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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03號原 告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 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宬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宬強公司)訂有

經銷合約書,由宬強公司為原告代理商,以賒帳方式自原告取得貨品供其銷售,因恐宬強公司之貨款借期無法清償,為加強債信,乃由被告依產品經銷合約書,自民國90年起接續定期出具保證函與原告,就宬強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務為保證。本案系爭保證書94年眾北證字第83號即是由被告於94年10月4 日依原告與宬強公司所訂之上開經銷合約書向原告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其上載明略以:被告保證宬強公司以賒帳方式購入原告之IC零件及其他任何貨品所發生之債務(包括所開立之貨款支票及應付未付貨款,而於保證期間內到期者),保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保證期間自94年10月4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

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際,保證人依保證契約即應代負履行。又系爭保證書第3條約定:如主債務人於本行保證期間內以賒帳方式購入IC零件或其他任何貨品後未能履約付清貨款時,本行於上述期間接獲貴公司書面通知30日內,無條件在前項保證金額限度內如數代為償付主債務人之應付貨款。而查宬強公司於94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以賒帳方式陸續向原告請購IC零件等貨物,貨款共計美金1,009,135. 89元,依94年11月15日美元收盤匯率1美元兌換

33.512元台幣計算,約折合台幣32,821,105元。依宬強公司與原告之月結45天之付款協議,上開貨款之清償期於94年11月15日屆至,原告乃於94年11月15日預先以存證信函通知宬強公司貨款將到期要求如期清償,並於11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宬強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楊小萍依約給付貨款,惟迄未獲清償。是以原告乃依系爭保證書第3條約定,於11月17日通知被告有關宬強公司逾期未償貨款之事,復於11月18日再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速依系爭保證書履行保證責任,惟被告迄今未依約如數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負保證責任。

㈢近年來由於國內工程建設及貨物供應交易之蓬勃發展,此類

保證函、擔保信用狀之利用更為普遍,尤其是銀行多利用該制度為其往來客戶作擔保,藉以促進其短期融資之放款業務,也係因為銀行是具備資力之第三人,由其介入雙方交易,提供擔保,消除契約相對人對他方履約能力之疑慮,進而願意與他方為交易。由此可知,系爭保證書之目的係在擔保宬強公司在與原告為交易後能於約定之清償期日如數履約付款,而依系爭保證書之內容亦明確可知,被告出具系爭保證書之目的,確係為擔保宬強公司在保證期間內能如期履約付款。再者,因原告與宬強公司之間存有繼續供應契約,為省卻逐筆結算之不便,是以有允許宬強公司賒帳之必要。惟系爭產品均係高價值之IC產品,動輒價值均高達千萬元,基於原告與宬強公司間有以賒帳交易方式之必要,宬強公司所提供予原告且為原告所願意接受之擔保品,應係擔保宬強公司於清償期屆至時點能如數清償貨款。惟承前所述,保證書之目的既在擔保宬強公司在貨款屆至之時點能如期履約付款,是以只要宬強公司在保證期間內未能依約如數給付之貨款,不問該貨款債權是否於保證期間內所發生者,被告即應依系爭保證書負責。

㈣契約之解釋不能拘泥文字,應綜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

理詳為推究,依誠信原則自契約之本質目的作全盤觀察,以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僅擷取契約中之一二語而斷章取義。殊不論系爭保證書之前言或第3 條約定,均構成保證書之內容而有效力,是以前言之約定自為被告應保證之內容。系爭保證書之前言明確載明「宬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賒帳方式購入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IC零件及其他任何貨品所發生之債務(包括所開立之貨款支票及應付未付貨款,於保證期間到期者)。…」依其文義可知,只要係在保證期間內到期而未獲宬強公司付款之貨款,均係被告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再者,系爭保證書第3條保證內容之解釋,不得違反系爭保證書前言保證約定,是以,系爭保證書前言既已約定「應付未付貨款,於保證期間內到期」,系爭保證書第3條保證內容重申前言,其中「以賒帳方式購入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IC零件及其他任何貨品」,係指保證債務之種類,語法上之解讀仍應配合系爭保證書之前言,即為保證期間到期之應付未付貨款,苟非如此解釋,則前言後語即屬矛盾不通。

