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40號原 告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被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接管小組召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經接管,已符合重整、清算及破產之要件,請求提前償還系爭次順位金融債券之本金,並主張抵銷」,求為判決確認與被告間之上開債權不存在;嗣原告主張「被告就次順位金融債券債務並未給付利息,經原告定期催告給付未獲履行而解除該契約並請求返還本金款項,並以之主張抵銷」等語,核原告先後主張均係本於被告被接管,未依約給付債券利息之同一事實,其主要爭點共同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名為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官田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7月26日向被告借貸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到期日為96年7月26日(兩造間另有其他中長期借貸)。原告另於95年7月18日向被告購買由被告於95年6 月30日發行之95年度第三期次順位金融債券二紙(以下簡稱系爭債券),債券面額各為10,000,000元,總計20,000,000 元,債券期間自95年6月30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自發行日起每半年單利付息乙次,領取利息日期為每年6月30日及12月30 日。詎被告迄今僅於96年1月2日給付95年6月30日起至95年12 月30日止之利息,共計360,000元,其餘則尚未給付。

㈡被告經行政院重建基金接管,被告之淨值為負數,對債務已

無支付能力,已符合重整、清算及破產宣告要件,自得請求提前償還系爭次順位金融債券之本金,並主張抵銷。被告以系爭債券發行要點第12點所載除非被告發生重整、清算及破產外,原告不得要求提前清償即不得主張抵銷,該要點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認為無效。

㈢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於96年6月30日已到期且依約應給付之

利息,委請陳君聖律師於96年11月21日、96年11月27日,限期催告給付利息;96年12月7日為解除系爭債券契約,及催告限期返還貳仟萬元之意思表示;96年12月24日就系爭債券價金及利息之債權,與對被告之96年7月26日應清償之借貸債務,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於收受上開各項函文及意思表示後,陸續函覆稱系爭債券不可提前請求償還,及應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4條第5項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即免給付等並無理由。

被告於96年6月30日迄今均未為給付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即96年7月1日),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故原告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返還價款。

㈣被告雖遭接管,惟其法人格並未消滅,接管人存保公司所行

使之職權行為,其效果仍係直接歸屬於被告。金融重建基金條例僅規定重建基金就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並未限制或禁止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為債務履行,亦未免除或滅少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非存款債務,亦非可延期清償。本件請求履行債務者既係被告中華銀行而非重建基金,被告主張依金融重建條例規定,其依法不能給付云云,實無理由。

㈤系爭債券發行須知、風險預告事項、並未明文約定排除民法

第255條規定之適用。縱若認有此約定,該約定亦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而為無效,系爭債券債權,其受償順位雖次於被告銀行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然此僅係指於「清算、重整、破產」時之受償分配順序,並非謂無法受清償時(此為事實問題)即無債權或不能請求給付,或者被告在財務惡化情形下,得不履行給付利息且無給付義務,故原告仍得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系爭債券契約。

㈥原告既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而被告無法定事由得拒絕履行

給付,已如前述,被告逾期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經定期催告給付後,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因被告逾期未履行,原告解除兩造間系爭金融債券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被告自應返還原告20,000,000元。

㈦原告以與被告間互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而以其債務(96年7月26日到期之30,000,000元短期信用貸款)與被告所負之債務(96年12月13日返還20,000,000元及利息)為抵銷,自是合法有效。為此求為判決確認被告95年7 月26日對原告所為30,000,000萬元短期放款債權,在20,000,000元範圍內不存在等語。

㈧聲明:確認被告於95年7月26日對原告所為30,000,000萬元短期放款債權,於20,000,000元範圍內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金融債券依發行要點所示,其受償順位劣後於存款債權

及其他一般債權,其受償自以期限屆至前,被告之資產足以完全清償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為前提。惟本件被告因經營不善,經主管機關列為金融重建基金處理對象後,存保公司依據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既須「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予承受被告之金融機構,顯然在系爭金融債券清償日屆至前,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已有無法足額受償之情形,而系爭債券屬劣後債權,於存保公司接管被告之事實發生後,依約已不得請求被告買回或支付利息,自不生要求被告提前清償本金之問題。

