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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6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叁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民國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現金新台幣壹仟零貳拾叁萬捌仟肆佰貳拾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信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5年9月間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47,6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由原告及訴外人丙○○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及訴外人丙○○並以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萬順寮小段第41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深坑鄉萬順寮67號、67-1號、68號及68-1號8樓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6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為被告上開借貸之擔保。詎被告於借貸後未按期清償本息,致華南銀行要求原告(即扺押人兼連帶保證人)清償貸款。原告分別於88年12月28日代被告清償7,775,480元、於89年8月3日清償24,000,000元及於89年8月7日清償26,062,940元,共計代被告清償57,838,420元,原告於代償限度內承受華南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及第7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惟原告考量目前之經濟狀況,實無能力再繳納巨額訴訟費用,決定先為一部之請求,即先請求被告償還10,238,420元,並保留其餘47,600,000 元部分之請求。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係被告向華南銀行借款不還,原告基於保證人(含物保及人保)地位代為償還後,依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償之金額,而被告亦坦承「授信申請書」及「借據」均為其所親簽,並開立系爭借貸之存款帳戶,被告自應償還原告所代償之金額。至於被告借款之緣由及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核與本件請求無關。

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㈡、㈢所示票號MA0000000及MA0000000等2紙支票,應無兌現,此觀華南銀行97年1月10日(97)華和放字第0970011號函附件5分別記載上開支票「KD」(即票據存入)後,隨即於同日「RT」(即退票)自明。而上開2紙支票之發票人為誰,因時隔過久,不復記憶。又被證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不動產,諒亦應係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而未曾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

3.關於系爭借款:⑴被告應早於85年6月間前(至遲於85年7月9日)即知系爭借

款乙事,此觀華南銀行97年1月10日(97)華和放字第0970011號函附件一「授信申請書」上載明「85年7月9日授信小組決議:照案向總行請准後辦理」等語,而被告亦親筆簽署並載明金額為「肆仟柒佰陸拾萬元整」自明。又,被告所提被證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署日期為「85年7月15日」,且以買賣契約第2條所定4760萬元第一期款係向華南銀行借貸支付,此有被告所提被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資為憑。再參照銀行借貸實務均要求借款人申請授信、對保、簽署借據及開立帳戶,且均係由借款人親自為之,以確保借款人之真意,絕無借款人當場表示不願意仍予以核貸之可能,而被告向華南銀行借貸款項係於85年6月間(至遲於85年7月9日)填寫「授信申請書」申請授信、85年7月15日後對保(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應係於華南銀行總行核准及85年7月15日與原告簽署不動產賣契約後,始進行對保)、85年9月24日簽署借據及開立帳戶,而所貸金額亦係經被告用印後取款,此除有卷附之相關事證可稽外,亦有系爭貸款之承辦人員陳淑真可資為證。

⑵被告出身海軍官校並曾貴為中船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絕

非涉世未深、欠缺經驗之人。準此,被告既簽署上開授信申請書、借據及不動產賣契約,並親自多次與華南銀行辦理相關貸款事宜,豈有不知貸款金額多少之理?豈有不知、不願貸款只是被通知來簽字而已之理?華南銀行豈會於被告不願借貸之情況下仍予以核貸?足見證人丁○○於本院97 年6月6日所言「被告甲○○不願意銀行貸款,也不知道要貸款多少。因為與銀行的往來都是董事長處理。他只是被通知來簽字而已。」及關於對保狀況之證述以及被告辯稱「85 年7月某日...戊○○介紹原告(此為被告與原告唯一一次之見面)及原告帶來之華南銀行人員,被告才知要向銀行貸款。當銀行人員要求被告在貸款文件上填寫金額為4760 萬元時,被告當場拒絕簽名,表示不願貸款...」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且與經驗及論理則相違背,僅係被告事後為推諉責任與證人丁○○聯合編纂之卸責之詞而已,不足採信。

