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盧春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無償債能力,竟自79年4月初起,前後多次佯稱有償債
能力,向原告施用詐術騙稱調借現金幾天,迄同年月7日,交付新台幣(下同)7,261,662元,被告怕原告急於索回借款,復於同月9日詐稱其有東和紡織股票180張,益航股票70張,如再借625萬元,其將持有股票賣掉,所得價款,將可全部償還借款,原告陷於錯誤,如數匯入被告帳戶,詎料原告僅償還2,634,349元,經合算尚欠1080萬元。
⑵被告與原告於79年5月7日成立協議還款方法為:①將其所有
座落台北市○○街28之1、2樓之1房屋及土地提供予原告設定抵押,債權額為新台幣300萬元,抵押設定後,委託原告出售,以出售款抵充債務。②將被告於民國77年11月21日以李健生名義向李朝鎮、李朝聖、李朝宏買受之不動產標○○○鄉○○○段229-2、229-4、230、230 -2、230-3、230- 4、230-5地號產權持分(合計約302坪)持分貳分之壹(即約壹佰伍拾壹坪),現信託以李清輝名義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刻正由共有人向管轄法院聲請判決分割,俟分割完畢後,甲方即與李清輝終止信託關係,逕由李清輝直接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若由李清輝移轉被告,被告願即移轉予原告名義)。③上開信託登記之土地,於移轉為乙方名義後(或於李清輝未移轉前雙方亦可商議出售),全權委託乙方出售,以價金抵充本件債務,惟出售時應與被告照會,被告不得無故拖延。④被告以前二項不動產出售價款抵充債務,不足額之餘款,被告願於最短期間清償完畢。⑤被告除於79年4月16日書立切結尚欠原告1,080萬元外,現另簽開同額之本票(分別簽開280萬、300萬、500萬元三張)。
⑶原告於民國79年間控訴被告詐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案經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刑事訴訟中,就借款尚欠金額1,080萬元,扣除前揭台北市○○街○○號之1房地,原告實際收取之180萬元,尚餘900萬元,於80年5月13日成立調解筆錄,而被告獲判無罪。嗣後雙方又在80年5月30日成立還款契約,約定:①被告自80年6月份開始每月還5萬元,如經濟好轉增加還款金額,②79年5月7日協議書內所載之信託登記土地分割即出售,被告應將餘款一付清償,并於結算時,按銀行放款之利率計算利息。
詎料契約成立後,被告未按月付5萬元,所以餘款仍為900萬元,此款項依契約之約定,被告於前揭土地分割後一次清償全部債務,因此原告於前開信託登記之土地分割後,請求權條件成就,可向被告請求返還餘款。
⑷被告在79年5月7日協議書內,記載信託登記之土地,業於94
年9月13日分割○○○鄉○○○段230-35、230-36地號(分割自230地號),且已登記為被告名義,協議還款標的之土地業已分割,且終止信託關係,而登記為被告名義。經原告於95年11月7日以台北圓環郵局729號存証信函請其出面解決土地分割後清償積欠債務,嗣被告否認債權,原告又發現於95年11月17日辦理印鑑登記,并於95年11月24日將系爭土地虛偽設定1,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企圖毀損債權,拒不履行還款協議。
爰依契約請求返還借款。有關利息約定,按銀行放款利率計算,指本國一般銀行,其利率之計算按中央銀行網頁所公佈本國一般銀行之存、放款加權平均利率計算。
⑸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本件原告依兩造79年5月7日、80年5月30日之還款協議,請求履行契約,尚無重複起訴之情事。
②被告對原告積欠之債務餘款,於民國94年9月13日因土地
分割登記為原告,請求權條件成就,且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79年5月7日,及80年5月30日所約定之信託登記土地分割後,應出售,清償餘款之土地。於民國94年9月13 日分割○○○鄉○○○段230-35、230-36地號,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自斯時起,被告對原告之行使未償還之餘款及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利息之條件成就,而請求權自可行使之日起算,而本件自94年9月13日起算15年之內,被告均可行使權利,故本件之起訴,未有逾於15年時效期間之問題。
③原告提起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非訟事件,而本件
依契約請求,返還借款,并無何重複可言,至於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提出異議之訴,又對本票強制執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被告自已提出之訴訟,非原告重複起訴。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稱:①原告於79年初墊資由被告買賣股票,嗣因虧損,經結算原告
