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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58號原 告 尼克公關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己○○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被 告 戊○○

乙○○丙○○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77號刑事程序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將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台北縣坪林鄉公所(下稱坪林鄉公所)於民國(下同)92年

4月間辦理92年「台灣地區12項大型地方節慶」4月份台灣茶藝博覽會,被告戊○○當時為坪林鄉公所民政課長,經指派配合辦理活動之規劃推動、與承包廠商溝通協調等事宜。訴外人丁○○(原名黃懷緯)於網際網路上獲悉坪林鄉公所公告辦理「2003年台灣茶藝博覽會活動企劃執行工作」限制性招標(坪林鄉公所於92年3月13日公告,下稱系爭標案),認有利可圖,乃於92年3月21日以訴外人己○○為人頭設立尼克公關有限公司(即原告),並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公司一切業務,並於92年3月28日以原告名義參與系爭標案,並以新台幣(下同)7,500,000元價格得標承作。

嗣被告戊○○於原告取得系爭標案後,因對於原告承接上開活動之能力有所疑慮,而丁○○亦對其表示資金周轉上有所困難,被告戊○○乃向丁○○表示可介紹金主給丁○○認識,兩人即就所需借用之款項(約3,000,000- 4,000,000 元)、利息(借貸金額之1成)、借用期間(約1個月)及擔保條件(開本票及原告在坪林鄉農會開戶,並將原告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下稱大小章)、坪林鄉農會帳戶存摺交由金主保管,以讓金主得以掌握原告向坪林鄉公所領得之工程款,確保債權得以獲償)等借貸條件議定後,由被告戊○○將上開借款條件,告知與其熟識任職於坪林鄉農會之被告丙○○,經丙○○允諾後,乘原告承作系爭標案急需資金之際,於92年4月4日偕同丁○○與被告丙○○洽談借款事宜,被告丙○○同意貸予原告3,800,000元,並約定原告應於92年4月30日連同本金償還4,180,000元,以及原告必須在坪林鄉農會開戶,並由丁○○將原告之大小章及坪林鄉農會帳戶存摺交由被告丙○○保管,丁○○即於同日以自己名義簽發發票日均為92年4月4日、到期日均為92年4月30日、面額分別為1,800,000元、180,000元、2,200,000元之本票3紙交被告丙○○收執,被告丙○○亦於同日匯款1,800,000元、同年月8日匯款800,000元、1,200,000元至原告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之帳戶。嗣丁○○又迫於資金需求,再向被告戊○○表示尚需1,000,000-2,000,000元資金,遂由被告戊○○再介紹與其熟識,任職於被告甲○○所投資公司之被告乙○○,與丁○○認識,之後並於92年4月7日前某日偕同被告乙○○前往原告公司所在地,由丁○○與被告乙○○洽談借款事宜,被告乙○○同意貸予原告2,200,000元,並約定原告應於92年4月30日連同本金償還2,420,000元,丁○○並於同日以自己名義簽發發票日為92年4月7日、到期日為92年4月30日、面額為2,420,000元之本票1紙交被告乙○○收執,被告乙○○旋將上情轉告被告甲○○,並將上開本票交被告甲○○收執,被告甲○○即於92年4月7日透過東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瑞公司)帳戶匯款2,200,000元至原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之帳戶。

㈡詎丁○○於92年4月底將4,620,000元現金交由被告戊○○,

告知用以清償餘欠金主之借款,惟被告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竟將款項私吞入己,更持丁○○交與其用以協助催促工程款早日發放之原告之大小章、存摺,於92年5月9日將坪林鄉公所核發之工程款750,000元轉匯入被告丙○○於坪林鄉農會之帳戶,又於92年5月13日向被告乙○○佯稱受丁○○委託領取工程款6,317,890元,除將其中1,450,000元現金返還被告丙○○、2,420,000元匯入被告甲○○(即東瑞公司)於華僑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用以償還原告之借款外,另自行將497,880元匯付轉包商綠鼎園藝公司,其餘餘款1,950,100元則私吞入己。核被告戊○○藉由金主要求擔保之機會,將原告應取得之工程款侵吞入己,該詐欺罪部分,雖經判決無罪在案,然原告存於坪林鄉農會之款項,確經其提領,且至今未返還原告,總計被告戊○○共詐領原告6,570,100元(計算式為:6,317,980元+750,000元-497,880元=6,750,100元),原告自得向其請求賠償。而被告丙○○、乙○○及甲○○分別與被告戊○○共謀,趁原告急迫需要資金之際,由被告戊○○出面仲介而貸與金錢,分別由被告丙○○借貸原告3,800,000元、由被告甲○○(即東瑞公司)及乙○○貸與原告2,200,000元,並分別獲得每月10%之重利,核被告丙○○與戊○○共謀圖得380,000元利息、被告甲○○、乙○○與戊○○則共謀獲得220,000元之重利,均應返還於原告。

