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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588號原 告 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被 告 拓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406,945元,嗣於民國96年12月

5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091,009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三勝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勝公司)係從事各項紡織、成衣代工及製造業務,其於93年起即為被告就各項衣布、鞋帽之印染工作進行代工。嗣因三勝公司營運不善,於93年11月間將其公司之各項資產設備出售予伊,三勝公司並召開債權人會議,將三勝公司資產設備出售之價金,以平均約3 成方式清償各債權人,並將其原承攬代工之工作,均交由伊繼續施作,被告亦同意將原委託三勝公司之印染代工,改由伊施作,故伊與被告間即存有承攬代工之契約關係。

(二)伊受被告所委託從事鞋類等產品代工之代工款,93年12月至94年7 月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應收金額」欄所示,共計56,801,691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伊42,394,747元(被告93年12月至94年7 月給付之金額分別如附表「實收額」欄所示),尚有14,406,945元未付,經兩造核算後,關於貼現息932,243 元及折讓(含扣款)5,383,693 元部分伊暫不請求,惟就被告所主張如附表「不明扣款」欄所示之8,091,009 元部分,該不明扣款係訴外人三勝公司之前向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凌美華個人借貸之欠款,因三勝公司於94年8 月間解散,凌美華無法獲償,被告即逕自應給付伊之承攬報酬中扣除,然伊與三勝公司並非合併與消滅公司之關係,伊亦未同意承擔三勝公司之債務,被告竟逕自以此欠款抵扣伊之代工款項,顯違誠信。且兩造對於本件不明扣款的爭議,協議俟96年6 月兩造代工關係結束後再處理,故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91,00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訴外人三勝公司曾於93年8 月間向伊公司之總經理凌美華借款1,200 萬元,雙方同意該借款債權轉讓予伊行使,並約定本息之還款方式為自三勝公司每月應收之代工款中扣除。94年1 月初,原告向伊表示三勝公司已將全部資產負債,包含與伊之承攬代工訂單,全部轉讓與原告,並承諾將按照上開協議按期償還三勝公司之欠款,當時三勝公司負責人丙○○及負責帳務收款之丁○○仍繼續留在原告公司任職,伊始同意由原告繼續承攬代工。此後伊亦循以往與三勝公司之作業模式,由伊公司會計戊○○每月製作對帳單、統計折讓金額、製作折讓證明單交付原告,再依上開還款協議扣除每期應償還之款項後,將會算結果及金額傳真交付原告公司之會計,原告公司於確認該對帳單及每期應還款金額無誤後,即派丁○○到伊公司向出納己○○收取如會算結果金額之支票,原告長達2 年餘之時間從未曾表示反對自代工款中扣抵前開欠款之意,顯見兩造確有此一協議存在。

(二)況原告所提出之代工款請款發票,第1 期是93年12月29日,最後1 期為94年7 月25日,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的時間為96年8 月8 日.依據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 年的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三勝公司原為被告就各項衣布、鞋帽之印染工作進行代工,並曾於93年8 月間向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凌美華借款1,200 萬元。

(二)原告曾就93年12月至94年7 月之代工款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金額分別如附表「應收金額」欄所示,共計56,801,691元,被告已支付42,394,747元。

(三)被告曾持前開統一發票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兩造是否合意關於訴外人三勝公司積欠被告公司總經理凌美華之欠款,自原告公司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承攬報酬中扣除?

