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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60號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原 告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簡嘉宏律師被 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鄧湘全律師許惠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光客運)因法定代理人迭有變更,於97年2月4日由甲○○聲明承受訴訟,97年7月14日再由丁○○聲明承受訴訟,經查均合於法律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係與原告國光客運有明顯競業、競爭關係之同

業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大股東兼負責人,有該中壢汽車客運公司(下簡稱中壢客運)登記資料為證(原證1)。渠亦係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容後述),竟然為求原告公司經營權之爭奪,以及為恐原告公司蓬勃發展,對於原告公司與負責人之打擊不遺餘力,之前即以莫名其妙之理由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公司依法辦理增資,所幸法院明察,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裁全字第4226號裁定(原證2)、台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604號裁定(原證3)分別駁回渠聲請及抗告確定(渠未再抗告)。

㈡然被告丙○○為達干擾原告公司營運之目的,意圖妨礙原

告向銀行申請貸款,於知悉原告公司為因應台中地區興建車站及營運之需要,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後,意圖運用國光公司與貸款銀行之聯貸合約中,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遭假扣押,銀行得終止授信之約定,故意以不存在之理由,於95年9月13日向新竹地方法院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假扣押(原證4)而獲准(原證5,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裁全字第2485號假扣押裁定)後,於96年1月9日向各銀行發函略謂國光公司負責人乙○○已遭法院假扣押,進而於函中建議停止對國光公司之貸款(原證6),使各銀行誤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信用有重大問題,然查,上開假扣押裁定於96年2月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原證7)予以廢棄,且經新竹地方法院命被告丙○○於七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然被告未為起訴,亦於96年5月3日遭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原證8),更益徵被告企圖以假扣押為手段,干擾原告公司營運。

㈢又,於96年1月26日,被告丙○○冒稱伊為持有原告公司

已發行股數15%之大股東,以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向原告公司所擬申請聯合貸款之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址:台北市○○區○○○路○段○○○號)、台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址:台北市○○區○○路○○號),以及將副本散佈寄發予各金融單位,寄發內容不實之建議函(原證9),要求各銀行暫緩核准原告公司貸款,且查:

⒈被告所持有原告公司股份僅601,690股,中壢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原告公司股份僅871,720股,合計僅佔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2,565,110股(原證10)之比例僅2.8%,被告自稱伊為持有原告公司已發行股數15%之大股東,已有不實。

⒉上開「原證9」之建議函中,指稱「(董事長乙○○)

自上任後到96年1月透過增資及借款共募得資金約新台幣20億元。」、「因乙○○董事長大權在握,經營公司為所欲為,經查已有不當資金流失約有一億六千萬元」、「另高鐵通車後營收大受影響(約減少10%),但公司卻一反常態大肆購買車輛及土地,造成支出擴大恐怕影響後續還款能力」等文句,未見伊提出任何具體證據,所指述內容顯為不實,其欲使外界誤認董事長乙○○經營不善、原告公司之公司治理程序有嚴重瑕疵,並干擾原告公司營運之意圖,甚為明顯,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名譽,且土地銀行亦因此而未核准原告公司所擬申請之一億二千萬元貸款,影響原告公司權益甚鉅。

㈣原告公司為國內最大客運業者,享譽甚隆,卻因被告散

發不實信函,致原告商譽、信用嚴重受損,向台灣土地銀行等各大銀行申貸均遭拒絕(原證1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所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商譽、信用及財產權,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㈤按,原告原欲向土地銀行申請還款年限15年,依當時年

利率3%,金額為一億二千萬元之貸款,但因受被告所發不實信函影響,土地銀行拒絕核貸。原告轉向其他銀行申貸亦遭拒絕(請參原證11),原告只好於96年3月以後,以較高之利率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申貸一億二千萬元,然受被告所發不實信函影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僅核貸8千萬(年利率:3.33%,還款年限15年,原證12),因此而需支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利總和計104,460,600元(原證13,552470×12+564470×168),共計需支出利息24,460,600元,然查,如依原告原先向土地銀行申請之貸款條件申貸8千萬元原告需支出之本利總和計99,443,756元(原證14),僅需支出利息19,443,756元(99,443,756-80,000,000)。原告因被告散發不實信函致增加貸款利息支出計5,016,844元(24,460,600-19,443,756),原告國光公司為國內最大客運業者,享譽甚隆,卻因被告散發不實信函,致原告商譽、信用嚴重受損,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貳分之壹版面,刊登對原告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天,以回復原告國光公司之名譽。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身為國內最大客運業者董事長,卻因被告散發不實信函,致原告乙○○之名譽嚴重受損,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乙○○名譽損失100萬元。

㈥關於被告自稱為持有原告公司已發行股數15%之大股東部分:

⒈被告所引被證十委託書承購同意書及被證十二股票交

付保管同意書皆為空白,顯不足證原告乙○○有成立「股東聯誼會」集中保管股票之事實。

⒉被告自稱為原告公司持股15%以上之大股東而對外散

發不實信函,卻未舉證其確實具有原告公司大股東之身分,易使不知情之第三人誤認原告公司大股東對外發言批評公司,自生不利影響。

⒊關於「因乙○○董事長大權在握,經營公司為所欲為

,已有不當資金流失約有1億6000萬元」」部分,經查,被告指稱原告乙○○令公司資金流失ㄧ億六千萬元,主要係指原告公司購買台中朝馬土地、購置新車及標購台中車站土地不當支出一億六千萬元云云,惟查:

⑴關於以高於法院第二次拍賣所定底價新台幣(下同

)1億6千萬元達6千萬元之2億2千萬元購買台中朝馬土地:

①系爭朝馬土地購買案於94年9月17日國光公司召

開常務董事會,即討論「因本公司朝馬轉運站現址,因原地主出售,面臨搬遷問題,因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應適合作為朝馬轉運站使用,總價約

2.4億元,擬予以購買案」,出席常務董事即一致同意於每坪30萬元以下,授權董事長即相對人乙○○購買之決議(原證15)。乃相對人乙○○囑命與會之常務董事周錦朝、吳文斌前往與地主議價。嗣於同年9月19日該周、吳二位常董與地主及其代理人日盛聯合地政事務所代書陳文煌、陳隆昌議價結果,商定總價為2.2億元,換算每坪僅約27.8萬元,同日並由被告出具授權書授權該二位董事與地主方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證16)。

②而當時簽約時,與該賣方楊阿軟之代書商定於隔

日即同年月20 日支付頭期款4000萬元後,賣方即負責設法「塗銷原銀行地主之限制登記」,當時周、吳二位常董均僅略知該地有限制登記,根本不知已進入拍賣甚或二拍之程序,更遑論知悉所謂二拍底價1.6億元云云,此參該聲證24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約定及交屋日期」中係載:「94.9.20新台幣肆仟萬元整塗銷原銀行地主之限制登記」等語,而非係「撤銷拍賣程序」即知。

③不料,國光公司依約將該頭期款4000萬元交付予

賣方後,賣方竟然挪用該頭期款而未用以清償銀行塗銷抵押權登記。經與賣方代書、限制登記之債權人合作金庫(下稱合庫)商議後,合庫同意國光公司再逕直接將買賣價款之2500萬元用以清償予合庫後,合庫即同意撤回執行程序及塗銷抵押,國光公司即得辦理後續過戶手續,國光公司至此始知該土地已正式進入拍賣程序。國光公司見事態緊急迅於94年9月29日通知所有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此參該日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即知(原證17)。而會中該案說明略指出:「㈠案揭土地於第二屆第三次常務董事會決議授權沈董事長全權處理。㈡經與地主洽談後以總價2.2億元訂約成交,惟該土地因地主債務關係,目前受合作金庫設定限制登記,與楊姓地主於買賣合約已載明本公司支付第一期款項4000萬元,楊姓地主收迄後應辦理解除限制登記,俾辦理土地過戶。

㈢惟後續追蹤發現地主違反約定,前揭款項,挪作處理其他債務,並未用於解決上開土地限制登記,本公司因而無法進行過戶,又復查本案已由法院辦理拍賣中。㈣本案地主違反約定在先,法院拍賣在即,本公司又已支付4000萬元,未免爭訟及爭取法院撤回拍賣拍賣之時效,經與合作金庫與楊姓地主商洽,公司同意再匯款2500萬元至合作金庫指定還款帳戶,合作金庫於收款後儘速提請法院撤銷拍賣,以維本公司權益。」嗣經討論後,僅有一名常務董事或質疑不應再匯款而應追究地主法律責任,然其餘與會者均一致決議:

為求順利履約及儘速辦理土地過戶起見,應該依此辦理為宜,而非係徒追究地主違約責任,恐無濟於事,且即便追究地主違約責任,能否順利取回該4000萬元猶未可知,蓋地主當時即因財務狀況不佳、未能清償債務而遭拍賣,且此亦不能於該緊急情況下儘速辦理過戶,此參該議事錄即明。

④所幸,在國光公司逕直接匯入該2500萬元之買賣

價款後,未久合庫即撤回執行,國光公司即順利完成辦理過戶程序,並取得所有權(原證18),尤有進者,乃係爭土地其後委請公正機構即「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5年4月25日鑑價結果,更認鑑價總價為241,362,422元(原證19),遠比本件買賣價額2.2億元高出2136萬餘元,而該鑑價換算每坪約305,000元(參該原證19第20頁),然本件實際成交價僅約為278,000左右。因此,本件不動產賣賣,國光公司不但未受有任何損害,反而在短短時間內土地增值獲益達2136萬餘元。且查,上開土地作為原告公司台中轉運中心之工程亦已發包進行(原證20),並無不能作為車站之情事。

