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1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複 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被 告 乙○○
號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約定,如有爭議涉訟時,買、賣雙方合意由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買賣標的物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120之12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起訴主張被告乙○○故意未告知已收到相關單位查報、拆除通知,而依約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嗣於審判程序中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給付具有瑕疵而屬不完全給付,故追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本院卷第107頁反面),並減縮聲明為4,167,000元(本院卷第
147 頁,核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合於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由原告以32,250,000元之價格,買受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5、6、6-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120之12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頂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原告依約給付價金後,即將上開房地登記於訴外人楊秀麗名下。詎交屋後不久,原告收受系爭建物所屬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愛群管委會)函知,系爭增建部分占用愛群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份之頂樓而屬無權占用,應交予愛群管委會供全體住戶使用。且愛群大廈於94年6 月30日即訂有規約,其內容並未約定將系爭建物頂樓供被告專用,可知系爭增建部分業經愛群管委會數次通知拆除,此顯與被告向房屋仲介即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指稱「並無為此與他人發生糾紛之情事」之情形有別。
㈡且愛群管委會早於95年7 月31日就愛群大廈頂樓違建部分舉
行會議,通過違建戶補償方案,並決議若有不同意者將向該管工務局舉發實行拆除動作,該次會議並由被告授權訴外人丁玲玲代表,且被告於該次會議時業已同意若不繳納回饋金,則任由管委會向工務局舉發拆除,此情業經證人丙○○於毀損之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足證被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前,業已知悉系爭增建存有糾紛、爭執,且顯有將遭拆除之虞。詎被告明知此情,卻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勾選表示並無改建、違建、禁建或為此與他人發生糾紛之情事,隱瞞此一足以影響交易意願、交易價值及交易安全之重大瑕疵,其所為給付自有瑕疵而屬不完全給付。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違章建築物部分:在簽約後至交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買、賣雙方同意得按估價師事務所就拆除部分辦理鑑價,減少買賣價金;若在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時,則由買方自行負擔風險。但是賣方在交屋前已收到相關單位之查報、拆除通知而未告知者,賣方除需按上述鑑價原則減少價金外,亦需負擔鑑價費用及損害賠償之責。」並未明文約定所指「相關單位」為何,被告辯稱應限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或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顯非事理之平,而不符誠信原則。實則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如已知悉系爭建物與增建違反愛群管委會之決議,當無可能仍簽署與決議內容相違之系爭買賣契約,足徵該條文所指之相關單位包含愛群管委會。而被告既已委託丁玲玲出席愛群管委會95年7月31日之會議,應知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曾於94年9月16日來函告知愛群大廈頂樓逃生通道以及安全梯阻塞,依建築法之規定應改善否則需自行拆除或強制拆除等情,其於交屋前已收到相關單位之查報、拆除通知卻未告知,顯已違反上開約定。
㈣從而,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系爭增建即存有前揭糾紛
情形,原告收受愛群管委會來函雖係於96年1月5日交屋之後,然被告於締約前已知悉此情,並已收受相關單位查報、拆除通知,卻仍故意隱瞞該事實,原告自可依上揭約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溢領價金;且原告所為屬於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可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縱使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查閱相關文件,然查閱相關文件與否,並非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義務,當無違反致生被告損害情事,且即使原告有未詳細查閱之疏失,但此疏失對於系爭增建遭拆除與否並無因果關係,自無造成損失之發生或擴大,亦無從論以過失相抵,被告所為辯解,純屬無稽。而系爭建物每坪平均成交金額為460,000元,以本件總坪數61.05坪、乘以每坪平均成交金額460,000元,原告僅需總價28,083,000元即可購買,被告辯稱每坪價格平均600,000元至700,000元,自應舉證證明之。而如今原告以溢價高達4,167,000元來買受,該溢價部分顯係原告基於增建部分使用所為之買賣對價,故原告請求減少價金4,167,000元,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1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之內容觀之,前段顯然為危