⑶被告如認伊僅係代理戊○○出名購屋及借貸,不應由伊負擔

系爭借款債務,自應於華銀行追償債務時提出異議,惟被告何以未對華南銀行於86年3月間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之86年度促字第666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任其確定,此有本院86年度促字第666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可稽。益證被告主張及證人丁○○所稱「被告不知情、不願意,被告僅係代理戊○○出名購屋及借貸」等情,與事實不符,僅係被告卸責之詞而已。

⑷另證人丁○○係天佑醫院執行長室之執行長,此有被證1號

及本件9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8行至第21行可資參照。詎證人丁○○竟證稱:伊係擔任秘書職務,亦有本件9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6行至第9行可資參照。據此,證人丁○○所言已自相矛盾,且與事實不符。而證人丁○○謊稱職務,諒係為配合「伊係以秘書身份陪同戊○○與原告洽談不動產買賣事宜」之不實證述所為,以達其為被告脫免責任之目的。

⑸證人丁○○於上開庭訊時,亦證稱:伊與被告均為天佑醫院

之員工(參照本件9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4行至第17行)。惟丁○○係天佑醫院執行長室之執行長,且為座落台北縣深坑鄉萬順寮68之1號1樓、67號3樓、67之1號3樓、67號5樓及67之1號5樓(即天佑醫院所在地)等5戶之所有權人,此有被證11-2號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第3頁可資參照。而被告則既係天佑醫院董事會特別助理,且曾經貴為中船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並向原告及丙○○購買系爭不動產,再參照上開不動產其餘之所有權人為天佑醫院董事長戊○○及天佑醫院院長黃世明等人所有(參照被證11-1號本院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7頁)等情。堪認被告及證人丁○○均為天佑醫院之股東,絕非一般員工,證人丁○○所言顯與事實不符。

⑹被告於民事答辯(四)狀係主張「因戊○○之信用不良由伊

出名向華銀借貸」,惟證人丁○○則證稱「因為董事長對被告較有信心」等語(參照本院9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行至第4行),兩者間除相互不一致外,亦與事實不符。蓋戊○○至少擁有天佑醫院所在不動產6戶以上,第一商銀亦核貸款項與戊○○,且遲至88年9月起始因積欠第一商銀行債務,而遭第一商銀於90年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被證11-1號本院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7頁及被證11-3號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審訴訟宗第3頁至第6頁可資參照。據此,於85年間戊○○正值輝煌騰達之際,豈有信用不良之可言?又上開天佑醫院從業人員資料明細表及被證11-1號本院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7頁可知,戊○○之胞弟翟宗家係擔任副董事長之職、證人丁○○係擔任執行長之職且為天佑醫院所在不動產5戶之所有權人、黃世明則係擔任院長之職亦擁有天佑醫院所在不動產部分之產權,均為天佑醫院核心成員且擁有相當不動產信用良好,則戊○○縱因信用不良無法貸得款項,亦無捨其胞弟或其他核心成員,而借被告之名為之之理?更無證人丁○○所言「由董事長、副董事長翟宗家、院長黃世明、還有我(即證人丁○○)不斷遊說」之理?益證被告亦為天佑醫院核心人員及股東,證人丁○○所言不實。

⑺被告於民事答辯(一)狀中提出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丙○○

於85年7月15日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此有被告於上開訴狀所附之被證2可稽。據此以論,若非被告親自參與該買賣契約之簽署,且為真正之買受人,而保留當年簽署之契約,豈能於事隔11後之96年11月6日提出當時簽署之契約?足見證人丁○○所言「被告甲○○沒有參與(買賣事宜)」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且與經驗及論理則相違背,不足採信。