稱被告對其負有1080萬之債務,而於79年5月7日簽訂協議書,被告並於同日開具三紙票面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80萬元及500萬元本票,以為擔保,被告並提供所有臺北市○○街○○號-1,2樓-1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權300萬元與原告,依原告指示移轉與協鑫公司,由協鑫公司依買賣契約書支付200萬元給原告,以為清償。被告於78年6月26日向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款180萬及120萬元,為債款之清償。嗣後又於協鑫公司與原告之要求下,在79年11月8日由被告提出300萬元清償,以塗銷抵押權設定,順利由協鑫公司與原告取得無負擔之不動產,並於80年4月2日順利從中國農民銀行取得2700萬元之銀行抵押貸款。被告並無再欠款。
②原告誣告被告詐欺取財得利,經審判無罪,然於審理程序,
誘騙被告同意以900萬達成附帶民事程序和解,該項和解內容與事實不符。
③前述和解筆錄於80年5月13日做成,原告請求權自該時生效
,原告逾15年均未依法請求,至95年11月已逾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④原告據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附民字第4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竟同時聲請本票裁定,枉顧同意債務之事實,執同一債務為強制執行程序,又對同一事實不斷再為起訴請求,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
⑤兩造79年5月7日在盧春律師事務所主導下簽了協議書乙份,
同意提出被告所有農安街的房屋土地所有權狀,本人印鑑証明,委託書以及歸還265萬元現金。
⑥協議書第二條之信託嗣後不成立,而原告所指土地已分割完
畢更屬不實,被告現有大竹圍段230-35、230-36地號農地,係母親鄭李招治所贈與。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80萬元,係依據80年5月30日之還款協議,該和解書附有條件,條件成就才有請求權得以行使,故認時效尚未消滅。被告則抗辯自80年5月30日起算,原告請求權已逾15年未行使而消滅。則本件原告之主張,應先審究原告之請求是否已逾時效而消滅?⑴原告主張依據80年5月30日之還款協議,該協議附有條件,故尚未時效消滅。
惟查,兩造80年05月30日之還款協議內容為:「①本和解債務被告願自80年六月份起按月償還原告新台幣伍萬元,經濟情況好轉時,增加償還金額。②雙方79年5月7日協議書內所載之信託登記土地分割後,即出售,被告應將全部債務餘額一付清償,等於結算時按銀行放款之利率計算利息。」,顯見80年05月30日之還款協議是源之於80年05月13日被告同意以900萬元(無息)達成附帶民事程序之和解筆錄。
由80年05月30日之還款協議之文義而言,其中①是雙方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②是加計利息一次償還之約定;該協議書內並未對900萬元(無息)之債務清償,約定任何條件。被告應自80年6月起即按月償還原告5萬元,並無附任何條件,是以,原告自得自80年5月30日起行使請求權。
⑵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80年5月30日起算15年,原告應於95年5月30日行使本件之契約請求,原告遲至96年1月18日起訴請求,顯已罹15年時效,因而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五、至於,80年05月30日之還款協議是源之於80年05月13日被告同意以900萬元(無息)達成附帶民事程序之和解筆錄,被告主張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80年05月13日已經是訴訟上和解(發生與判決同一之效力),但原告主張「本件之請求基礎為八十年五月三日之還款協議,內包括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之協議,並不是主張和解筆錄之履行(參卷p-36)」,本院認原告所稱之80年05月30日之還款協議,是就900萬元(無息)債務,為相關修正,修正①是雙方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②是加計利息一次償還之約定;應屬雙方同意債之更改,故不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就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萬元,即自8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