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63號原 告 林澤安即西園醫院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複代理人 吳絮琳律師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惠貞律師涂予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辯論期日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零九十三萬五千零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變更非唯訴訟標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因兩造間地上權契約取得原告支付之二十年權利金,但土地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同意,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零九十三萬五千零三十八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其為地區教學醫院,為醫療事業所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二日與被告訂立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約定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八、八之一地號、面積共二0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以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原告建築之用,並由原告委託被告建築,興建「護理之家」、「呼吸治療重症床」、「復健中心」等醫療用途建物,地上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共三十年,雙方於契約生效後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地上權存續期間內,原告應給付被告地上權權利金,每二十年收取一次,第一年按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乘以三倍計算收取第一次二十年期地上權權利金,總計三千二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零三元,於簽約當日繳付,並同時繳付地上權權利金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繳付二十年含稅地上權權利金三千四百四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

2嗣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就上開土地辦理公開標售,原

告不得已,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以總價三億七千八百萬元買受該二筆土地,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被告業已喪失土地所有權,無對該土地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地上權亦已消滅並經塗銷,原告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係使用自己之土地,無繳付地上權權利金之必要,被告所預收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之地上權權利金二千零九十三萬五千零三十八元(計算式如附表)亦喪失收領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被告係因兩造間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受有地上權權利金之

利益,其是否有終局保有該權利金之法律上原因,應依地上權契約效力及約定內容定之,且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應返還其利益,本件被告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已喪失且兩造間地上權契約已經消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受地上權權利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返還受領之權利金。

2招標公告、投標須知第一點備註欄第二點僅在指買賣標的

之範圍不包括截至一0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止被告預先收取之地上權權利金,將權利金排除在買賣契約標的外,至該上權權利金之歸屬並未處理,並非原告拋棄權利金,買賣契約自非被告終局取得權利金之原因。

3地上權權利金為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係被告基於土地所

有權人地位所收取,喪失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後當然無法享有。

4兩造間設定地上權契約第九條約定「本契約所定之地上權

如有因存續期間屆滿、依法終止契約或撤銷、乙方(即原告)未依原計畫用途使用經查明屬實終止契約或撤銷、乙方自行拋棄、乙方終止建築物之興建等情事時,乙方已繳地上權權利金不予退還‧‧‧」,而本件地上權係因混同而消滅,並非上述約定列舉之事由,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事由而消滅,依該約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於地上權契約效力消滅後,應將地上權權利金返還原告。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二)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原證三)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原證四)被告標售不動產公告、被告臺北市○○區○○路土地標售投標須知暨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不動產投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原證五)臺北市○○區○○路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六)統一發票。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兩造間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就坐落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第八、八之一地號土地訂立如原告所述之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通知原告該土地公開標售之事實,並告以得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同年六月一日原告來函表示願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兩造遂於同年月八日就本件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2但被告係依兩造間地上權契約收取共二十年之地上權權利

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地上權契約消滅後,被告基於買賣契約、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仍有保有地上權權利金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蓋原告係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向被告購得本件土地,而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二款已約定契約內容包括投標文件,本件被告土地標售投標須知第三點第二款已規定投標文件包括投標須知,投標須知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而投標須知第一點備註欄中第二點已載明「上開地上權設定契約中已收取二十年之權利金,此部分權利金本公司不轉讓給得標人‧‧‧」,則「地上權權利金不移轉予買受人」、「本件土地之買受人不得請求被告交付已收取之地上權權利金」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兩造間就本件土地之使用、收益事宜,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透過訂立買賣契約另為規範,取代因地上權消滅而消滅之地上權契約,就地上權權利金歸屬問題,自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處理,被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仍適法受有地上權權利金之利益。

3被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通知原告該土地公開標售時,

已重述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請原告表達是否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同年六月一日亦明示願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自應受「與得標人同一條件購買」規定之拘束,不得向被告請求前已收取之地上權權利金,否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立於較有利於原得標人林伯峰之地位,與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有違,亦與買賣契約約定不符。4況原告主張地上權權利金之受領以地上權存續為要件、地

上權權利金為地上權地租一部份,並未說明其論據,被告就本件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原告之對價,包括「地上權權利金」、「使用土地之地租」及「押租金」三部分,其中地上權權利金二十年收取一次,為一次性給付之對價項目,性質與每月收取一次、連續性給付之使用土地地租有別,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備註欄第二點亦就地上權權利金及使用土地地租為「不轉讓予得標人」或「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日起由得標人收取」之區別約定,如二者性質相同,則無分別規範之必要,兩造締約時有效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第八點第四款、第十點第四項(被告誤載為第三項)亦明定「地上權契約應包括左列事項:㈣地上權應給付權利金及地租之數額」、「第一項權利金於收取後,不予退還」,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國營事業提供土地設定地上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每年地租按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㈡權利金每二十年收取一次,於第一年按當年期年地租二至四倍計收」,顯見地上權權利金與地租性質不同。

