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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2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82年11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向訴外人

邱阿元購買祭祀公業邱阿連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第58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祭祀公業邱阿連拒不履約,致生訴訟需現金挹注。嗣於88年5月5日與被告丁○○所推薦之訴外人戊○○簽訂委託書,約定戊○○應提供300萬元予伊,並找尋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伊則交付邱阿元代表祭祀公業邱阿連所簽發票號第219891號面額355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由戊○○所覓妥之自耕農,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出面承買系爭土地,日後再以該土地辦理貸款或出售所得之金額進行分配。惟被告丁○○及戊○○並無資力,經伊催促後,僅被告丁○○於88年6月1日給付3萬元、88年9月20日給付90萬元,伊因而於89年5月1日解除委託書。然被告丁○○為履行委託書之保證,於89年5月30日誆稱有取信於金主之必要,伊一時受騙,出具積欠被告1200萬元之「借款證明」及「聲明書」。臨去時,被告丁○○又稱借到錢供借款之用,伊再應其要求,在空白紙上先行填寫姓名並用印,詎被告丁○○利用該紙偽造另一份「債權讓與書」。

㈡被告丙○○○雖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取得88年度票字第75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9年度執字第1566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然伊於88年4月底或5月初始經由訴外人乙○○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丁○○,不僅不可能借款1200萬元,被告丙○○○所執有之系爭本票亦因伊解除委託書而不得行使,戊○○及被告均明知上情,卻在前開強制執行衍生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桃園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31號,下稱前訴)中為不實之主張,致伊遭敗訴判決,伊之權利嚴重受損。

㈢為此起訴,並聲明:①確認兩造間,伊於88年5月30日所立

「借款證明」所載1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②確認兩造間,伊於89年4月13日所立「聲明書」所載35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與被告丁○○為舊識,原告陸續以客票方式向丁○○調借現金,除小部分兌現外,後續調借之支票均退票,因原告要求返還支票以繳回銀行,遂改簽發本票及借據換回支票,累計約800餘萬元。88年3月間,原告提出解決方案,被告丁○○因而推薦當時於銀行任職之戊○○,由戊○○受託處理系爭土地拍賣事宜。迨88年5月30日結算時,原告出具1200萬元之「借款證明」(包括委託書所載300萬元)予被告丁○○。嗣89年間,系爭土地另一債權人賴柏榮對原告及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為證明伊執有系爭本票之來源,原告遂出具聲明書,此情已經前訴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原告不得再相反於前訴確定判決認定之陳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因祭祀公業邱阿連遲未履行出售系爭土地之義務,原告遂於

88年5月5日委託戊○○處理系爭土地拍賣、過戶等事宜,除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償還戊○○辦理委託事務所為支出及酬勞之擔保,並簽有委託書(見本院卷第8頁)。戊○○嗣將系爭本票交給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丙○○○,被告丙○○○再以基隆地院於88年8月6日核發之系爭本票裁定(見基隆地院88年度票字第755號本票裁定卷)為執行名義,於執行系爭土地拍賣程序之桃園地院89年度執字第1568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繼以債權人身分承買系爭土地。

㈡「借款證明」及「聲明書」均為原告所出具(見本院卷第32、38頁)。

㈢原告否認被告丙○○○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所陳報之債權,

向桃園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經判決敗訴確定(見桃園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31號民事歷審卷宗)。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本件起訴有無確認利益?㈡本件是否受前訴確定判決之拘束?㈢被告就「借款證明」及「聲明書」所載債務存在之事實,是否已盡舉證之責?㈠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前訴提出「借款證明」及「聲明書」,藉以作為持系爭本票參與分配之依據,惟其未向戊○○及被告借款1200萬元,且已解除委託書,系爭本票根本不得參與分配,更不得再對原告主張權利等語,已遭被告否認。倘原告未起訴確認「借款證明」及「聲明書」所載債務真實與否,被告可能再以強制執行未能全額受償之理由,繼續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此,原告非無藉由確認之訴之提起,排除此不安狀態之必要。又依其請求確認之標的,核係私法法律關係之確認,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則於後審查。

㈡原告、被告丙○○○及本院應受前訴關於「借款證明」及「

聲明書」所載內容為真正,暨系爭本票為「借款證明」及「聲明書」所載債務擔保之拘束: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借款證明」及「聲明書」乃遭被告丁○○詐欺而簽訂,其未積欠1200萬元之借款債務云云。惟原告未否認「借款證明」及「聲明書」之真正,其與被告丁○○於88年7月1日所訂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10頁)係投資昆明藥品有限公司而為之約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丁○○合夥經營該公司,不能證明「借款證明」及「聲明書」之內容非真正,系爭本票已變易為清償借款證明及聲明書所載債務之擔保等情,已經前訴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既為原告所不爭執,關於「借款證明」及「聲明書」內容真正與否,及系爭本票是否為「借款證明」及「聲明書」所載債務之擔保等重要爭點,不惟原告與被告丙○○○於前訴進行攻擊與防禦,並經前訴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原告復未指稱前訴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首揭說明,非但渠等應受前訴法院判斷之拘束,本院亦不宜為相反之認定。

