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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7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複代理人 范惇律師被 告 林國法即祭祀公業林燕光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三小段零零零一地號土地(面積七二六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二六三分之三零五,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國法為祭祀公業林燕光管理人,於民國(下同)90年4月間經派下員同意授權得處分祭祀公業土地,遂於96年8月20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將祭祀公業林燕光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01地號面積7,2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63分之305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16,000,000元之價格售與原告。原告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陸續於簽約之日、96年8月27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10日分別以現金及支票之方式每次給付被告3,000,000元,合計原告已給付12,000,000元其餘4,000,000元則約定於辦畢所有權轉登記時,再由原告給付被告。詎被告於收受上開價金後,迄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96年9月13日發函催告,亦不置理。爰依據上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須由雙務契約之債務人行使,倘債務人於訴訟上未主張,法院即無從斟酌。

(二)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台北市大安區公所89年1月12日北市安民字第08920053900號函、祭祀公業林全勝、林燕光派下員特別授權書、祭祀公業林全勝、林燕光規約書、支票4紙、支票及現金收據4紙、台北北門郵局96年9 月13日464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 本件原告雖有尾款未給付, 惟被告未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本院無從審酌。從而,參之前揭條文之說明,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8-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