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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58號原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甲○○丙○○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複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被 告 世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本院以民國95年12月19日95年度整字第 2號裁定准予

重整,並選任丁○○、陳偉明、丙○○為重整人(見本院卷第5頁),故法定代理人為丁○○、陳偉明、丙○○;又因原任重整人陳偉明經本院於97年6月4日裁定解任,另選派甲○○為重整人(見本院卷第112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重整債權不存在。嗣於9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就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重整事件民國96年9月10日民事裁定及97年度整抗字第22號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民國97年8月18日民事裁定所載,對原告之重整債權於超過62,094元部份不存在。核其訴之聲明變更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又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首揭說明,其變更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與被告於89年4月25日簽訂「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

瑞濱線第13標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箱涵土石方之開挖及回填工程,總數量為66,940立方米(下稱系爭工程)。嗣後就訴外人互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互國公司)於90年12月7日後開挖之35,940立方米土石方工程應否給付被告工程款一事發生爭議(亦即互國公司開挖工程係被告為履行系爭承攬契約而指示,或由原告自行請其開挖),被告遂向鈞院訴請原告給付35,940立方米開挖工程之90%工程款4,851,900元(案號93年建字第365號),目前繫屬台灣高等法院(案號94年建上字第102號)。原告後於95年12月19日進行重整,被告向重整監督人申報重整債權為7,962,210元(即35,940立方米開挖工程款4,851,900元+自94年1月7日起至96年1月8日止之利息485,190元+系爭工程保留款全額2,576,006元+93年建字第365號訴訟費用債權49,114元),經鈞院於96年9月10日95年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被告以6,090,304元(即35,940立方米開挖工程款4,851,900元+自94年1月7日起至96年1月8日止之利息485,190元+ 35,940立方米開挖工程保留款539,100元+前1,1000立方米開挖工程保留款165,000元+訴訟費用49,114元)列入重整債權。然因原告認被告得列入重整債權之金額僅為62,094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⒉被告不得將35,940立方米開挖工程款列入重整債權,因

原告已於90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於90年12月7日收受,且不否認於同年11月30日時即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故系爭承攬契約已終止,剩餘35,940立方米開挖工程並非被告指示施作。原告後與互國公司另訂契約請其施作35,940立方米開挖工程,且系爭工程工地係由原告管理控制施工人員機具之進出,足證35,940立方米開挖工程係原告委請互國公司施作。縱認35,940立方米開挖工程係由被告指示施作,然施工時間為90年12月至91年5月間,被告於93年12月9日訴請原告給付35,940立方米開挖工程款,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已罹於2年之時效,不得列入重整債權,則保留款及利息、訴訟費用等亦均不得列入重整債權。再退步言,如認原告應給付被告35,940立方米開挖工程款,惟原告已就該部分工程給付報酬1,042,260元予互國公司,應予扣除。

⒊關於被告請求將前已累積之保留款 1,871,906元列入重

整債權,惟該保留款自包商施作箱涵後(92年 1月27日)即可領取,不須待主線路面級配回填完工經業主驗收(95年 4月10日)始得領取,被告就開挖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最遲於94年 1月27日即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縱認被告得請求,惟原告已給付62,000元,亦應扣除。至於1,1000立方米開挖工程報酬部分,原告已給付198,000元,應予扣除。

㈡聲明: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整字第2號重

整事件民國96年9月10日民事裁定及97年度整抗字第22號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民國97年8月18日民事裁定所載,對原告之重整債權於超過62,094元部份不存在。

被告則辯以:

㈠鈞院95年整字第2號裁定原僅就35,940立方米開挖工程保

留款債權539,100元及前1,1000立方米開挖工程保留款165,000元列入重整債權,後以97年整抗字第22號裁定准予將前已累積之1,871,906元工程保留款債權列入重整債權,故重整債權總額應為7,962,210元,先予敘明。

㈡被告與原告於89年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施作箱涵

土石方之開挖及路面級配回填工程,總數量為66,940 立方米。被告先就箱涵基礎開挖31,000立方米時,原告僅給付其中20,000立方米之開挖工程款,剩餘11,000立方米之開挖工程款165萬元則未給付。被告遂於90年11月30 日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165萬元及前所累積之工程保留款1,871,906元,經鈞院90年訴字第6353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505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訴訟),認被告主張工程款有理由,惟因該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給付保留款之條件未成就,故被告僅得請求工程款1,485,000元,至保留款165,000元及前已累積之保留款1,871,906元則不得請求。今鈞院95年整字第2號裁定已將165,000元保留款債權列入重整債權,97年整抗字第22號裁定亦將前已累積之1,871,906元保留款債權准予列入,況且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對於1,871,906元保留款並不爭執,基於禁反言及誠信原則,被告於本案應不得否認之。

