影響POA影本文書之真正,及劉偉杰就系爭帳戶開戶事宜為新帝公司代理人之事實,至多祇是國泰商銀就開戶文件審核取捨之問題,即與新帝公司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
⒊劉偉杰於開戶時除提出POA影本、中文委任書正本外,另提
出新帝公司負責人之護照影本、劉偉杰身分證影本、新帝公司秘書證明書中文譯本、州務院證明書暨中文譯文、新帝公司之公司設立證明文件、新帝公司章程暨中文譯本、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有上開證件及文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㈤第1383至1416頁)。可見,劉偉杰代理新帝公司開立系爭帳戶,國泰商銀確有依85年1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國內金融機構辦理在臺無住所之外國人開設新臺幣帳戶注意事項」第2條第2款之規定,要求劉偉杰提出新帝公司之法人登記證明文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新帝公司出具之在臺代理人授權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發之扣繳統一編號證明文件。是原告主張王屋中、張翠娟於開戶時,未確認新帝公司及其負責人、代理人之身分,且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云云,無可採憑。
⒋至系爭帳戶之印鑑卡上雖未有新帝公司負責人之簽名或蓋章
,然查,徐小波律師以新帝公司代理人身分而為新帝公司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其印鑑卡上亦無新帝公司負責人之簽名或印文,此有彰化銀行印鑑卡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㈤第1325頁)。且相關法律關於公司或法人開戶時,印鑑卡上除蓋有公司或法人之印章外,是否尚必需留存負責人之印文,未有明文規定。況新帝公司為美國公司,不便親自來臺處理聯電股票出售事務,方委任劉偉杰及徐小波等人為代理人,代其在臺開設銀行帳戶。新帝公司既委任劉偉杰開立系爭帳戶,豈有再要求新帝公司之負責人應於開戶時親自來臺,並在印鑑卡上親自簽名之理。是原告主張王屋中、張翠娟於開戶時,未要求劉偉杰於印鑑卡上蓋用新帝公司負責人之印文,系爭帳戶之印鑑卡亦無新帝公司負責人之簽名,故王屋中、張翠娟就開戶事務之處理有過失云云,洵不足採。
⒌此外,原告就王屋中、張翠娟就系爭帳戶開戶事務之處理,
應成立侵權行為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主張王屋中、張翠娟就系爭帳戶開戶事務之處理,應成立侵權行為,並由國泰商銀與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㈣、關於國泰商銀有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情事部分:又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修正前第8條第1項則明定:「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係指下列行為:⒈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⒉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此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即明。復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謂:「金融機構之交易報告為防制洗錢之基礎,爰參照美國銀行秘密法之規定,增訂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交易,除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外,『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之規定,俾便據以查緝可疑資金之流向。」;「為使主管機關對疑似為洗錢之交易能加以行政監督管制,爰於第1項規定金融機構之申報義務,並於第4項明定違反之行政罰則,以收規範之效。」;92年8月4日修正發布之廢止前「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第2點第2款規定:「金融機構對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第3點情形外,應於『5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同日修正發布之廢止前「洗錢防制法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第1點第3款第6目明定:「前揭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事宜,應於『發現疑似洗錢交易之日起10個營業日內』完成。」。可見,洗錢防制法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或「疑似洗錢之交易」,要求金融機構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課以其應向指定機構「申報」之義務,此一規範之目的係為便於檢調或相關機關將來、事後得藉此查緝可疑資金流向。金融機構對於符合上揭申報門檻之交易行為,因金融機構並非偵審或有權調查之機關,其依前開規定留存之交易紀錄憑證及客戶身分資料,僅係提供有關機關「事後調查、訴追之用」,金融機構於「交易當時」,尚無從據此拒絕進行交易,此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均明定金融機構應「留存交易紀錄憑證」,而非「拒絕交易」,及廢止前「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洗錢防制法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關於「申報時限」均規定金融機構應自交易之日起5個或10個營業日內完成申報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國泰商銀有本院卷第138至141頁所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未依規定確認客戶身分及登記、申報云云,並以中央銀行、財政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文,據為國泰商銀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證據方法。惟查:
⒈財政部、中央銀行雖曾以國泰商銀就劉偉杰提款、匯款事務
之處理,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而認國泰商銀之行為有欠妥善,應予糾正,固有財政部93年2月27日台財融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央銀行93年5月21日台央檢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㈧第
57、61至63頁)。然經國泰商銀之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依職權進行調查後,金管會僅發函要求國泰商銀應重新檢討存匯作業流程及內部控管制度,並應落實加強行員之教育訓練,暨要求國泰商銀應將辦理情形提報董事會報告等情,此有金管會94年11月14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㈧第95頁)。可見,金管會於調查後,並未認定國泰商銀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申報義務之情事,故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4項之規定,對國泰商銀裁處罰鍰。是本件自難僅憑上開函文,遽認國泰商銀確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行為。
⒉原告既不否認原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錢係新帝公司出賣聯電股
票所得價金,而新帝公司為聯電股票之權利人,並委任劉偉杰代其出售聯電股票,自難認原存放在系爭帳戶內之消費寄託款為「犯罪所得」。況劉偉杰嗣後為自己不法所有,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並指示國泰商銀匯至其個人及其他訴外人帳戶,此一提款、匯款行為本身即為劉偉杰之犯罪行為,並非劉偉杰於「犯罪後」,為掩飾或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法後行為」。揆依前揭說明,劉偉杰就附表所載之提款、匯款行為,因非屬犯罪行為後之不法後行為,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要件不符,尚難認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⒊國泰商銀對於附表所載之提款、匯款行為,縱該交易金額達
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申報門檻,或有可疑為洗錢行為之情事,而認國泰商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規定,負有確認客戶身分、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及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之義務。然依上開說明,國泰商銀對於符合洗錢申報門檻之交易行為,因其非屬有偵審調查權之機關,國泰商銀依前開規定留存之交易紀錄憑證及客戶身分資料,僅能於「事後」提供有關機關調查、追溯不法資金流向使用,無從拒絕進行交易。則國泰商銀於法既不得拒絕劉偉杰提款、匯款之要求,故不論國泰商銀是否負有確認客戶身分、登記及申報之義務,並其履行義務與否,均難認與新帝公司因劉偉杰之犯罪行為而致受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⒋綜上,劉偉杰就附表所為之提款、匯款行為,並非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且縱然國泰商銀未就附表所載之交易行為確認客戶身分、登記及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因國泰商銀之不作為與新帝公司所受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國泰商銀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成立侵權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⒌劉偉杰就附表所為之提款、匯款行為,既非「洗錢」行為,
本院自無庸再審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附此敘明。
㈤、關於國泰商銀之受僱人及孫智怡就其經辦提款、匯款事務,是否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部分:
另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其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亦即以客觀之注意能力而非以主觀之注意能力為斷。又95年7月12日金管會訂定發布之修正前「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第4點、第5點分別明定:「金融機構受理臨櫃國內匯款案件,應留存匯款人姓名、身分證號碼(或統一證號)及電話(或地址)等資料。法人、獨資、團體或合夥事業為匯款人時,應填具該法人、獨資、團體或合夥事業之名稱、統一編號及電話(或地址)等資料。如為代理人辦理者,應於匯款申請書上加註代理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或統一證號)。」、「金融機構應要求匯款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核對匯款人之身分與匯款申請書填寫之資料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匯款人如為本人,且為該金融機構認識之客戶,並在該金融機構留有身分資料紀錄者,得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該金融機構可依據留存之身分紀錄,核對匯款申請書填寫之資料。⒉如為代理人辦理者,僅需核對代理人身分。該代理人如為該金融機構認識之客戶,且在該金融機構留有身分資料紀錄者,得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該金融機構可依據留存之身分紀錄,核對匯款申請書填寫之資料。」。原告主張國泰商銀之受僱人及孫智怡於經辦附表所載之提款、匯款事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就系爭帳戶之提款交易部分,劉偉杰為新帝公司之代理人,
且有提款權限,其於提款時,出具與原留存印鑑章相符之「新帝公司」、「劉偉杰」印章而向國泰商銀為返還消費寄託款之請求,有POA、印鑑卡、存款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16、166至174、186、191、192、195、201、
203、207頁)。則國泰商銀之受僱人及孫智怡於經辦提款事務時,經核對提款人為新帝公司之代理人即劉偉杰,且劉偉杰提出之印章亦與留存印鑑章相符,因而如數交付消費寄託款予劉偉杰,自難認其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⒉就附表編號8、編號10、編號13至編號16之匯款交易部分,
劉偉杰分別係以其為匯款人「本人」或為匯款人梁紀林、CHANG LORETTA SABRINA LAU、新帝公司之「代理人」身分,而委託國泰商銀進行匯款交易,並於匯款申請書上填載匯款人姓名或名稱、劉偉杰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電話,此有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85、193、194、196至200、202、204至206、208至213頁)。堪認,劉偉杰留存之匯款人、代理人資料,核與95年7月12日金管會訂定發布之修正前「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第4點規定相符。又劉偉杰就系爭帳戶與國泰商銀有多次臨櫃提款、匯款交易紀錄,為國泰商銀早已認識之客戶,故國泰商銀之受僱人及孫智怡於受理劉偉杰之臨櫃國內匯款申請時,依上開原則第5點規定,經核對劉偉杰於匯款申請書上所填寫之身分資料,與劉偉杰留存在國泰商銀之身分紀錄相符,進而依劉偉杰之指示而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亦難認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失。⒊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劉偉杰於92年9月3日以新帝公司代理
人徐小波律師為匯款人,將其自系爭帳戶領得之2,258,593,400元,結購為歐元後,匯款至系爭香港帳戶。劉偉杰於匯款申請書上除填載徐小波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地址、聯絡電話外,並蓋有新帝公司、徐小波律師、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印文,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外匯收入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7、188、190頁)。原告亦不否認上開文書上「新帝公司」、「徐小波律師」、「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印文均屬真正。則國泰商銀之受僱人於處理劉偉杰之上開匯款申請時,經核對匯款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新帝公司、徐小波資料與國泰商銀檔存資料相符,並據此辦理匯款,實難認其有何過失。
⒋又原告就附表編號12之匯款交易,以劉偉杰填載之受款人地
址與國泰商銀香港分行地址相同,據為其主張國泰商銀之受僱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證明方法。然查,現今實務上金融交易往來頻繁,且通常具有時效性,銀行於受理匯款申請後,為使匯款得以匯至指定帳戶,其審查之重點在於確認受款帳戶之「戶名」、「帳號」是否正確,而非受款人之地址有無誤載,自無從要求銀行於經辦匯款事務時,另需花費時間以查明匯款人所填載之受款人地址是否確實無誤,此亦欠缺期待可能性。是依一般交易觀念判斷,國泰商銀承辦附表編號12匯款交易之受僱人,於處理匯款事務時,雖未發現受款人地址與國泰商銀香港分行相同,以致未能即時發現該筆交易有可疑之處,仍依劉偉杰之指示而將款項匯至系爭香港帳戶,尚難憑此逕認其有過失。
⒌此外,原告未能舉他證以佐其說,是原告主張國泰商銀之受
僱人及孫智怡就其經辦提款、匯款事務,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云云,無可憑採。至原告復主張國泰商銀之受僱人及孫智怡就提款、匯款事務之處理,亦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未依法申報,應成立侵權行為云云,本院業已認定如前述㈣所載,爰不贅述。