㈤又系爭保證書第3 條係指「保證內容:如主債務人於本行保

證期間內以賒帳方式購入IC零件及其他任何貨品未能履約付清貨款時…」,其用語為「本行保證期間」,並非「本行保證書之保證期間」或「前揭(上開)保證期間」,是以被告應負之保證責任期間究指為何,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查宬強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保證書,乃依雙方所簽之委任保證契約書,即係為提供原告作為擔保品之用。而上開委任保證契約書雖未限定宬強公司之債務內容或交易對象,惟查宬強公司與被告簽訂本案之委任保證契約書,係以其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而定,經被告評估其價值在15,000,000元以上時,被告願為宬強公司保證之金額為15,000,000元,被告願在15,000,000元之範圍內循環為宬強公司提供擔保。而宬強公司自委任保證契約書取得之信用額度,均全數委請被告出具保證書與原告,且每紙保證書到期後,宬強公司亦立即請被告繼續以15,000,000元之額度出具保證書與原告,可見宬強公司與被告訂定系爭委任保證契約書係為提供原告作為擔保之用,若宬強公司有遲延付款或票款不獲兌現時,原告即得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又被告所出具之保證書除可作為原告於向宬強公司請款不獲兌現時,轉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依據外,尚作為被告向宬強公司收取手續費之依據。故宬強公司於繳納手續費後,皆再委請被告出具保證書與原告,以獲得與原告交易之順暢。然被告願為宬強公司與原告成立保證關係,實係依據雙方所簽訂之本案委任保證契約書。從而,探討「本行保證期間」自不可忽視本案委任保證契約書之約定。且系爭委任保證書並未規定被告委任期間為何,故自簽約之日起,被告即受任為宬強公司之債權人負保證之責。

㈥末按系爭貨款清償期為月底結45日,若依被告主張保證內容

須符合「在保證期間內購入之貨款」、「宬強公司於保證期間未能履約付款」及「在保證期間內接獲通知」等3 要件,如此則被告於94年10月4 日所出具之系爭保證書到期日為94年12月30日,保證期間僅16天(即被告僅有10月結帳於12月15日到期者始負保證責任),其餘71天無須負保證責任,則被告出具之保證書顯無法達到保證目的,顯與民法第148 條第2項規定相違,即知被告之主張顯有違公平誠信原則,亦屬無效。故縱如被告所稱系爭保證書第3條規定有理,該條款亦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法適用。退萬步言,系爭保證書係由被告所擬具,於將系爭保證書交付於原告之前先行出示予宬強公司負責人楊小萍同意,而楊小萍為經商之人,非習法之徒,其如何得知期間奧秘,乃依銀行提示之例稿而予以同意,且其予以審閱之期間亦屬有限,如何在短時間能充分理解。又被告為銀行業者,其於辦理相關貸放業務均先自行擬定契約,是系爭保證書應屬於定型化契約,被告以系爭保證書第3條規定大幅減縮其對原告所應負保證責任期間,即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謂之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之責任之情形,該條款因而無效,被告自應負保證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0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保證書之履約保證成就條件,均僅限於「主債務人宬強

公司於保證期間向原告購入貨品」、「於保證期間未能履約付清貨款」、且須「被告於保證期間接獲書面通知」之3 要件時,被告始須負履約保證責任。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貨款債權,因非發生於保證期間,被告自無庸負責。且保證契約之條款、條件內容、被告所負擔之履約保證成就條件,仍應依照保證契約條款之保證內容之特別約定,無由以事由前言,作為替代保證條件之特別約定依據,且自該事由前言之內容,並無指出被告之保證責任包括「於保證期間之前以賒帳方式購入貨品所發生而於保證期間到期之債務」在內之文義解釋。且就契約之目的、本質而言,簽訂系爭保證契約之目的,乃主債務人宬強公司須先取得被告之履約保證,原告方同意其以賒帳方式購入原告之貨品,因此原告將保證期間開始前所發生之購入貨品債務,均列入被告之保證範圍,實有違契約目的,並不可採。就系爭保證書之本質而言,被告僅對宬強公司收取1%之手續費,而須負擔之風險則為保證金額15,0 00,000元,因此被告須嚴格管控其風險並限縮保證責任成就條件之必要。故系爭保證書各條款均已明白約定被告履約保證期間、保證限額及成就條件等要件,非如原告主張只要宬強公司於保證期間未能依約如數給付之貨款,不問該貨款債權是否於保證期間內發生者,被告即應依系爭保證書負責。按保證書之前言,通常係在描述保證內容之精神及概況而已,固然前言亦屬契約之一部分,惟真正保證內容仍須依保證條款判斷,此從保證書前言末行記載「本行願按下列條款保證」之文字可明,況且前言字句對於保證金額、期間及通知履約等重要權利義務均未為記載完整之規範。因此,契約之當事人於締約後所受約束之權利義務,應以契約本文內之各項條款規範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如契約本文有所缺漏,固可參酌前言文字而為解釋,但契約本文已有明定,當不得捨本文而就前言作不同之解釋,擴張被告願意就保證書之保證期間內,宬強公司對原告所有到期應付未付之貨款負保證責任。因此,被告應負之保證責任,係宬強公司於本保證期間94年10月4日起至94年12月30日為止,向原告賒帳購入,到期未付且已於保證期限通知之貨款為限。於保證期間以前賒帳購入,所有未付貨款而於保證期間到期者,實非系爭保證書之保證範圍。至於原告與宬強公司約定採月結45日方式付款,係原告與宬強公司間交易約定,並不能拘束非契約交易之第三人,不得推論擴張被告應負之保證責任。