㈡系爭金融債券持有人原則上不得要求提前償還本金,惟於被

告發生清算、破產或重整時,始例外地允許持有人循清算、破產或重整程序申報債權,並得要求提前償還本金而言。此例外情形,亦應僅限於清算、破產或重整當時,被告之存款債權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均可「全部」受償,且系爭次順位金融債券猶可受「部分」分配時,始足當之。倘先順位之存款債權或其他一般債權已然無法足額受償,則系爭債券屬次順位之債權,無論數額多寡,當然無從循清算、破產或重整程序而受分配,應無發行要點第11點所定例外情形之適用。且本件被告遭存保公司接管時,先順位之存款債權及其他一般債權,已有無法足額受償之情形,與發行要點第11點之適用以先順位之債權仍可足額受償為限,兩者性質既然有異,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即原告主張據該規定要求提前償還本金之情形不存在,遑論主張抵銷。

㈢原告認購系爭次順位金融債券時,業已預期各期「利息」或「本金」債權將來可能無法受償:

1.系爭次金融債券發行須知既載有「本債券非屬存款,不受存保公司存款保險之保障」、「本公司(即原告)已獲貴行(即被告)指派專人詳細告知並經合理時間充分詳閱並了解本債券發行條件內容及交易風險」等約定,原告於認購系爭次順位金融債券前親自簽署、確認,經締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顯見原告於訂約時,應已預期將來各期次順位金融債券之利息,可能因被告財務狀況惡化而不獲清償,並願受該約定之拘束。

2.依94年6月22日修正施行之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4條第5項復明定「本條例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可見原告於訂約時,即明知系爭次順位金融債券之各期利息或本金債權能否受償,端視將來被告之支付能力而定,要與存款保險機構或金融重建基金是否賠付無涉。

㈣依系爭次順位金融債券發行要點第10點約定,被告已無按期支付利息予原告之義務,自無遲延給付可言:

1.按系爭次順位金融債券發行要點第10點既明載:「本債券持有人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之受償順位,除優先於本行股東(含普通股、特別股)之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外,次於銀行所有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等語,可見被告之負債超過資產時,股東非但不得要求被告買回其股份,更無請求分派股息(或股利)之權利;同理,被告之淨值為負數時,系爭金融債券持有人並無請求贖回本金或請求支付利息之權利,此亦為系爭次順位金融債券之本質使然,應無疑義。

2.查被告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依95年12月底財務報表所示,帳面淨值為100.7億元,扣除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調整後淨值為負153億元,且持續呈現虧損,有金管會96年1月5日金管銀(二)字第09620000130號函可稽。是被告淨值已呈負數,依上開發行要點第10點約定,被告應優先清償存款債權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即無按期支付系爭次順位金融債券利息予原告之義務,自無給付遲延之問題。

㈤原告以利息未獲支付為由,主張解除系爭次順位金融債券認

購契約乙節,於法未合,蓋依系爭次順位金融債券發行須知風險預告事項「三」所載:「本債券不得中途解約,於債券未到期前,持有人無要求賣回本行之權利,本行亦無向持有人買回之義務」等語,其已明示未給付利息並不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已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更無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理。且系爭金融債券之「本金」到期日為101年2月29日,自不生本金遲延給付而中途解約之問題,則上開發行須知所稱「本債券不得中途解約」乙語,當然係指持有人不得以「利息」遲延給付而主張中途解約而言。是以,發行須知不但無「各期利息未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特約,且明文排除民法第255條之適用,原告以被告利息債務(附隨債務)不履行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債券認購契約,並無理由。

㈥系爭金融債券之本金或利息,非屬銀行法第3條所定之存款

債務,當然非屬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之對象,則被告有無能力支付系爭次順位金融債券之利息或本金,端視接管時被告之財務狀況而定,要與接管人有無施予「財務協助」無涉。

㈦被告自96年1月6日起由存保公司接管,惟因被告既因負債超

過資產(淨值為負數),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依上開發行要點第10點之約定(發行須知風險預告事項四亦有相同記載),被告應先清償先順位之存款債權及其他一般債權後,始負有於約定期限支付利息予原告之義務,是被告未於期限屆至時支付利息予原告之義務,即無遲延給付可言。

㈧被告未於期限屆至時給付系爭次順位金融債券之利息予原告

,係肇因於次順位債務之性質,以及發行要點之約定所致,此與金融重建基金是否依法「賠付」被告之存款債務乙節,兩不相涉。至原告狀稱「被告中華銀行得否主張『不予賠付』而免給付利息或免給付款?」云云,尤屬對於「賠付」乙詞之誤會。

