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35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被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央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參 加 人 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項、第1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5992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就參加人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3,257,172元聲請發扣押命令,被告認債權不存在而於民國96年10月3 日聲明異議,原告於96年10月16日收受法院關於前開異議之通知後,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又參加人經原告告知訴訟後,不為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先此說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前揭強制執行案件中,聲請就參加人對於被告之債權發扣押命令,因被告否認該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
且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就參加人於原告之13,320,000元定期存款享有質權,而此質權應係存在於定期存款之債權上,如定期存款經解約提領後,因已不再具備定期存款之性質,則存於其上之質權亦應歸於消滅。是以,被告雖辯稱縱使原告得透過法院判決確認參加人對於被告享有13,257,172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存在,然此仍屬被告享有質權之範圍,而得排除原告之強制執行,因此本件訴訟不具備確認利益云云,顯屬無據,難以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參加人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自可除去該不安之狀態而具確認利益,於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參加人有122,708,968 元之貸款本金與利息債權,業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68
255 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並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發覺參加人曾於94年11月21日標得臺中縣政府文化局之屯區藝術中心工程,且與被告訂立工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提供其在原告之13,320,000元定存單為擔保,設定質權予被告,約定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對於業主即訴外人臺中縣政府文化局為保險給付後,始得行使質權提領參加人於原告之定期存款。詎被告並未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臺中縣政府文化局給付保險金,卻出具實行質權通知書行使質權,領取參加人在原告之定期存款13,257,172元。查被告並未對臺中縣政府文化局為保險給付,其所持有由參加人簽發之本票亦係於96年7月1日始到期,足徵被告行使質權時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縱使其所擔保者為將來之債權,仍尚未確定,顯見此種質權有違物權法定原則,其行使亦係以損害原告利益為目的,應認該約定無效;且被告據以行使質權之償還同意書(下稱系爭償還同意書)第4點約定,乃單方預先擬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使被告得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際即可行使質權,損害參加人之利益而有重大不利之情形,該約定顯失公平,亦屬無效。從而,被告不得行使質權,卻非法行使質權受領參加人於原告之定期存款13,257,172元,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訴外人受有損害,參加人當可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享有債權,且縱使被告對此定期存款仍有質權存在,亦無礙此金額應歸屬於參加人之本質。惟經原告聲請法院就此債權發扣押命令後,被告竟否認該債權之存在,為使原告之債權獲得確保,除去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自得依法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參加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提供在原告之定期存款存單設定質權及本票後,因未能依約履行施工義務,經臺中縣政府文化局發函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被告乃依參加人於94年12月13日出具之系爭償還同意書第 4點約定行使質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雖被告尚未給付保險理賠,然臺中縣政府文化局業已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是被告將來必有給付之可能,且系爭償還同意書約定之內容具備擔保之性質而有獨立性與無因性,只要符合該點所記載之任一情形,參加人即對被告負有債務,而參加人確實未履行應履行事項,並經業主即臺中縣政府文化局向被告要求履行保險責任,可見被告實行質權領取定期存款,確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況且被告亦已取得本票裁定,而對於參加人享有債權,並非無所擔保之債權。又查,參酌系爭保險契約與償還同意書之意旨,應認將來之債權亦在質權擔保範圍之內,且法律並未禁止當事人自由約定質權行使之時期與條件,則被告依據系爭償還同意書行使質權,乃依約而為,並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末查本件乃商人間之契約行為,並不適用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且系爭償還同意書第4 點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況,自非無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對於參加人有122,708,968 元之本金與利息債權,業已
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68255 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並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
㈡參加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提供在原告之13,320,0
00元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予被告,且經被告行使質權而於95年11月15日自原告取得參加人之定期存款13,257,172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保險字第23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
給付臺中縣政府文化局本金44,391,300 元及依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本院96年度票字第50352 號本票裁定准許就參加人於94年12
月13日簽發、到期日為96年7月1日、票面金額44,391,300元之本票為強制執行,該裁定已於96年9月26日確定。
㈤被告迄今尚未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臺中縣政府文化局給付保險理賠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與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得行使質權,且關於質權行使之約定無效,故其受領參加人在原告之定期存款13,257,172元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使參加人受有損害,因而參加人對被告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爰請求確認該債權之存在。被告則辯稱其行使質權乃依約而為,該約定並無任何無效之情形云云。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在於被告是否得以行使質權、關於質權之約定是否有效。茲就此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償還同意書第1 點約定:「立同意書人(即參加人)同意確實履行工程契約所定應履行事項,並將辦理情形隨時面告保險公司(即被告)。如因發生保險事故而由保險公司依保證保險單之約定賠償時,立同意書人同意立即如數清償保險公司賠償工程定作人(以下稱定作人)之款項及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所支付之其他費用,並自賠償日起至立同意書人清償日止,按保險公司賠償當日之中央銀行核定最高放款利率計付利息。賠償金額及支付之費用均以保險公司所提單證為準,立同意書人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第4 點則約定:「立同意書人即/或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公司無須通知立同意書人,並不經訴訟或其他程序,得逕行處分擔保品以資抵償立同意書人對保險公司之一切債務;對於處分之方法及處分價款之高低,立同意書人及/或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其因處分所產生之一切費用概由立同意書人負擔。甲、立同意書人宣告破產或清算時。乙、立同意書人不履行工程契約致保險公司依保證保險單應負賠償責任時。丙、定作人要求保險公司履行保證保險之賠償義務時。丁、立同意書人不履行本同意書所載應履行事項時。」(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㈡是綜合上開2點約定內容可知,被告雖於系爭償還同意書第4
點所約定之事由發生時,即可逕行處分擔保品以資抵償立同意書人對保險公司之一切債務,然被告取得擔保品即本件質權之目的,應係在擔保其依保證保險單(即系爭保險契約)為保險理賠後,依前開第1 點約定得向參加人請求清償其賠償定作人之款項及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所支付之其他費用與利息等債權。易言之,被告須因參加人宣告破產或清算、不履行工程契約致保險公司依保證保險單應負賠償責任、不履行本同意書所載應履行事項、或定作人要求保險公司履行保證保險之賠償義務時,且已依保證保險單之約定賠償時,始得依系爭償還同意書約定之內容行使質權。蓋權利質權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核其性質屬於擔保物權,其成立雖非必以所擔保債權之存在為要件,就將來成立之可得確定債權亦可設定擔保物權,然於其實施時,必以其所擔保債權業已確定為要件,始可為之,否則即有違擔保物權從屬性之要求。從而,本件被告依系爭償還同意書得行使質權受領參加人於原告之定期存款之情形,應以其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為保險給付為前提,如其尚未為保險給付,縱使參加人已有系爭償還同意書第4 點所約定之各點事由,仍不得行使質權。
㈢被告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保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命應給付臺中縣政府文化局本金44,391,300元及依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尚未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臺中縣政府文化局給付保險金,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既尚未為任何保險給付,而無法取得請求參加人返還賠償金額、費用與利息之債權,其依據系爭償還同意書所約定得行使質權之條件即尚未成就,自不得行使質權受領參加人存放在原告之定期存款。詎被告竟行使質權而於95年11月15日自原告取得參加人之定期存款13,257,172元,其受領此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得行使質權,竟擅自行使而受領參加人存放於原告之定期存款13,257,172元,其獲得此利益應認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參加人受有損害,自應依前開規定返還其利益。從而,原告主張參加人對於被告有13,257,172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核屬有據,其請求確認參加人對被告之13,257,172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