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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16號原 告 甲○○

丁○○戊○○丙○○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其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丁○○、戊○○、丙○○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者為本院90年度執字第26827號及97年度執字第824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衍生何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如以執行法院就將來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者,係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總會決議),是本件執行事件因被告之債權仍未如數獲致清償,強制執行仍未終結,原告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一、二、三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96年10月1日起訴時,係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與撤銷本院90年度執字第2682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嗣分別於96年12月27日具狀請求被告不得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3年度票字第922號民事裁定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鵬執字第1389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97年2月19日再具狀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824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均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為由,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與原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提出新的主張或事實,均屬同一異議權之延伸, 尚無任何妨礙被告防禦權及訴訟終結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聲明之擴張, 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四人因時效利益及繼承法律關係, 所衍生之票據債權存否不明, 私法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併予敘明。

壹、實體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甲○○為擔保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辰○化工)與被告公司之借款,於民國(下同)72年間與訴外人庚○○、辛○○、壬○○ (即甲○○之配偶, 已殁)、癸○○、子○○、丑○○、寅○○、卯○○○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嗣債務人等因無力清償票款,被告遂於73 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聲請本票裁定(即73年度票字第922號民事裁定),並分別於76年、80年、83年、87 年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嗣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7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0年12月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90年度執字第2682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1年5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令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及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甲○○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於被告。原告甲○○嗣發現系爭本票債權早已罹於時效,有阻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上開本院之執行程序。更本於判決基礎事實同一,分別於96年12月27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不得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3年度票字第922號民事裁定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鵬執字第1389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97年2月19日再具狀追加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824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債權已罹時效: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

序法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故債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不包括在內。是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僅使本票執票人取得執行名義,並未發生確定本票債權是否具體存在之效果。故本票執票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聲請應非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起訴,而應屬同條項第1款之請求。故被告於73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後,未於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故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本票裁定作成時,法院僅就本票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加以審

查,並未就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實質要件加以審核,非為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不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而應適用同條第1項,即本票裁定之票款請求權經中斷時效後重行起算之期間僅有3年。詎被告於76年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時效應該自76年聲請之日開始起算,3年內須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否則系爭本票債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卻遲至80年始再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許復依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已開始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為3年,此乃一技術性之法律問題,難

為一般民眾所得知,且非一般人能輕易瞭解,況原告甲○○僅是一名家庭主婦,並未受過法律專業訓練,怎可能明知時效已經完成,仍為拋棄時效的意思表示,而與被告訂立分期清償契約?不過是受到法院強制執行將名下存款全部扣押,為了能供應當時正在就學的子女生活所需,才被迫與被告協商能否暫緩執行,如果明知法律賦予時效抗辯供其行使,又怎會捨近求遠,放棄時效抗辯權而與被告訂立契約承擔債務?㈣契約之成立應探求雙方意思表示之真意,原告甲○○提出書

狀申請緩期清償,僅是請求被告考量其經濟狀況,為一事實行為,無訂立法律行為之法效意思,更難謂為訂立契約承認債務之要約,被告嗣後發文向國泰人壽表明同意停止扣款之行為,也無法認定係承諾訂立契約。況縱使認為雙方文書往返為默示成立債務承諾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效果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僅是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已為之給付,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自有不同。因此,本件原告甲○○雖不得就已經執行之財產請求返還,惟不妨礙其抗辯權之行使。再者,原告甲○○向被告聲請暫緩執行時,乃礙於當時不知如何為時效之抗辯,並非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行為,應可依其係陷於錯誤而為表示,依法撤銷之。

㈤另本件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係72年間原告甲○○為擔保辰○

化工與被告借款債務之履行,所簽訂之保證契約,按票據為無因證券,惟直接前後手之間仍得基於原因關係為抗辯,系爭本票係於72年間分別簽發,足見被告與辰○化工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必定是成立於民國72年,至今事隔24年被告未就主借貸契約為任何請求或起訴,原告甲○○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自得主張主債務人之時效抗辯,則票據之原因關係自不存在,票據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原告甲○○與被告間又屬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自無不許為原因關係抗辯之理。

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契約主債權,有部分已被財團法人中

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中小信保)代為清償,債權因而消滅,縱使認為原告甲○○有繼續清償之義務,則就中小信保清償範圍之債權應一併扣減,蓋原告甲○○所擔保之範圍應不包含中小信保代償之部分,就已經代償部分,應由中小信保向借貸契約之債務人請求,被告不得以全部票據金額對原告甲○○主張。

三、原丁○○、戊○○、丙○○部分 (以下簡稱丁○○等人)之主張:

㈠系爭本票債務人之壬○○於75年間過世,其子女即原告丁○

○等人,當時均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表示,惟壬○○於過世時並無遺留任何財產,僅存負債。縱認原告甲○○於89年間申請暫緩清償, 其後之放寬清償條件等所為, 均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而無代理其子女之意。況法定代理人設置之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人,以避免其智慮淺薄而作成有害其利益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反代未成年人承認債務,而陷未成年人於更不利之地位。故系爭本票債務,由原告丁○○等人繼承其父親壬○○之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渠等並無任何承認債務之行為自屬明確,爰請求本院90年度執字第26827號之執行程序涉及此三人之部分應予撤銷。