㈢本件35,940立方米開挖工程,雙方雖就工程計價單價產

生爭議,然箱涵土石方開挖工程仍協議由被告繼續施作,其餘工程則由被告另覓互國公司接手施工。且開挖機械器具係被告提供,互國公司並無該等機械工具,故被告請求工程款於法有據。另基於工程單價爭議尚未解決,被告需待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始能確定請求範圍,該判決於93年8月4日確定,被告於93年12月7日提起訴訟請求原告給付35,940立方米之工程款,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

㈣依內政部營建署函,系爭工程於95年4月10日已全部完工

,保留款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並列入重整債權於法有據,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4月10日起算。再者,原告於95年12月9日獲准重整,被告於96年1月11日申報重整債權,依公司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故被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9年4月25日就「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第13標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㈡被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35,940立方米土石方之

90%之工程款4,851,900元,案號93年建字第365號。該案目前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案號為94年度建上字第102號。

㈢原告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

重整,被告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債權共計7,962,210元(35,940立方米開挖工程款4,851,900元+自94年1月7日起至96年1月8日止之利息485,190元+ 93年建字第365號訴訟費用49,114元+系爭工程保留款全額2,576,006元)。經本院於96年9月10日裁定准予被告以6,090,304元(35,940立方米開挖工程款4,851,900元+自94年1月7日起至96年1月8日止之利息485,190元+35, 940立方米土石方之保留款539,100元+93年建字第365號訴訟費用債權49,114元,亦即將被告主張前已累積之工程保留款1,871,906元部份駁回)列入重整債權。嗣於97年8月16 日裁定再准工程保留款1,871,906元列入重整債權,重整債權共計7,962,210元。

兩造爭執事項:

㈠關於環道D箱涵土石方開挖之35,940立方米是否確為被告

所施作?㈡關於35,940立方米開挖部分,被告請求原告給付⒈工程

款4,851,900元、⒉利息485,190元、⒊保留款539,100元、⒋訴訟費用49,114元,是否有理由?㈢就前項爭點,被告請求之工程款4,851,900元及保留款

477,006元(即539,100元扣除62,094元),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㈣前案判決中關於31,000立方米土石方開挖部分,被告請

求保留款2,036,906元有無理由?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環道D箱涵土石方開挖之35,940立方米確為被告所施作。

⒈查兩造係於89年 4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

攬系爭工程,惟兩造於履約過程中之90年10月間發生單價計價之爭議,經兩造進行協商後,達成「訴訟歸訴訟、施工歸施工」之共識,即由被告繼續施作,不因訴訟繫屬而停止進場施工,至於單價部分則依法院判決結果認定,被告乃於90年11月30日向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並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於同年12月

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嗣於訴訟中同意以被告已開挖之31,000立方米之土石方作為被告訴訟請求之依據,並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6353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判決認定,兩造均未合法終止系爭合約關係,系爭工程關於箱涵土石方開挖之計價方式應以每立方米150元計算,並判決原告就尚未估驗付款之11,000立方米之部分扣除工程保留款後,尚應給付原告1,485,000元確定在案,及系爭工程環道D箱涵之開挖之土石方總數量為66,940立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本院90年度訴字第635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4至78頁)、內政部營建署92年8月1日營署此字第0923195272號函(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即協力廠商蔡榮輝於本院93年建字第 365號給付工

程款事件(下稱 365號事件)中到場證稱:「開挖工程數量原先有五六萬米,施作期間大約需要二、三個月時間。原告(指本件被告,下同)應施做了一半之後就發生單價差價的問題,原告請款被退件之後就有停工一段時間,停工時間被告公司(指本件原告,下同)有請原告跟我去被告公司開會,協商是說工程繼續作,訴訟歸訴訟,工程繼續作,至於單價等到訴訟結果再作決定,由法院裁定。」等語(見365號事件影印卷2第28頁)。

⒊證人王豐富於365號事件中證稱:「我全程參與系爭工

程的開挖。當時可能有五六萬立方米左右,確實數據我不清楚。」、「中間有停工一段時間,停多少我不清楚,中間有停工,後來原告(指本件被告)的老闆有交代我繼續開挖下去。」等語(見365號事件影印卷2第27頁)。

