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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551號原 告 己○○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新光銀行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萬泰銀行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渣打銀行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茲因甲○○○○○、新光、萬泰、渣打及台灣土地銀行等違反銀行法第48條:未經法院裁定逕將原告之銀行帳戶予以停止支付、存款、提款、匯款及各項金融交易信用功能,達3年多之久。嚴重損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信用、隱私、生活及自由權。而又為了解套上開五家銀行之強制拘束原告帳戶,四處奔波,求救無效,致使人格、信用、名譽面臨破產地步,所付出的心力、勞力及精神損失,幾乎到了恨死銀行的地步。該些銀行非但違反銀行法48條亦違反民法152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的急迫危險之所為行為,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補發命令。該聲請若遭駁回或遲延聲請者,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檢察機關緊急處分權以6個月為限,且需向法院聲請補發命令,法院若不於3日內補發命令,該緊急處分權應即停止執行。檢察機關行使該項權利時都只有6個月期限,更何況一般金融機構得以逾越6個月而達3年多之久。故上開五家銀行侵權損害原告之各項權益與損失乃於法無據,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民法184條、195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或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人格法益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回復名譽及適當處分。綜上述聲明,被告無理由辯駁違反法律實際之行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故以上此狀對上開五家銀行分別各求償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云云。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銀行等違反銀行法第48條、民法第152條之規定,未經法院裁定逕將原告之銀行帳戶予以停止支付、存款、提款、匯款及各項金融交易信用功能,達3年多之久,損害其權利云云,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 年11月2日金管銀(一)字第09600475240號函為憑。惟按銀行法第48條固規定:「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惟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亦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原告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1月2日金管銀(一)字第09600475240號函,其內文亦有記載:「為配合司法、警調機關防制歹徒利用金融管道移轉其不法利得,銀行法於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5條之2,該條文第2項明定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另於第3項明定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會依據前開法律授權,訂定「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於95年4月27日發布施行,同時即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報請大院查照」,是銀行對於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此乃法律之規定,尚不得認為有何違反銀行法48條或民法第152條之情事,亦難認有何不法,即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至原告主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對於檢察機關緊急處分權有6個月期間之限制,惟洗錢防制法與銀行法縱有不同限制規定,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難援引而認被告涉有不法,依上開說明,本件依原告所述,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難認為有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