⑻綜上所述,被告雖於97年6月6日舉證人丁○○為證,惟證人丁○○所言不足採信,不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再被告片面所提出被證3之所謂「買賣合約取消書」,主張系爭買賣不動產契約已經解除,惟業經原告否認在案,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雖證人丁○○證稱上開「買賣合約取消書」上之「戊○○」簽署為戊○○之字跡,惟證人丁○○所言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因被告僅提出影本,未能提出本正以資鑑定,已無法證實被證3之所謂「買賣合約取消書」為真,更遑論證明其內容為真且係出具與原告並為原告所收受,顯不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其是否解除與本件請求毫不相干,亦無予以斟酌之必要。本件被告向原告及訴外人丙○○購買系爭房地,並未依約給付第二、三期價款,原告及訴外人丙○○依約自無移轉過戶之義務,原告及訴外人丙○○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及訴外人丙○○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法行使其對系房地關於所有權之所有權限,與解除契約何干?何以需償還價金?更與華南銀行之貸款無關,被告導出「華南銀行之貸款應由原告自行清償」之結論,實令人不解!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其是否解除與本件請求毫不相干,尚無予以斟酌之必要,實不知有何「內部關係」可言!

5.按諸銀行借貸實務均要求借款人申請授信、對保、簽署借據及開立帳戶,絕無借款人當場表示不願借貸仍予以核貸之可能,已如前述。且原告、訴外人丙○○及華南銀行絕不可能於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僅係代理人,仍同意由被告具名買受系爭房地及貸款。況,被告既主張係「因戊○○信用不佳,華南銀行拒絕貸款與伊」(參照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第3頁第1、2行),果如此華南銀行豈會於知悉被告只是代理戊○○出名借款仍同意貸款之理?準此,被告及證人丁○○對於銀行對保時情狀之主張及證述,顯與一般經法則有違,且與事實不符,自無所謂「隱名代理」之可言!更無所謂「內部關係」可言!

6.被告為脫免責任一再編纂不實之主張,諸如:「原告同意被告不負任何責任」、「內部關係」...等等,且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為免掛萬漏一,原告對被告所為不實之主張,概予以否認。併此敘明。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8,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85年1月1日至86年12月31日任職於天祐醫院,擔任董

事長戊○○之特別助理。85年間天祐醫院尚未拿到開業執照,仍在籌備階段,戊○○當時已取得台北縣深坑鄉萬順寮67、67-1、68及68-1號4戶1至7層房屋所有權(均登記於股東或員工個人名下)。為使整棟能作醫院使用,戊○○再向同棟8樓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及其妻丙○○洽購。85年7月戊○○與原告談妥8樓之買賣,戊○○拜託被告為其出名購買系爭房屋,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日後天祐醫院成立,再移轉給天祐醫院。被告初無意願,翟宗家(副董事長)、黃世明(院長)、黃啟忠(副院長)、丁○○(秘書)均大力遊說被告玉成此事,被告原先以為只是借名登記而已。

㈡85年7月某日被告被院內廣播呼叫至董事長辦公室,被告趕

到戊○○辦公室時,戊○○、翟宗家、黃世明、丁○○、黃啟忠等人皆已在場。戊○○介紹原告(此為被告與原告唯一一次之見面)及原告帶來之華南銀行人員,被告才知要向銀行貸款。當銀行人員要求被告在貸款文件上填寫貸款金額為47,600,000元時,被告當場拒絕簽名,表示不願貸款,無法負擔如此鉅額之債務;將來戊○○或天祐醫院若不還錢,被告無力清償。在場之人全部傻眼,因為戊○○信用不佳,華南銀行拒絕貸款與伊,被告若不簽字貸款,原告拿不到錢,影響天佑醫院開業。眾人皆勸被告謂只是借名購屋及貸款而已,不會平白贈送被告系爭房屋,亦不會要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及擔負還款責任。戊○○及原告再三向被告保證,被告只要出名即可,一切權利義務均由戊○○及原告承受及負擔,以後有事由戊○○負責,不會讓被告負任何責任(請參被證5翟宗家之證明書及丁○○97年6月6日證言)。在此保證之下,被告才簽署借款申請書、借據(僅止於簽名及填寫金額,其他欄位當時皆是空白,參華南銀行97年3月11日函之附件一、二)及進行對保,其餘有關貸款期限、利率、保證人、擔保品等,被告均不知悉亦不知華南銀行何時撥款及交付貸款。被告且從未繳息或還本,原告及華南銀行亦始終未向被告追索貸款本息,足證彼等皆知被告只是代理戊○○出名購屋及借貸,不負任何責任。