㈢被告就「借款證明」與「聲明書」所載債務屬實,已盡舉證

之責,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權利障礙事實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被告丁○○詐欺始出具「借款證明」及「聲明書」云云,惟其除陳稱被告丁○○為取信於金主,其一時不察外,未為任何舉證,此項主張自屬無據而難以取。

⒉次按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借用人如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之事由,即屬權利障礙之特別要件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原告主張戊○○未依委託書交付300萬元,被告亦未交

付借款云云。然按債權證書之返還,通常須在清償債務或結算之後,如已清償債務,則推定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參照);如因清償債務而對被告負擔新債務,除另有意思表示外,則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而言(民法第320條規定參照)。倘若債務人於債權人返還債權憑證之時,另立借款債務之書據,非謂雙方未為債務金額之確認與結算。本件細繹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借款證明」:「本人於83年至88年5月止,陸續向丙○○○、丁○○借用新台幣計壹仟貳佰萬元正,今同意將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邱阿元前所開付之本票一張金額新台幣參仟伍佰伍拾萬元正,交付丙○○○、丁○○做為抵付借款,同時取回所開之本票及借條全部無誤」,不僅被告丁○○已返還貸與原告金錢之債權憑證,依「抵付借款」之文字,更可認原告業與被告丁○○為債務金額之確認與結算。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已為交付借用物之舉證,被告所辯「借款證明」所載1200萬元債務確實存在等語,即非不可信。是以,縱使被告未再提出借款之債權憑證,仍難逕謂「借款證明」所載12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②原告次主張其已於89年5月1日解除委託書,並舉認證書

及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30頁),惟原告不否認其於89年5月16日在解除委託書之聲明書上註記:「本聲明書作廢,願委託繼續有效」等字(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委託書之效力是否已因解除權之行使而當然消滅,恐不盡然。雖原告接續陳稱係被告丁○○為取信於金主,其依丁○○指示書寫云云(見同卷第160頁),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主張,亦屬無據而不可取。原告固又主張委託書之期限只有1年,委任關係因89年5月5日期限屆滿而消滅云云。然其繼於89年8月7日出具由被告丙○○○持系爭本票裁定於桃園地院89年度執字第1568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認原告委託戊○○覓妥具備自耕農身分之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進而承買系爭土地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原告主張委託書早已失效云云,洵與事實不符,尚難信實。

③原告依被告丁○○與戊○○於89年2月19日發出之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主張被告已自認未依委託書付足300萬元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方式,係記載於準備書狀向法院提出,或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述,或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調查證據期日,在受命法官前以言詞陳述,被告既已抗辯其因付足300萬元而由原告於結算時出具「借款證明」,自不生訴訟上自認之效果。況原告就其收到之金額,先於88年10月11日存證信函中陳明收到91萬元(見本院卷第15、18頁),89年5月1日解除委託書之聲明書記載收到133萬元(見同卷第30頁反面),90年8月28日刑事案件偵查中又稱其向被告丁○○借約200萬元(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非惟前後陳述不一,且與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之金額歧異,更難認其所稱被告未付足300萬元之主張為可取。

④原告又稱其於88年4、5月間始透過乙○○介紹而認識被

告丁○○,雖據證人乙○○證述其因案入監服刑,87年7月5日出監後始介紹原告與被告丁○○認識,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在此之前,原告沒有向被告丁○○借過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0頁反面)。惟證人乙○○另稱其不清楚簽訂委託書之事,除為被告丁○○轉交一紙面額10萬元支票予原告外,未再經手金錢交付事務,嗣未與被告丁○○往來等語(見同卷第220頁反面、第221頁),可見證人乙○○對於原告與被告丁○○、戊○○或被告丙○○○之金錢往來與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事務之內情,不甚明瞭。原告執證人乙○○證稱「原告跟我說,丁○○一直拖延交付借款,我有去找丁○○,丁○○說我現在拿不出錢,要慢慢給原告錢」(見同卷第220頁反面),即謂被告丁○○未交付借款,尚嫌速斷,並不足取。

⑤原告又主張被告為取信金主以便調款之詞,其因而出具

「聲明書」,惟未為任何舉證,自無法採信。至被告所辯因原告又將債權讓與予賴柏榮,賴柏榮對原告及被告丙○○○提起刑事告訴,原告為陳明被告丙○○○持系爭本票參與分配之依據,遂於89年4月13日出具「聲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原告既未爭執賴柏榮提出刑事告訴之情,原告為脫免刑事責任,並為確保被告丙○○○以系爭本票裁定參與分配之地位,非無出具「聲明書」之可能。雖被告另稱「聲明書」與「借款證明」所載為同一筆120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惟被告丙○○○並未依「借款證明」與「聲明書」而重複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如嗣後因強制執行獲得分配,則屬接續按委託書分配之範疇,亦難認「聲明書」所示債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被告丙○○○及本院均應受前訴確定判決關於「借款證明」及「聲明書」所載內容為真正,暨系爭本票為「借款證明」及「聲明書」所載債務擔保之拘束,被告丙○○○有執系爭本票裁定參與分配及獲得分配之權利,原告就其主張,又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確認「借款證明」所載1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暨「聲明書」所載35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均不存在,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日期:200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