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7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新西門商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12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5日向第三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租使用公有西門市場十字樓(即坐落台北市○○區○○○路○○○號),其間訂有台北市公有西門市場十字樓使用行政契約。嗣被告經營不善,乃於94年9月6日委託原告經營管理商場,兩造訂有委託共同經營契約,約定委託期限自94年9月6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為確保長期合作關係與前期各項投資,復約定委託期間至少應履行至96年7月31日止,並就中途停止營業及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事項加以補充約定。原告接受委託後於同年9月28日與第三人水上鮮美食樓有限公司簽訂加盟專案合約於商場成立水上鮮美食樓,並投入大量資金整修內部。詎料95年7月間台北市政府決定在新西門市場使用之行政契約於95年7月31日屆期不再續約,並以補償被告營業損失方式收回商場,為此雙方於95年7月31日終止委託經營契約,被告同意賠償原告營業設備及營業損失共新台幣(下同)24,120,000元,惟原告迄今仍未受有被告任何賠償,且主管機關已核定將行政救濟金74,455,827元由被告領取,原告爰依兩造終止契約協議書第三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20,000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市公有西門市場十字樓使用行政契約、委託共同經營契約書、水上鮮加盟專業合約書、補充協議書、台北市市場管理處95年1月25日北市市一字第09530143400號函、終止契約協議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領取收回臺北市公有西門市場十字樓行政救濟金行政契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觀諸兩造95年7月31日終止契約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有關損害賠償事項,依雙方原協議之約定計算,甲方(即被告)應賠償乙方(即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仟肆佰壹拾貳萬元整(NT$201萬元*12個=NT$2412萬元),因甲方公司財務困難無力賠償乙方損失,雙方同意由甲方協調主管機關自甲方應領之各項補償金扣減,逕由乙方受領之;如甲方未予協助或主管機關不予同意或自本協議書生效後三個月,乙方仍無法受領者,甲方同意乙方依法追償絕無異議。」,核與主張相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終止契約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