㈥、關於汪國華是否成立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主張汪國華於92年10月14日接獲原告通知後,明知國泰商銀就劉偉杰提款、匯款行為,可能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申報義務,竟仍疏未關心,怠於為任何緊急處置,亦未督促國泰商銀恪盡申報義務,導致劉偉杰於同日下午仍自系爭香港帳戶匯出港幣2,072萬元至訴外人帳戶,致新帝公司受有損害,汪國華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國泰商銀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汪國華之陳述及徐小波之證述為其證據方法。惟查:
⒈徐小波證稱:我與汪國華為舊識,92年10月14日上午,我有
打電話給汪國華,向其表示因出了一些事情,需至國泰商銀南京東路分行查閱資料,請求汪國華協助安排我們與分行經理見面,以便查看匯款資料。通完電話後,因正值中午,我隨即與葉秋英一同前往國泰商銀南京東路分行。我們抵達之後,賴經理有指派行員協助葉秋英查看資料。當天我與賴經理對話時,應該有提及劉偉杰沒有來事務所上班,也找不到他,但我不記得是否有告知賴經理關於劉偉杰盜領系爭帳戶款項之事,但賴經理從我們前往分行查調帳戶資料之事實,應可推測出有問題發生。且因當時我們尚無法排除劉偉杰可能與銀行人員勾結之不法,因此未將我們懷疑之事項全部告知對方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1至53頁)。汪國華則具結陳稱:徐小波於92年10月14日上午打電話給我,請我協助安排其與國泰商銀南京東路分行賴經理會面,徐小波僅表示有事情要拜託賴經理,但未說明究係何事,我也沒有向徐小波詢問。之後,我有聯絡賴經理,告知徐小波將前往分行,請其好好招呼徐小波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頁)。可知,徐小波於92年10月14日上午以電話與汪國華聯繫時,僅表明請求汪國華協助安排與分行經理會面及查閱系爭帳戶資料,但未告知汪國華有關劉偉杰侵吞系爭帳戶款項之事。而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藉由個人私交而請求銀行負責人協助安排查調帳戶資料,其可能原因多端,不一而足,除懷疑帳戶款項遭他人盜領外,亦有可能係為查明另事而有調閱帳戶資料之需要。則徐小波與汪國華聯繫時,既未向汪國華表明劉偉杰恐涉嫌侵占存款之事實,或要求汪國華協助凍結系爭帳戶及系爭香港帳戶之款項並禁止交易,汪國華如何能夠瞭解事實狀況而即時做出適當之緊急處置措施。汪國華於接獲徐小波來電後,既已依其要求而聯繫安排分行經理協助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徐小波查閱,自難認其於執行銀行負責人業務時,有何違反法令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⒉且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或疑似洗錢之交
易,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規定,固負有申報義務,但無從據此拒絕進行交易,已如前述㈣所載。故縱然汪國華於接到徐小波之通知後,立刻指示銀行行員向法務部調查局為洗錢通報,此舉充其量僅能於事後提供檢調單位追查資金流向之憑據,而無從阻止劉偉杰於92年10月14日下午,自系爭香港帳戶匯出港幣2,072萬元至訴外人帳戶之事實。亦即,汪國華之作為或不作為與系爭香港帳戶匯出港幣一事,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⒊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主張汪國華成立侵權行為云云,難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劉偉杰就系爭帳戶有提款代理權,國泰商銀依劉偉杰之請求而返還如附表所載之消費寄託款,並由劉偉杰受領,已對新帝公司發生清償效力,難認國泰商銀就系爭帳戶提款事務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另就附表編號8、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6所載之匯款交易部分,新帝公司與國泰商銀間並無匯款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國泰商銀就匯款事務之處理,當然無從對新帝公司成立不完全給付責任。且國泰商銀及其受僱人、王屋中、張翠娟、孫智怡、汪國華,均無不法侵害新帝公司權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備位訴訟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及讓與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均無可採。
三、再備位訴訟部分:原告復主張被告與劉偉杰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已基於劉偉杰僱用人之身分,賠付新帝公司所受部分損害,依被告與劉偉杰各人應分擔之賠償責任比例計算後,被告應償還分攤額予劉偉杰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已如前開備位訴訟理由欄所載。是原告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81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劉偉杰而請求被告給付如再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云云,自難認有據。
