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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05號原 告 國防部軍醫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丁○○前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參仟貳佰肆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3 、及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43 萬1,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111 萬5,400 元,如被告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另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315 萬5,7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後又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146 萬5,2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965,9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二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8頁)。復於98年8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243 萬1,148 元,其中3,111 萬5,400 元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見本院卷第336 頁)。嗣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243 萬1,148 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111 萬5,400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3,111 萬5,400元之範圍內,如被告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見本院卷第341 頁)。核其擴張前後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宏一,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乙○○

,其於98年7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丁○○為同母異父之姊妹,甲○○自84年7 月1 日起至93年5 月1 日止,為伊所聘僱之民眾診療基金編制內會計人員。被告丁○○則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2 廠物料供應室上士機工士。被告甲○○於88年9 月間,改調軍醫局醫務計畫處,依據行政院89年11月29日台88人政給字第029449號函核定之「國軍醫局醫勤獎助金發放要點」暨國防部88年12月14日 (88) 常帑字第9080號令頒「國軍衛生勤務人員獎助金核發作業規定」,負責承辦國軍衛生勤務人員獎助金(下稱衛勤獎助金)審查彙整、獎助金銀行、郵局匯款資料製表、如期匯入個人帳戶及聯絡事宜、彙整軍醫局員工所得稅申報資料、門診基金、國外旅費預算控管及結報審查、門診基金第二期收支估計表彙整審查及三軍總醫院、國防醫學院、花蓮總醫院、台東分院、高雄門診中心月報、半年報、年報審查及主計業務內部審核等業務。於89年10月間,甲○○因經辦上開業務日久,洞悉衛勤獎助金核發作業流程之內控死角,加以軍醫局主計、監察人員未要求須檢視附各單位原始申請名冊以供查核,遂與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及其夫婿黃海祥之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其弟顏士林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並借用甲○○之子陳宣理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供渠等詐領衛勤獎助金之用。被告甲○○旋自89年10月起至93年3 月止,製作虛偽不實之獎助金發放證明冊、及陸、海、空軍各軍種衛勤獎助金統計總表,以假借人頭虛列請領金額之方式,連續52次於其每月彙整、審查、製作統計總表及委託郵局撥付名冊時,將上開丁○○、黃海祥、顏士林、陳宣理等人之帳戶夾造於名冊內,登載為應撥付獎助金之對象,致軍醫局各級呈核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核准撥付其溢列之款項至黃海祥、丁○○、顏士林及陳宣理之上開郵局帳戶。總計以丁○○帳戶詐領2,082 萬7,465 元,以黃海祥帳戶詐領1,028萬7,935 元,以顏士林帳戶詐領96萬5,923 元,以陳宣理帳戶詐領34萬9,825 元,合計共詐領3,243 萬1,148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243 萬1,148 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111 萬5,400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3,111萬5,400 元之範圍內,如被告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部分: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被告丁○○答辯以:

伊雖提供其與配偶黃海祥之郵局帳戶供被告甲○○使用,然與甲○○任職於不同單位,並不知甲○○有貪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亦不知其所得款項之去處。縱甲○○有將款項撥至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然其後伊已將各該款項提領或轉帳予甲○○,此亦為原告所肯認,故伊並未獲有利益。又伊所涉嫌之貪污案件,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無罪確定,益見伊並未因原告之受有損害而受有任何利益,當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且核對伊及黃海祥89年至93年間所有郵局帳戶、中國農民銀行帳戶資金進出及存提紀錄等資料,均查無犯罪事證及不法所得,伊及其黃海祥名下之個人財產亦無急遽增加之現象,顯與詐取數千萬財物之人應有之財務狀況不合,足證伊並無不當得利,自無須負返還之責。另不當得利之數額乃原告所應加以舉證之事項,原告倘欲主張「撥入獎金所生利息」係屬伊所受之利益,除該利息之存在外,自尚應就該醫勤獎金所生利息之數額加以舉證等語。

㈢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甲○○與丁○○為同母異父之姐妹,被告甲○○自84年

7 月1 日起至93年5 月1 日止,為伊所聘僱之民眾診療基金編制內會計人員;被告丁○○則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2 廠物料供應室上士機工士。

㈡被告丁○○曾提供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及其夫婿黃海祥之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供甲○○使用。

㈢被告甲○○涉嫌貪污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23

日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 年,所得財物3,243 萬1,148 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原告,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由最高法院於98年6 月4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丁○○共同向伊詐領衛勤獎助金,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甲○○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㈡被告丁○○是否須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㈢渠等2 人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㈠被告甲○○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⑴查原告主張被告甲○○自84年7 月1 日起至93年5 月1 日止

,利用擔任民眾診療基金會計人員之機會,於核發國軍衛生勤務人員獎助金時,製作虛偽不實之獎助金發放證明冊、及

陸、海、空軍各軍種衛勤獎助金統計總表,以假借人頭虛列請領金額之方式,連續52次於其每月彙整、審查、製作統計總表及委託郵局撥付名冊時,將被告丁○○、及訴外人黃海祥、顏士林、陳宣理等人之帳戶夾造於名冊內,登載為應撥付獎助金之對象,而以丁○○帳戶詐領2,082 萬7,465 元,以黃海祥帳戶詐領1,028 萬7,935 元,以顏士林帳戶詐領96萬5,923 元,以陳宣理帳戶詐領34萬9,825 元,合計共詐領3,243 萬1,148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所自認(參見本院卷第319 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有明定。查被告甲○○無法律上原因,擅自借用丁○○等人之帳戶,獲取3,243 萬1,148 元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丁○○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甲○○共同獲有3,111 萬5,400 元不法利益之事實,既為被告丁○○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丁○○不當得利之同一事實,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28 頁),已難認被告丁○○就甲○○上開貪污犯行有共同參與或事先知情之情形,是縱被告丁○○之帳戶內有不法利得存在,其亦為善意之受領人,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其應僅就現存利益負返還之責。而矧之被告甲○○貪污所得之款項雖有部分曾借用被告丁○○、及其配偶黃海祥之帳戶匯入,然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丁○○為借予甲○○使用所開立,且帳戶內之存款於匯入款項後,旋即由被告丁○○提領或轉帳至甲○○之帳戶,此亦為原告所自認(參見本院卷第90頁),且經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供述甚詳,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5 6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丁○○雖曾因甲○○之行為而短暫獲有不法利益,然其抗辯上開款項均已交付甲○○等語,業經被告甲○○供述在卷,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尚有不法利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自免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3,111 萬5,400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3,243 萬1,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