險負擔之規定,後段則為違反告知義務之規定。而危險負擔本為買賣契約訂立後所發生之危險如何分擔之問題,一般係以交付為界線,是該條文才明白約定,在簽約之後至交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價金危險由賣方負擔,但在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價金危險則由買方負擔,此若對照後段違反告知義務並未規定訂約後,而只規定交屋前即明。再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1 條訂有明文。兩造於95年11月16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早已約定:「雙方確已知悉,本合約標的頂樓加蓋之增建物未經合法建管程序建築之使用範圍,係屬違建」,故原告明知頂樓加蓋之增建物為非法違建,事實上原告對此亦已承認訂約時已知係非法違建,則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既已明知頂樓加蓋之增建物為違建,隨時有被拆除之危險,依民法第351 條之規定,被告自不負擔保之責。而上開危險負擔之約定,並未提到買方是否知情之主觀要件,自不能排除民法第351 條本文規定之適用。
㈡而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後段係違反告知義務之規定,其
明訂:「但賣方在交屋前已收到相關單位之查報、拆除通知而未告知者,賣方除須按上述鑑價原則減少價金外,亦需負擔鑑價費用及損害賠償之責。」則上開規定所謂相關單位之查報、拆除通知,應係指如臺北市政府的查報、拆除處分,或執行法院依據拆除之執行名義所為之通知拆除方屬之。且買受人既對頂樓加蓋之增建物為違建有所認知,即應了解隨時可能有被拆除危險,或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得隨時主張返還所有物的風險,此風險不因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曾於管理委員會開會時主張而增加。職是,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並無執行力,管理委員會在未取得執行名義前,更無權逕行拆除頂樓加蓋之增建物,故管理委員會絕非買賣合約所稱之「相關單位」,且管理委員會所為的律師函或提起訴訟的決議,並無拆除頂樓加蓋之增建物的效力,故非「相關單位之查報、拆除通知」,則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自無任何可通知事項之可言。況本件交屋日期為96年1月4日,故原告所提文件中96年
1 月11日之蔚中傑律師事務所函,其日期已在交付房屋後,且亦僅略以「本管委會特函請台端等於文到5 日內將所佔用之臺北市○○○路○段○○○號頂樓之違章建築交予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供全體住戶使用」云云,顯與條文「賣方在『交屋前』已收到相關單位之查報、拆除通知」有間,故並無上開後段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原告所提出之94年11月22日及95年7 月22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亦只是管理委員會之記錄,且前者之會議結論言前者亦只僅稱「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與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之「相關單位之查報、拆除通知」亦不符合;而後者亦只謂「關於頂樓4 戶違建戶回饋所有住戶補償金事項經各委員討論…3 戶同意如其中有不同意接受者,得由律師發函正式舉發工務局實行拆除動作」,其決議內容優先順序則為補償金而非拆除系爭頂樓加蓋之增建物,最後手段雖為舉發工務局拆除,惟當時尚未決議舉發,仍待補償金請求結果而定,故根本亦非工務局之查報、拆除通知,事實上不但從未向工務局舉發,且工務局亦從未查報、通知拆除,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6年12月11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673556700 號函附卷可稽。是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㈢再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35條所明文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即更應自己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管理委員會之住戶規約及會議記錄,此為原告依法應負之義務,原告不為此途所生之不利益,自應歸之自己,而不得更為任何主張。職是,原告尚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主張減少價金。
㈣依買賣仲介委託書,債之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信義房屋
間,與原告無關,原告本不得據以主張,且房屋買賣實務,一般由賣方與房屋仲介簽訂委任書後,由房屋仲介向買方推介,買方若有意願則簽訂要約書,則該房屋其他有意願買主於特定期間內不得洽談,該特定期間由房屋仲介向賣方洽談價金,談妥後再由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合約書。是以,賣方簽訂買賣仲介委託書後,尚無特定之買方,買方是否買受系爭房屋,於閱讀買賣合約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住戶規約後仍有決定是否簽訂的權利,買方既已依法閱讀管理委員會之開會決議及買賣合約後,仍決定締結買賣合約,豈有以「買方尚未特定前」之他人間之委任合約,否定嗣後原告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合約之理。是故,原告與被告之法律關係,應以買賣合約為準,既買賣合約已說明頂樓加蓋之增建物為違建,原告且應依法閱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已如上述,則原告對系爭房屋之現況了解,應依循買賣合約與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而非與原告無關之買賣仲介委託書。被告與訴外人信義房屋締結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附表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其債之關係存在於被告與信義房屋之間,非原告得據以主張。又查,該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係被告於95年11月13日填表,而94年11月22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內容只是移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95年7月22日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內容,亦僅討論違建戶之回饋金問題,全文並無糾紛可言,被告當時認為若所有住戶均照決議行之並無爭議,故被告於填表時,未認知有任何糾紛的發生。
㈤退萬步言,縱認上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係存在於兩造間且原
告得主張不實,惟對於未盡告知義務,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4 項後段既已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特別規定而不得為反於該規定之主張。尤其所謂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更必須是在契約訂立之後才發生之瑕疵,此觀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083號判決意旨即明,而由原告之主張與證據,顯然並非買賣契約訂立後所發生而均係買賣契約訂立前已存在,故本件應無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之適用。
