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79號原 告 李振強

郭懋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被 告 郭遠洲

李中立歐陽晨曦歐陽鳳儔畢媛媛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被 告 丁楷鑫

荊玉蓮(兼周德茂之承受訴訟人)周俊安(即周德茂之承受訴訟人)周俊筠(即周德茂之承受訴訟人)周俊萍(即周德茂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俊邦(兼周德茂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子○○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丑○○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貳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負擔百分之七十七,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丑○○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丑○○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戊○○之父辛○○為被告之一,因辛○○在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7年5月20日死亡(見本院卷㈡第139頁),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之前當然停止。經查辛○○之繼承人有其妻壬○○(原即為本件被告)以及子女戊○○(原即為本件被告)、丁○○、己○○、庚○○等5 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辛○○之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12月2日北院木家家100科繼2076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第138至143頁),因上開辛○○之繼承人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於100 年12月22日依職權裁定應由壬○○、丁○○、己○○、庚○○、戊○○為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被告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害人李紀聖為原告之子,於94年2 月14日與友人前往位於台北市○○○路○ 段○○號之錢櫃KTV唱歌,因細故於515包廂內遭被告乙○○、甲○○、戊○○、辰○○○、子○○等人持警棍刀、木棒、鋁棒、高爾夫球桿等凶器毆打,並遭刀刺入左胸心臟及肺臟,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戊○○、子○○部分經刑事判決確定,被告乙○○、甲○○、辰○○○則因有罪判決而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本件被害人李紀聖因被告人數眾多,無法抵抗亦無法逃跑,造成死亡之結果,故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李紀聖依據民法第1114條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自得依據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原告之扶養義務人為3 人,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4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4,802元、內政部公布之台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表及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扶養費:⒈原告丙○○為00年0 月00日生,平均餘命

17.98年,得一次請求扶養費1,267,234元(計算式:24,802153.000000003=1,267,234)。㈡原告丑○○為00年0月0日生,平均餘命27.43年,得一次請求扶養費1,710,422元(計算式:24,802206.000000003=1,710,422)。而原告已年邁,被害人正值青壯年,被害人死亡令原告頓失主要經濟來源,白髮人送黑髮人,悲慟天倫之樂永難回復,精神上痛苦莫名,故請求給付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二)本件行為時被告戊○○及辰○○○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辛○○及壬○○、被告辰○○○之法定代理人巳○○○及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267,2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丑○○3,710,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辰○○○、巳○○○、癸○○抗辯略以:

1、被告辰○○○未為造成被害人李紀聖死亡之侵權行為:⑴被告辰○○○於94年2 月14日接獲被告戊○○電話,稱友人

被扣在包廂,要其一同前往,並不認識被害人李紀聖,自始欠缺殺害或傷害被害人李紀聖致死之故意。

⑵刑事案件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及95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

筆錄記載:「…有4位男子從515號包廂方向互相追打而出,其中持長條狀物體毆打他人之人,經被告辰○○○指認為其本人,至於被辰○○○毆打之人,經辰○○○及被告乙○○指認為被告乙○○…」,顯見被告辰○○○因不識另一被告乙○○,發生互毆,而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辰○○○曾毆打或傷害本件被害人李紀聖。

⑶被告辰○○○與乙○○進入安全梯後,被告辰○○○即被不

明人士襲擊頭部而昏倒在3、4層樓梯間。再依據刑事案件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筆錄記載及刑事案件證人林雅瑄證詞可知:被告辰○○○與被害人李紀聖在不同現場受到襲擊。故在被告辰○○○昏厥期間,對被害人李紀聖何以在樓梯間遭何人襲擊致死,全不知情,且如前述被告辰○○○因不識同案被告乙○○而互毆,自不可能與該致死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預見之可能。

⑷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㈡第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辰