㈨被告之財產(含授信債權)既為被告之一般債權人之債權總

擔保,且抵銷權具有優先權之性質,倘系爭次順位金融債券之持有人,仍可以其清償順位在後之劣後債權,與其積欠被告之借貸債務主張抵銷,勢將影響其他一般債權人(相對於原告而言,應具優先性)之受償權益,發生抵銷權與優先權衝突之問題,亦為法所不許。

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5年7月26日向被告借款30,000,000元,到期日為96

年7月26日;原告另於95年7月1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95年度第3期次順位金融債券2張,面額各為10,000,000元,上開債券發行期限均自95年6月30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自發行日起每半年單利付息乙次,領取利息日期為每年6月30日及12月30日。詎被告迄今僅於96年1月2日給付95年6月30至同年12月30日之利息,共計360,000元。

㈡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6年

1月5日依銀行法第62條及第62條之2規定,指定存保公司自96年1月6日上午零時起接管被告,並停止被告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

㈢原告於96年11月21日以群聖(96)字第011021號函、96年11

月27日以群聖(96)字第012027號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利息;96年12月7日以群聖(96)字第011027號函為解除系爭金融債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限期返還貳仟萬元。96年12月24 日以群聖(96)字第0120414號函及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855 號存證信函,主張以系爭金融債券價金及利息之債權與96年7 月26日應清償之借貸債務,於該金額內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於96年11月30日以(96)中銀總業字第9606116號函、

96 年12月17日以(96)中銀總業字第9606268號函、97年1月2日以(96)中銀總業字第9700003號函、97年1月2日以

(96)中銀總業字第9700004號函,回覆停止給付利息等情事,有各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金融債券因被告無支付能力,已符合重整、清算及破產宣告要件,自得請求提前償還系爭次順位金融債券之本金,並主張抵銷;原告另以被告利息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債券契約,並以系爭債券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與其欠負被告之借款債務互為抵銷,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被告遭金管會接管且其淨值為負數,是否構成提前返還債券本金之事由?㈡系爭金融債券是否因被告利息給付遲延而解除?㈢如果系爭債券契約已經解除或被告應提前返還債券本息予原告,其是否能與原告欠負被告借款債務互為抵銷?本院審酌如下:

㈠被告遭金管會接管且其淨值為負數,是否構成系爭債券持有

人請求提前返還債券本金之事由?

1.查系爭金融債券發行要點第12點約定:「本債券除因本行發生清算、破產或重整之情事外,本債券之持有人不得要求提前償還」(見臺南地院96年度補字第268號卷第11頁),即被告有清算、破產或重整情事時,原告即得於屆期前請求償還金融債券本金。惟查被告因經營不善,無能力支付其債務,係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自96年1月6日零時起接管,有被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既稱接管顯與清算、破產或重整有異;而上開發行要點規定被告發生破產、重整或清算時,原告可提前要求清償金融債券本金,乃被告發生破產、重整、或清算時,其程序之進行為清理現行債務,為使金融債券之債權人即原告得對被告行使債權,乃例外規定此時原告得提前要求償還金融債券本金,惟被告遭中央存保公司接管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整理金融機構,回復正常經營能力,而不在清理債務,故被告淨值為負數且遭金管會接管,依系爭債券發生要點,並不構成系爭債券持有人請求提前返還債券本金之事由。

2.原告主張系爭金融債券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其發行要點規定系爭債券除因被告發生清算、破產或重整之情事外,債券持有人不得要求提前償還,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云云。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本件債券契約雖屬定型化契約,但該發行要點曾經主管機關審核,約定條款亦經原告審閱後方簽章於其上,原告得自由決定是否購買系爭債券,故系爭金融債券發行要點第12點約定:「本債券除因本行發生清算、破產或重整之情事外,本債券之持有人不得要求提前償還」,原告主張發行要點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無效,核無足取。