㈥末查,頂樓加蓋之增建物並未包含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
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所標示之「建築物改良物標示」內,是兩造自始並未將頂樓加蓋之增建物列為買賣價金一部份,而頂樓加蓋之增建物為前屋主留下,僅因其與欲出賣不動產有不可分關係,故一併送與原告,今原告反以該一併送與之物有權利瑕疵,要求減少買賣價金,實法理難平,且原告所提估價報告書並無所據,因為本件買賣標的物附近之屋價,每坪價值平均600,000元至700,000元,惟其地點與周邊環境均尚不如本件買賣標的物,因為本件買賣標的物有其特殊優點之處,前有廣場、○○○區○○街、明星校區、醫院、百貨公司就在對面或旁邊,是其認定不含頂樓之增建價格只為28,693,500元,顯然過低,相對的其認定之頂樓增建部份之價格為2,942,500 元即顯然過高。按原告之目的係在投資,則投資客更應對頂樓增建物之風險有所了解,對買賣過程應注意事項亦知之甚詳,且亦應了解應向管委會審閱影印資料文件,且被告前曾建議提出不然解約回復原狀以杜爭議,惟遭原告拒絕,顯見原告訴訟之目的,僅在冀求更多利益而已。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委託信義房屋之信義光復店仲介出售系爭建物,於95年
11月13日填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時,在「是否有改建、違建、禁建或為此與他人發生糾紛之情事」選項內勾選「否」,嗣兩造於95年11月16日以總價32,250,000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最後交屋日期為96年1月5日,並於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包括現有已增建(含外推)之違章建築物,區域在頂樓,買方已確實知悉並同意該權利移轉的限制及其存在被拆除的風險;倘若發生爭議時,買、賣雙方同意依照本約第8條第4項辦理。」第16條特約事項第6項約定:「雙方確已知悉,本合約標的頂樓加蓋之增建物為未經合法建管程序建築之使用範圍,係屬違建」,且於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違章建築物部分:在簽約後至交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買、賣雙方同意得按估價師事務所就拆除部分辦理鑑價,減少買賣價金;若在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時,則由買方自行負擔風險。但是賣方在交屋前已收到相關單位之查報、拆除通知而未告知者,賣方除需按上述鑑價原則減少價金外,亦需負擔鑑價費用及損害賠償之責。」兩造並已依約於96年1月4日完成交付房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㈡原告於交屋後收受系爭建物所屬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委託蔚
中傑律師事務所寄發96年1 月11日傑律字第0201號函,請求原告「於文到5日內,將所占用之臺北市○○○路○段○○○號頂樓之違章建築物,交接予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供全體住戶使用,否則即逕行訴追台端應負之民事與刑事責任」。㈢愛群大廈95年7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決議:「關於頂樓4
戶違建戶回饋所有住戶補償金事項經各委員討論,有3 位委員(莊秀蘭、柯利雲、侯春榮)提議以坪數算(按現12F 市價出租金額比照單價來乘),2 位委員(潘美華、王清揚)提議以坪數算乘以1/2為補償回饋金,1位委員(謝婉麗)提議每戶參萬元整,經全體裁決決定不按坪數每戶貳萬元整,同時管委會同意頂樓管理費降為每戶壹仟元正,但有設公司者為每一單位(公司)貳仟元正,同時頂樓漏水一併得先處理完善,樓與樓之間漏水自行上下協商,有關共同管道間由二位水電工勘查屬實方由大樓出面整治,經乙○○(C棟13D)、丁玲玲(C棟13E)、歐路得(C棟13C)全權授權委託丁玲玲小姐代表,3戶同意如其中有不同意接受者,得由律師發函正式舉發工務局實行拆除動作」。
㈣愛群大廈95年11月22日管理委員會開會通過提案會議記錄內
容:「一、因違建及刑法竊盜(詳公告報紙)及侵占(住戶財產)罪,茲事體大,茲將表決情形陳列如下:(出席委員計6位,委託出席1位)1.主張歸還新所有權人,不拆除者:
1 位。2.不表示意見者:2 位。3.建議移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預計於95年1月底前召開)決議者:4位。二、開會通過先打A、F棟之間之生道口及施工作鐵梯,並連同美邦之鐵梯一併施工,12D及E棟之逃生道俟房東與房客談好時間即刻實施,費用由該12D 自行負責,並有切結書。三、大樓任何住戶及新舊商家裝潢期間,如有破壞到樓下天花板或管道間污水排放之困境時,由該裝潢施工單位負責修好或賠償否則扣留施工保證金作為求償費用。四、決議通過受發公文於前管理員伯伯,告知資遣費已完成簽收動作大樓無義務再付任何資遣費用。五、決議通過1 月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另選任主委及各委員同時投票通過重大決議及提案。六、12
C 新房東歐路得如不繳交積欠管理費及打逃生道之費用,則實施支付命令動作。」㈤原告於買受系爭建物前,並未向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閱
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四、兩造爭點與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交屋前已收到相關單位之查報、拆除通知而未告知,乃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主張減少價金,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並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建物頂樓為違建且未約定專用,亦明知有遭拆除之糾紛,卻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是否有改建、違建、禁建或為此與他人發生糾紛之情事」選項內勾選「否」,為不完全給付,故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辯稱系爭建物頂樓並未被通知拆除,自無須通知,且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已明定危險分擔之原則,而原告係於交屋後始遭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通知須予返還,核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原告不得請求減少價金;況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知悉系爭建物有違建部分,被告則不知悉系爭建物頂樓有任何遭拆除之事,當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從而,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即在於本件有無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所約定之事由,以及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就各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373 條所稱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自
