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41號原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政憲律師
楊舜麟律師陳信瑩律師被 告 臺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陳宏杰律師高鳳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臺幣貳仟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琴,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6至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萬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0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7頁),復於97年1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4萬2547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0頁),另於97年2月1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84 萬2547元,及其中784萬2547元部分,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000萬元部分,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5頁),其歷次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6月21日與原告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被告向日本SOGO集團(包括株式會社SOGO、株式會社新千葉SOGO、株式會社廣島SOGO、株式會社SOGO國際開發及株式會社十合)購買原告股份之股款及其遲延利息,及原告應付之商標授權金等債務如何履行,達成合意,系爭協議書中第2條第2款確認被告每年應償還日本SOGO集團7000萬元之債務,並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竟未依約償還上開債務,日本SOGO集團遂向原告要求就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自92年起,每年依系爭協議書代被告償還7000萬元予株式會社SOGO,原告於94年12月21日、95年12月28日代被告清償各該年度其應付之7000萬元債務後,即承受株式會社SOGO對被告1億4000萬元之債權,被告自應向原告為清償,然被告迄未清償前述債務,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前開代付之款項,且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就上開債務之履行,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亦得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代償金額,倘鈞院認原告並非連帶保證人,則原告為被告代償債務,屬適法之無因管理,爰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其償還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縱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連帶保證或無因管理,然被告因原告為其代償債務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及利息,從而,原告係以民法第749條、312條規定為先位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倘鈞院認先位訴訟標的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4萬2547元整,及其中784萬2547元部分,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2000萬元部分,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0年7月18日前,對日本SOGO集團負有股款債務,90年7月18日合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約定包括原告在內之太平洋集團共計6家公司,共同承擔上開被告對日本SOGO集團之股款債務,原告於簽訂系爭合意書時即成為上開股款債務之主債務人,嗣被告於91年5月17日將所持有之原告股權出售予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雙方約定由太流公司承擔被告前述股款債務,以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惟太流公司資本額僅有1000萬元,無法向日本SOGO集團清償,而原告係太流公司之子公司,太流公司乃請原告擔任其連帶保證人,故系爭協議書第1條即約定由原告確認對日本SOGO集團負有債務,並依第2條約定負清償責任,至於太流公司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蓋原告與太流公司係屬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關係,並互相擔任連帶保證人。
(二)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確認對日本SOGO集團負有下列債務,且同意依本協議書第2條所定方法承擔並負清償責任.. ③應支付2001年商標授權金NT$2646萬元」,第3條第2項約定:「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即原告)依第2條及第3條第
1 項履行付款責任後,日本SOGO集團就2002年2月1日以後之遲延利息不再請求」,顯見原告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債務人,原告非但同意承擔並負擔清償責任,且承諾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第1項履行付款責任,並非保證責任。其次,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前述之償還付款無不履行情形下,日本SOGO集團及太平洋崇光百貨同意"SOGO崇光集團"之授權合約期間延至2013年…上述分期付款及商標權利金如有任何一期有不履行時,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太平洋崇光百貨應立即停止使用前述商標」,第4條約定:「…日本SOGO集團同意應將所有之太平洋崇光百貨(即原告)股份900萬股移轉予太流公司…日本SOGO集團應將其所有之臺灣崇廣(即被告)股份12萬4994股移轉予太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顯見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商標權利」及「原告900萬股」等標的,均係存在於原告、日本SOGO集團及太流公司之間,概與被告無涉,且系爭協議書既明訂原告為債務人並承擔清償責任,則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客觀解釋,充其量僅係約定被告為原告就該債務擔任保證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始為債務人,又原告既自承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之債務,該債務自因債務人之清償而消滅,被告無從對原告負擔任何債務。