⑵關於購置新車部分:

①被告僅以原告公司先前購置新車所付訂金為總價

金10%,而原告所付訂金為20%,縱為屬實,易予公司資金不當流失無關,被告以原告多付10%訂金即謂原告乙○○令公司資金流失,實屬荒謬,且查,被告懷疑有不法利益輸送,卻未見提出任何證據,顯係基於干擾原告公司營運之惡意,向各銀行散發不實信函。

②按,原告公司自新董事長乙○○於94年9月1日上

任以來,營收逐漸增加,由上表得知,95年度較90-94年度相對財報數字更為亮麗,每股盈餘更由94年度之1.74元(原證21)提升至95年度之每股3.69元(原證22),新任董事長乙○○上任後公司獲利不減反增,並無使股東權益受損之情事,且為公司營運之需求,購買建置車站所需土地及新車,根本無被告所稱原告乙○○上任後令公司資金流失之情事。

⑶標購台中車站土地部分:

被告丙○○身為身為客運業者董事長,亦應知土地之摽售,以高於底價甚多之金額得標之事,所在多有(原證23),況查,原告公司未與台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不法勾結,豈可能於事前得知底標金額為何?被告僅憑原告以高於底標之金額標購土地,即謂此屬不當資金之流失,實屬荒謬。

⑷綜上所述,原告乙○○皆係依董事會決議及合約執

行,被告就其所稱原告乙○○令國光公司流失資金1億6000萬元,究竟有何憑據,僅空言原告乙○○不當令公司資金流失,致使外界認為國光公司經營不善而拒絕貸款予國光公司,對原告之名譽及商譽實生重大損害。

⒋關於「另高鐵通車後營收大受影響(約減少10%),

但公司卻一反常態大肆購買車輛及土地,造成支出擴大恐怕影響後續還款能力」:

經查,被告所援引原告公司裁員之報導,皆係於96年11月以後,然被告所發不實信函,係於96年1月即寄出,豈可引為所發不實信函之憑據?且如上所述,原告公司於95年度之獲利大增,並無虧損情形,被告寄發不實信函干擾原告公司營運,影響原告公司96年1月向銀行申貸,造成原告公司資金調度大受影響,反而造成原告公司損害。

㈦關於被告中壢客運有無民法第184、195條之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

故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其因此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該行為人尚須與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7條、第28條自明,是應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96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均已揭此旨。

⒉本案被告丙○○於96年1月26日既以中壢客運公司董

事長名義代表中壢客運寄發建議函(請參原證9),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應認中壢客運有侵權行為之能力,如造成侵權行為,自仍應侵權行為責任。本案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亦包含民法第28條之規定。

㈧關於被告丙○○以中壢客運負責人名義所發建議函是否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關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稱「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依被告之主張,中壢客運為原告之大股東,被告丙○○為維護中壢客運身為原告公司股東之權益,故寄發系爭建議函,公司負責人既係為保障公司權益而為該特定行為,當然屬於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自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適用。

㈨被告所發原證9之內容是否實在?又是否為可受公平之

事?原證9之內容關於被告自稱為持有原告公司已發行股數15%之大股東及乙○○董事長致國光公司資金不當流失約1億6000萬元部分為不實且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已如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㈠狀所述。

㈩關於原告所受損失是否為新台幣5,016,844元?是否與

原證9之建議函有因果關係?按,台灣土地銀行雖回函向鈞院表示伊未予核貸,與原證9之建議函無關,然查,此部分僅原告國光公司主張因被告散發不實信函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5,016,844元無理由,本案原告國光公司及乙○○,因原證9建議函之內容不實,仍造成原告信用、名譽受損,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原告仍請求被告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貳分之壹版面,刊登對原告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天,以回復原告國光公司之名譽。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身為國內最大客運業者董事長,卻因被告散發不實信函,致原告乙○○之名譽嚴重受損,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乙○○名譽損失100萬元。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不含起訴狀所列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1條,屬於原告訂正其事實及法律之主張,請參見原告97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⒈被告應連帶給付乙○○新台幣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

幣501萬684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

貳分之壹版面及超研澤中楷40級字體,刊登對原告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日。

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丙○○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股份有限公司在所有與經營分離原則下,股東就其資金原具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惟其一旦將其投入公司資本後,其使用權能則脫離股東而移入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董事會手中。至於收益及處分權則成為股東權之主要內容而得為股東所享有(附件二:王文宇公司法論第262頁)。

