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588號原 告 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奕旺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被 告 拓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邱奕旺為原告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有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88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9月15日宣判。原告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8月20日即已變更為邱奕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新任法定代理人邱奕旺於上訴後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2月19日準備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