㈢事隔多年,96年7月原告之弟劉長生突然代表原告來電邀約

被告至住家樓下會面。被告不認識劉長生,其遂出示其身份證,並交付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及戊○○所簽之88年12 月28日買賣合約取消書及93年3月3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予被告,證明其有權代為處理原告與戊○○之債權債務。劉長生聲稱戊○○欠原告7,775,480元不還,被告既係系爭房屋買受人,應該為戊○○還債云云。被告表示原告應向戊○○索款。劉長生遂恐嚇被告,若不還錢,將殺害被告全家。被告因劉長生之流氓行逕心生畏懼,向轄區之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備案。之後,劉長生又數次來電要原告還3,000, 000元就可解決,被告予以拒絕,原告乃提起本訴。

㈤被告於劉長生96年7月交付買賣合約取消書影本之時,始知

原告已與戊○○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後,雙方本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戊○○應把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而戊○○原先以華南銀行之47,600,000元貸款支付系爭房屋之價金,原告亦應返還予戊○○,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為便宜計,原告與戊○○同意解約後,原告自即日起收回房屋,88年12月28日原告已清償之7,775,480元及尚餘之貸款本金、利息,均由原告負責清償,以代價金之返還,戊○○先前已還之本金2,157,057元及已納之利息3,700,834元(參華南銀行97年1月10日函之附件三、六),戊○○放棄請求返還(參被證3)。原告既接受戊○○之買賣合約取消書,並收回房屋委託戊○○出租他人(參被證6、11),顯已同意其上所載解約後房屋及貸款本息之處理方式,原告日後且自行於89年8月3日及7日還清貸款本息,清償前從未通知被告,或要求戊○○開票承認欠債,可知在外部關係上,固仍有被告與華南銀行之借款關係及被告之保證關係存在,但在內部關係上,原告與戊○○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解除後,貸款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原告既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貸款),故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乃原告對被告(實為戊○○)履行返還價金之義務,原告係貸款本息之最終應負清償責任之人,不得向被告求償。原告絕無理由一方面解除買賣拿回房屋出租牟利,另一方面又不顧買契已經解除而向被告或戊○○追償貸款之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藉訴訟詐欺法院以得利之嫌。

㈥原告故意切割貸款與其原因關係(買賣),以外部之貸款及

保證關係,主張其在代償後,受讓華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即得向原告求償,買賣是否解約與本件請求無干。然此種主張,於法無據(請參第二段學者史尚寬之意見),亦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確定判決之實務見解有違。則被告自得本於內部真實關係對抗原告,即被告雖以自己名義買受系爭房屋及向華南銀行貸款,惟實際上乃係「代理」戊○○之意思,且為相對人之原告所明知,自應對戊○○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參被證8),權利義務應歸「本人」戊○○承受負擔,原告且同意被告不負任何責任。況事後原告已與戊○○解除買賣契約,自應由原告自己負責清償貸款,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49條第1項及第879條第1項請求被告清償。

㈦原告對於被告之答辯,僅承認被證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真

正,並以價金未清故系爭房地迄未過戶給被告,但否認被證

1、3、4、5之真正,及被證2、3、4係劉長生96年7月所交付被告者。對於本院詢問「代償時有無通知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謊稱「被告避不見面。」,且不說明買賣契約是否解除,推稱「契約解除是被告講的。」。被告請求傳喚原告或劉長生出庭作證,原告代理人託詞找不到原告,亦不提供劉長生住址,擺明不讓劉長生出庭作證,妨礙本院發現真實。關於本案相關之證據及其證明力,被告說明如下:

1.被證1之天祐醫院從業人員資料明細表業經丁○○到庭證明屬實;被證5翟宗家之聲明書係公證書,亦為真正,不容原告任意否認。

2.被證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因乙方(原告)原提供本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六千萬元正給華南銀行,本約簽定後,即由華南銀行撥款47,600,000元正給乙方,但利息由甲方(甲○○)負擔。」,已充分說明原告與華南銀行有往來及貸款係為支付買受系爭房屋之價金。另丁○○亦已到庭證明是戊○○要買系爭房屋,伊曾隨戊○○與原告洽談買賣;及原告介紹戊○○向華南銀行貸款,貸款都是戊○○處理,被告未曾參與云云。又被證2第二條第