(三)原告從未替被告清償積欠日本SOGO集團之任何債務,而原告所匯入日本SOGO集團之款項,係被告於91年5月17日將原告股份出售予太流公司,作為太流公司支付積欠被告股款之部分,顯見原告支付該款項並非因為替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故,又依被告與太流公司間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股權交易買賣價金為10億2319萬1000元,被告與太流公司另約定太流公司應支付5億5000萬元,總金額為15億餘元,是縱被告向日本SOGO集團購買原告股權而積欠股款債務7億9000萬元,然被告將所持有原告股權出售予太流公司而可獲利15億餘元,自無需再於91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如有依系爭協議書支付款項,亦應向太流公司請求返還,又依系爭協議書最末頁所示,連帶保證人為太流公司而非原告,足見原告為系爭協議書之主債務人而非連帶保證人。
(四)依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太平洋集團(包括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臺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香港時遠有限公司、米加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日本SOGO集團,就太平洋集團前於2001年7月18日委任章啟明與日本SOGO集團訂立之合意書中約定事項之履行事宜」,顯見系爭協議書主體係包括原告在內之太平洋集團,並非僅被告而已,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可能包括原告在內之太平洋集團成員所負擔,未必即為被告。另依被告與太流公司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出售原告股份之價金為15億7319萬1000元,而太流公司僅給付1億餘元予日本SOGO總公司,尚有14億元未支付,然原告僅移轉6215萬7453元予太流公司用以抵銷14億元之債務並不合理,且原告主張法定利息之起算日期亦於法不合,蓋原告係於94年12月21日、95年12 月28日分別匯款至日本SOGO集團,均係在債權清償期即94年12月30日及95年12月30日屆至前,而期前清償本無法定利息或約定利息,是以,縱使原告得承受日本SOGO集團之債權,就期前清償之部分並無任何利息可向被告請求,況且代償債務並非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並無法定利息可得請求,且原告並未證明匯款至日本SOGO集團時即為被告所明知,尚與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不符,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自匯款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
(五)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謂原告「連帶保證」被告給付日本SOGO集團之約定,其真意係付款流程之約定,換言之,其付款流程係約定由原告付款給被告,再由被告給付予日本SOGO集團,因原告有能力付款,且系爭股款債務係導源於被告向日本SOGO集團購買股權,方以被告作為付款窗口,亦即原告始為負責清償之主債務人,並非約定原告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且若被告未自太流公司收受股款,該款項本應由原告負責,原告自不得於清償債務後再向被告求償。依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1條約定,原本依系爭合意書之約定,係由太平洋集團6家公司共同承擔對日本SOGO集團之股款債務,至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則改為由原告單獨承擔,此所以協議書第1條並無太平洋集團承擔債務之約定,是以,原告既應單獨承擔對日本SOGO集團之股款債務,本無太平洋集團內部分擔之問題,退萬步言,縱使太平洋集團仍共同承擔對日本SOGO集團之股款債務,若被告未自太流公司收受股款,則由原告負責對日本SOGO集團清償,此即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真意,而太流公司並未依約給付股款予被告,原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負責對日本SOGO集團清償,且清償後不得再向被告求償。
(六)被告所持有之原告股份,既已出售並過戶予太流公司,且被告因持有原告股份而積欠日本SOGO集團之股款債務,亦已一併由太流公司承擔作為清償部分股款之方式,並由原告就此債務承擔部分替太流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自無必要再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替被告擔任對日本SOGO集團之連帶保證人。又原告於90年7月18 日簽訂系爭合意書時,係以太平洋集團成員身分承擔被告原積欠日本SOGO集團之股款債務而成為主債務人,嗣於91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由原告概括承受系爭合意書之所有債務,亦即太平洋集團成員於系爭合意書約定共同承擔對日本SOGO集團之股款債務,限縮為原告承擔並負清償責任,此所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開宗明義表示原告確認對日本SOGO集團負有下列債務,顯見原告早於90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合意書時起,即成為日本SOGO集團股款債務之主債務人,原告係基於主債務人之地位向日本SOGO集團清償債務,並非被告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88年間向日本SOGO集團旗下公司即株式會社千葉(Chiba SOGO)與株式會社廣島(Hiroshima SOGO ),購買原告股份而積欠日本SOGO集團股款債務,至90年尚積欠日本SOGO集團債務7億2665萬8412元。
(二)太平洋集團(包括原告、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時遠有限公司、米加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日本SOGO集團(包括株式會社SOGO、株式會社新千葉SOGO、株式會社廣島SOGO、株式會社SOGO國際開發及株式會社十合),於91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用以補充太平洋集團與日本SOGO集團於90年7月18日所簽訂系爭合意書約定事項之履行事宜。