5地上權權利金既為一次性給付,原告主張按月攤銷數額,

與約定不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被告96.05.25榮工財字第0九六000七0七九號函、(被證二)臺北三一支局第三二一號存證信函、支票影本、(被證三)原告96.08.08律師函、(被證四)被告臺北市○○區○○路土地標售投標須知、(被證五)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被證六)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被告標售不動產公告、被告臺北市○○區○○路土地標售投標須知暨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不動產投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臺北市○○區○○路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被告96.05.25榮工財字第0九六000七0七九號函、臺北三一支局第三二一號存證信函、支票影本、原告96.08.08律師函、被告臺北市○○區○○路土地標售投標須知、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為憑,核屬無異,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訂立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約定被告將斯時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八、八之一地號、面積共二0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以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原告建築之用,並由原告委託被告建築醫療用途建物,地上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共三十年,雙方於契約生效後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地上權存續期間內,原告應給付被告地上權權利金,每二十年收取一次,第一年按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乘以三倍計算收取第一次二十年期地上權權利金,總計三千二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零三元,於簽約當日繳付,並同時繳付地上權權利金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繳付二十年含稅地上權權利金共三千四百四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於同年十月二日登記為地上權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三十年。

(二)被告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就上開土地辦理公開標售,其中標售不動產公告、被告公司臺北市○○區○○路土地標售投標須知第一點「買賣標的」備註欄第一段、第二段或第一點、第二點中,均記載「本案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人,其為地上權人西園醫院,地上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上開地上權設定契約中已收取二十年之權利金,此部分權利金本公司(即被告)不轉讓給得標人,但押租金(一億元)由本公司轉交得標人,得標人於地上權期間屆滿時,應返還給地上權人,自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日起之地租,由得標人收取」,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經訴外人林伯峰以三億七千八百萬元得標。

(三)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出96.05.25榮工財字第0九六000七0七九號函予原告,載稱:「本公司(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八、八之一地號土地業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完成公開標售作業,請台端(即原告)依據貴我簽訂之設定地上權契約,於文到十日內表達台端是否願意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敬請查照惠覆」。

(四)原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發臺北三一支局第三二一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載稱:「就貴公司(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八、八之一地號土地,本人(即原告)茲附二千萬元之金融機構本票影本一紙(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支票號碼PQ0000000),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行使優先承買權,特此通知」。

(五)兩造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三億七千八百萬元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八、八之一號、面積二千零七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契約第一條約定買賣契約包括招標文件,第三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備註欄第一點、第二點中,亦記載「本案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人,其為地上權人西園醫院,地上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上開地上權設定契約中已收取二十年之權利金,此部分權利金本公司(即被告)不轉讓給得標人,但押租金(一億元)由本公司轉交得標人,得標人於地上權期間屆滿時,應返還給地上權人,自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日起之地租,由得標人收取」。

(六)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八、八之一號、面積二千零七十五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同年八月八日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兩造間地上權契約業因地上權消滅而終止。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止被告預收之地上權權利金二千零九十三萬五千零三十八元,則本件爭執之點,厥為:被告依兩造間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向原告收取之二十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地上權權利金(含稅)三千四百四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於地上權標的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八、八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地上權人即原告後,其就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期間之地上權權利金,是否仍有保有之法律上原因?茲分述如下:

(一)地上權權利金性質部分1兩造間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原告)

應依後列方式,向甲方(即被告)繳交設定地上權之權利金、使用土地之地租及押租金:㈠地上權之權利金部分:乙方應給付甲方使用土地設定地上權權利金,每二十年收取一次,於第一年按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乘以三倍計算收取第一次二十年期地上權權利金,總計三千二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零三元,乙方應於簽約當日繳付甲方,並同時繳付地上權權利金百分之五營業稅予甲方,第二十一年按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乘以三倍計算,按比例收取第二次十年期地上權權利金。㈡使用土地地租部分:除前項地上權權利金外,乙方應於甲方將土地交付之日後按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繳付地租予甲方,第一年計一千零九十四萬七千五百零一元,折算每月九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一元,於每月五日前繳付,每年地租金額按當年期申報地價調整計算。㈢押租金部分:計一億元,乙方應於甲方將土地交付之日一次繳付甲方,而押租金每月所產生之利息(利率按甲方將土地交付之日臺灣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計算,爾後按臺灣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每年調整)可抵付地租,上述利息不足支付地租之差額,由乙方分別按月開立十二紙計一年之支票一次繳付予甲方補足差額,並於每月五日前兌現」,有(原證三)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附卷可稽。

