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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2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複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

劉倩妏律師蔡朝安律師蔡文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 月6 日及同年9 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 億元及3 億元,共計5 億元,雙方並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均約定借貸期間內利息按年息18%計算,如原告因該借款,遭稅捐機關課徵利息所得稅或罰款,原告所應繳納之利息所得稅及罰款均由被告負擔。嗣原告依約將借款如數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並於91年2 月6日清償上開借款。惟臺北市國稅局於92年間,認定原告於上開借款期間,共計收取借款利息129,501,370 元,並以原告於89年度短漏報上開利息所得28,500,000元,因而處原告罰鍰57,000,000元,並核定原告應就該利息所得,補繳所得稅11,400,000元。依約上開稅款及罰鍰,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於96年11月16日繳納上開稅款及罰鍰,自得請求被告如數償還,惟經催討為被告所拒,為此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辯稱本件5 億元借款,係訴外人王令麟需用,而向原告借貸,被告僅因王令麟請託,始出名與原告簽訂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並無向原告借貸之意思,原告簽約時對此情知悉甚詳,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所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即認有效,被告亦僅為隱名代理之代理人,契約借款人應為王令麟,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履行該契約;又縱認被告為本件消費借貸之借款人,因原告已將該借貸契約上之被告簽名塗銷,顯已免除被告之債務,亦不得再執以對被告請求;且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有關被告應負擔原告應繳納之利息所得稅及罰款之約定,係將原告依所得稅法所生誠實申報繳納稅款之義務,移由他人負擔,而直接變更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人,顯已違反所得稅法之強制規定,又其轉嫁罰鍰制裁於他人,無異鼓勵原告心存僥倖逃漏稅捐,於公序良俗亦有違背,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認為無效。況原告自承「利息所得依法納稅義務人雖為原告,但約定要由丙○○繳納,但丙○○不想繳納」等語,顯見於簽訂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當時,原告明知被告不願負擔此義務,則縱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並非全部無效,惟上開約款既係違背被告真意且為原告所明知,就該約款部分亦應認為無效。再者,國稅局對原告配偶課徵利息所得稅及罰款處分,均係針對原告與王令麟間之借貸關係,而非針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且國稅局課徵本件所得稅及罰鍰之對象,為原告之配偶,原告既非該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未遭稅捐稽徵機關課徵任何利息所得稅或罰鍰,自不得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對被告請求;再退步言,縱認原告之請求符合契約條款,惟原告漏報鉅額利息所得後再要求被告負擔罰鍰,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分別於89年7 月6 日、同年9 月28日,簽訂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原告願將2 億元、3 億元貸予被告,原告如因該借款遭稅捐機關課徵利息所得稅或罰鍰,所應繳納之利息所得稅及罰鍰均由被告負擔;嗣臺北市國稅局認定原告就上開借款,共計收取利息129,501,370 元,原告之配偶黃劍雲於89年度合併申報夫妻所得稅時,短漏報原告上開利息所得28,500,000元,因而處黃劍雲罰鍰57,000,000元,並核定黃劍雲應就該利息所得,補繳所得稅11,400,000元。其後上開利息所得稅及罰鍰,業於96年11月16日以黃劍雲名義繳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書、所得稅暨罰款繳款證明等件附卷可證,並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調取原告漏報8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相關資料查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有當事者簽名之文書,其簽名如正確,則未有反證以前,可信當事者已為該文書所揭之陳述(同條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是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二件,均為其所簽名蓋章,則依上揭說明,在未有反證以前,應信該契約所揭之條文,為被告之意思表示。

五、被告雖辯稱本件借款係王令麟需用,向原告借貸,被告僅因王令麟請託,出名簽約,無向原告借貸意思,原告對此知悉甚詳,該借貸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所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即認有效,被告亦僅為隱名代理之代理人,契約借款人應為王令麟等語。惟不但為原告所否認,且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原告於簽約後已將約定之借款匯至被告指定帳戶,據此可見原告非無簽訂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則被告即使有為虛偽借貸之意思表示,原告既無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自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有別。況被告所辯果爾屬實,即無異指稱本件消費借貸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王令麟為借款人之真意。然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所為虛偽意思表示,不可能隱藏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真實法律行為(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2675號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參照),可見被告所辯並非有據。至於被告另指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報告書,亦記載王令麟於89年7 月7 日及89年9 月28日,共向原告調借新台幣5 億元,借款期間內王令麟給付原告利息共129,501,37