○○○僅成立傷害罪,不成立殺人罪或傷害致死罪,本件被害人死亡與被告辰○○○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且一審刑事案件96年3 月13日筆錄已明載訴外人午○○持有高爾夫球桿,依偵卷所附「大安分局轄內李紀聖命案證物處理情形一覽表」,編號48號證物高爾夫球桿註明「斷裂」,並於球桿上採獲3 處血跡。而被告辰○○○當日進入案發現場時係持長條型鐵棍1 支,經一審刑事庭95年8月3日筆錄列為不爭執事項。故證物編號48高爾夫球桿應為訴外人午○○所持有,刑事一審判決誤認證物編號48之球桿為被告辰○○○所持,而推論被告辰○○○在5 樓平台處持鐵棍擊傷李紀聖之右肩,顯有違誤。

2、被告辰○○○並無造成被害人李紀聖致死之侵權行為,其法定代理人自無需依民法第187 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⑴民法第1117條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法定扶養義務,以受扶養

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與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並提出被害人李紀聖之每月收入,以及其是否每月實際支付若干扶養費予原告之證據,以供判斷。

⑵被告辰○○○僅為高中在學學生,無經濟能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各200萬元,顯屬過高。

(二)被告乙○○抗辯:依卷附業者提供之監視畫面,伊為在場參與者中唯一無意傷人滋事者,手上未持任何兇器,且出於善意將遭他人勾勒之被害人推離,而反遭持棒揮擊,全程無加害之舉,顯見伊無絲毫擬加害被害人李紀聖之犯意。伊並未殺人,且目前仍在監執行中,無法賠償。

(三)被告甲○○抗辯:當時是混戰,被告並未打到被害人李紀聖,刑事係判決伊犯傷害罪部份,經檢察官上訴,目前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被告戊○○、壬○○、丁○○、庚○○、己○○抗辯:事發當日被告戊○○進KTV 包廂時走在第三位,在包廂最裡面,被害人李紀聖是在靠近門那邊,隔幾秒很多人跟著被害人跑出去,被告戊○○是最後一個離開包廂,行至安全梯時,已經看到被害人李紀聖躺在地上,被告戊○○未對李紀聖為傷害行為,所持兇器亦無被害人血跡。

(五)前述被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辰○○○、巳○○○及癸○○並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李紀聖為00年0 月00日生,原告丙○○、丑○○為李紀聖之父母,分別為29年3 月17日、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卷㈡第61頁、本院卷㈡第163至164頁)。

(二)94年2月14日5時46分左右,卯○○、午○○等2 人和友人在臺北市○○○路○段○○號之錢櫃KTV發生爭執,李紀聖於5 時57分左右進入錢櫃KTV ,嗣李紀聖遭人持刀刺入左胸心臟及肺臟,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

(三)被告辰○○○、戊○○均為00年0月生,94年2月14日本件事發時,均尚未成年,被告巳○○○、癸○○為被告辰○○○之法定代理人,辛○○、被告壬○○為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63至65頁)。

(四)本件刑事部分:⒈被告子○○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8判決犯殺人罪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24 頁、卷㈡第26頁反面);⒉被告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8 號判決犯傷害罪,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2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11 至

124 、153至154頁,卷㈡第13頁反面);⒊被告辰○○○、乙○○、甲○○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2號判決犯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㈠第220至226、230 頁)。⒋午○○、卯○○均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1 號判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軍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25、144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卷㈡第140至162頁)。

(五)午○○、卯○○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67 號判決認定共同不法侵害李紀聖致死,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51,837元、連帶給付原告丑○○2,512,407 元,及均自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72頁)。原告迄未獲午○○、卯○○賠償(見本院卷㈡第121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由被告子○○負不法侵害李紀聖致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經查,被告子○○於錢櫃KTV3樓安全梯間,以其所持之雙刃開鋒尖刀,向李紀聖兩乳連線下方5公分及中線左方3公分,屬於人體要害部位處刺擊,以前向後略往上之途徑由第6 肋骨尖刺入,往內刺穿心包膜、左心室及肺臟,致使李紀聖之上開身體部位受有4.8公分之橫向刺創傷,第6肋骨部分被刺斷,左心室從前壁穿過後壁,側壁完全被切斷,心臟被刺破將近一半,肺壁左下葉被刺入2 公分,傷口深達10公分,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誤,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32 號卷可稽,且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反面),子○○以利刃刺入李紀聖身體,乃李紀聖死亡之直接原因,堪予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子○○應負不法侵害李紀聖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辰○○○、乙○○、甲○○、戊○○應負不法侵害李紀聖致死之共同侵權責任,並無理由:

⑴按甲之行為與乙之死亡間,縱有如無甲之行為,乙即不致死

亡之關係,而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乙係被甲侵害致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訴外人午○○於94年2月14日清晨5時30分許,因卯○

○遭人毆打而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子○○、寅○○、甲○○、乙○○及戊○○等人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錢櫃

KTV 樓下聚集,被告戊○○亦隨後以電話通知被告辰○○○至上開地點,上開人等分別持高爾夫球桿等物由安全梯上樓,途中於3樓與卯○○會合,經其告知毆打卯○○之人仍在5樓之515包廂內後,一干人等遂繼續前行,衝進5 樓之515號包廂內毆打對方,並毆傷李紀聖等情,有訴外人午○○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見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㈢第42至43頁、北檢94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第9 頁),以及被告辰○○○、甲○○、乙○○、子○○、戊○○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陳述(見北檢94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第12至15頁,北檢94年度偵字第3699號卷第2 至19頁,北檢94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第2至5、8至11頁、北檢94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8至10頁)可佐,固堪認被告辰○○○、乙○○、甲○○、戊○○有共同傷害李紀聖之不法侵權行為。惟依錢櫃KTV所提供之5樓安全梯門前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訴外人卯○○及被告戊○○分別於6時8分7秒、6時8分9秒進入安全梯門(見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㈡第72頁),證人林雅瑄早於被告戊○○約10秒進入該門,證人林雅瑄亦證稱伊與被告戊○○在樓梯裡碰面後一起往樓下走,途中有見到1 男子躺在地上,身上有血,但因不認識,所以伊與被告戊○○只是看一下後就繼續往下走等語(見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㈢第166至167頁),且依刑事案件中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帶結果,被告戊○○在參與515包廂中之攻擊行為後,並未與被告子○○等一同繼續追擊李紀聖,而係停留於該包廂,待被告子○○等人離開20餘秒後,始跟隨訴外人卯○○之後由安全梯下樓。另查,被害人李紀聖於上開錢櫃5樓之515包廂內與被告等人發生衝突時,即已受有右上眼外側受到長3 公分之斜刺創傷,其受傷後隨即奪門而出,並往5 樓安全梯方向奔跑,亦有被告乙○○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見北檢94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9 頁),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書載明李紀聖右上眼外側受有長3 公分之斜刺創傷,中間留有小皮瓣(見北檢94年度相字第132 號卷第65頁背面)可稽,足認當時李紀聖雖已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然衡以李紀聖於受傷後,尚能行走至安全梯2至3樓平台陳屍處,堪認其此時所受之傷害並非致命傷,況安全梯5 樓至李紀聖陳屍處之間,並無何掙扎、拖拉痕跡,縱有些許血漬存留,其出現次數及血量亦均不多,故被害人李紀聖應係於雙腿健全之狀態中,始有迅速往樓下移動之能力。再參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所為記載,被害人李紀聖之右頂部、右肩等處有鈍器傷,均不會致命;銳器傷部分,右眼外側、左手中指及右鼻樑有3處小傷,右肩、左臀有2處刺傷,疑似刀尖較窄之單刃刀造成,皆非致命傷;致命傷為胸部刺創傷,係由雙刃刀造成;解剖及鑑定結果則認「解剖結果,李紀聖身上有數處棍棒類的鈍器傷,也有數處銳器傷。較小的銳器傷只及皮下。較大的銳器刺進胸膛(心、肺)為致命傷。…致命傷係其中一刀刺入左胸的心臟及肺臟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他殺)」(見北檢94年度相字第132 號第63至66頁)。而被告子○○知悉人體胸部為心臟及肝臟、肺臟等重要臟器所在,為人體的要害部位,仍在安全梯2至3樓平台處,以其所持之雙刃開鋒尖刀,向當時已側臥在地之李紀聖胸部刺入,李紀聖遭被告子○○持刀刺創胸部後,隨即因出血性休克,雖嗣經人發現後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急救,惟仍因胸部被砍傷,大量出血,於到院前死亡等情,亦有國泰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見北檢94年度相字第132號卷第21至26頁),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0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㈡第279 頁)附於刑事卷可稽,堪認李紀聖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子○○上開持雙刃刀刺入胸部之行為所致。依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鑑定結果,並參以李紀聖在KTV包廂內等處遭攻擊後,仍能行走至安全梯2至