2是依兩造間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之約定,地上權權利金非

唯與地租不同,於締約時即應一次繳付三分之二,無待原告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或地上權人實際取得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數額尚須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亦無押租金僅係提供擔保、所生孳息仍歸原告、原告得據以抵付地租之性質,是地上權權利金應認為係原告取得「請求被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三十年之地上權、由原告為是筆土地地上權權利人資格、地位」之對價,性質接近於買賣,與地租性質為原告實際逐年實際使用、收益土地之對價、押租金性質為擔保金均不同。

3地上權權利金既係原告取得「請求被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

三十年之地上權、由原告為是筆土地地上權權利人資格、地位」之對價,性質接近於買賣,被告依兩造間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之約定取得地上權權利金(含稅)三千四百四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並依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辦理設定登記存續期間三十年之地上權、由原告為是筆土地地上權權利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4至兩造間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土地所有權與地上權均歸屬於原告一人,地上權因混同消滅,契約亦隨之當然終止,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核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及(原證一、二)土地登記異動索引所載一致,但地上權權利金既為原告換取登記為存續期間三十年之是筆土地地上權權利人資格、地位之對價,而無原告實際逐年實際使用、收益土地對價之性質,原告亦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登記為是筆土地存續期間三十年之地上權權利人,縱所設定登記之地上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消滅,仍無礙被告業已依約履行取得該筆地上權權利金之對待給付義務甚明,原告主張地上權權利金為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係被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所收取,喪失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後當然無法享有,地上權權利金之受領以地上權存續為要件、地上權權利金為地上權地租一部份,被告於地上權契約終止後已無保有終止後地上權權利金之法律上原因云云,已非無疑。

(二)又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係指在買賣條件諸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基地承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買受人,易言之,在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情形下,就基地出賣人而言,僅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變更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基地承租人,其餘因基地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法律關係、所得行使之權利、所應負擔之義務,要與原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所生法律關係、所行使負擔之權利義務無任何不同,合先敘明。

1本件被告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就斯時其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二小段第八、八之一地號、面積共二0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公開標售,其中標售不動產公告、被告公司臺北市○○區○○路土地標售投標須知第一點「買賣標的」備註欄第一段、第二段或第一點、第二點中,記載「本案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人,其為地上權人西園醫院,地上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上開地上權設定契約中已收取二十年之權利金,此部分權利金本公司(即被告)不轉讓給得標人,但押租金(一億元)由本公司轉交得標人,得標人於地上權期間屆滿時,應返還給地上權人,自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日起之地租,由得標人收取」,有(原證四)被告標售不動產公告、被告臺北市○○區○○路土地標售投標須知暨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四)被告臺北市○○區○○路土地標售投標須知在卷可考,且經兩造供承不諱,前已述及。

2嗣訴外人林伯峰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三億七千八百

萬元得標,被告於同日發函予原告,載稱:「本公司(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八、八之一地號土地業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完成公開標售作業,請台端(即原告)依據貴我簽訂之設定地上權契約,於文到十日內表達台端是否願意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敬請查照惠覆」,原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發函予被告,載稱:「就貴公司(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八、八之一地號土地,本人(即原告)茲附二千萬元之金融機構本票影本一紙(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支票號碼PQ0000000),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行使優先承買權,特此通知」,兩造遂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三億七千八百萬元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八、八之一號、面積二千零七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契約第一條約定買賣契約包括招標文件,第三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備註欄第一點、第二點中,亦記載與標售不動產公告、被告公司臺北市○○區○○路土地標售投標須知第一點「買賣標的」備註欄相同之文句,有(被證一、二)被告96.0

5.25榮工財字第0九六000七0七九號函、臺北三一支局第三二一號存證信函、(原證五)臺北市○○區○○路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前業提及。

3故本件係因原告行使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優先承買權,

兩造始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訂立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八、八之一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就基地出賣人即被告而言,僅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變更為地上權人即原告,其餘因此一基地買賣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所得行使之權利、所應負擔之義務,均應與原將與第三人林伯峰成立買賣契約後之狀態無任何不同。

