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5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徐南城律師被 告 台北市教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丙○○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19 、321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其已就系爭319 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94年北市建字第0370號核發建造執照,而鄰地同段320 地號因屬畸零地,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不得單獨興建房屋,因此丙○○與土地所有人即被告簽訂合建契約,雙方約定由丙○○負責出資興建;嗣丙○○因資金問題欲將系爭319 、321 地號土地及上開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一併出售與原告,乃於民國95年4月11日由兩造、及丙○○先簽訂合建增補契約,被告承認原告為建方,並同意對原告履行合建契約上之義務,並於同日由丙○○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第319 、321 地號土地、上開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及就319 地號土地取得之建造執照一併出售原告。被告於96年5 月21日委由律師通知原告繳付第2 、3 期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563,400 元,經原告於96年6 月1 日寄交支票後,卻遭被告退回;原告遂又於96年6 月7 日寄發同額之台支支票2 紙予被告收受;原告已依約支付保證金,且於簽訂上開契約後,即向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中票券)申請融資貸款,並經大中票券准予核貸,然擔保條件需將系爭320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全案信託後,始可撥款。上開北市94建字第0370號建造執照於95年5 月24日辦妥變更設計,及將系爭320 地號土地列入建築基地。原告並已洽妥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擔任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但原告多次派人洽被告協同辦理系爭320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被告均藉詞拒絕,迄今未依約辦理。依合建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未依約定期限履行合建契約所訂各項義務,每逾1 日給付原告1 萬元之逾期罰金,系爭建造執照係於95年5 月24日核准將320 地號土地列入建築基地,依合建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於
1 個月內即95年6 月24日前辦妥信託登記,但被告違約拒辦,故自95年6 月25日起,被告即負遲延責任,應按日給付原告1 萬元罰金。原告僅請求自95年9 月6 日起至起訴日即96年10月22日止共計412 日之罰金即412 萬元。另系爭建案可建94戶(其中3 樓7 戶分給被告),原告可銷售為86戶及車位30個,86戶之銷售總價值為4 億5,398 萬元,30個車位銷售總價值為3,720 萬元,以上總價值為4 億9,118 萬元,苟如期於97年2 月16日完工,原告於完成保存登記時,即可收到4 億9118萬元之價款,原告若將此款存放銀行,至少亦有利息收入1167萬2,048 元(每月利息729,503 元,491,180,
000 ×1.78% ×1/12=729,503)元,被告遲延16個月,原告將遲延16個月取得銷售總價,而有16個月利息損失總計11,672,048元(以上2 項金額合計為15,792,048元)。爰依據契約暨債務不履行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 792,04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否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及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因丙○○已解除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且就原告與丙○○間有關系爭319 、321 號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之法律行為,丙○○亦已提起確認信託契約無效等訴訟,現正由法院審理中,故在原告與丙○○就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及其餘法律行為確定有效前,被告實難貿然依原告單方之要求即片面履約。又依據合建增補契約第1 條之約定,雙方僅言明增加原告為當事人,丙○○卻隱瞞被告,於95年4 月11日擅自將與被告訂立之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一併出售原告,顯然違反合建契約第1 條須由丙○○合建之約定。又丙○○與原告未於95年5 月24日前與被告協議增加地上三層、地下一層,被告應增加分配房屋之坪數、樓層及其具體位置,有違合建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被告分得房屋不得低於可建面積百分之四十之約定;且丙○○及原告未於建造執照核准後3 個月內即95年8 月24日以前將被告應分得之房屋分配其樓層及具體位置,並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且未自開工日起15個月內建造結構體完成,亦未自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之日起26個月內取得使用執照,辦妥保存登記,並接妥水電,亦違反上開合建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再依合建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雙方同意於「合建大樓」建造執照取得一個月內…辦妥信託登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且原告於95年11月6 日寄發之催告函,已經被告於95年11月21日函覆應由丙○○與原告共同為之,原告未依約催告,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且本件係因原告無法與丙○○共同具名提出信託登記,並非被告不履行契約,況丙○○與原告違反合建契約第1 、2 、5 、7 條之約定,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履行辦理信託登記之義務。又系爭319 、321 地號土地,已分別於95年12月28日及96年1 月8 日經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62