㈡系爭債券是否因被告遲延給付利息,經原告依民法第254條

之規定,催告後解除契約?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金融債券契約約定:自發行日起每半年單利付息乙次。系爭金融債券發行期限自95年6月30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被告自96年6月30日起迄今均未為給付利息,原告於96年11月21日、96年11月27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金融債券之利息,復於96年12月7日為解除系爭金融債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抵銷,均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2.查被告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依95年12月底財務報表所示,帳面淨值為100.7億元,扣除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調整後淨值為負153億元,且持續呈現虧損,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5日金管銀 (二)字第09620000130號函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即被證八號),是被告淨值已呈負數,而系爭金融債券「發行要點」第10點明載:「本債券持有人債權 (含本金及利息)之受償順位,除優先於本行股東 (含普通股、特別股)之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外,次於銀行所有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等語,依上開規定可見債券債權(含本金及利息)受償順位在後之劣後債權性,即系爭債券持有人能否收取利息端視約定給付利息當時被告的財務狀況,債券的買受人必須承擔當約定給付利息時,債券發行人無能力支付利息之風險,此乃債券性質始然,故債券之發行要點有上開約定,告知債券買受人(持有人)其必須承擔可能無法受償利息及本金的風險,而債券持有人承擔可能不受償之風險較一般存款高,故其利息通常也較存款高。易言之,基於債券債權之本質,發行當時即已明定持有人能否如期獲償利息,端視應給付當時發行者的財務狀況,如果應給付債券利息時,債券發行人財務狀況不佳,已無能力支付,基於債券債權(含本金及利息)受償順位在後之性質,自無給付遲延可言,必須債券之發行者在給付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後,仍有能力給付卻不給付,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本件被告財務狀況惡化,於95年12月底,已無能力支付債券利息,而非故意不給付,依上開說明,自無給付遲延可言。

3.查被告經行政院金管會於96年1月5日依銀行法第62條及第62條之2規定,指定中央存保公司自96年1月6日上午零時起接管,即被告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由接管人行使,有被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遭接管乃國家政府為維護公益及因應銀行經營危機,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視其情節,採行之必要行政處置,即其藉由公權力之介入,及時整理問題金融機構,維護金融之穩定,金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被接管之金融機構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予以停止者,相關之職權即由接管人行使。接管人於接管金融機構之財務、業務已恢復正常營運者、或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接管之目的者。接管人應報請財政部核准終止接管。財政部亦得視實際情況隨時終止監管或接管,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8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銀行遭接管後,經由接管人行使董事之職權後,可能使銀行營運務恢復正常,使銀行起死回生;其亦有可能不能達接管之目的,此時銀行即應視其情形聲請破產、重整或進行清算程序。故主管機關派員接管之目的,係在整理問題金融機構,杜絕該行有繼續舞弊情事,俾其恢復銀行的正常經營能力。本件被告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資產呈負數,已如前述。基於兩造約定之發行要點第10點明載:「本債券持有人債權 (含本金及利息)之受償順位,除優先於本行股東 (含普通股、特別股)之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外,次於銀行所有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等語,被告既應優先清償存款債權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故被告於接管後停止給付系爭金融債券利息,先處理給付存款債權及一般債權,乃為達接管整理問題金融機構,維護金融穩定之目的,對各債權處理及給付順序不同,而暫停給付系爭債券利息,並非拒絕給付或因接管而免除給付義務,亦無給付遲延之問題。

4.查被告淨值呈負數為兩造所不爭執,倘於被告經公權力介入,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由接管人行使情況下,不應暫停給付系爭債券利息,仍認為應如期履行給付利息,否則構成給付遲延,經催告後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不僅不符合債券本質,且將導致在接管情形下系爭債券之償還期(原為101年2月29日)反而提前,顯然會加速被告財務惡化,應非行政接管之目的;再者,依發行要點所示系爭金融債券債權,其受償順位次於被告銀行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而被告遭接管後,既應暫停非存款債權之清償,俟存款債務受償後仍有剩餘基金,再依受償順位清償其他各項債務,是被告為達接管目的而停止給付系爭債券利息,應不構成遲延給付,而得令原告據以解除契約而請求清償本息。

㈢原告以被告逾期未為給付利息應負遲延責任,經催告解除系

爭金融債券契約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以系爭債券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之債權與96年7月26日應清償之借貸債務30,000,000元,在20,000,000元之範圍內互為抵銷,委不足取。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95年7月26日對原告所為30,000,000萬元短期放款債權,於20,000,000元範圍內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