㈡又, 原告丁○○等人於繼承開始時以其年幼自無從瞭解拋棄

繼承之意義,以致喪失拋棄繼承之機會。其法定代理人甲○○僅高職畢業,法律知識不足,對於拋棄繼承制度不認識,難以在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本票債務之其他連帶債務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剩下原告等四人因不知法律,無從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責令丁○○等人負擔其父遺留之債務顯與社會正義不符。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90年度執字第2682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不得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3年度票字第922 號

民事裁定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鵬執乙字第1389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㈣本院97年度執字第824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證據:系爭本票、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執乙字第1707號債權憑證等文件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消滅時效完成後,權利自體本身不消滅,其訴權亦不消滅,僅使義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而已。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195號判例謂: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可資參照。準此即使原告主張被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真,不過產生得拒絕給付之抗辯而已,難謂被告之本票債權已消滅。故原告此項主張顯於法不合。另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未將本票因時效完成亦包括在內,可見立法時有意排除,台灣高等法院65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佐證。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不合法。

二、本案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惟被告於90年12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原告甲○○已分別於89年4月9日、5月12日、7月7日三度向被告申請酌減扣押金額及暫緩執行薪資,顯見已有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意,被告也體恤原告處境而准予所請,此時雙方已因意思表示合致形成關於該本票債權分期履行之契約(民法第153條參照)。原告主張當初之表示僅是「事實行為,無訂立法律行為之法效意思」,顯然昧於事實,殊不可採。原告甲○○既於89年以契約承認該本票債務,雖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該承認可認係「無因債務之承認」,被告於90年以債權人身份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任何不法可言,此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及88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已完成,然既因以契約承諾該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擔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可資佐證。是原告聲請撤銷本院90年度執字第26827號執行程序,顯無理由。

三、原告甲○○於89年間曾三度向被告申請酌減扣押金額及暫緩執行薪資,顯見已有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意,被告也體恤原告甲○○處境而於93年6月16日同意以每月定額還款13,000元代替法院扣押三分之一薪資,更於94年12月19日調降每月攤還金額為10,000元,足見對債權存在雙方並無爭議,對債之履行亦達成共識,依據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契約即已成立,且經原告甲○○依約履行相當期日。故原告主張當初之表示係陷於錯誤,顯然昧於事實,殊不可採。且依據契約禁反言原則,不容原告甲○○出爾反爾,恣意推翻其基於自由意志下與被告成立之契約。

四、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故無中斷時效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度2868號判決參照)。又該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則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第2775號民事判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任何權利保護必要。

五、關於票據關係是否存在部分,蓋票據既為原告甲○○親自簽發,時效完成後原告甲○○又數次親筆以契約承認債務存在,倘被告提出之本票及協議書經勘驗為真正無誤,票據債權合法存在即已顯著無疑。況原告若否認權利存在,又怎會數度與被告協商後仍有依約給付之事實。是對於票據權利合法存在之事實,應無庸再為舉證。且原告甲○○屬本票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273條,被告向原告甲○○行使票據請求權自屬正當。原告主張之「主債務罹於時效,保證契約之債務人亦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顯不可採。

六、關於中小信保代償乙事,其中代償債款之催收,中小信保係委託被告代行處理,俟帳款收回後方依代償比例轉交中小信保,準此被告自得依全額票款向原告行使票款請求權。

七、綜上所述,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提證據:本院90 年度民執辰字第26827號扣押命令、本院90年度民執辰字第26827號移轉命令、原告甲○○請求為定期定額清償之申請書數份、被告89年4月13日合金永逾字第1947號函、被告93年6月24日合金永逾字第0930003413號函,中小信保93年7月9日債管一字第830536號函、被告93年7月14日合金永逾字第0930003821號函、被告93年8月4日合金永逾字第0930004199號函、被告94年12月21日合金永和字第0940006748號函、中小信保95年1月2日資管字第862103號函等文件影本。

丙、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本票真正,甲○○、壬○○均為系爭本票之債務人。

二、八十九年間原告甲○○曾向被告請求暫緩執行及放寬清償條件, 於九十年度執字2682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 另請求以每月一萬三千元之定額還款, 取代扣薪三分之一, 嗣降為每月一萬元,原告甲○○持續清償至九十六年間始告停止。

三、債務人壬○○過世時,並無遺留任何遺產。

丁、雙方之爭點:

一、原告有無承認系爭本票債權而拋棄時效利益?