(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確認對日本SOGO集團負有債務,且同意依第2條所定方法承擔並負清償責任,第1條約定之債務,包括依系爭合意書約定應支付之7億900萬元(其中5億9000萬元為被告積欠日本SOGO集團之股款債務)、依系爭合意書約定應支付之遲延利息(90年11月1日起至91年1月31日止)及原告應付之商標權利金,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前述第1款以外之餘額,由被告以年度營業利益之70%償還,但每年最低償還金額為7000萬元,於每年12月30日前應以電匯方式匯入株式會社SOGO指定之帳戶,就前述年度最低償還金額原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日本SOGO集團分別於94年12月1日及95年12月6日寄發INVOICE,請求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五)原告分別於94年12月21日及95年12月28日各匯款7000萬元予日本SOGO集團。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究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款所載債務之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
(二)原告是否得對被告主張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之代位權利或民法第312條第三人清償之權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究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款所載債務之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⒉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分別於94年
12月21日、95年12月28日各匯款7000萬元予日本SOGO集團等語,業據提出賣匯水單及交易憑證、日商瑞穗實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臺北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9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上開債務之主債務人為被告,其為連帶保證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觀諸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雖僅由太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恆隆代表簽名,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就前條(即第1條)債務,太平洋崇光百貨(即原告)『連帶保證』臺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應於下列期日以電匯方式匯入株式會社SOGO之指定帳戶」,其中第2款約定:「前述第1款以外之餘額,由臺灣崇廣以年度營業利益之70%償還,但每年最低償還金額為7000萬元,於每年12月30日前應以電匯方式匯入株式會社SOGO指定之帳戶。就前述年度最低償還金額太平洋崇光百貨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臺灣崇廣於株式會社SOGO要求時,應提出經公認會計師簽證之會計表冊等文件證明其年度營業利益。日本SOGO集團如有疑義時,並得指派會計師查帳,臺灣崇廣應提供相關會計表冊及單據供查核」,第3款約定:「為『保證』上述第1、2款之付款,應由太平洋崇光百貨於簽訂本協議書同時依償還計畫開具同額之本票予日本SOGO集團」(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6頁),可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款所用之辭句,已表示被告對日本SOGO集團所負之債務,由被告以年度營業利益之70%償還,但每年最低償還金額為7000萬元,且由原告就前述年度最低償還金額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真意,原告名稱雖未置於系爭協議書末頁連帶保證人欄位,亦不影響其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又關於被告於株式會社SOGO 要求時,應提出經公認會計師簽證之會計表冊等文件證明其年度營業利益,日本SOGO集團如有疑義時,並得指派會計師查帳,被告應提供相關會計表冊及單據供查核之約定,堪認被告仍為上開債務之主債務人,日本SOGO 集團並無欲使被告脫離主債務人地位之意。
⒊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及原告自92
年起迄今,每年均匯款7000萬元予日本SOGO集團,可知原告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款債務之主債務人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1條約定:「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確認對日本SOGO集團負有下列債務,且同意依本協議書第2條所定方法承擔並負清償責任:①依2001年7月18日締結之合意書應支付7億900萬元。②依前述合意書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2002年1月31日止應支付遲延利息1429萬6584元。③應支付2001年商標授權金2646萬元」,第3條第2項約定:「於前述之償還付款無不履行情形下,日本SOGO集團及太平洋崇光百貨(即原告)同意〝SOGO崇光集團〞之授權合約期間延至2013年.... 但上述分期付款及商標權利金如有任何一期有不履行時,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太平洋崇光百貨應立即停止使用前述商標,並自行負擔費用配合日本SOGO集團向政府機關辦理撤銷授權登記之手續」,雖未明示原告對日本SOGO集團所負之債務係指保證債務或主債務,然保證債務亦為債務之一種,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是尚不能僅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確認對日本SOGO集團負有下列債務,且同意依本協議書第2條所定方法承擔並負清償責任」等語,即逕認原告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款債務之主債務人。
⒋依證人即被告董事余青松到庭證稱:被告曾於88年間向