據此,被告基於股東身分,對於公司營運前景、業務決策等縱未實際參與經營,亦能給予相當之建言,因此,被告丙○○當然得以股東身分提出本件之建議函,難謂被告丙○○有侵權行為。

㈡被告被告中壢客運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被證一)。而所謂執行業務,指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被告丙○○當時是基於股東身分提出本件建議函,且行為並無不法,被告中壢客運當然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次者,被告中壢客運經營客運業務範圍屬於區域性,其範圍多僅及於桃園地區,而原告公司經營客運業務範圍是全省性,二家公司並無所謂之競爭關係存在,併予敘明。

㈢國光客運自原告沈正棋擔任董事長後,其經營方式引發諸多非議:

國光客運自90年7月1日承接台汽公司業務以來,營運漸長,負債逐年減少。惟查,國光公司在乙○○於94年9月1日初接任董事長後,不到二十天時間即以超過公司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的價格 (被證二),購買一塊不能作為台中朝馬地區車站之土地即台中市西屯區第223、238之ㄧ號地號土地 (被證三),購買過程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分述如下:

⒈該筆土地當時被法院查封拍賣,底價為二億元,第一拍

流標,第二拍訂底價為1億6000萬元 (被證四),結果原告乙○○董事長卻在第二拍期日前,以不合常情超高之2億2000萬元之價格與地主洽購系爭無用之土地,關於原告沈正棋背信乙事現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⒉然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在購地過程,買受人在購地前

即應向地政機關查詢該筆土地之地籍資料,由前開資料可輕易得知該筆土地已遭查封登記並記載相關保全程序之案號,且查詢地籍資料,確保並無私權糾紛,以免日後紛爭,此種查詢動作,為一般人為土地買賣時的基本常識。但是,身為董事長之乙○○,甚至是當時代表公司簽約之周錦朝、吳文斌在面對處理高達2億2000萬元的土地買賣時,竟然未作前揭查詢動作,亦在未確保賣方楊阿軟是否確實將頭期款新台幣四千萬元整塗銷該地之限制登記的情形下,直接將前開頭期款給付予賣方,顯有違一般交易常態,事後亦未追究相關人疏失責任。

⒊該筆土地週邊主要為透天住宅及公寓,倘若於該地設置

大型車站,勢必引起附近居民反彈。再者,該筆土地為住宅區,如何作為車站使用,又其地形為不規則之狹長型(被證五)利用空間有限,大型車輛出入頗為不便,原告在以如此高的金額購買此地的情形下竟然未為上揭考量,在上任17天左右即草率匆促地決定購買系爭土地,不符常情,顯然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⒋此外,在系爭土地交易前,訴外人總經理李仲星於94年

9月17日常務董事會議明白反對購置台中朝馬土地,表示應再為規劃,因為交通動線有問題(被證六),甚至在同年9月19日簽約當日,總經理李仲星並表示應再議價,因土地價格應過高,且應由國光公司聘請代書,對公司較有保障…等,94年10月18日董事會議紀錄可證此情(被證七)。甚至,當時訴外人曠蘭美在得知原告乙○○為購地決定後,為不同意見之表示,並請其說明此次購地違反程序之種種疑點,未料,其後訴外人李仲星、曠蘭美皆遭整肅,李仲星除被解任總經理乙職外,亦辭去董事職務(被證八);曠蘭美則被調職、降職,由南投車站副站長降為業務員即售票小姐(被證九)。此故,被告丙○○於知悉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光公司)向銀行申請借貸新台幣(下同)1億2000萬元後,為免原告公司再受有損害,提出本案建議函之緣由。

㈣被告丙○○提出建議函內容屬實:

⒈關於被告稱持有原告公司已發行股數15%部分事實:

⑴緣原告公司係員工集資成立之民營化公司,原告沈正

棋於94年12月份即以董事長之名義,利用行政資源之壓迫力,要求股東員工配合不得轉讓股票予其他股東,要求員工交付委託書…總之,其利用各式合法、違法之方法,達到控制股東會之目的。例如,大肆地以「國光汽車客運股東會委託書承購同意書」(被證十

)向其員工收購委託書,並在95年以增資之名,卻阻撓股東(其員工)認股之方式(被證十一),使特定人可承購國光公司股份,再取得相當之股份數。甚者,更藉由「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聯誼會」集中保管股票(被證十二),進而達成其掌握公司經營大權之目的(被證十三)。

⑵再則,倘若員工不服從原告公司政策或私自將自有股

票轉售他人,將因此受調職甚至撤職等處分,所以,就算員工將其所有之股票出賣予被告丙○○,也不敢向原告公司聲請變更登記。

⑶況且,股份一經轉讓者,其屬於股東之權利及義務即

由受讓人繼受,且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之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即一般所稱之「過戶」,僅係股份轉讓之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換言之,記名股票僅需由股票持有人以記名背書之方式轉讓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其過戶之過程僅係否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之要件而已,所以,不應僅以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份數認定該股東實際上所持有之股份總數。