伍、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劉偉杰就系爭帳戶有提款權限,國泰商銀於附表所載日期向劉偉杰所為給付,已對新帝公司發生返還消費寄託款之清償效力,且國泰商銀就系爭帳戶提款、匯款事務之處理,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均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債權讓與、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讓與請求權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先位、備位、再備位聲明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向監察院或金管會調取金管會就本件爭議事件調查之全部卷證資料,及聲請本院命國泰商銀提出相關資料部分(見本院卷㈧第169頁、本院卷㈩第192頁),其待證事項係為釐清被告關於提款、匯款事務之處理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責任,惟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行為,亦無成立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情事,本院自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調查證據聲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黃媚鵑附表:
┌──┬──────┬────────┬──────┬─────────┬──────┐│編號│ 提款日期 │ 金 額 │ 動支方式 │ 備 註 │相關單據出處││ │ (民國) │ (新臺幣) │ │ │(本院卷)│├──┼──────┼────────┼──────┼─────────┼──────┤│ 1 │92年8月11日 │3,980,000元 │提領現金 │ │第180頁 │├──┼──────┼────────┼──────┼─────────┼──────┤│ 2 │92年8月14日 │950,000元 │同上 │ │第181頁 │├──┼──────┼────────┼──────┼─────────┼──────┤│ 3 │92年8月18日 │960,000元 │同上 │ │第182頁 │├──┼──────┼────────┼──────┼─────────┼──────┤│ 4 │92年8月21日 │170,000,000元 │開立臺銀支票│ │第183頁 │├──┤ ├────────┼──────┼─────────┼──────┤│ 5 │ │198,000,000元 │同上 │ │第184頁 │├──┼──────┼────────┼──────┼─────────┼──────┤│ 6 │92年8月27日 │10,000,000元 │提領現金 │ │第185頁 │├──┤ ├────────┼──────┼─────────┼──────┤│ 7 │ │14,141,932元 │開立臺銀支票│ │第186頁 │├──┼──────┼────────┼──────┼─────────┼──────┤│ 8 │92年9月1日 │208,000,000元 │匯款 │孫智怡經手處理。 │第188至199頁││ │ │ │ │以新帝公司為匯款人│ ││ │ │ │ │名義而匯款至劉偉杰│ ││ │ │ │ │之華泰銀行建成分行│ ││ │ │ │ │帳戶 │ │├──┤ ├────────┼──────┼─────────┼──────┤│ 9 │ │12,000,000元 │提領現金 │孫智怡經手處理 │第187頁 │├──┼──────┼────────┼──────┼─────────┼──────┤│ 10 │92年9月3日 │35,000,000元 │匯款 │其中2,000萬元,以 │第204至206頁││ │ │ │ │新帝公司為匯款人名│ ││ │ │ │ │義而匯款至劉偉杰之│ ││ │ │ │ │台北銀行敦化分行帳│ ││ │ │ │ │戶,另1,500萬元亦 │ ││ │ │ │ │以新帝公司為匯款人│ ││ │ │ │ │而匯款至劉偉杰之華│ ││ │ │ │ │泰銀行建成分行帳戶│ │├──┤ ├────────┼──────┼─────────┼──────┤│ 11 │ │15,000,000元 │提領現金 │ │第200頁 │├──┤ ├────────┼──────┼─────────┼──────┤│ 12 │ │2,258,593,400元 │匯款 │結購為歐元並以新帝│第201至203頁││ │ │ │ │公司代理人徐小波律│ ││ │ │ │ │師為匯款人之名義而│ ││ │ │ │ │匯款至系爭香港帳戶│ │├──┼──────┼────────┼──────┼─────────┼──────┤│ 13 │92年9月10日 │20,500,000元 │同上 │其中1,150萬元以梁 │第207至212頁││ │ │ │ │紀林為匯款人之名義│ ││ │ │ │ │而匯款至梁紀林之彰│ ││ │ │ │ │化銀行建國分行帳戶│ ││ │ │ │ │、上海銀行忠孝分行│ ││ │ │ │ │帳戶,其餘900萬元 │ ││ │ │ │ │,以CHANG LORETTA │ ││ │ │ │ │SABRINA LAU為匯款 │ ││ │ │ │ │人之名義而匯款至 │ ││ │ │ │ │CHANG LORETTA │ ││ │ │ │ │SABRINA LAU之上海 │ ││ │ │ │ │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 │├──┤ ├────────┼──────┼─────────┼──────┤│ 14 │ │8,720,000元 │同上 │以新帝公司為匯款人│第213、214頁││ │ │ │ │名義而匯款至劉偉杰│ ││ │ │ │ │之華泰銀行建成分行│ ││ │ │ │ │帳戶 │ │├──┼──────┼────────┼──────┼─────────┼──────┤│ 15 │92年9月16日 │22,699,000元 │同上 │同上 │第215至217頁│├──┼──────┼────────┼──────┼─────────┼──────┤│ 16 │92年9月17日 │112,323,000元 │同上 │以劉偉杰為匯款人而│第218至224頁││ │ │ │ │匯款至劉偉杰之華泰│ ││ │ │ │ │銀行建成分行帳戶 │ │├──┴──────┴────────┴──────┴─────────┴──────┤│總計金額:新臺幣3,090,867,33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