㈢至於被告所稱契約自由原則乃私法自治在經濟活動範圍上之

具體表現,因認法院不應過度干預契約當事人之私經濟生活之安排,致壓縮契約自由之空間,惟被告亦稱「當契約自由之實質基礎-平等未被落實時,法院亦得予介入私法之自治領域」,足見契約自由原則非全然不可干預。本件原告承攬系爭標案,因活動期間不超過2週,且活動內容不斷增加,因預算編列有相當流程,原告對於資金之需求,確有時程上之緊迫情狀,被告即利用原告資金需求孔急之際,以貸予金錢,並分別於領取款項時即開立本票為據,故本件並非基於契約平等之地位所訂定之契約,是應無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尤其,本件被告並俱遭判處重利罪刑責,被告係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當不得更舉契約自由之大旗,以合理化其犯行。另外,被告尚稱原告已因任意給付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即不得再行主張被告取得者為不當得利,惟系爭款項(含本金及利息)之給付,根本均係被告戊○○藉持有原告之大小章及存摺之便,自行領取並擅自分別給付與被告丙○○、甲○○,並非原告任意所為之給付,亦即其受領款項根本係犯罪行為之一環,竟恥言主張係原告所為任意給付,其主張顯不可採。是被告趁丁○○急迫之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已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在案,其係以違反刑事規範之保護他人法律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㈣聲明:①被告戊○○應賠償原告6,570,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丙○○、戊○○應連帶賠償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甲○○、乙○○、戊○○應連帶賠償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乃司

法自治在經濟活動規範上之具體表現。依此原則,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與何人以何種方式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從而對契約雙方發生一定之拘束力,享受或負擔其法律效果。此契約自由原則為私法之基本原則,受到憲法之承認與保護,法院亦應予以尊重,除非當契約自由原則之實質基礎「平等」未被落實,而於具體個案契約正義未能獲致實現之情形,法院始得介入外,原則上法院不能擅以「監護者」自居,以自己的價值判斷,變更契約之內容。法院於用法時,除審酌契約當事人之締約地位、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外,實不應將契約自由原則棄之不顧,過度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以致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風險損益評估,破壞契約雙方於意思合致時之「主觀平衡」,甚至給予惡意違反契約者討價還價、套利之空間,以致壓縮契約自由之空間。

㈡又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即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僅債權人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換言之,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僅為自然債務,尚非無效,債權人請求時,債務人對於超過部分得拒絕給付,但已為任意給付者,即不得謂係不當得利。故債務人只要依自己意思而為給付時,縱不知民法第205條規定,仍不得請求返還。本案原告與被告丙○○、乙○○、甲○○間之借貸關係,其約定借款利率雖超過法定最高利率,惟原告既已本於自己之意思,而依借款契約給付上開利息與被告丙○○、甲○○,被告丙○○、甲○○受領上開利息係依雙方之契約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主張損害賠償。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丁○○於92年3月21日以己○○為名義負責人,設立原告公司

,並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公司一切業務,於92年3月28日以原告名義參與坪林鄉「2003年台灣茶藝博覽會活動企劃執行工作」投標案,並以7,500,000元價格得標承作。

㈡被告戊○○於92年間為坪林鄉公所民政課長,經指派配合辦

理系爭標案之規劃推動、與承包廠商溝通協調等事宜,因丁○○對其表示承作系爭標案造成資金周轉上有所困難,乃介紹被告丙○○、乙○○、甲○○與給丁○○認識。

㈢被告丙○○於92年4月4日同意貸予原告3,800,000元,約定

以貸借金額之1成380,000元為利息,且應於92年4月30日連同本金償還4,180,000元,丁○○遂以自己名義簽發發票日均為92年4月4日、到期日均為92年4月30日、面額分別為1,800,000元、180,000元、2,200,000元之本票3紙交與被告丙○○收執,被告丙○○亦於同日匯款1,800,000元、同年月8日匯款800,000元、1,200,000元至原告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之帳戶。

