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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95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林竣立律師蕭憲文律師複 代理人 許慧如律師被 告 王艷大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及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1年2月1日簽訂「資金借款暨擔保提供簽約」

(參見原證四),原告依約交付借款20萬元美金予被告(參見原證二),並由被告交付12幅畫作予原告作為動產質權擔保,惟嗣後原告將該等畫作委請擔任世界著名拍賣公司香港商佳士得香港有限公司中國書畫部門主任馬成名先生鑑定後,馬成名先生告知原告該等畫作為假畫,並無作為擔保之實益,原告當時未考量到被告可能以假畫行騙,相信被告可能也不知道該12幅畫非屬真跡,基於雙方友好信賴關係,與被告進行協商,將12幅畫返還被告不再作為擔保,並繼續同意貸予被告前揭借款。故兩造於91年12月1日再次簽訂「簽約修改合意書」(見原證五)及「資金借貸簽約」(見原證一),並將12幅畫之擔保條款刪除,其餘條款則幾未變動。

㈡嗣被告雖依據前揭91年12月1日「資金借貸簽約」,先後

於92年2月28日、93年2月19日、94年1月31日及95年3月28日分四次支付共計四年之借款利息,詎料,自95年2月間起被告即未在支付借款利息,迄96年1月共有美金1284元之利息未付,被告亦未依約於96年2月1日返還借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不獲置理,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鈞院97年5月5日亦當庭自認積欠前開款項未返還,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美金20萬1284元之本息。㈢退萬步言,縱依據前開91年2月1日「資金借貸暨擔保提供

簽約」,被告仍負有先返還原告借款及借款利息之義務,被告以12幅畫之返還作為同時履行抗辯,顯無理由:

⒈雙方既於91年12月1日再次簽訂「簽約修改合約書」及

「資金借貸簽約」,則前開「資金借貸暨擔保提供簽約」即作廢失效,況被告其後僅支付借款利息,完全未曾依據「資金借貸暨擔保提供簽約」支付擔保動產之保險費用,益證91年2月1日「資金借貸暨擔保提供簽約」確已由91年12月1日之「資金借貸簽約」所取代,被告臨訟始否認「資金借貸簽約」,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⒉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仍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 而上訴人交付股票與被上訴人,係在擔保其履行返還借款之債務,故在未償清借款前,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票及本票,自亦無從主張其借款之返還應與被上訴人擔保物之返還同時履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以原告返還畫作同時履行抗辯,亦非可採。

⒊復按民法第896條規定: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

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554號判例亦指出:民法第896條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等語,是質權人返還質物之義務,應於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始發生。易詞言之,即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消滅時,出質人尚無返還質物請求權可言。⒋被告於97年5月5日已當庭表示,針對12幅畫返還問題,

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暫不論原、被告雙方於91年12月1日簽訂「簽約修改合意書」及「資金借貸簽約」時,原告確已將12幅畫返還被告,根本無所謂12幅畫返還之問題,否則,被告不會同意再簽署上揭契約。更何況,依據被告所謂之91年2月1日「資金借貸暨擔保提供簽約」,此12幅畫係以動產質權方式作為本件借款債權之擔保,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及民法第896條等規定,在該12幅畫所擔保之本件借款債權消滅前,質權人即原告根本無返還質物即12幅畫之義務,換言之,出質人即被告不得以12幅畫與借款返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㈣訴之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原告主張被告有美金20萬元之借款不爭執(見本院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原告提出原證一之「資金借貸簽約」及原證五之「簽約修

改同意書」上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茲否認該二份文書之真正。

㈢依據雙方簽署「資金借貸暨擔保提供簽約」第3條約定,

被告將張大千等12幅畫作置於原告處作為擔保,與民法動產質權之規定並不相同。原告原欲向被告承購張大千等12幅畫作,因資金不足,僅有美金20萬元,而無法一次支付,故雙方始會以借貸契約方式簽署合約,被告雖將該12幅畫作置於原告處所作為擔保,但與民法動產質權擔保並不相同,使可從雙方「資金借貸暨擔保提供簽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西元2007年2月1日將上述1之貸款以日圓或美元全部償還,原告應同時將擔保動產繪畫1)~12)全部完整無損地交還被告」即明。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返還借款及利息共美金20萬1284元不爭執(本金美金20萬元當庭自認,利息部分未曾爭執)。

㈡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原證四91年2月1日簽署「資金借貸暨擔保提供簽約」及原證二91年2月7日之收據不爭執。

㈢原告對於被告曾依91年2月1日「資金借貸暨擔保提供簽約

」之約定,將約定包含張大千、徐悲鴻、黃冑等人共12幅畫作交付給原告。

四、兩造爭執要點: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及尚未返還本息共美金20萬1284元」之事實,但以「原告應返還約定之12幅畫作」作為同時履行抗辯,其關鍵爭點在於原證一之「資金借貸契約」及原證五之「簽約修改合意書」是否真正?如係真正,是否取代原先之「資金借貸暨擔保提供簽約」?如均為肯定,則被告抗辯返還畫作即無須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雖否認原證一之「資金借貸契約」及原證五之「簽約修改合意書」之真正。然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原證一及原證五上被告王艷大

之印文,及被告自認真正原證四及原證二上被告王艷大之印文不同,有本院97年6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但一般交易習慣上,使用不同印文為之者,所在多有,尚非印文不同,即屬偽造。本院於同前期日亦對原證一及原證五上被告王艷大之簽名勘驗,認原證一、二、四、五之簽名,依據該簽名之特徵、筆劃、神韻、運勢均為同一人所為,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⒉雖被告再抗辯稱:原證一、原證五中「艷」字與「大」

字相連,且「大」字是直直並未勾起,原證二、原證四的「艷」、「大」明顯分開並未相連,且「大」字尾端有些彎曲云云。但審認簽名是否同一人所為,尚非衡量每一筆劃是否皆屬相同,而係審酌其簽名之特徵、筆劃、神韻、運勢,就如同被告提出之委任狀中之「艷」「大」二字的簽名,亦未與原證二、四之簽名相同一般,其委任狀內之簽名「大」字尾端亦無彎曲、「艷」字中之「色」亦未勾起,但仍均可判認為同一人所為。從而,原證一之「資金借貸契約」及原證五「簽約修改合意書」上「王艷大」之簽名,均為被告所親簽,應足認定。

⒊依據兩造「簽約修改合意書」(即原證五)記載:茲由

王艷大(甲方;下同;中華民國臺北市)與甲○○○(乙方;下同;日本國靜崗縣御殿場市)雙方和議,將下記2002.2.1簽訂之「金錢借貸暨擔保提供簽約」(簡稱:「舊簽約」,下同,另有原本)進行修改,制定新「資金借貸簽約」(簡稱「新簽約」,下同,另有原本),舊簽約於2002年11月30日失效,新簽約於2002年12月1日生效。足徵,兩造於91年2月1日「資金借貸暨擔保提供簽約」中「原告應於被告返還借款時,返還12 幅畫作」之約定,已於2002年11月30日失效,被告再以之抗辯,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㈡從而,兩造既已修約願以原證一「資金借貸契約」作為借

貸權利義務之約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