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578號原 告 甲○○○
丁○○戊○○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陳緯慶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乙○○○ 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育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七二地號共有土地上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依序面積各二十五平方公尺、七平方公尺、十平方公尺、三十一平方公尺、五平方公尺之雨遮、頂蓋及圍牆等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丙○○應將前項同小段三七二地號共有土地上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G、H、I、J依序面積各十六平方公尺、七平方公尺、五平方公尺、九平方公尺、十八平方公尺之加蓋建物、雨遮及圍牆等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丁○○、戊○○各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丁○○、戊○○各新台幣玖仟肆佰捌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分別以新台幣肆萬零參佰肆拾壹元、貳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⒈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72地號共有建地如附表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56.69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地上物圍牆、棚架等拆除,返還土地於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甲○○○、丁○○、戊○○各新台幣(下同)270,1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請求:⒈被告乙○○○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72地號共有土地上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依序面積各25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10 平方公尺、31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雨遮、頂蓋、圍牆等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⒉被告丙○○應將前項同小段372地號共有土地上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G、H、I、J依序面積各16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加蓋建物、雨遮、圍牆等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丁○○、戊○○各134,47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丁○○、戊○○各94,8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座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72地號建地面積488平方公尺,係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1至7樓)暨同巷21號(地下室及1至7樓)雙併房屋之建築基地。其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下:丙○○(10000 分之662)、林嘉鴻(10000分之662)、陳崇峰(10000分之662)、戊○○(10000分之662)、甲○○○(10000分之662)、丁○○(10000分之662)、胡新民(10000分之662)。乙○○○(係21號1樓暨地下室所有權人,10000分之1322)、林拍齊(10000分之674)、陳恂慎(10000分之674)、王美珠(10000分之674)、許雅蓉(10000分之674)、林淑珠(10000分之674)、張家豪(10000分之674)。系爭土地係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至7樓暨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及1樓至7樓之建築基地,上揭房屋於民國67年完成起造,被告丙○○係19號房屋1樓所有權人,另被告乙○○○係門牌21號1樓暨地下室所有權人。原告戊○○、甲○○○、丁○○依序係門牌19號房屋4、5、6樓層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空地部分,因規劃有停車位4個,本不宜有圍牆之設置,全體共有人也未約定一樓停車位及周邊空地均歸一樓建物所有人分管使用。惟被告丙○○與乙○○○係夫妻關係,丙○○於73年買受19號1樓建物,乙○○○於69年間買受21號暨地下室建物,但地下室仍有公共使用之變電室,面積31.11平方公尺,則屬全體建物所有人共用部分,此有共用部分(建號1930)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惟被告二人將一樓房屋周邊空地,全部以圍牆阻隔,形成一樓住戶個人使用迄今。被告二人竟基於建物使用位置之利便,長期以來將系爭土地房屋周邊之共有空地,以磚牆圍住,並搭蓋棚架等違章建築,專供被告自己使用,致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法進入或使用共有之空地。復據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定地上原始設計壹樓平面圖,系爭空地本有規劃四部停車位置,依法被告亦不得用圍牆圍住變更使用,並將共有之空地無權占用。上開系爭土地之空地即屬共有物,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變更使用,也未經全體共有人約定由被告專用,從而被告將系爭共有土地空地部分全部據為己用,顯已損害及他共有人之權益,故原告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拆除地上圍牆及棚架等違建物,回復共有物之原狀,將共有空地返還予全體土地共有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共有空地即未約定由被告夫妻專用,則被告將一樓房屋周邊空地擅自用圍牆圍住並搭蓋棚架供自己使用,自係無權占有之行為,而損害及他共有人之權益,從而原告等受害人自可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償,並比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折)以年息10%計算,並追溯5年之不當利得。查系爭土地位於信義區,交通方便,地點熱鬧,被告原先係將19號、21號1樓房屋出租他人供營業使用(托兒所),近期已搬離,足證該一樓房屋之使用並非僅供住家而已,故按申報地價總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自係合理。計算方式如下:
⒈96年1月至9月(計1.75年):為70,600元
70,600元×80%=56,480元(即申報地價)⒉91年10月至95年12月(計4.25年):為63,600元
63,600元×80%=50,880元(即申報地價)⒊台北市○○路○段○○巷○○號:共占用78平方公尺(計算式:申報地價×面積×年息10%×期間÷戶數=
不當得利)①96年1至9月:
56,480×78×10%×0.75÷15=22,027②91年10月至95年12月:
50,880×78×10%×4.25÷15=112,445③合計為134,472元⒋台北市○○路○段○○巷○○號:共占用55平方公尺①96年1至9月:
56,480×55×10%×0.75÷15=15,532②91年10月至95年12月:
50,880×55×10%×4.25÷15=79,288③合計為94,820元
(三)綜上,被告所有1樓建物佔用系爭土地法定空地部分,係分別以圍牆圍住共有空地,除雙併建物1樓正門供出入使用及右側無圍牆外,其餘均有圍牆或鐵捲門,建物後方1樓19號與21號可互通,此有現場拍得之照片可稽。先前被告所有1樓兩戶均出租他人(托兒所),目前門牌19號1樓仍出租使用中(供婚紗攝影),21號1樓房屋則暫空置,惟圍牆內空地二十餘年來,均由被告佔用,他共有人無法進入,縱原建築執照有核准停車位,亦同樣無法使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圍牆、雨遮、違建物,使回復原狀將共有法定空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不當得利,自為法所許。
(四)並聲明:⒈被告乙○○○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372地號共有土地上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依序面積各25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31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雨遮、頂蓋、圍牆等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⒉被告丙○○應將前項同小段372地號共有土地上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G、H、I、J依序面積各16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加蓋建物、雨遮、圍牆等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丁○○、戊○○各134,47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丁○○、戊○○各94,8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甲○○○、丁○○、訴外人陳崇峰為本件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原告等人既為本件房屋之起造人,則本件房屋於新建完成出售時之狀態,均可認為係起造人等共同建造。系爭房屋於初始建造出售之外觀即為目前現況,亦即目前座落於系爭房屋外圍之圍牆為包含原告在內之起造人所共同建造,有系爭房屋新屋出售說明影本為證。雖該「新屋出售說明」內容所示房屋格局與「建物平面圖」內容略有出入,惟經鈞院現場履勘所見,本件系爭房屋之現況與「新屋出售說明」內容所示房屋格局相同,雖於「建物平面圖」中並沒有「圍牆」、「19號屋內隔間及浴廁」及「複丈成果圖內編號H隔間」,惟「新屋出售說明」圖中均有以上記載,且與系爭房屋現況相符,應可推測房屋起造人於取得房屋使用執照後,有「二次施工」(變更原始設計)行為。易言之,系爭圍牆為全體共有人合意下所建造,被告等於69年5月23日購買系爭房屋一樓時該圍牆即已存在,原告稱被告興建系爭圍牆並非事實。
(二)系爭圍牆建造之初經全體起造人同意而建造,為共有物之共同管理行為,亦即起造人等(包含原告)以共同決議將原始設計規劃之停車使用方式變更為目前使用方式,今若原告等欲再次變更使用方式,依法應先徵詢全體共有人之意見,原告等三人無權片面決定系爭圍牆是否應拆除。又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負擔拆除系爭圍牆之責任,是「自己造牆卻要他人拆除」之行為,原告此部份之情求顯然為無理由。且依「原證3號」及「被證2號」圖示內容及鈞院現場履勘所見,系爭房屋後方有樓梯設置,因此原告等均得經建物後方樓梯而進入本建物之共有空間土地,並且自行開啟「複丈成果圖內編號D處所載鐵捲門」通往馬路,故原告等起訴主張全體共有人受圍牆阻隔無法進入共有土地並非事實。既然全體共有人得於需要時使用通過共有土地,被告又無排除其他共有人進入之行為,被告即無佔用共有土地之事實。
(三)本建物分管使用之事實:⒈被告提供個人區分所有權供全體共有人使用之事實:
依系爭房屋一樓「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內容所示,目前大樓使用之一樓大廳與一樓電梯、樓梯間均為一樓所提供與全大樓使用。另全大樓電錶均設置在19號地下室被告所私有之個人空間。以及全大樓抽水馬達設置位置坐落於19號建物私有空間上。
⒉全體共有人合意被告二人有優先使用共有土地之證明:
依系爭建物完工出售廣告說明圖說內容所示,起造人等承諾一樓所有權者對於庭院部份有優先使用權,因而載明「贈送庭院」之字樣。原告為起造人,對於曾約定庭院為一樓住戶所優先使用應不能否認。由於被告有獨立出入門戶而無使用電梯、樓梯、大廳之必要,故被告提供私有空間供其他住戶使用之對價關係即為庭院之優先使用權至為合理。起造人等共同決議興建圍牆而使自己只能從後方逃生樓梯前往系爭共有空地,此等不便利自己前往系爭空地之行為顯然有使被告二人方便使用系爭空地之意思,亦可推論確實曾有授與一樓住戶優先使用系爭空地之意思。
