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黃淑玲被 告 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貳拾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3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短期授信合約、動用申請書及出口押匯約定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台幣(下同)68,500,000元,嗣於 95年6月2日及95年6月30日動用2筆款項,分別為:㈠5,965,680元,借款期間自 95年6月2日起至95年12月2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73%機動計算。㈡301,576元,借款期間自95年6月30日起至 95年12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0.73%機動計算。上開動用款項並均約定,若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逕向被告求償,且若未依期限償還墊款或貸款時,依短期授信合約書第47條之規定,其墊款、貸款即視為即時到期,原告有權選擇自遲延日起折算之新台幣求償,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華科公司僅繳付利息至 95年10月2日,嗣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出口押匯約定書、授權書、貸款確認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參酌,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204,7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