㈣被告乙○○於92年4月7日同意貸予原告2,200,000元,並約

定應於92年4月30日連同本金加上貸借金額1成之利息,償還2,420,000元,丁○○即以自己名義簽發發票日為92年4月7日、到期日為92年4月30日、面額為2,420,000元之本票1紙交被告乙○○收執,被告乙○○旋將上情轉告被告甲○○,並將上開本票交被告甲○○收執,被告甲○○即於92年4月7日透過東瑞公司帳戶匯款2,200,000元至原告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之帳戶。

㈤於原告陸續自坪林鄉公所領得工程款後,即由被告戊○○、

乙○○持原告之大小章、存摺,分別於92年4月18日、5月9日、5月14日,將原告於上開坪林鄉農會帳戶內之工程款,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或轉帳至被告丙○○坪林鄉農會帳戶之方式,償還1,980,000元、750,000元及1,450,000元給被告丙○○,以及於92年5月14日轉帳2,420,000元至被告甲○○華僑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並於92年5月14日匯付497,880元與轉包商綠鼎園藝公司。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詐領原告之工程款,及被告戊○○、丙○○、乙○○、甲○○收取超逾週年利率20%之重利,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告戊○○是否確因詐領原告工程款,而造成原告之損害?㈡被告戊○○、丙○○、乙○○、甲○○是否因收受原告超逾週年20%之利息,而應負返還之責?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上開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且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稱被告戊○○先於92年5月9日,將坪林鄉公所所核

發與其之工程款750,000元匯入被告丙○○之帳戶,又於92年5月13日向被告乙○○佯稱受委託,並交付原告之大小章及存摺,指示被告乙○○領取原告於坪林鄉農會帳戶內之工程款6,317,980元,並將系爭款項中1,450,000元返還被告丙○○、2,420,000元返還被告甲○○、剩餘之1,950,100元則交付被告戊○○,總計被告戊○○共詐領原告工程款6,570,100元。惟查,原告對於其因承作系爭標案致資金週轉不足,而分別於92年4月4日及4月7日向被告丙○○、甲○○借貸金錢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以認定, 依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本有返還數額相同之金額與被告丙○○、甲○○之義務,另依丁○○於借貸時所簽與被告丙○○、甲○○之本票,其到期日係95年4月30日以觀,可知原告返還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應已屆至,是原告本有返還義務且已逾返還之期限,則被告戊○○雖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原告之工程款轉給被告丙○○、甲○○,然其目的係用以清償原告對渠等之借款返還義務,而被告丙○○、甲○○亦確於收受被告戊○○交付系爭款項後,即未曾再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顯然被告戊○○雖擅用原告之工程款,然事實上確也消滅原告之借款返還義務,是被告戊○○之行為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足堪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戊○○詐領其工程款轉匯與被告丙○○2,020,000元及被告甲○○2,420,000元部分,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至於原告稱被告戊○○侵吞1,950,100元部分,據丁○○於與本案相關之刑事偵查程序中表示,其在92年6月3日至坪林鄉公所請領工程尾款未果,復至坪林鄉公所農會查詢原告帳戶後,即知坪林鄉公所所支付與其之工程款項,竟於92年5月14日遭到提領(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611號起訴書),果若屬實, 依常理原告應及時予以追究查明其工程款遭不當提領之情形,惟事實上均未見原告有何法律訴追或請求,直至原告公司名義負責人己○○於93年5月17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舉發丁○○涉嫌不法,丁○○始表明上開遭被告戊○○詐取工程款之情,顯與常理不合; 另外,原告聲稱丁○○曾於92年4月底將4,620,000元轉交被告戊○○,用以清償其對被告丙○○、甲○○之借款,惟遭被告戊○○私吞,而丁○○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77號案件中亦表示,其係以現金之方式交付系爭款項於被告戊○○,當時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也未要求被告戊○○簽收據,而其借貸當時所簽發之本票,是在其還款給被告戊○○時收回(見本卷第7-22頁)。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除丁○○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而4,620,000元數額非小,依常情一般人在支付大額款項以償還借款時,當會保留付款證據,甚至請第三人在場見證,資為日後發生糾紛時舉證之用,以丁○○在商場上經商多年,對於上開事理應甚明瞭,卻稱並無要求被告戊○○簽立收據或要求第三人見證或保留其他相關之清償事證,是原告與丁○○所述, 尚非無疑。再者,對於被告丙○○、乙○○及甲○○所貸與原告之款項,其於本院95年度1277號案件中均表示係於92年5月14日始全部獲償完畢(見本院卷第7-22頁),而丁○○所簽發之本票,既係作為被告丙○○、甲○○債權之擔保,在原告依約償還所借貸之款項前,被告丙○○、甲○○當無返還本票給丁○○之理,則被告戊○○如何能在借款還未全數清償之際,即取得系爭本票交還於丁○○,益證丁○○之所稱與事理不服,不足採信。又,若原告所稱被告戊○○詐取工程款4,620,000 元之情屬實,並以丁○○自承已在92年5月底收回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則原告應於92年5月底便能輕易查閱該帳戶資金出入情形,並於發現有異常情形時,及時予以追究查明實情,詎其遲至93年5月17日之後始表明上情,亦有違常情,原告自稱被告戊○○詐領4,260,000元工程款之主張, 洵無足採。是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戊○○有私吞或詐領其工程款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戊○○之行為確有造成原告之損失,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70,1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丙○○、乙○○、甲○○於原告需求資金急