⑷更何況,被告丙○○究竟是否持有原告公司已發行股

數15%,亦與被告是否涉及侵害原告之信譽等權利無涉,應無調查之必要,以免轉讓股份之員工因此再受無謂之波及。

⒉關於沈政祺自上任後募得資金約新台幣20億元部分事實:

原告沈政祺任職國光公司董事長後,即因購買上開台中朝馬土地,向銀行貸款1億9800萬元(被證十四);95年3月增資1億900萬元(被證十五);95年4、5月以「調整財務結構,便於營運資金靈活調度」為由,向合作金庫等十家銀行聯合授信貸款15億元(被證十六);95年12月又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營運周轉金一億元(被證十七),亦即於原告沈政祺上任後,約莫一年,國光公司即經增資、貸款共募得資金近20億元,與事實相符。

⒊關於高鐵通車後營收大受影響,但公司一反常態大肆購

買車輛及土地,造成公司支出過大恐怕影響後續還款能力部分事實:近來多見「高鐵、高油價衝擊國光客運傳將裁員」、「成本壓力國光客運再傳裁員」等新聞報導(被證十八),可知高鐵通車後原告公司之營運確實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在此種情況下,原告公司不論是購車或購地本來就應該審慎為之。諸如,於94年間原告公司購買成運牌冷氣營業客車,簽約後僅需給付10%訂金即可;惟於原告94年9月上任後,原告公司購買同一廠牌冷氣營業客車卻需要給付近20%訂金(被證十九)。

在原告公司無法開源的情況下,卻一反常態,給付較高的訂約金,不禁令人質疑其間是否有不法利益輸送,被告當然會擔憂原告公司頻繁對外借款之舉動,有所建言。

⒋被告對可受公評之事發函請求相關銀行「暫緩核准本案

」、「審慎徵信及評估」,乃據實有所本所為之建議,目的是為了國光公司利益,主觀上絕無毀損商譽、信用之認識,客觀上亦無毀損商譽、信用之事實。況且,銀行是否借款予原告公司,評估因素甚多,與此建議函無涉,原告亦未能舉證其間因果關係,㈤依據台灣土地銀行97年3月18日總審商字第0970007461號

函,其函覆內容略為:『本行之企業貸款徵信及審核作業流程及相關作業規則為:營業單位受理授信申請後,移請徵信部門辦理徵信,經徵信人員徵信調查完竣並將結果做成報告後移返授信人員,授信人員依徵信調查報告及授信五項基本原則(即借款戶、借款用途、償還財源、債權保障及借款戶展望)等綜合分析辦理審核…再依各級主管授權額度範圍核定。)』及台灣銀行97年2月15日總審商字第0970005404號函文內容:『另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亦曾於96年1月向本行北屯分行申請融資新台幣1億2000萬元,本行依該公司財務資料評估,購置固定資產與營運資金多有賴長、短期借款支應,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另考量其提供之擔保品為「廣場用地,屬於特殊用途土地,查無相關交易可供參酌等因素,綜合評估後,未予承作。』,由前揭函覆內容可知台灣土地銀行是在辦理徵信後,評估原告公司財務狀況,認為原告公司購置固定資產與營運資金多有賴長、短期借款支應,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且其所提供之擔保品無擔保價值,才決定不予貸款。況且台灣土地銀行並未決定核貸,根本就沒有所謂貸款約定利率,又如何逕為主張原告公司轉貸利息高於台灣土地銀行,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再則,原告公司上開財務資訊多屬公開資料,原告公司於授信申請同時亦將附上相關財務資料以供評估,至於最終貸款銀行決定是否核貸,不受被告提出之建議函影響。

㈥原告乙○○94年9月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時,即已知悉日

後倘若高鐵通車,勢必將衝擊原告公司營運狀況,導致收入減少,伊不僅未朝應如何節流及提高人員服務素質,以留住舊客源並爭取新客源等方向應對營運狀況下滑問題,卻反而積極地從事購車及買地之消費行為,增加原告公司之負債,此為被告以原告公司股東名義提出建議函之其一緣由。以下就原告公司於94年9月起買車及購地情形說明如下:

⒈購地情形:

⑴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區○○段

2274、2249建號建物(被證二十三)。⑵台中市○區○○段四小段50-2地號土地(被證二十四)。

⑶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被證二十五)。

⑷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被證二十六)。

⑸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被證二十七)。

⑹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802-0地號土地、051-0建號建物(被證二十八)。