①而依原告原將與第三人林伯峰成立之買賣契約,標售不動

產公告、被告公司臺北市○○區○○路土地標售投標須知第一點「買賣標的」備註欄第一段、第二段或第一點、第二點中,均記載「本案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人,其為地上權人西園醫院,地上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上開地上權設定契約中已收取二十年之權利金,此部分權利金本公司(即被告)不轉讓給得標人,但押租金(一億元)由本公司轉交得標人,得標人於地上權期間屆滿時,應返還給地上權人,自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日起之地租,由得標人收取」,迭已提及,是依該買賣契約所生之法律狀態,林伯峰購得之土地除已設定有存續期間三十年之地上權、需繼受被告基於本件地上權契約之地位,雖得自移轉登記完畢之日起向原告收取地租,但不得請求被告轉讓原告已繳付之三分之二地上權權利金,且原告既已經依約繳付三分之二地上權權利金,林伯峰亦無從再依本件地上權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繳付,亦即林伯峰要約之價格三億七千八百萬元,應已扣除買賣標的物上述負擔(地上權)及不利益(三分之二地上權權利金已經被告收取)之經濟上價值,至該三分之二地上權權利金利益則終局歸屬被告。

②原告行使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優先承買權之規定,以與林

伯峰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本件土地,與被告訂立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因此一買賣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所得行使之權利、所應負擔之義務,應與上述被告與第三人林伯峰成立買賣契約後之狀態無任何不同,則除買賣標的物價格仍為扣除買賣標的物上述負擔(地上權)及不利益(三分之二地上權權利金已經被告收取)之三億七千八百萬元外,原告非唯不得請求被告轉讓其前繳付之三分之二地上權權利金,且應肯認該三分之二地上權權利金利益終局歸屬被告,被告得保有該筆地上權權利金。

4易言之,原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存證信函所為行使優先

承買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要約及兩造同年月八日成立之買賣契約,內容應即含括「原告不向被告請求返還已收取之地上權權利金」、「肯認被告得保有已收取之地上權權利金」,蓋被告標售不動產公告、被告公司臺北市○○區○○路土地標售投標須知固僅載稱「上開地上權設定契約中已收取二十年之權利金,此部分權利金本公司(即被告)不『轉讓』給得標人」,但該公告、須知係針對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為,本難期被告就繳付該筆地上權權利金之原告別為約定、記載,惟依前開公告、投標須知及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被告欲終局保留已收取之地上權權利金意思已甚明確,原告仍表示依同樣條件與被告訂立契約,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自無礙兩造間業就被告已收取之地上權權利金後續處理,達成「原告不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得終局保留已收取之地上權權利金」之合意,應堪認定。

5況如解為原告僅係「不依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轉讓繳付之

地上權權利金」,原告嗣後尚得向被告請求轉讓(返還)所收取之三分之二地上權權利金,無異使其得以優於其他承買人之條件買受本件土地,蓋其他承買人無從向被告請求轉讓已收取之三分之二權利金,將以壓低買價方式於買受價格中反應此一不利益,前業提及,原告以含括此不利益之較低售價優先買受本件土地後,竟得向被告請求轉讓(返還)所收取之地上權權利金,原告所支付之土地對價自較其他承買人為低,顯與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相悖,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效力即生疑義,自不宜為此等解釋。

6兩造既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即達成「原告不向被告請求返

還、被告得終局保留已收取之三分之二地上權權利金」之合意,斯時兩造間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仍為有效存續,兩造間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方因地上權因混同消滅而當然終止,前曾敘及,縱認被告收取之三分之二地上權權利金亦為原告依兩造間地上權契約使用、收益本件土地而支付之對價,於地上權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收取之法律上原因,兩造既於地上權契約終止前即就原告前繳付之三分之二地上權權利金另達成「原告不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得終局保留」之合意,兩造間地上權契約終止後,被告受有該地上權權利金仍非無法律上原因,亦足認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地上權契約約定之地上權權利金係原告取得「請求被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三十年之地上權、由原告為是筆土地地上權權利人資格、地位」之對價,被告業已依約履行取得該筆地上權權利金之對待給付義務,其取得、保有地上權權利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兩造於地上權契約終止前即就原告前繳付之三分之二地上權權利金另達成「原告不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得終局保留」之合意,兩造間地上權契約終止後,被告受有該地上權權利金仍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地上權權利金其中二千零九十三萬五千零三十八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芝儀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溢領權利金計算式(元/新臺幣)①88.09.22-108.09.21 二十年地上權權利金數額 00000000元②每月權利金 00000000 ÷240≒143686元③每日權利金 143686 ÷ 30≒4789.5元④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8-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