(四)依系爭房屋一樓「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內容所示,「原證三號」圖示中標示停車格之位置均部份坐落於被告等所有之「平台」位置,如此之設計方式顯然是與後來出售1樓平面權利之內容相牴觸,將停車格橫置於大門出口前之設計更是有違常情。故依後來區分所有權出售之具體內容相對照,起造人等應是變更設計而改為興建圍牆,原告等主張系爭公有空地上應有設置4個停車格,並非事實。另因起造人等設置圍牆有阻礙系爭土地排水之事實,被告二人為避免雨水落入庭院造成積水,故有設置遮雨棚之必要,此等設置遮雨棚之行為為管理之必要行為,應屬民法第820條第2項各共有人得單獨為之之行為。又被告並未因設置遮雨棚而獲有利益,是亦無不當得利事實。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座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72地號建地面積488平方公尺,係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1至7樓)暨同巷21號(地下室及1至7樓)雙併房屋之建築基地。其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下:
丙○○(10000分之662)、林嘉鴻(10000分之662)、陳崇峰(10000分之662)、戊○○(10000分之662)、甲○○○(10000分之662)、丁○○(10000分之662)、胡新民(10000分之662)。乙○○○(係21號1樓暨地下室所有權人,10000 分之1322)、林拍齊(10000分之674)、陳恂慎(10000 分之674)、王美珠(10000分之674)、許雅蓉(10000分之674)、林淑珠(10000分之674)、張家豪(10000分之674)。系爭土地係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至7樓暨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及1樓至7樓之建築基地,上揭房屋於民國67年完成起造,被告丙○○係19號房屋1樓所有權人,另被告乙○○○係門牌21號1樓暨地下室所有權人。原告戊○○、甲○○○、丁○○依序係門牌19號房屋4、5、6樓層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二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一樓空地:
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一樓房屋周邊空地以圍牆阻隔,占有使用系爭一樓空地,自屬無權占有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甲○○○、丁○○為本件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座落於系爭房屋外圍之圍牆為包含原告在內之起造人所共同建造,今若原告等欲再次變更使用方式,依法應先徵詢全體共有人之意見,原告等三人無權片面決定系爭圍牆是否應拆除;依系爭建物完工出售廣告說明圖說內容所示,起造人等承諾一樓所有權者對於庭院部份有優先使用權為辯。
2、原告主張系爭19號、21號建物起造時,依當時台北市工務局核准之一樓平面圖,分別在一樓房屋前方及左側空地規劃有四部停車位,並有一樓周邊空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一樓平面圖為憑(見本院96年度北調字第911號卷第19頁)。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外圍之圍牆為包含原告在內之起造人所共同建造云云,此為原告否認,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系爭房屋新屋出售說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7頁),經核,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書僅足證明原告甲○○○、丁○○為起造人,且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欄」並記載有室外停車面積「4輛60.00㎡」之字樣,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足見系爭房屋原始一樓空地並無圍牆之規劃;又被告提出系爭房屋新屋出售說明上雖有「贈送庭院」之記載,惟上開出售說明,僅足證明被告之前手對被告承諾贈送庭院,惟其上並無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圍牆之記載,亦無從認定系爭圍牆為原告所建,是被告辯稱系爭圍牆為全體共有人合意下所建造,即不足採。被告自承系爭圍牆於其買受時已存在(見本院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其買受時新屋出售說明,有「贈送庭院」之記載,據此足認系爭圍牆係被告二人於買受系爭房屋時,一併買受。
3、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屋後方有逃生樓梯設置,原告均得經後方逃生樓梯進入建物共有空間,被告並無佔用共有土地之事實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一、附連21號空地現有圍牆圍繞,圍牆上方有鐵柵欄,空地上方部分有遮雨棚,連接19號後方有增建物,增建物有門出入。二、19號屋前有水泥柱有落地玻璃,有鐵捲門,上有遮雨棚」,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房屋一樓空地旁有圍牆,上有鐵柵欄、遮雨棚圍繞,依上開設備相關位置,系爭空地已成為一封閉之空間,應認系爭一樓空地之支配使用即為被告二人,被告二人辯稱未占有使用系爭空地,即不可採。
4、被告復辯稱依系爭建物完工出售廣告說明圖說內容,原告等起造人承諾一樓所有權人對於庭院部分有優先使用權;且系爭建物使用之一樓電梯、樓梯間、電錶、抽水馬達係被告提供私有空間供全大樓使用,是系爭空地有分管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屋完工廣告說明書,雖有「贈送庭院」之記載,惟上開出售說明,僅足證明被告之前手對被告承諾贈送庭院,惟其上並無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二人使用系爭空地之記載,自無從認定系爭空地為業經約定由被告分管使用。至系爭建物使用之一樓電梯、樓梯間、電錶、抽水馬達之位置,縱係位於被告私有空間,惟系爭設備之設置係屬客觀之事實,原告既否認有分管之約定,亦難據此認定原告等共有人同意被告二人分管使用系爭房屋空地。