479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95年度執字第40544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現場應保持現狀,不得施工建築,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95年12月28日後之損害賠償。再者,系爭合建契約因原告及丙○○之違約,雙方已於96年7 月23日解約,原告依該合建契約請求逾期之罰金,亦屬無據。且被告否認於95年9月6 日原告曾委請律師催告被告履約、及預期97年2 月16日完成興建房屋,於完工保存登記時可收到4 億9118萬元價款等事實,應由原告對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係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 小段第320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就系爭320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丙○○於94年11月25日訂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嗣又於95年4 月11日與丙○○及原告訂立合建增補契約協議書,約定就上開合建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即建方)簽約名義人除原有丙○○外,自即日起增加原告乙○○一人,兩造均同意履行合建契約上之義務。丙○○並於同日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319 、321 地號二筆土地、及其與被告之合建契約權利義務,連同已就系爭319 、321 地號土地取得之94北市建字第0370號建造執照出售予原告。
㈡上開北市94建字第0370號建造執照於95年5 月24日辦妥變更
設計,將系爭320 地號土地列入建築基地(參照本院卷第16
7 頁答辯狀),且依據合建契約第11條第1 及6 款規定,被告負有配合融資銀行之規定完成信託登記之義務,然被告拒絕在相關文件蓋章,致使契約無法簽成,經原告於95年11月
6 日、11月21日催告被告履約,迄今仍未完成信託登記。㈢原告與丙○○就買賣系爭321 、319 土地有糾紛,丙○○以
其已於95年7 月18日解除與原告之買賣契約為由,對原告提起確認信託契約無效之訴,惟經本院於97年4 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10211 號判決敗訴。判決中認丙○○解除契約為不合法。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依合建契約履行協同辦理信託登記之義務,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 條之規定,其得請求被告按日給付逾期金、及賠償逾期完工之損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㈡若是,其應賠償之金額若干?㈠被告是否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229 條、第230 條、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遲延給付屬於債務之不履行,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始由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且訂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於期限屆滿時即屬遲延,債權人無須另為催告。本件依系爭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雙方同意於合建大樓建造執照取得日一個月內,洽妥受理土地信託及建造起造人信託之受託人及融資銀行,以自益信託方式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並辦妥信託登記。」,而上開北市94建字第0370號建造執照業已於95年5 月24日辦妥變更設計,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契約第11條之約定,雙方均負有於95年6 月24日之確定期限屆滿前配合融資銀行之規定完成信託登記之義務,從而被告自上開期限屆滿時起,應不待債權人之催告,即負給付遲延責任。是被告辯稱:本件未經合法催告云云,固非正當;惟參之丙○○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後,曾於95年6 、7 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價金,並於95年7 月18日再以存證信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乙情,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01-20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丙○○與原告之土地買賣契約於95年7 月起即已發生糾紛,故被告抗辯其因丙○○與原告之買賣契約發生糾紛,方不敢貿然履約等語,自屬可取。
⑵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增補契約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分別約定「乙方簽約名義人除原有丙○○外,自即日起增加乙○○乙人,以便全案辦理融資及興建更為順利,乙方二人均對原有合建契約共同負擔其全部之權利義務,並共負連帶責任。其餘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仍均依原合作興建房屋合約書之約定條款履行。」、「甲、乙雙方於合建契約履約過程中,其連絡、通知及用印等等履約配合事項,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乙方以丙○○與乙○○(含代理人)為之。」,基此契約之文義觀之,原告與丙○○除對於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均負連帶責任外,尚應就一切履約配合事項共同為之。證人丙○○證稱:上開契約第2 條條文之真意是指我與原告其中一人為之即可,我原來是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賣原告以後就不是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01 頁),非但逾越系爭協議書之文義,且未斟酌該協議書第1 條已明示該契約訂立之目的主要係在增加原告就合建契約應負之義務,而非減免丙○○對合建契約之責任或同意其於出售土地後得脫離合建契約當事人之身分,其上開有利於己之證述,實屬可議,不足採信。而原告與丙○○既因發生買賣糾紛,而無法就雙方於合建契約履約過程中之連絡、通知及用印等等履約配合事項共同對被告為之,致使被告不敢單方協同原告辦理信託登記,自難認上開遲延給付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揆諸前揭債務人給付遲延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3
1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責任,於法自有未合。⑶承上,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甲方(指被告
)如未依約定期限履行本契約所訂定各項義務,每逾一日給付乙方新台幣一萬元作為逾期罰金。惟因天災地變、不可抗力因素、不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所致者或本約另有約定補償金者,不在此限。」,可知依據上開契約之約定,於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被告亦無須給付原告逾期罰金。而本件被告給付遲延係因原告及訴外人丙○○之糾紛而起,而致雙方(含丙○○)無法配合辦理信託登記,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日給付罰金,亦無足取。
㈡如上所述,原告上開之請求,既無所據,是本院就其餘爭點自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如期辦妥信託登記,乃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責任及給付逾期罰金,並無所憑。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及民法第231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92,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