(二)、(三)項所載之第二、三期之價金支票MA0000000號(10,558,322元)及MA0000000號(10,000,000元),原告自承二張支票提示皆遭退票(參被證10),價金一直未付清。經查上開支票非被告所開,原告更未在退票後通知被告,足證原告確知買受人係戊○○,價金亦是戊○○應予支付,被告只是代理戊○○出名簽約而已。

3.華南銀行之4,760萬元貸款於85年9月24日撥款,立刻被戊○○指示(參華南銀行97年1月10日函之附件三即被證九,與附件四第1張47,600,000元之提款條,非被告筆跡),轉入丙○○之定存帳戶,證明貸款確由戊○○付給原告。

4.貸款之利息或本金由戊○○拿錢交待丁○○存入被告帳戶清償華南銀行,被告從未支付分文,此有丁○○之證言及華南銀行97年1月10日函之附件三、六在卷可稽(被證9之8筆繳息或還本,雖由被告帳戶提款清償,但「存款人代號」欄第1筆註明「BNK0000000」(非被告支票),第2筆註明「天祐聯合」,其餘6筆皆註明「羅丁○○」),證明借款人及還本付息者皆係戊○○。另原告所提原證五之存款憑條(原告89年8月7日代清償之一筆26,002,940元)右側載有「還天佑醫院欠款」(按應係天「祐」),亦證原告及華南銀行皆知借款人係天祐醫院之戊○○,應由戊○○清償借款。

5.原告雖否認劉長生交付被證2、3、4之影本予被告,然被告所述劉長生找到被告,提示該等文件之經過,符合事理。被告從不認識劉長生,若非劉長生突於96年7月造訪,告知手機號碼(0000- 000000)及交付三件證物影本,被告怎敢憑空捏造此三份文件告,並且提出法院作為證物?原告與戊○○之買賣合約取消書及戊○○簽發之本票,皆係二人間之私密文件,若非劉長生交付,被告焉能取得?被證2與被證3、4息息相關,原告承認被證2真正,卻否認被證3、4真正,並否認係劉長生交付,足見心虛。

6.被證3內載「本人與乙○○簽約深坑鄉萬順寮67、67-1、68、68-1號捌樓之買賣合約,因本人向華南銀行和平分行貸款4,760萬元所積欠之利息由87年2月27日至88年12月27日共約7,775,480元,由乙○○自行繳清,即日起本棟捌樓整層交還乙○○先生、丙○○女士全權處理。」,此與華南銀行97年1月10日函附件五所提原告88年12月28日代償之時間及金額完全相符,足證原告88年12月28日係代戊○○清償7,775,480元,原告在代償後找戊○○簽字同意解除合約,戊○○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處理。在解約前,戊○○繳息發生遲延長達三年之久,原告從未通知被告,或向被告請求清償,反而自行與戊○○協商解約收回房屋以為解決,益證原告明知被告只是戊○○之代理人,借款之清償應係戊○○之責任。

7.原告88年12月28日與戊○○達成解約之協議後,於89年10月1日委託戊○○與台灣省慢性病防治局(後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簽署租賃契約書,出租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又於89年10月3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門牌改編為北深路三段99號、101號、103號、105號8樓)抵押權之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變更,將債務人變更為濰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益證解約乃係事實,原告既然收回房屋,自行出租及處分,理應退還價金,華南銀行之貸款即應由原告自行清償。