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至買受人已否取得物之所有權,在所不問;又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屋於上訴人,當時曾告知該房屋係屬違章建築,未能辦理所有權登記情事,則於危險負擔移轉與上訴人後,政府機關命令拆除時,不負擔保責任,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655號、46年臺上字第 689號判例意旨分別可參。而依前開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1項、第16條第6 項約定之內容可知,兩造確已知悉系爭建物頂樓屬於違章建築物,並於第8條第4項約定關於違建之危險負擔分配原則,顯見兩造於締約時均已明知系爭建物頂樓屬違章建築且有遭拆除之風險,為合理分配締約後之風險乃約定第8條第4項以資解決,則原告主張依據該條項請求減少價金,自應舉證證明本件確有符合該條項所約定之事由,否則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查原告所主張通知拆除之蔚中傑律師事務所函,係於96年1 月11日所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日期顯然係在兩造完成交屋手續之96年1月4日之後,而與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條所約定「在簽約後至交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之情形有別,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95年7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決議,95年11月22日管理委員會開會通過提案會議記錄,以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9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039200號函(本院卷第11
6 頁),非僅其內容並非通知原告或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頂樓之違章建築物,各該會議或函文之日期,亦均在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所約定危險負擔時點即「簽約後交屋前」之前。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有「在簽約後至交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之情形,則其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主張減少價金,自與契約所定內容不符,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不得依約主張減少價金,則被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受領價金32,250,000元,即無所謂溢出所應受領之部分,而均具有法律上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買賣價金4,167,000 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實無理由,難以准許。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查兩造既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包括現有已增建(含外推)之違章建築物,區域在頂樓,買方已確實知悉並同意該權利移轉的限制及其存在被拆除的風險;倘若發生爭議時,買、賣雙方同意依照本約第8條第4項辦理。」並於第16條特約事項第6項約定:「雙方確已知悉,本合約標的頂樓加蓋之增建物為未經合法建管程序建築之使用範圍,係屬違建」,足見被告已依誠信方法將系爭建物頂樓屬於違建,存有被拆除的風險明確告知原告,原告對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既不否認,自難主張對此項風險無從認知。況且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並已明文約定關於此項風險之分配方式,將風險區分為「簽約後交屋前」以及「交屋後」而異其處理方式,更足證兩造於締約時均已知悉系爭建物頂樓屬於違章建築而有遭拆除之風險,否則何須以特約事項約定危險負擔原則。再查,系爭建物並無任何違建查報拆除記錄,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6年12月11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67355670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8頁),而前揭原告所提出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與會議記錄內容,亦絲毫未曾記載要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頂樓違建部分拆除之字眼,則被告雖確實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是否有改建、違建、禁建或為此與他人發生糾紛之情事」選項內勾選「否」,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結果,尚無從證明被告明知系爭建物將遭拆除而故意隱匿此等影響交易意願、交易價值及交易安全之重要事項,於現況說明書上為前揭之填載。從而,兩造均明知系爭建物頂樓屬於違章建築,且將來有遭拆除之風險,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於交付後,雖遭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委託律師事務所發函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且愛群大廈規約第2條第2款確實約定樓頂平臺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既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債之本旨,則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顯非事實,其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及民法第 227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16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