3 樓平台陳屍處,且其間僅有少許血跡存留,堪認被告辰○○○、甲○○、乙○○與戊○○等人攻擊李紀聖之身體,均非針對要害部位,渠等之傷害行為客觀而言,應不致造成李紀聖死亡之結果,倘無被告子○○持刀刺穿李紀聖之心、肺等要害,李紀聖尚不會因傷重致死,自難認被告辰○○○、甲○○、乙○○、戊○○傷害李紀聖身體之行為,與李紀聖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刑事案件經審理後,亦認被告辰○○○、甲○○、乙○○、戊○○之傷害行為與李紀聖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子○○係獨自另行起意持刀刺殺李紀聖,渠等僅應負共同傷害李紀聖之責(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8 號判決第20至21頁,本院卷㈠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2號判決理由貳㈤,本院卷㈠第223 頁反面至第224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辰○○○、甲○○、乙○○、戊○○之傷害行為與李紀聖之死亡結果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其負不法侵害李紀聖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辰○○○及其雙親即被告巳○○○與癸○○、被告戊○○及其雙親即辛○○與被告壬○○,以及被告甲○○、乙○○等,應與被告子○○連帶賠償原告扶養費及慰撫金,即無理由。

(三)被告子○○應賠償之金額:按被告子○○應負不法侵害李紀聖致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 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子○○賠償扶養費及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其應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丙○○及丑○○係李紀聖之父母,分別為29年3 月17日、00年0月0日生,除李紀聖外,另有1 名子女,且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故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見本院卷㈡第163、164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卷㈡第61、274 頁);另依94年簡易生命表,原告丙○○、丑○○分別有17.55年、27.35年之餘命,再依94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802元(見附民卷第29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扶養義務人3 人,應認原告丙○○、丑○○得分別請求1,251,837元、1,712,407元(元以下4捨5入)之扶養費(計算式如本院卷㈡第165 、166頁)。

2、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李紀聖為00年0 月00日生,事發時年僅26歲,原告因系爭事故痛失愛子,精神上必遭受莫大痛苦,爰審酌原告丙○○、丑○○於事發時分別年約64歲、56歲,業已退休,無固定收入(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卷㈡第6、12至28頁),被告子○○於事發時約20歲,年紀尚輕,近幾年來僅於96年間有約40萬之所得,名下並無任何資產(年約見本院卷㈡第94至98頁),其與被害人李紀聖間並無深仇大恨,竟於李紀聖已受傷之情況下,仍持刀刺入李紀聖之胸部,致李紀聖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加害程度較另案被告午○○、卯○○為重(按午○○、卯○○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67 號判決認定審酌渠等之資力及加害程度等個人事由,應連帶給付原告各80萬元之慰撫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各1,200,000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丙○○及丑○○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為2,451,837 元(即扶養費1,251,837元+慰撫金1,200,000元)、2,912,407 元(即扶養費1,712,407元+慰撫金1,200,000元)。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被告子○○係於96年3 月

1 日收受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71頁),從而,原告丙○○、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子○○給付2,451,837元、2,912,407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子○○之翌日即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裁判日期:201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