⒋由證人蔡榮輝、王豐富之證詞,堪認兩造間確曾因單

價計價問題發生爭議,而被告在中綴停工經兩造協商後,又接續進場開挖無訛。

⒌原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在兩造發生爭議後,係由原告工

程人員劉家興率員接續施工,並與互國公司簽約,交由互國公司續行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環道D部份自90年12月5日以後,並非由被告所施作,並據其提出互國公司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1頁)及證人即其員工劉家興與互國公司之負責人戊○○○證詞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劉家興及戊○○○365號事件中之證詞(見365號事件影印卷2第56頁反面、第57頁正、反面)及證人戊○○○本院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工程發包給互國公司並與互國公司簽約之事實,然兩造均未合法終止系爭合約關係,既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6353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縱使另行招商與互國公司簽約,亦不足據以否決被告本於尚未終止之系爭合約關係進場施作之事實,且證人戊○○○365號事件中具結證稱:「當初是世剛的邱先生叫我去施作環道D基礎開挖,……我在工地認識王豐富,他是世剛開推土機的員工,我當時去施作的時候,他也是在工地,他也是在作環道D的開挖,只是不同的機械,我去的時候王豐富不只在那裡,只要是我合約的範圍,他都有參與,因為王豐富是邱先生的員工,是邱先生叫我進場的,如果機械不夠,他也是會幫忙,只是後來簽約是由我與德寶簽約。」等語(見365號事件影印卷2第57頁正、反面),益證被告始終均有進場施作之事實,而互國公司亦係為被告而進場施作。證人戊○○○本院推翻前面證詞,改稱挖環道D係幫德寶公司開挖云云,自不足採。至證人劉家興證稱被告停工後,未進場施作,後來有一段短暫時間(不超過一個月)由自己臨時工人、怪手開挖施工,之後由互國進來施工,其報到後就沒有看過被告的人來施工云云,與證人蔡榮輝、王豐富及戊○○○為之證詞不符,應係迴護原告之詞,不足為取。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在兩造發生爭議後,被告未再進場施作,係由原告工程人員劉家興率員接續施工,並交由互國公司續行系爭工程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足見被告抗辯系爭工程自始至完工止均為其所施作等語,為可取。

㈡關於35,940立方米開挖部分,被告請求原告給付⑴工程款

4,851,900元、⑵利息485,190元、⑶保留款539,100元、⑷訴訟費用49,114元,有理由。

⒈查系爭工程環道D箱涵之開挖之土石方總數量為66,940

立方公尺,已如上述。則被告主張扣除原告業已支付之31,000立方米土石方開挖之工程款外,尚有5,39l,000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計算式:﹝66,940-31,000﹞150=5,39l,000),並扣除10%之保留款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4,851,900元(計算式:5,391,000﹝1-10%)=4,85l,9001),即屬有據。又被告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4,851,900元本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7日起至96年1月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則依上開說明,原告確尚積欠被告10%之保留款即539,100未給付被告,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此筆債權存在,亦堪信為真實。再上開工程款4,851,900元及利息485,190元債權既經本院93年度建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判准被告之全部請求,則被告抗辯其為提起上開訴訟預先支出訴訟費用49,114元,有繳費收據附於365號事件影印卷1第3頁可按,可向原告請求,亦可信為實在。

㈢被告請求之工程款4,851,900元及保留款477,006元(即

539,100元扣除62,094元)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且前案判決中關於31,000立方米土石方開挖部分,被告請求保留款2,036,906元有理由且該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及同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院90年度訴字第6353號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

造就被告對原告有工程留款債權共計2,036,906元(即1,871,906+165,000=2,036,906)於上開訴訟中並不爭執,該案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05號民事判決未判令原告給付被告上開保留款之理由,並非該保留款債權不存在,而係因判決當時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此觀該判決第第9頁第14行謂「系爭工程路面級配固於九十二年十月開始施作,惟依上開條款約定,保留款之發放,除以開始施作路面級配回填外,尚以經業主驗收合格,結清處理一切糾紛為條件,系爭開挖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保留款返還之條件尚未成就,世剛公司請求德寶公司返還保留款,洵屬無據。」(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即可明瞭。上開論斷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且原告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論斷之情形,自應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本件工程業已於95年4月10日驗收合格在案,有內政部營建署97年8月14日營署北字第097004389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工程保留款,並據以申報重整債權。

⒊本件被告於96年 1月 9日申報重整債權時(見本院卷第

167頁反面)既已經業主驗收合格,給付條件即已成就,則本院96年9月10日95年度整字第2號及97年8月18日97年度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將此債權中之 165,000元及1,871,906元部分分別列入重整債權,並無不當。

⒋又本件工程既係於95年 4月10日驗收合格,給付條件始

成就,被告方可向原告請求給付,時效自此時方開始進行(見民法第128條前段)。則上開工程留款債權2,036,906元算至被告96年1月9日申報重整債權可中繼時效(見公司法第297條第1項)時止,既尚未逾民法第 127條規定之二年,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綜上所述,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重整事件96年9月10日民事

裁定就被告申報之重整債權工程款債權 4,851,900元、利息債權485,190元、工程保留款債權165,000元及 539,100元暨訴訟費用債權49,114元列入重整債權,本院97年度整抗字第22號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97年 8月18日民事裁定就被告申報之重整債權工程保留款債權 1,871,906元部分列入重整債權,均無不當。原告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二件民事裁定所載,對原告之重整債權於超過62,094元部份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日期:201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