8.原告於89年8月3日及7日清償華南銀行貸款時,並未知會被告,被告亦從未在原告清償後償還原告47,600,000元。原告起訴時所以扣除47,600,000元,係因85年9月24日貸款撥下後全額轉入丙○○帳戶之故,絕非原告搞錯。原告因無法舉證被告在其代償後曾返還47,600,000元,遂稱起訴有誤,仍先請求一部,實是硬拗。既然天祐醫院貸款係為支付購屋價金,原告也承認因價金未能付清而未過戶房屋,實已間接承認買賣已經解除(即被證3之買賣合約取消書確屬真正),則其本應返還戊○○已付之價金,故原告向華南銀行清償者乃自己之債務,與被告無關。

9.被證四為戊○○簽發面額7,775,480元之本票,原告取得該本票之原因可能有二:其一為原告在與戊○○解約後,心有不甘,再向戊○○逼債,戊○○才簽發該張本票同意負擔7,775,480元債務。其二為原告因戊○○迄未還款,欲轉向被告索款,在96年7月之前不久,要求戊○○配合出具該張本票,以便劉長生向被告主張戊○○欠款未清,應由被告清償。若以該本票之發票日為93年3月31日,追索權時效已過,但原告卻從未持該本票對戊○○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觀之,後者之可能性較前者更高,本院即使傳喚戊○○,原告亦會制止戊○○出庭作證。

10.因原告拒不提出被證3、4之正本,亦否認其為真正,將舉證責任完全推給被告。被告聲請鈞院調取鈞院91年度訴字第159號案卷,由該案卷中戊○○等七人與行政院衛生署慢性病防治局(下稱衛生署)89年10月1日所簽之租賃契約書、丁○○及原告對戊○○之委託書、第一銀行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戊○○開給邱柏勝之2,700,000元本票及開給許文珍之2,500,000元本票,其上戊○○之印文,與被證3、4上之戊○○印文相同。丁○○亦到庭證明被證11-2其委託書上戊○○之簽名及被證3之戊○○簽名確係戊○○筆跡,被證11-4兩張本票係其為戊○○簽發者。以上證據可證被證3、被證4上戊○○之印文為真正,被證3係戊○○所書,被證4雖非戊○○筆跡,但印文則為真正(被證4之本票筆跡與被證11-2乙○○及丙○○委託書之筆跡亦相同,應係原告方面書寫,由戊○○用印),非被告憑空杜撰。原告自己委託劉長生交付被告被證3、4之影本,卻空口否認交付及其真正,矇蔽鈞院。原告興訟並且隱匿證據拒不提出,使被告無法使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亦發生同法第345條第1項之效果,應認被告關於被證3、4之主張及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亦即原告已與戊○○解除買賣合約,其應自行清償貸款本息。

11.被告之地址一直都在台北市○○○路○段○○巷○○○號5樓,住家電話也未改變,劉長生在96年7月可以找到被告,原告不可能找不到被告,其稱被告避不見面,確係說謊。原告在戊○○拖欠還款付息期間或原告代償華南銀行貸款時,從未通知被告或要求被告清償。原告若曾通知被告,可以輕易提出通知或被退件之證明。若被告係買受人,付款支票卻退票,貸款利息又不繳納,原告應向被告催告,並向被告作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才屬合理,但十餘年來,原告從未向被告催告或解約,益證原告明知戊○○應負一切責任,與被告無關。原告訴訟代理人竟推稱不知買賣契約有無解除,事違常理。

12.丁○○係戊○○之貼身秘書,其證言大致與事實相符,唯有部分略有保留。當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原告乙○○在戊○○勸被告甲○○簽貸款文件時,有說什麼?」,丁○○答稱「他沒有說什麼。原告乙○○、董事長戊○○都很清楚這是醫院的事。」。按當時情況,確實是所有在場之人,包括原告,皆稱一切由戊○○負責,被告沒有任何責任(如被證5翟宗家聲明書所述)。丁○○可能係時間久了,有所淡忘(只記得戊○○一再保證一切由他負責),或者其亦恐懼說出實情,原告或劉長生對其不利,才說「他沒有說什麼。」。退萬步言,縱使原告當場聽聞戊○○之保證,而未特別拒絕或糾正,乃係默認被告並無責任,不得事後反悔,再主張被告應清償系爭貸款。更何況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原告本應自己清償貸款,不得向被告求償。