0 元,王令麟並於91年2 月6 日清償借款本金;且王令麟及原告經財政部賦稅署約談時,均承認本件借款係王令麟所借,並由王令麟清償;而原告之夫黃劍雲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復查時,亦陳明原告係借款予王令麟;另證人即參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簽約過程之戊○○與丁○○,亦均於本院證稱伊等受王令麟指派前往處理簽約過程時,應有向原告之簽約代理人己○○律師提及該借款係王令麟所借;證人丁○○並證稱原告於賦稅署開始調查本件借款有無利息所得之後,曾請求丁○○及戊○○向王令麟轉達借款稅捐及罰款之事,原告並曾與王令麟洽談應付賦稅署調查事宜,更請丁○○向王令鄰轉達要求王令麟對借款稅捐及罰款負責等情,固與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調取之資料及證人於本院所為證述相符。惟綜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檢送本院之原告漏報89年度綜合所得稅調查資料,不難得知財政部係勾稽原告匯出5 億元借款之去向,及受領129,501,370元利息之來源,將該資金流動軌跡之兩端,認定為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及借用人。然其稽核目的,旨在判斷原告受領之129,501,370 元,是否為利息所得,至於原告透過何種具體法律行為,遂行收取該利息之目的,尚非其關注之重點。尤以作成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法律行為之主體為何,並非財政部調查之範圍。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報告書之記載,自不能作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主體之認定憑據。又原告及王令麟於財政部賦稅署約談時,雖均指本件借款之借款人為王令麟,惟觀諸賦稅署之筆錄,原告及王令麟於約談時之陳述,旨在交待財政部所詢各筆進出資金之性質,並無針對作成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法律行為之主體,有所舖陳。且從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檢送之上開調查報告第273 頁所載,王令麟稱:「89年度本人財務調度較困難時,曾向黃劍雲夫婦要求調借週轉,當時週轉金額計5 億元(即本件借款),其中本人具名者1 億6 千萬元,以周繼鵬具名借款者計2 億元,另以丙○○具名借款計1 億4 千萬元」等語,對照原告所陳其將本件5 億元借款,拆為3 筆,分別匯至周繼鵬帳戶2 億元、匯至被告帳戶1 億4 千萬元、匯至王令麟帳戶1 億6 千萬元,正與王令麟所述情形相符之情,可知王令麟主觀上係將受領匯款之對象,誤認即為具名之借款人。顯見王令麟對於本件借款之借款人,法律上應如何認定,並無精確之概念,則其於賦稅署約談時之陳述,自亦不能作為判斷本件法律行為主體之依據。而本件借款為王令麟所需用,亦由王令麟償還,固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惟此僅顯示本件借款背後之經濟目的暨資金流動之軌跡,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係由何人作成,尚屬二事。原告及王令麟為達成上述經濟目的所得採用之方法,不一而足,可採用直接給付關係,亦可採三人關係之給付以達其目的,非必以直接給付關係作成法律行為為唯一方式。是原告及王令麟於賦稅署約談時非精確之陳述,亦不能作為判斷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主體之依據。另原告之配偶黃劍雲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復查時,固稱王令麟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惟其係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定王令麟於89年7 月7 日及89年9 月28日,共向原告調借新台幣5 億元,並給付原告利息共129,501,370 元之事實,提出申復理由,則其於申復書指稱王令麟為本件借款債務人,僅能認係因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為之認定,而非針對作成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主體,有所陳述,自亦不足以引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主體之認定依據。至於證人戊○○與丁○○,雖證稱其在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簽約過程中,「應該有」向原告之簽約代理人己○○律師提及該借款係王令麟所借等語。惟與證人己○○律師於本院結證所述「戊○○及丁○○都沒有提及是否王令麟要借錢」等語,並不相符(見97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戊○○及丁○○所用「應該有」之語詞,隱含推理之意,應非根據記憶而為之陳述,自非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況戊○○更證稱「八十九年時王令麟跟我說,他拜託丙○○跟乙○○借錢,丙○○告訴王令麟說他已經談定了,合約要在乙○○委任的律師那邊簽」等語(見97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益徵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簽訂,並非由王令麟與原告洽談。又丁○○雖證稱原告於賦稅署調查後,曾要求王令麟對本件借款之稅捐及罰款負責。惟比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稅捐及罰款,並無請求王令麟給付之情,可見原告即使主觀上認為王令麟亦應對本件借款之稅捐及罰款負責,惟並無要求王令麟履行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意思。是以戊○○及丁○○之上述證詞,亦不能據以認定與原告簽訂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主體,為王令麟而非被告。此外,被告雖辯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被告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王令麟所簽訂云云。惟縱使原告於簽訂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時,明知該借款係王令麟所欲借用,然依證人即代理原告簽訂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己○○律師所證:「當初我是依據乙○○的電話指示,她說丙○○要跟他借錢,委託我當代理人...我個人認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的對造)是丙○○」等語(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可知原告所委任簽約之代理人,主觀上係以被告為簽訂契約之對象。而代理人係為本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原告之簽約代理人既以被告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他方當事人,而對之為意思表示,其情形即與隱名代理有間,是被告辯稱被告為王令麟之隱名代理人,亦非可取。是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否認其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並不可採。被告既未能證明其非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則其已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簽名蓋章,依前項說明,自應推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內之約定,為被告之意思表示。