迫之際,與原告成立利率超逾年息20%之借貸契約,已經刑事判決重利罪成立,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查,民法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所謂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係指該利息之約定並非無效,僅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人不得以訴權,強制債務人履行而已,如債務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並不成立民法上不當得利,債務人不得請求債權人返還。從民法採取債權人對超逾20%以上利息部分無請求權之立場,而不採取超過利率約定無效之效果觀之,立法者考量利率高低之約定係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由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個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或選擇利率較高之借貸條件,除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外,當不得據以認定其不受契約之拘束。查原告因承作系爭標案,導致資金週轉不靈,而分別與被告丙○○借貸3,800,000元,並約定利息為貸借金額之1成380,000元,借貸期間約1個月(折合借款利率約為120%)、與被告甲○○貸得2,200,000元,利息同為借貸金額之1成,期限亦約為1個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惟原告與被告丙○○、甲○○間關於利率之約定,係契約自由原則之範圍,本得由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本於追求彼此之最大利益而自由約定,依民法之規定係賦予債務人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有拒絕給付之權利而已,如無違反強制規定, 得例外認定約定無效時,法院自應對原告與被告丙○○、甲○○間之借貸契約加以尊重。至於原告雖辯稱於借貸當時其係陷於急迫之情事,雙方訂約時非立於平等之地位,應無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惟就一般借貸關係之發生而言,十之八九皆係因借方有資金上之需求,始會同意以支付利息之方式,與貸方借貸金錢,所謂雙方締約地位之不平等,應指契約當事人有一方處於經濟上或資訊上之弱勢,導致締約時對於契約條款內容欠缺討價還價之能力而言,惟本件原告雖處於資金需求較緊急之情形,然尚未達因此即喪失其選擇締約對象及締約條件之機會,亦即原告願意與被告丙○○、甲○○成立利率較高之借貸契約,仍係符合其主觀衡量,雖需付出較高之利息始能取得活動資金,但若能順利完成系爭標案,其所得之獲利亦可觀,雙方互蒙其利, 並非立於不對等之地位而訂立系爭借貸契約。再者,丁○○於92年5月16日至20日間,又持原告製作之2003全運會投資說明書及活動投資契約書,要求被告戊○○再找被告丙○○、乙○○投資,而該契約所載合作期間為

92 年5月20日至92年11月20日止,且投資說明書更載有「基於『2003年台灣茶藝博覽會』兩造雙方合作愉快,且由於貴公司資金之協助,才能使該次活動獲得各好評及中央相關單位之讚許,本公司在此提出,最高感謝之意」(見本院卷第61-65頁),由此均足證原告與丙○○、甲○○之契約關係,並無原告所稱雙方係立於不平等地位之情事。是以,雖被告戊○○、丙○○、乙○○、甲○○於刑事案件均被處重利罪刑,惟原告以其自由意思與被告等人訂約, 又無其他地位不對等或意思表示不自由情況, 原告因資金需求向被告告貸, 並以工程款為清償借款, 原告之債務亦因此消滅, 並無損害, 且民法第205條明定,對於約定利率逾週年20%部分,其法律效果係債權人無請求權,而非約定無效、債權不存在,則被告丙○○、甲○○受領系爭利息,係以與原告間成立之借貸契約關係為依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戊○○、丙○○、乙○○、甲○○因違犯重利罪,請求被告賠償及返還利息等,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①被告戊○○賠償原告6,57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丙○○、戊○○連帶賠償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甲○○、乙○○、戊○○連帶賠償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0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