㈡又系爭保證書係宬強公司為取得原告同意其以賒帳方式購入

IC零件及其他任何貨品,而由被告出具保證書以擔保保證期間內發生之貨款債權能如期履約,原告為股票上市公司,公司組織必有相關法務單位核定同意與交易廠商或第三人締約之程序,依本件原告為債權人,而被告為應負履約保證責任之債務人,豈有任由債務人單方擬具之保證書,而未經債權人即原告之審閱即同意宬強公司以賒帳方式購入貨物,顯與事理有違。且被告為銀行業者,授信往來客戶產業類別眾多,亦無專為原告等網路通路IC產業預定之保證書,系爭保證書實依雙方契約自由原則議訂,兩造自應同受約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且本件保證契約僅保證人對債權人負擔保責任,而債權人對保證既未負擔任何給付義務,當然無所謂「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問題,故系爭保證書之性質為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法律關係,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據此之主張亦屬無理。並聲明:除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外,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其與宬強公司於94年1月1日簽訂產品經銷合約書,由宬強公司為其代理商,以賒帳方式取得貨品銷售,宬強公司並依經銷合約書之約定,提供由被告所出具之保證書以為擔保品。系爭保證書約定保證金額15,000,000元、保證期間自94年10月4 日至94年12月30日、保證內容為「如主債務人於本行保證期間內以賒帳方式購入IC零件或其他任何貨品後未能履約付清貨款時,本行於上述期間接獲貴公司書面通知30日內,無條件在前項保證金額限度內,如數代為償付主債務人之應付貨款」。嗣宬強公司於94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以賒帳方式陸續向原告請購IC零件等貨物,貨款總計32,821,105元(下稱系爭貨款),上開貨款清償期於94年11月15日屆至,惟宬強公司遲未給付,原告乃於11月17日通知被告有關宬強公司逾期未償貨款之事,復於11月18日再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速依系爭保證書履行保證責任,然被告迄未依系爭保證書履行保證責任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經銷合約書1份、保證書、到期貨款明細、原告公司函各1紙、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事項與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宬強公司未給付系爭貨款,故依據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被告則辯稱系爭貨款非屬保證書所約定之保證內容等語,是本件首應審認者,即在於宬強公司未給付系爭貨款,是否屬於保證書之保證內容。茲說明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453 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訂立保證契約者,必於保證契約內約明保證人保證債務發生之事由即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情形,以資雙方權利義務得以明確。而查系爭保證書約定保證金額15,000,000元、保證期間自94年10月4 日至94年12月30日、保證內容為「如主債務人於本行保證期間內以賒帳方式購入IC零件或其他任何貨品後未能履約付清貨款時,本行於上述期間接獲貴公司書面通知30日內,無條件在前項保證金額限度內,如數代為償付主債務人之應付貨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本件被告應代負履行責任之情形,應限於:⑴宬強公司於94年10月4 日至94年12月30日以賒帳方式購入IC零件或其他任何貨品、⑵宬強公司未能履約付清貨款、⑶被告於94年10月4 日至94年12月30日接獲原告書面通知,於此條件均成就時,被告始應依約代負履行責任給付宬強公司未清償之貨款。

㈢原告雖主張解釋上開保證債務發生事由時,應參酌系爭保證

書之前言而為認定,因此無論宬強公司是否於保證期間內以賒帳方式購入IC零件或其他任何貨品,只要宬強公司於保證期間內未能履約付清貨款,被告應即負保證責任,否則即有前言後語互相矛盾之情形云云。惟查前揭保證書已就保證期間、金額、內容等保證契約必要之點為明確詳盡之約定,並無任何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參酌前開判例意旨,實無應另行探求其真意之必要。且系爭保證書前言謂:「立保證書人大眾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以下簡稱本行),茲因宬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以賒帳方式購入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公司)之IC零件及其他任何貨品所發生之債務(包括所開立之貨款支票及應付未付貨款,而於保證期間內到期者)本行願按下列條款保證」,是此前言所稱被告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並未另行加以約定,而係約定「按下列條款保證」,至所謂「下列條款」,即為前述之保證金額、保證期間與保證內容。從而,系爭保證書之前言與約定內容並無相互矛盾之情形,且經參酌前言後所得被告應負保證責任條件之結論,與前揭認定並無二致,而無從得出原告所指之結論,其所為主張,尚屬無據。

㈣原告又另主張應參酌宬強公司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委任保證書

以為認定云云,惟債之關係僅具有相對性,保證契約存於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與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契約關係,或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之原因關係,互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自難執保證人與債務人間之原因關係,作為系爭保證契約認定之依據,況且原告迄未提出該委任保證書以供本院審認,其此部分主張,實難以遽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約定之保證期間過短,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而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1 款規定之情形,應歸於無效云云,然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保證書為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觀之系爭保證書內容,對於保證金額、保證期間、保證內容等約定事項,均非制式化而得適用於任何保證之情形,顯非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足認被告辯稱系爭保證契約係屬兩造協議後之內容,而非定型化契約等語,應堪採信。

㈤而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貨款係宬強公司於94年8 月26日至同

年9月25日陸續以賒帳方式向原告購買IC零件等貨物所生之買賣價金,而此購入貨物之日期乃在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保證期間94年10月4日至94年12月30日之前,並非於保證期間之內,顯然不符合前述保證責任發生之第⑴條件。從而,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保證責任之條件既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代負履行責任清償貨款。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保證書應負保證責任之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依據系爭證書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0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