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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5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563號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甲○○己○○被 告 丙○○即張金子之

乙○○即張金子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金子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金子與原告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洪增田邀同被繼承人張金子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6年11月19日,利息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目前為年息百分之9.25),另又特約,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除按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借款屆期後,訴外人洪增田除攤還部分本金及繳付部分利息外,嗣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乃對洪增田前為擔保系爭借款之履行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動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民執字第3764號予以拍定分配,原告因此受償25,215,491元,借款尚欠本金11,404,215元,及自88年2月4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繼承人張金子既為連帶保證人,自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被繼承人張金子於86年11月5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前開借款仍未清償,繼承人丙○○、乙○○皆未辦理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又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原告原名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已於86年1月1日變更組織並更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 年5月7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立法理由為:「鑑於諸多繼承開始即已成年之繼承人,不知被繼承人生前為連帶保證人,而概括承受其遺產,因繼承發生之初已成年,故未受97年1月實施之新法所保障,俟其知悉須代負履行保證契約責任,往往已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聲請時限;加以被繼承人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時,皆放棄先訴抗辯權,繼承人幾無救濟管道,致使繼承人除以繼承所得遺產償債外,不足之金額,尚得以自身財產繼續清償,侵害其生存權及財產權甚鉅。雖民法繼承編中,業已修訂保證債務之繼承採有限責任,然適用原法條之繼承人,至今猶承受保證債務之不合理責任,為不義之法,是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追溯成年保證繼承人得適用新修正民法繼承編相關條文,限以因繼承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紀錄查詢單、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7 年度民執字第3764號分配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二人為張金子之子女,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無受理被繼承人張金子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12月13日函在卷可稽。另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金子於86年11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系爭借款債務於86年11月19日到期,有原告所提借據可稽,是本件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所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情形,本件被繼承人張金子所負債務高達1千餘萬元,應認被告二人繼續履行債務嚴重影響被告二人之生存權及財產權而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之規定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丙○○、乙○○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金子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404,21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訴,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