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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劉姿吟律師複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壹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元或同額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貳萬叁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訴訟代理人經本院96年10月24日當庭徵詢後,諭知改訂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其嗣後竟於96年11月11日晚間11時48分以電子郵件傳遞稱其96年11月12日當日於臺灣台南高分院有辯論庭云云,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顯然事後藉詞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1項原用語為「建物移轉登記於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569,999元,聲明第3項則為被告應自民國96年8月份至96 年12月止每月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後以96年11月1日爭點整理狀及本院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更正聲明第1項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原所請求附表一之土地及附表二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之所失利益,即該三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自96年5月起至96年7月止之三個月的租金收益,共計159,999元,以及所請求被告每月給付1萬元之債務,其中96年8月份至96年10月份共3萬元,業已到期,而分別擴張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壹萬元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96年7月1日止按年息6.65%計算及自民國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自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則減縮為:「被告應自民國96年11月份起至96年12月份止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核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收受爭點整理狀後(有本院卷第128頁所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考),亦無為任何反對之意思,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為分配夫妻間財產,雙方於民國96年3月2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被告僅履行系爭協議書部分內容,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尚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且被告將附表編號⒈⒋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按月得分別收取租金新台幣 (下同)35,000 元及18,

333 元,被告未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致伊受有前開租金之損失;而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伊17,210,000元,雙方約定給付方式為被告按月給付伊200,000元及按證券融資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未曾給付,依約上列款項應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於伊購買不動產時,被告即應將前開17,210,000

元全數給付予伊,伊原與訴外人21世紀不動產台中大隆加盟店皇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委託其處理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相關事宜,伊並支付履約保證金23,100元,然因被告未履行前開約定,致伊受有損失履約保證金之損害;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被告應將訴外人張秀鳳按月返還之10,000元給付予伊,然被告未曾給付;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伊150,000元,然尚未給付;經伊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前開事項,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2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759,998元,及其中17,210,000元部分,自96年4月1日起至96年7月1日止,按年息6.65%計算之利息,自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9%計算之利息,並其中359,99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其中189,999元部分,自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96年11月起至96年12月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㈣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惟據其前所提出民事答辯狀及言詞辯論期日所述略以:伊係於急迫輕率情況下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部分內容,然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且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將其現有財產扣除父母贈與之2分之1予子女,伊自得拒絕剩餘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於96年3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 1 條約定,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依系爭協議書第 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0,000元,雙方約定給付方式為被告按月給付伊200,000元及按證券融資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於原告購買不動產時,被告即應將前開17,210,000元全數給付予原告;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被告應將訴外人張秀鳳按月返還之10,000元給付予原告;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伊150,000元;而被告就前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條、第13條、第14條之約定均未給付,經原告催告仍未果等情,有卷附協議書、中和大華郵局第789號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25至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被告對協議書之簽訂、約定內容及原告上開請求均不爭執,卻以原告尚未為分別財產制登記及分配財產之一半於兩造子女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置辯。然查觀諸兩造協議書之簽立,開宗明義即在「為夫妻財產之相關事宜,雙方和意並達成協議如后」,且協議書自第1至第6條均就兩造財產移轉分配所為約定,而第7條始就雙方同意至本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則就兩造本即為處理夫妻間財產分配而書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及約款之安排,可見兩造之本意在分配完畢後,始進行分別財產制登記才是。被告尚未盡協議書約定之財產分配於原告之給付,卻要原告先為登記之給付,已嫌無據。再者系爭協議書附加條款第15條係約定「乙方(按:即指原告)需將目前之財產(不含父母之贈與)分配一半予三個小孩or未來五年間給予孩子」等語,兩造亦未約明必須原告先將財產移轉兩造之子女之先行給付,被告始有依協議書分配移轉於原告之對待給付。被告上開抗辯,殊不能採。衡以兩造約定財產移轉之內容及數額,被告資力及經驗甚豐,且協議書簽訂當時又有見證人在場並簽名於上(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豈能輕易倉皇為之,其另辯以當時倉促下所簽協議書云云,要不足信。

六、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如被告所負債務定有固定之清償期將屆滿,或為定期給付,或為其他有繼續性之給付,於判決始行到期,而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非以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被告應自96年3月起按月給付張秀鳳還款之1萬元,具定期給付之性質,但被告從未履行繳款,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對此亦未爭執,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其自認,足見原告就每月1萬元請求未到期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惟其未敘明兩造於每月之特定日期給付之約定,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法理,應推定為該年月之15日,則被告於每月15日給付即可。

七、綜上析述,原告基於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7,759,998元及利息,且自96年11月起至96年12月份止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07-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