二、繼承時之未成年人丁○○等人,應否負擔壬○○之債務?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對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雖有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僅生請求效力, 未經起訴,本票債權已罹時效,而不復存在。被告則以消滅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權利本身並不消滅等語置辯。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履行,其原有之債權並不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192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主張因消滅時效期間之經過,系爭本票債權即歸於消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未合, 被告以抗辯權發生, 本權未消滅置辯, 要非無據。

二、對於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若無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時效消滅之情事(如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本票債權於許可裁定後罹於時效)時,本票債務人自得依前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執行法院所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得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則以原告甲○○已對罹時效之債務為承認,自不得又以消滅時效為由拒絕履行。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甲○○是否曾對已罹時效之債務為承認,即原告甲○○於89年間向被告申請酌減扣押金額及暫緩執行薪資、嗣後請求以定額給付替代扣薪三分之一、及被告同意其請求等之效力為何?茲析述如下:㈠按消滅時效得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亦即, 承認係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因法律並無強制債務人享受時效利益之規定,故債務人苟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是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縱債務人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借貸債權, 固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 執行原告甲○○之薪資財產在案, 經多次強制執行,原告甲○○並未行使時效抗辯權,並於89年間三次以經濟因素書面請求被告放寬清償條件 (本院卷第四一頁至四六頁),九十一年間亦以書面為雷同之請求 (本院卷第五五頁至六一頁、九十年度執字第26827號卷第四十頁至四十二頁、五一頁至第五四頁), 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間亦陸續以書面申請調降清償額或承諾按期清償等 (本院卷第六二頁、第七三頁至七六頁、第七八頁), 持續按月清償至九十六年間; 被告回應原告甲○○之請求, 函予中小信保關於定期還款一萬三千元, 中小信保備查在案 (本院卷第七九頁至八十頁), 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八月四日函國泰人壽停止扣薪 (本院卷第八一頁至八三頁)、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同意原告請求每月清償額減為一萬元並函中小信保 (本院卷第八四頁至八六頁), 在在足彰原告甲○○以書面承諾、分期清償等, 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 堪以認定。又, 甲○○為系爭本票之債務人之一, 與被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甲○○為何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應知之甚詳, 其所肩負者實際即為辰○化工之借款債務, 甲○○清償系爭本票, 實際即在清償原所保證之辰○化工欠款, 故上開清償行為, 實質上與清償原因關係所生之債務無異, 故與本票債權之承認, 有同等效力。因法律並無強制債務人享受時效利益之規定,原告甲○○該等作為應認對系爭本票債權、借貸債權之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雖另稱其不諳法律, 不知得主張時效抗辯,而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云云,然依前揭法律及裁判意旨,縱原告甲○○不知時效已完成,其請求被告體恤其家計、放寬清償條件、以及於扣薪後, 又請求改以定額每月一萬三千元、一萬元方式取代扣薪, 並陸續清償至九十六年間, 在在可認原告甲○○有承認債務之意思,該等意思表示並無瑕疵, 自無錯誤得撤銷之問題, 其以不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清償, 容非允當。

㈢關於中小信保代償部分,原告主張中小信保代償後原債權歸

於消滅,原告甲○○縱使仍須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然應扣除因中小信保已代償而消滅之債務額。查中小信保之代償源於其與被告間之另一契約關係,債務經中小信保代償後亦非當然歸於消滅,僅係債權轉歸中小信保所有,原告甲○○之債務責任範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至於中小信保透過契約將債務款項,委託被告代行催討處理,嗣回收帳款後仍須轉交中小信保,有被告提供之契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依全額票款向原告行使權利,並非無據。

㈣從而, 原告甲○○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0年度執字第2682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3年度票字第922號民事裁定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鵬執乙字第1389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24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非有理, 應予駁回。

三、未查: 原告丁○○ (七十年次)、戊○○ (七二年次)、丙○○ (七六年次),於其父壬○○去世,繼承開始時,均係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附於九十年度執字第26827號卷第四三頁可稽, 被告就此亦無爭執, 足堪採信。壬○○過世時,除負債外, 並無遺留任何財產,丁○○等人概括繼承千餘萬元之債務,尚未踏入社會謀生, 即陷入經濟困境中,顯失公平。

丁○○等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負清償之責, 核非無理,。從而,原告丁○○、戊○○、丙○○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2682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7年度執字第824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均無針對原告丁○○等人之執行程序, 自無撤銷之必要, 附予說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附表┌──┬──────┬──────┬──────┬─────────┐│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備註 ││ │ │(新台幣) │息起算日) │ │├──┼──────┼──────┼──────┼─────────┤│ 1 │72年7月14日 │2,000,000元 │72年11月14日│約定利率年息10.25%││ │ │ │ │採固定利率方式計算││ │ │ │ │ ││ │ │ │ │ │├──┼──────┼──────┼──────┼─────────┤│ 2 │72年7月14日 │3,000,000元 │72年11月14日│同上 │├──┼──────┼──────┼──────┼─────────┤│ 3 │72年7月28日 │3,000,000元 │72年11月28日│同上 │├──┼──────┼──────┼──────┼─────────┤│ 4 │72年8月13日 │2,000,000元 │72年12月13日│約定利率年息10.25%││ │ │ │ │採浮動利率方式計算│├──┼──────┼──────┼──────┼─────────┤│ 5 │72年8月22日 │2,000,000元 │72年12月22日│同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8-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