㈧對於原告主張之陳述:

1.關於系爭借款債務,被告並非分次到銀行洽辦,而是只有一次在戊○○辦公室簽署所有貸款申請文件(包括開戶、對保)及買賣契約,當時授信申請書、借據皆係空白。丁○○所稱被告原不知要貸款,銀行都是戊○○處理,確是事實。貸款條件、核撥,陳淑真皆未通知被告,而是通知戊○○及原告,提款條筆跡及印章皆非被告所有。原告指被告多次與銀行完成貸款手續及取款,與事實不符,純屬臆測。

2.原告提出原證6之華南銀支付命令,指被告未對其異議,任其確定云云,實情為被告於86年3月收到該支付命令時,拿去問戊○○,戊○○說與被告沒有關係,被告不要插手,伊會去與銀行處理。過了一週,戊○○說已經處理好了,不用異議。因被告當時仍受僱於於天祐醫院,也相信戊○○之說法,遂未異議。此後,華南銀行或原告皆未再找過被告。按被告能否對抗銀行,與被告能否以原因關係對抗原告係屬二事(參被證13之判決)。在內部關係上,房屋買受人及真正貸款人均是戊○○,被告之答辯與丁○○之證言皆係真實,亦為原告所明知。況88年12月28日原告已與戊○○解除買賣合約,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原告應自行負責清償貸款。

3.原告謂丁○○與被告皆是天祐醫院股東,非一般員工,丁○○所言不實云云。按天祐醫院只有丁○○一名行政人員,叫執行長或秘書,與其證言之真實性無關。丁○○證稱因為醫院執照尚未拿到,天祐醫院購置之不動產要先登記在個人名下,被告比較老實,登記在被告名下,戊○○較為放心,此係丁○○個人之了解與觀察,並無不實。原告未提出任何公司登記股東資料,妄稱被告係股東,確無可信。

4.證人丁○○稱訴外人戊○○信用不佳,不能貸款,才要找人頭貸款,二者毫無矛盾。戊○○85年8月已向第一銀行借貸52,000,000元,並保證178,000,000元(參被證11-3第一銀行支付命令),信用早已擴張過頭,華南銀行自不可能再借貸予伊。再查本件貸款85年9月24日撥款後,戊○○只繳了一個月利息,拖到86年8月才第二次繳息(參被證9),其信用如何,不言可喻。又戊○○買賣8樓不找他人借名,原因非被告可知,但被告從無意願置產,亦不願貸款,天祐醫院所有核心人員知告借名之事實,業經翟宗家、丁○○證明屬實,亦為原告明知。

5.原告叫劉長生拿買賣契約及買賣合約取消書影本予被告,恐嚇被告還錢,事後卻不敢承認,反稱被告保留合約,所以是真正之買受人,此種栽贓手法,不足為訓。被證3為真正,業經被告舉出被證11及丁○○之證言證明屬實,此件證物係本案原告能否求償之關鍵所在(參被告辯論意旨狀),原告卻指與本件請求無干。

㈨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信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85年間向華南銀行申貸短期放款47,600,000元,並於

85年9月24日簽訂授信申請書、借據,及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26頁至128頁)。

㈡原告及訴外人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

不動產設定6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見本院卷㈠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0 頁至第13頁)。

㈢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丙○○於85年7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被告以68,158,322元,購買原告及訴外人丙○○坐落台北縣○○鄉○○○段萬順寮小段4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深坑鄉萬順寮67號、67-1號、68號及68-1 號8樓房屋(見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39頁)。

㈣華南銀行於85年9月24日貸放撥款至被告在華南銀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當日撥放款項連同訴外人濰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自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轉出之240萬元,共50,000,000元轉入訴外人丙○○之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0頁)。

㈤上開借款未按期清償,原告分別於88年12月28日、89年8月3

日、89年8月7日代被告清償7,775,480元、24,000,000元、26,062,940元,共計代被告向華南銀行清償57,838,420元之借款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26頁、第142頁、第148頁、第149頁)。