⑺台南市○區○○段○○○○○○號土地、94-0建號建物(被證二十九)。

⒉買車情形:

⑴原告公司向健誠公司購買60輛成運牌BH-120型冷氣營業大客車(被證三十)。

⑵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自95年11月16日起分三年,每年

購置120輛以上新車,費用每輛在五佰萬元上下(被證三十一),則每年將花費6億元左右預算購買車輛。

㈦被告中壢客運並無需負民法第184條、195條之連帶侵權為責行任:

⒈依前所述,被告丙○○是以個人名義行使股東建言權,

非侵權行為,且原告國光公司、沈政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⒉被告丙○○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且本案建議函非屬

中壢客運業務執行範圍,因此,被告中壢客運並無需負民法第184條、195條之連帶侵權為責行任。

㈧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要點:㈠被告丙○○以中壢客運董事長之身份,於96年1月9日發建

議函予臺北市○○路○○號合作金庫總管理處,主旨為「建議人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丙○○,且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大股東,目前持有股數約佔國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0%,據聞國光公司擬向貴行申請新臺幣一億元貸款,本人身為大股東有義務維護股東權益,擬建請暫緩核准本案為宜」。

㈡被告丙○○以中壢客運董事長之身份,於96年1月26日發

建議函予安泰銀行、土地銀行,主旨為「建議人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丙○○,且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大股東,目前持有股數約佔國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5%,據聞國光公司擬向貴行申請新臺幣1億2000萬元貸款,本人身為大股東有義務維護股東權益,擬建請暫緩核准本案為宜」(見原證九號)。

㈢原證九號之建議函中,被告使用下列文句:

⒈國光公司係由員工出資認股成立的一個公司,員工本身

即是股東,惟在乙○○於94.9.1起接任國光董事長後,利用行政資源脅迫員工簽立二年期股東會委託書及股票集中管理同意書,已達到控制股份,進而掌控公司。⒉自上任後到96年1月透過增資及借款共募得新台幣20億元。

⒊因乙○○董事長大權在握,經營公司為所欲為,經查已有不當資金流失約有1億6000萬元。

⒋另高鐵通車後營收大受影響(約減少10%),但公司卻

一反常態大肆購買車輛及土地,造成支出擴大恐怕影響後續還款能力,詳如營運支出概算表。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被告丙○○使用上開三㈢之文句,究竟是事實之描述?或

是意見、評論?如果是事實之描述,是否係真實?是否有合理之查證或根據?㈡如前開文句係虛捏事實,則是否侵害原告乙○○之名譽權

?是否因此造成國光客運無法向土地銀行貸得款項?㈢如㈡成立,被告丙○○究否是執行業務所為?則被告中壢

客運是否應負連帶侵權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㈡第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456號判決參照。復按「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之評價減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由該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明,行為人之行為如係「事實之陳述」,倘明知他人轉述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縱無廣布該事實之意,應認對該不實之事實陳述有故意或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反之,若行為人之行為如「非事實之陳述」,即屬其個人之意見或評論,基於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如屬合理之評論(一般指與事實相關之評論,如與事實無關之評論,係假藉事實之外衣,仍非屬評論範疇,例如:甲指摘某乙「乙每天搭捷運上班,真是王八蛋! 」,該事實與評論就常情而言,尚無何聯結關係,非屬合理評論之範圍),個人之名譽權之保障應受到退縮。足徵,本件被告丙○○前開文句,究竟是「事實之陳述」或「意見、評論」即為本件應審酌之關鍵。

㈢美國1990年始在Milkovich v. LorainJournal co.案判決

中闡述事實及意見之區分方法,該判決指出:「意見表達往往也隱含某種事實之陳述在內,所以當我們在決定某一言論是否應受憲法保障時,用人為而僵固之方式去區分意見表達或事實陳述,並無實質意義」、「判斷某一言論是否應受憲法保障之標準,應是:具有一般正常合理之理性者,是否可以從言論發表者之言論內容中,推論出其具有事實陳述之意涵?如答案係肯定的,便可認定其為事實陳述」(參見林子儀,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新發展,同上,頁389-390)。亦即,涉及公眾所關注事項之意見表達,只有在不具有可被證明為不實之事實之涵意時,才完全受到保障。由此可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Milkovich案中,並未否定習慣法上適用於保障意見表達之「合理評論」原則,僅是廢棄「意見」及「事實」兩者之絕對區分法,以及否定意見表達即應受憲法絕對保障,使其回歸習慣法上之「合理評論」原則,尋求適當保護而已,並未對意見表達構成誹謗言論者之憲法保障,有所減損。而在判斷任何一個涉及與公眾所關注事項有關之言論,是否針對某特定個人之直接誹謗性之事實陳述或含有誹謗意味之事實陳述時,法院應斟酌涉及言論之用法、客觀環境及可證明等因素。至於具體之審查方法,美國司法實務提出下述四項標準:(1)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正常用法及意義,可否被認定為一種「事實」或「意見」;(2)分析該陳述是否可被檢驗為真或偽;(3)瞭解表達該項陳述之事實情境及全部之陳述,以確定涉及爭議之陳述之真正意涵,而判斷其應被視為「事實」或「意見」之陳述;(4)探求表達該項陳述時之客觀社會狀態,以判斷當時社會對該陳述會認定其為「事實」或「意見」之陳述(林子儀,同上,頁394-397)。在面對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糾葛之情況,我國現行法律既未有明文規定,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或相關解釋亦未提出判斷標準,似可參酌前述美國司法實務之作法,斟酌涉及言論之用法、客觀環境及可證明等因素,並以前述四種具體之審查方法,認定系爭個案所引起紛爭之言論,究係單純之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抑或伴隨事實陳述所為之評論,俾以決定應適用之言論自由法則。就本件被告丙○○於96年1月26日之建議函中,依據前開審查之標準:

⒈被告丙○○陳稱「國光公司係由員工出資認股成立的一

個公司,員工本身即是股東,惟在乙○○於94.9.1起接任國光董事長後,利用行政資源脅迫員工簽立二年期股東會委託書及股票集中管理同意書,已達到控制股份,進而掌控公司」,其中除「已達到控制股份,進而掌控公司」係其對於前面事實敘述之評論。惟被告丙○○為前開事實之陳述,有下列證據可證其有事實之根據,非虛捏事實,則被告丙○○對原告乙○○擔任董事長之行為評論,自屬合理評論:

⑴原告乙○○擔任原告國光客運董事長前,及97年1月

原告乙○○卸任董事長後,擔任國光客運之董事長,亦為該公司之法人代表,即證人甲○○到庭結證稱:

(提示原證六、原證九,就你所知是否實在?)兩個(建議函)敘述都是事實,有評斷部分見人見智。足徵被告丙○○所言,尚非虛妄。

⑵被告提出之商業周刊第980期(95年9月4日至95年9月

10日)刊載「36歲的乙○○,當上台灣最大客運董事長」、「送報生奇謀,2年入主國光客運」,其內文有「在公司內,收購有功人員,加官晉爵,有賣票小姐不到一年就被拔擢為代理站長,連跳三級。相反的,配合度不佳的員工,則被調差、降職。據統計,從去年十月到今年六月,九個月間就有二十六位副站長以上的主管被調差、降級、甚至資遣。部分主管向勞工局申請調解,理由就是因為『不願配合將股東會委託書授權董事長以示效忠』,數日後即被公司資遣」、「對於離職員工的指控,乙○○認為是因他強力進行組織改造,引發『不適任』員工的不滿。同時間,乙○○的股權從5%增至12%,成為國光單一最大股東,更囊括八成委託書,這些委託書不只支持他召開今年股東會,甚至連明年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的選舉權利都委託給他」、「曾任國光基隆站長、後被公司資遣的周明正無奈的分析:『大部分員工只懂的當員工,讓他當老闆,他還沒信心。所以雖然公司年年獲利,員工持股卻是一直賣,這才讓外人有機會拿下國光經營權』」(見商業周刊該期第55頁)。該報導出現在本件建議函之前;且據該報導之內容,顯見其消息來源不止一處,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來僅自於被告丙○○,由是可知,被告丙○○稱「利用行政資源脅迫員工簽立二年期股東會委託書及股票集中管理同意書」,與該報導之事實相若,顯見其有其合理之根據。⒉被告丙○○陳稱「自上任後到96年1月透過增資及借款共募得新台幣20億元」,係事實之陳述。惟查:

⑴證人甲○○證稱該部分亦為屬實。

⑵原告於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實陳稱不否認貸款將近20億元。

⑶由上可知,該事實亦為真實。

⒊被告丙○○陳稱「乙○○董事長大權在握,經營公司為

所欲為,經查已有不當資金流失約有1億6000萬元」,其中「大權在握」、「經營公司為所欲為」與前開「控制股份」、「掌控公司」之評價來源,顯然同源自原告乙○○向員工收購委託書之事實,該評價縱然讓原告不悅,但原告既身為國光客運之董事長,其執行業務之當否,當屬合理評論之範圍。至於「經查已有不當資金流失約1億6000萬元」之部分,被告係針對購車、購地而發,因需計算購地及購車是否適當,是否因此造成國光客運之損失,「不當資金流失約1億6000萬元」係屬於事實夾帶評論之陳述,故與⒋併同論之。

