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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戊○○

金玉瑩沈維揚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己○○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丙○○

之4被 告 丁○○○ 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玖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乙○○、甲○○連帶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霸公司)偕同其餘被告丁○○○、乙○○、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9,000 萬元及8,780萬元,嗣後分別於民國93年5月10日及95年7月3日簽立增補借據,並變更其借貸條件,其中第一筆借款之借款期限延至96年4月16日,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金2,500,000元,另第二筆借款之借款期限延至96年4月19日,每月償還本金2,000,000元,餘額到期一次清償。上開二筆借款並均約定借款利息按基準利率加2.02%機動計算 (被告違約時之基準利率為3.683%,合計為5.703%),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計算之。如有逾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力霸公司於95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依雙方約定書第5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力霸公司即應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7,98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被告丁○○○、乙○○、甲○○及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被告乙○○及甲○○於本院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庭委由律師到場,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認諾,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前揭被告敗訴之判決。另原告主張被告等借款及其餘額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及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就被告甲○○、乙○○部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