5、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有全體共同變更建物結構之事實云云,被告雖請求本院勘驗系爭19號2樓房屋,經本院勘驗結果:「進入19號2樓後有客廳,後右方隔有臥室二間,左方有廚房,臥室內部有衛浴一套,從主臥室後方往下望即屋後遮雨棚」,上開勘驗結果,僅足認證明19號2樓之現況,尚難據此認定系爭房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有全體同意共同變更結構之情事。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一樓空地已由全體共有人同意分管,系爭一樓空地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被告二人分管,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有分管使用,即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占用系爭空地,為無權占有,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拆除增建物、雨遮及返還土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建物者,必須拆除建物始能返還土地,故所有人請求返還土地時,得併請求拆除建物,自屬當然。系爭圍牆、雨遮、頂蓋、增建物附連圍繞系爭房屋,所圍土地現由被告二人使用,有複丈成果圖、照片可按;又系爭圍牆係被告二人於買受系爭房屋時,一併買受,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對系爭圍牆自有處分權,故被告辯稱其無權拆除圍牆,亦非可採。被告既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圍牆、雨遮、頂蓋、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372地號共有土地上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依序面積各25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31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上之雨遮、頂蓋、圍牆等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丙○○應將前項同小段372地號共有土地上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G、H、I、J依序面積各16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上之加蓋建物、雨遮、圍牆等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系爭房屋基地之申報地價10%,按區分所有權戶數計算,追溯請求5年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被告二人並未因任何行為自共有空地取得任何利得等語。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可採。原告以區分所有權戶數計算,追溯請求5年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5年之不當得利期間應自91年10月至96年10月,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間至95年12月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600元,於96年1月起其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600元,有原告所提之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參(本院簡易庭卷第27頁),本院認為系爭土地為防火巷性質,地下為公共排水溝,有一樓平面圖可稽,其利用價值顯然較低,與房屋本體顯難比擬,上訴人主張依申報地價10%計算被告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合理,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計算較為適當。經依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佔用面積,分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丁○○、戊○○各13,447元,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丁○○、戊○○各9,4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乙○○○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七二地號共有土地上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依序面積各25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31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之雨遮、頂蓋及圍牆等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2、被告丙○○應將前項同小段三七二地號共有土地上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G、
H、I、J依序面積各16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之加蓋建物、雨遮及圍牆等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3、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丁○○、戊○○各13,447元,並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丁○○、戊○○各9,482元,並自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附表:{計算式: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佔用面積×
年息1%×5年×區分所有權之戶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被告乙○○○部分:台北市○○路○段○○巷○○號空地部分
(1)96年1-9月70,600元×80%×78×1%×9/12÷15=2,203元
(2)91年10月-95年12月63,600元×80%×78×1%×4+3/12÷15=11,244元
(3)原告各得向被告乙○○○請求給付五年內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447元(2,202元+11,244元=13,447元)
(二)被告丙○○部分:台北市○○路○段○○巷○○號空地部分:
(1)96年1-9月70,600元×80%×55×1%×9/12÷15=1,553元
(2)91年10月-95年12月63,600元×80%×55×1%×4+3/12÷15=7,929元
(3)原告各得向被告丙○○請求給付五年內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482元(1,553元+7,929元=9,4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