㈥華南銀行取款憑條、收入傳票、被告簽署之授信申請書、借

據、原告及被告存款往來明細、放款往來明細表均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27頁至153頁)。

四、兩造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其基於保證人地位代被告向華南銀行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其能否基於民法第749條、8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償之金額?㈡被告僅代理戊○○出名購屋及借貸,系爭借款債務與之無涉,即被告與訴外人戊○○就系爭借款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成立隱名代理?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實為原告出賣房地予天祐醫院之代表人戊○○所衍生之問題,而被告簽署之系爭借款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實係隱名代理而與被告無涉,權利義務均應歸戊○○本人承受負擔,況事後原告已與戊○○解除買賣契約,系爭借款自應由原告負責清償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64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按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而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67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固對本人發生效力。惟承認係對於已經存在之法律行為補正授權行為之欠缺,並非事後授與代理權,故無權代理行為,經本人承認而補正欠缺者,與曾授與代理權之有權代理,本質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8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僅代戊○○出名向華南銀行借款,並與原告及訴外人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乙節,固與天祐醫院秘書丁○○於97年6月6日到庭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5頁),惟就系爭借款債務而言,借貸契約成立於被告與華南銀行間,被告並未證明華南銀行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係代理戊○○,系爭借貸應對本人戊○○發生代理之效力,且被告復未證明戊○○有授權行為,自不成之所謂之「隱名代理」。次以,本件原告乃基於保證人之地位代為清償後,依民法第749條、第879條之規定,債權人華南銀行將對於被告之債權,於原告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原告,原告並非系爭借貸之當事人或隱名代理中之相對人,本件不可能於原告自華南銀行受移轉債權後後成立隱名代理,故被告抗辯適用隱名代理,系爭借款債務與之無涉,委不足取。

2.至於不動產買賣契約部分,原告否認就被告係代理戊○○,隱名代理仍須本人授權,惟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戊○○確有代理權之授與。被告雖提出天祐醫院前副董事長即戊○○之弟翟宗家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㈠第42頁),主張系爭借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實際權利義務由天祐醫院及戊○○承受負擔,與被告無涉,且原告及訴外人丙○○於締約時完全知悉上情並予同意云云,惟據原告否認,則該聲明書之真正即非無疑,且翟宗家與戊○○乃屬不同之權利主體,縱該聲明書形式真正,亦無從證明戊○○曾授與代理權或補正授權行為之欠缺,自不符合上揭判例所示隱名代理要件,被告抗辯其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實係隱名代理云云,核無足取。系爭借款契約與不動產買賣契乃各自獨立之契約,自無所謂割裂,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契約與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可割裂云云,洵非有據。因此,縱然不動產買賣契約係隱名代理,其對本人戊○○發生效力,亦不能免除被告所負清償系爭借款之債務。

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

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戊○○信用不佳,故以被告名義代為向華南銀行借貸系爭款項云云,然被告既同意以其個人名義擔任主債務人向華南銀行借款,不問其個人實際是否受益,均應就此項借款債務負償還之責,原告以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之地位代為清償後,依民法第749條、第879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被告即應就原告代為清償之金額負償還之責,至於被告與戊○○間借名或代為借款之關係,要屬被告與戊○○間之內部問題,被告縱然知情,亦不因而喪失其對於被告請求償還之權利。又原告與戊○○乃不同之權利主體,縱被告辯稱係為戊○○出名借款屬實,但原告究非戊○○,原告既未允諾替被告或戊○○清償債務或同意不向被告求償,自不能僅因知情被告係為戊○○出名借款,即認原告應受拘束,不得向被告求償。

五、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雖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對於債權人之責任無先後之分,然究不失為保證之性質,於其向債權人為清償後,保證人原有之代位權,並不因其為連帶保證人而喪失,仍應適用民法第749條規定。次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9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為被告向華南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債權人華南銀行而言,兩造為連帶債務人,系爭借款因被告未按期清償,而由原告代為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49條、8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其中10,238,420元及自96年9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