六、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上之被告簽名塗銷,已免除被告之債務云云,同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原告係為應付國稅局調查才塗抹契約上被告之簽名蓋章等語。經查,原告固有塗抹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書上之被告簽名蓋章之行為,惟消費借貸係諾成契約,借貸雙方作成書面契約,僅有立證之效果,如出借人欲免除借用人之債務,須向借用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觀民法第343 條之規定自明,原告僅於立證之契約書上,塗去借用人之簽名蓋章,尚不能認係以意思表示對被告為免除債務之表示,自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效果。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七、被告又辯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有關被告應負擔原告應繳納之利息所得稅之約定,係將原告依所得稅法所生誠實申報繳納稅款之義務,移由他人負擔,而直接變更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人,顯已違反所得稅法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依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562 號、66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房捐之徵收,依房捐條例第三條雖定為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然關於房捐之負擔如當事人間另有特約,自應從其約定」、「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不排除契約當事人間關於增值稅由買受人負擔而以出賣人名義向政府繳納之特約」所示,納稅義務人所應繳納之房捐、增值稅,非不得以契約約定由他人負擔。本於同一法則,本件借款之利息所得稅,亦非不得由兩造以特約約定歸被告負擔。至於被告又辯稱原告自承於簽訂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時,明知被告不願負擔利息所得稅之義務,可見上開稅捐負擔之約款係違背被告真意且為原告所明知,亦應認為無效云云。惟此究屬被告之動機,並不影響上開稅捐負擔條款之效力。是被告以上詞指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內約定之稅捐負擔條款無效,尚不足採。

八、此外,被告雖又辯稱國稅局對原告配偶課徵利息所得稅,均係針對原告與王令麟間之借貸關係,而非針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且國稅局課徵本件所得稅之對象,為原告之配偶,原告既非該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未遭稅捐稽徵機關課徵任何利息所得稅,自不得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對被告請求云云。惟依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可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對象,為取得所得之個人,而原告既因本件借款取得利息所得,自應屬利息所得稅之課徵對象。則原告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如甲方(即原告)因本件借款,致遭稅捐機關課徵利息所得稅...,甲方所應繳納之利息所得稅...由乙方負擔」,請求被告負擔其應受課徵之利息所得稅,自無不合。被告上詞所辯,亦無可取。

九、至於被告辯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有關被告應負擔原告所應繳納之罰款之約定,係轉嫁罰鍰制裁於他人,無異鼓勵原告心存僥倖逃漏稅捐,於公序良俗有所違背,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為無效。況原告漏報鉅額利息所得後,再要求被告負擔罰鍰,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一節,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按法律行為若隱含增益當事人違法決意之目的,應認於公序良俗有所違背,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經查,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原告若因本件借款遭稅捐機關罰款時,該罰款均由被告負擔,並無區分原告係因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致受罰款而有不同。然原告若因過失漏報稅捐致受罰款,而將其罰款之不利益轉由被告負擔,於公序良俗固無相違;但若原告係因故意漏報稅捐而遭罰鍰,亦可透過上開約定條款將該罰款轉嫁被告負擔,則上開約定條款顯可增益原告故意漏稅之決意,於公序良俗自難謂無違背。是應認上開約定條款僅於原告因過失致受罰鍰之範圍內,始有效力。而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檢送本院之原告漏報89年度綜合所得稅調查資料第48至49頁即賦稅署之稽核報告所載:「綜上陳述,乙○○為隱瞞借給王令麟五億元債權存續期間取得利息計129,501,370 元之事實,故意在本案查證中安排將在原以蔣晶晶、戴啟宗、蘇淑嬌等相關人頭帳戶交換之王令麟償還之本金及利息計127,000,000 元於91.0

3. 26 再轉回王令麟帳戶,企圖以該款本金利息之轉回充抵債權存續期間每月取得之累計利息...」,可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就原告之漏報利息所得所為之罰鍰處分,係基於原告故意短報利息所得而為之,則原告既係故意違法漏報利息所得,自不得依上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負擔其被科處之罰鍰。是被告以上詞否認原告此部分債權,應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受課徵之利息所得稅11,400,000元。至於系爭罰款5,700,000 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並無依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而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規定請求被告加付利息。

十一、從而,原告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4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三、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十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8-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