(二)若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是否合意就訴外人三勝公司積欠被告公司總經理凌美華之欠款,自原告公司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承攬報酬中扣除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之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

⒉本件原告自93年12月起至94年7 月止之代工款金額分別如

附表「應收金額」欄所示,被告於扣除如附表「折讓(含扣款)」、「貼現息」、「不明扣款」欄所列之金額後,餘款分別開立如附表「實收額」欄所示金額之支票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付款簽收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7 頁),其中93年12月之支票金額為4,274,837 元,非付款簽收簿上所載之4,358,521 元,亦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9 頁正面)。被告雖主張原告同意被告自93年12月至94年7 月之代工款中按月扣抵訴外人三勝公司積欠訴外人凌美華之借款本息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⒊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戊○○雖到庭證稱:每個月原告

公司向伊公司請款時,伊有告訴他們要扣除三勝公司積欠凌美華之借款本息,原告公司的會計吳小姐也同意我們這樣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惟證人即原訴外人三勝公司之負責人丙○○亦結證稱:當初於93年7 月有用三勝公司的名義向凌美華借1,200 萬元,後來有還了400 多萬元,三勝公司有跟被告講好剩下的這700 多萬元的欠款要從被告應給付給三勝公司的代工款中扣除,但原告與被告並沒有同樣的約定,但是被告仍然把這700 多萬元從應給付予原告之代工款中扣除。三勝公司後來結束營業時,在93年11月左右有將代工承攬關係轉給原告施作,被告知道而且同意,但原告並未同意承擔三勝公司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正面),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同意承擔訴外人三勝公司之債務,而訴外人三勝公司尚未償還凌美華之欠款高達數百萬元,原告既未承受三勝公司之負債,三勝公司積欠凌美華或被告之債務即與原告無關,衡情原告應無同意被告得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代工款中按月扣抵三勝公司積欠凌美華之借款本息之理。至被告雖主張伊自93年12月起至94年7 月止,長達8 月之代工款均分別扣除如附表「折讓(含扣款)」、「貼現息」、「不明扣款」欄所示之金額後,始就餘款分別開立如附表「實收額」欄所示金額之支票予原告,原告均予收受而未表示任何異議等語,惟此縱然屬實,僅係單純之沈默而已,兩造間斯時既尚有承攬關係存在,原告為確保訂單及資金之周轉運用,只得先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扣除如附表「折讓(含扣款)」、「貼現息」、「不明扣款」欄所示之金額後所開立如附表「實收額」欄所示金額之支票,此本不違情理之常,難以僅憑此即遽認原告有同意被告得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代工款中按月扣抵三勝公司積欠凌美華之借款本息之默示意思表示存在。至被告雖又主張原告另曾向訴外人凌美華借貸500 萬元,亦係從每月之代工款中扣除等語,此縱然屬實,亦與本件原告究有無同意被告得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代工款中按月扣抵三勝公司積欠凌美華之借款本息乙節無涉。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原告同意被告自93年12月至94年7 月之代工款中按月扣抵三勝公司積欠凌美華之借款本息云云,即難以採信。

(二)關於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部分: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3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93年12月至94年7 月之承攬報酬,原

告雖主張兩造曾協議俟96年6 月兩造之承攬代工關係結束後,再處理本件系爭扣款之爭議,但後來在96年6 月時被告公司拒絕處理,伊於斯時始得行使承攬報酬之請求權,且兩造間之承攬代工關係乃持續存在,故沒有罹於時效的問題云云,然被告否認兩造曾協議俟96年6 月兩造之承攬代工關係結束後,再處理本件系爭扣款之爭議,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採信。而兩造間之承攬代工報酬係每月核算後,由被告分別開立支票交付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付款簽收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0頁至147 頁),則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係按月分別起算,原告就93年12月至94年7 月每月之承攬報酬,於每月核算完畢後,即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原告就93年12月至94年7 月每月之代工款雖分別於次月月初向被告提出對帳單、統一發票而為請求,惟原告遲至96年

8 月8 日(見前開民事卷附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始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96年度促字第32057 號民事卷附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揆諸前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而原告93年12月至94年7 月每月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其可行使之時間即工作完成時距離原告於96年8 月8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均已逾2 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前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同意被告自93年12月至94年7 月之代工款中按月扣抵訴外人三勝公司積欠訴外人凌美華之借款本息,而可認原告對被告有本件系爭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然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承攬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91,00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款
裁判日期:2008-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