⒋被告丙○○陳稱「高鐵通車後營收大受影響(約減少10

%),但公司卻一反常態大肆購買車輛及土地,造成支出擴大恐怕影響後續還款能力,詳如營運支出概算表」等言詞。

⑴證人甲○○證稱:買地要買適合作為車站之地,我對

乙○○決定要買朝馬的土地有意見,因為地形及區位不適合,該筆土地有開工要蓋,但附近居民抗議,沒有完工,當時這樣賠了廠商1000多萬。高鐵要通車,如果要擴充運能,或大幅更新車輛,才有需要,但以營運的需求來講沒有需要,買車花了12億多等語(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4號偵查中證稱:國光公司就其看來是有經營不善的問題,也有很多員工這樣認為,譬如在朝馬花2億2000萬的高價購買土地要做車站,但該處不適做車站,且價格也買貴了等語(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相符合。由是可見,被告范振宗所陳非虛。

⑵被告復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

國光客運95年4月5日及95年11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用以證明「原告國光客運於94年9月以後,總共購買七筆土地、180輛車,每年約花六億元購買車輛」,則該等行為是否適合、妥當,自屬可資公評之事項,從而原告據其評價為大肆購買車輛及土地,亦在合理評論之範圍。

⑶復據被告提出前開商業周刊同期之報導內容稱「除了

收購股權和委託書,乙○○在內部引發的最大爭議,就是去年九月一日上任董事長,二十天後,就以二億二千萬買下台中西屯區的法拍土地」、「這塊地第一次法拍二億元流標,若國光向法院買二拍,底價將降到一億六千萬元,但乙○○為什麼要趕在十月二拍前出手?而且,這筆土地的買價就用掉一半以上的國光股本?」、「雖然該筆交易有常務董事之背書,但國光員工發現,該筆土地迴轉半徑不足,又位於住宅區等因素,不適合作為車站用地,因此,懷疑乙○○急著簽約買地是另有目的」、「不只買地,今年一月,國光董事會通過將公司車輛汰舊換新列為常年計劃,同意未來公司每年可購買新車一百輛。抓住這個決議,乙○○直接由經理部門以議價方式簽約買進六十輛韓製新車,耗資超過三億元。國光公會前理事長楊榮德說:『這樣買車,好像他家開的一樣! 』」(見該期周刊第55頁、第56頁),由該周刊之報導可見有爭議之事實均為雷同,被告陳述該等事實,就其個人之經營理念與原告乙○○不同,而據以評論,尚非無據。

⑷至於前開購地、購車之行為是否均在高鐵通車後,審

酌該等語句之使用,重點在於談論購車、購地事件之不當。關於時間之記憶,本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模糊之可能,此觀證人甲○○亦不能明確說明究在高鐵通車前或後可明,該部分縱然部分購車、購地之行為在高鐵通車以前,亦尚難認為被告丙○○對於該事實之陳述,有何實質之惡意,或有何過失可言。

㈣至於原告國光客運主張,該建議函導致其無法向土地銀行貸款乙節:

⒈被告建議函中關於事實之陳述,既屬有據,尚非虛妄;

且關於意見或評論,均在合理評論之範圍,尚無不法可言。從而,該建議函縱然導致土地銀行不予貸款(假設語氣),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更何況,依據台灣土地銀行97年3月18日總審商字第097

0007461號函,其函覆內容略為:『本行之企業貸款徵信及審核作業流程及相關作業規則為:營業單位受理授信申請後,移請徵信部門辦理徵信,經徵信人員徵信調查完竣並將結果做成報告後移返授信人員,授信人員依徵信調查報告及授信五項基本原則(即借款戶、借款用途、償還財源、債權保障及借款戶展望)等綜合分析辦理審核…再依各級主管授權額度範圍核定。)』及台灣銀行97年2月15日總審商字第0970005404號函文內容:

『另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亦曾於96年1月向本行北屯分行申請融資新台幣1億2000萬元,本行依該公司財務資料評估,購置固定資產與營運資金多有賴長、短期借款支應,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另考量其提供之擔保品為「廣場用地,屬於特殊用途土地,查無相關交易可供參酌等因素,綜合評估後,未予承作。』,由前揭函覆內容可知台灣土地銀行是在辦理徵信後,評估原告公司財務狀況,認為原告公司購置固定資產與營運資金多有賴長、短期借款支應,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且其所提供之擔保品無擔保價值,才決定不予貸款。況且台灣土地銀行並未決定核貸,根本就沒有所謂貸款約定利率,又如何逕為主張原告公司轉貸利息高於台灣土地銀行,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非有理由。

㈤綜上,本院既認被告丙○○96年1月26日建議函所陳之事

實及評論均不構侵權行為,自無討論被告范振宗究否是執行業務所為或被告中壢客運是否應負連帶侵權責任之必要。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