日本SOGO集團旗下公司(包括株式會社廣島與株式會社千葉)購買原告股份,我於91年6月21日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尚積欠日本SOGO集團股款債務5億9000萬元,因日本SOGO集團還持有原告股權900萬股,想一併賣給太平洋集團成員,議價為1億900萬元,所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的金額7億900萬元,其中1億900萬元是太平洋集團共同積欠日本SOGO集團的債務,其中5億9000萬元是被告積欠日本SOGO集團的債務,另外1000萬元是日本SOGO集團將所持有被告的股權賣給太平洋集團,是太平洋集團共同積欠日本SOGO集團的債務,系爭協議書連帶保證人欄只有太流公司代表人李恆隆簽名,日本SOGO集團認為不夠,而原告是太流公司的子公司,所以李恆隆就找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每年分期付款給日本SOGO集團,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每年最低償還金額7000萬元,就是指第1條第1款所負債務的分期款,原告在太平洋集團內部是被告的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㈠第169、170、200至203頁),及參諸太平洋集團與日本SOGO集團於90年7月18日簽訂之系爭合意書第1、
4 條(Article1、4)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96頁),可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約定之7億900萬元債務,係包括太平洋集團購進日本SOGO集團所持有原告股份900萬股及被告股份124994股之股款債務各1億900萬元、1000萬元,及被告積欠日本SOGO集團之股款債務5億9000萬元,其中被告積欠日本SOGO集團之股款債務5億9000萬元,係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方式履行,亦即由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就外部關係而言,日本SOGO集團雖得直接向原告請求給付,然就內部關係而言,被告仍應負終局責任,非謂被告得因此解免主債務人之責任,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款所載之商標授權金債務之債務人為原告乙節,既為原告所是認,則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稱原告確認對日本SOGO集團負有下列「債務」,應指包括原告本身應付之商標授權金債務,及其連帶保證之股款債務,是尚不能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辭句用語為「債務」二字,即謂原告亦為被告積欠日本SOGO集團股款債務(即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款所載債務)之主債務人。
⒌被告雖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前述之償還付
款無不履行情形下,日本SOGO集團及太平洋崇光百貨同意"SOGO崇光集團"之授權合約期間延至2013年…上述分期付款及商標權利金如有任何一期有不履行時,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太平洋崇光百貨應立即停止使用前述商標」、「於太平洋崇光百貨依第2條及第3條第1項履行付款責任後,日本SOGO集團就91年2月1日以後之遲延利息不再請求」為由,抗辯原告為主債務人云云,惟依證人即太平洋集團成員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章啟明證稱:日本SOGO集團怕原告或太流公司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方式履行付款,所以將付款與商標權綁在一起,如果原告不付款,日本SOGO集團就不會延續商標權利,如原告依約付款,商標授權才可以延到2013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4頁),及參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
3 款約定:「為保證上述第1、2款之付款,應由太平洋崇光百貨於簽訂本協議書同時依償還計劃開具同額之本票予日本SOGO 集團」,可知日本SOGO集團係基於原告為太平洋集團成員中償債能力較佳之公司,為確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權得以獲償,始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以原告依約履行付款為條件,同意延展"SOGO崇光集團"商標之授權期限及不再請求91年2月1日以後之遲延利息,並由原告簽發同額本票用以擔保履行債務,是上開約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款債務之主債務人。
⒍被告抗辯:被告於91年5月17日將其持有之原告股權出
售予太流公司(即原告母公司),雙方約定由太流公司承擔被告積欠日本SOGO集團股款債務,以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由原告擔任太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於支付日本SOGO集團款項後,應向太流公司求償乙節,固據提出被告與太流公司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1頁),惟與其先前所辯原告為系爭協議書之主債務人,而非連帶保證人等語不符,是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且依上開股權買賣契約之記載,係太流公司向被告購買其持有原告之股份,縱太流公司並未完全清償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亦係太流公司與被告間之糾葛,尚難因太流公司為原告之母公司,即謂原告應承擔太流公司之債務,佐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承辦人李文傑律師證稱:我是受日本SOGO集團的委任處理系爭合意書、協議書,負責翻譯、確認契約的內容,並提供法律意見,內容由雙方交涉,系爭協議書沒有約定由太流公司全數承擔90年7月18日合意書的欠款,並由原告擔任太流公司的連帶保證人,太流公司只是系爭協議書的連帶保證人,系爭協議書第2條有提到原告是連帶保證人,第1條約定只是確認有債務存在,第2條是履行的方式,根據我的記憶,簽約時日本SOGO集團沒有同意免除被告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53頁、卷㈡第156頁),足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僅在於確認原告所負之債務,非謂原告為全部債務之主債務人,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約定第1條債務之履行方式,乃由原告就被告所積欠日本SOGO集團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仍為主債務人,而太流公司則擔任系爭協議書所載全部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抗辯太流公司已承擔被告所積欠日本SOGO集團之債務,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符,不足採取。
⒎證人章啟明雖證稱:被告與太流公司於91年5月17日簽
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後,我與日本SOGO集團派來的清算人、代表人洽談,有提到被告原先積欠日本SOGO集團的股款債務,由太流公司承擔,但太流公司股本僅1000萬元,日本SOGO集團無法接受,所以91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及太流公司承擔被告的股款債務5億9000萬元,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是指付款流程,原告可以直接付款給日本SOGO集團,或先付給被告,由被告付給日本SOGO集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至155頁),惟所謂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務人或債權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而僅就其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且依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可知債務承擔須經債權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然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由太流公司承擔被告積欠日本SOGO集團之債務,太流公司係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乙節,業據證人余青松及李文傑律師證述明確,且日本SOGO集團係基於原告為太平洋集團成員中償債能力較佳之公司,為確保被告所積欠之股款債務得以獲償,始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由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約定每年最低償還金額為7000萬元,日本SOGO集團並無欲使被告脫離主債務人之意,業如前述,是原告與太流公司就被告與日本SOGO集團間之債務並無移轉之實,雙方僅就給付或履行方法約定由原告與太流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尚非約定由原告與太流公司承擔被告對日本SOGO集團所負之債務,證人章啟明之證述,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不符,不足採信。
(二)原告是否得對被告主張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之代位權利或民法第312條第三人清償之權利?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包括保證人之求償權及保證人之代位權,所謂保證人之求償權係指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後,得向主債務人請求償還之權利,則保證人所清償之原本、利息、必要費用,均得向主債務人請求償還,並得請求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保證人之代位權係指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保證人既得代位行使該原債權,解釋上包括原債權之擔保(如保證、抵押權、質權等)及其他從屬權利(如利息、遲延利息等),即應一併移轉於保證人,殊不因債權人於該受償限度內,對主債務人已喪失其債權之請求權而影響該代位權之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644 號判決參照)。準此,保證人之求償權係保證人自己對主債務人之權利,為新成立之權利,與保證人之代位權係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並非新成立之權利,兩者有所不同。
⒉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同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而論,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關係與普通保證截然有異,惟仍不失為保證之一種,亦有民法第749條之適用,連帶保證人已代債務人清償債務時,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仍移轉與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就其清償之限度內求償。
⒊經查,被告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款所載債務之主債務
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即應就上開債務負償還之責,原告主張其依約分別於94年12月21日、95年12月28日向債權人即日本SOGO集團代被告清償每年最低償還金額各700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賣匯水單及交易憑證、日商瑞穗實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臺北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9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則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原告於其清償之1億4000萬元限度內,承受日本SOGO集團對於被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於94年12月21日、95年12月28日代償之部分款項各784萬2547元、2000萬元,及自代償之翌日即94年12月22日、95年12月29日起分別計算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第2條第2款所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為主債務人,債權人日本SOGO集團並無欲使被告脫離主債務人地位之意,被告仍應就上開債務負償還責任,故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分別於94年12月21日、95年12月28日為被告代償各7000萬元,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日本SOGO集團對於被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分別於94年12月21日、95年12月28日代償之部分款項784萬2547元、2000萬元,合計2784萬2547元,及其中784萬2547元部分,自代償之翌日即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其餘2000萬元部分,自代償之翌日即95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以民法第749條、第312條規定為先位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並以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判命被告應依民法749條規定,給付原告代償之金額,則對於原告主張之其餘請求權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