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528號原 告 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被 告 林宗嵩
張秀瑛共 同 鄭洋一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凃莉雲律師被 告 陳淑青訴訟代理人 洪良凡律師
黃碧芬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李建暲律師被 告 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仕其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複代理人 傅馨儀律師被 告 張萬利(即張勤之承受訴訟人)
張蔡月桂(即張勤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宗嵩、張秀瑛、陳淑青、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萬利、張蔡月桂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㈠所示金額及利息。
被告張秀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秀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玖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億肆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秀瑛連帶給付之。
被告張萬利、張蔡月桂、張秀瑛、林宗嵩應連帶給付原告貳億捌仟壹佰捌拾叁萬壹仟叁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億玖仟捌佰貳拾柒萬伍仟壹佰肆拾元部分,依附表㈡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秀瑛、林宗嵩、陳淑青應連帶給付原告玖仟伍佰肆拾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㈢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各項於原告以如附表㈣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㈣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92年度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曾移送被告張炯燦部分前來,惟原告此部分起訴業經本院於94年9 月20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357 號裁定駁回在案(本院卷㈠第137 頁),且經原告當庭表明並無對被告張炯燦起訴之意思(本院卷㈡第42頁),是被告張炯燦部分已脫離訴訟繫屬無誤。本件被告張萬利部分,乃以被告張勤繼承人身分承受被告張勤部分之訴訟,就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見附民卷)中所列對被告張萬利之請求部分,則尚未據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故以下就張萬利、張蔡月桂承受訴訟部分,均以被告張勤稱之,先此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清峰,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張文雄,有教育部民國94年8 月3 日台技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32 頁)。經張文雄於94年8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133 頁以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衡營造)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張勤,惟江衡公司業由經濟部商業司以91年7 月1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本院卷㈢第
170 頁),並未進行清算,且張勤已於98年2 月17日死亡,經原告為江衡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99年8 月3日以99 年 度聲字第176 號裁定選任張仕其為江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㈣第22頁)。
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裁定就被告張勤(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繼承人張萬利、張蔡月桂承受訴訟,如後述)、張秀瑛、林宗嵩、陳淑青及江衡營造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多次為訴之聲明變更,末於101 年12月24日始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張萬利、張蔡月桂、張秀瑛、林宗嵩、陳淑青、江衡營造應連帶給付原告67,590,000元,及自89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萬利、張蔡月桂、張秀瑛、林宗嵩、陳淑青、江衡營造應連帶給付原告76,050,000元,及自89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萬利、張蔡月桂、張秀瑛、林宗嵩、陳淑青、江衡營造應連帶給付原告22,500,000元,及自89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張秀瑛應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張秀瑛應給付原告196,000,000 元,被告江衡公司就其中146,000,000 元應與被告張秀瑛連帶給付原告,並均自90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張萬利、張蔡月桂、張秀瑛、林宗嵩應連帶給付原告281,831,399 元,其中198,275,140 元依附表所示票據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張秀瑛、林宗嵩、陳淑青應連帶給付原告95,409,900元,及自89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㈥第6 頁)。上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張勤於98年2 月17日死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聲明由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張萬利、張蔡月桂承受訴訟(本院卷㈣第208 頁)。至原告前曾聲明由第一順位繼承人賴鈞弼、賴暘晟承受訴訟部分,該二人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卷㈢第174 、179 頁),經原告於100 年5 月11日撤回對賴鈞弼、賴暘晟之起訴(本院卷㈣第120 頁),併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張萬利、張蔡月桂、江衡營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張萬利(刑案通緝中,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未經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為景文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原告(現改為景文科技大學)之董事長,被告張勤(已歿)則為原告之董事,並擔任景文集團總管理處總經理,被告張秀瑛為景文集團總管理處財務經理,並擔任張萬利之特別助理,被告林宗嵩為原告校長,被告陳淑青為原告會計室主任,被告江衡營造則為景文集團所屬公司。
㈡張勤與被告張秀瑛、林宗嵩、陳淑青應連帶給付原告6,759萬元、7,605萬元、2,250萬元及利息部分:
原告受有損害6,759萬元及利息:
①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等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停車場工程)部分:
88年12月初,張萬利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指示原告事務組長張炯燦規劃系爭停車場工程,張炯燦於88年12月3日 簽請同意依設計圖詢求廠商估價,經被告陳淑青、副校長蕭昭宜會簽後,由被告林宗嵩於88年12月4 日批示同意。嗣於系爭停車場工程尚未取得建築執照前,張萬利即指示景文集團工二部經理準備不實標單於89年1 月6 日前往投標,張炯燦則製作不實招標記錄表記載由被告江衡營造自行減價以1 億4,
000 萬元得標,被告陳淑青未參與監標,仍在上開招標紀錄表之監標欄位簽名。嗣張萬利再於89年5 月15日命景文集團工二部經理以不實簽呈向原告要求提高系爭停車場工程預付款為8,000 萬元,經景文集團財務部張秀瑛會簽,呈由景文集團總經理張勤批示同意,被告江衡營造遂開立5 期之統一發票交由原告事務組長張炯燦製作支出憑證粘存單,被告林宗嵩明知被告江衡營造未有施作即批示同意支付預付款、被告陳淑青就巨額款項支出未表示意見即予會簽,由出納室據以開立面額合計為8,000 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江衡營造,經實際兌付4,759 萬元(含第一期款1,159 萬元如後述、第二期款2,500 萬元及第四期款1,100 萬元)後,該款項由被告張秀瑛調度供景文集團使用。惟系爭停車場工程之建築執照至89年4 月間均未經核准,至89年6 月25日開工日,江衡營造仍未進場施作。
②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租賃公司)貸款(下稱系爭世華租賃貸款)部分:
原告董事會於88年4 月30日以支應學校各項裝修工程款為由,通過向世華租賃公司申請短期週轉金貸款3,000 萬元,原告遂於89年1 月13日與世華租賃公司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由世華租賃公司出賣停車場設備予原告,世華租賃公司同日亦與被告江衡營造訂立買賣契約,由江衡營造出賣停車場設備予世華租賃公司,於江衡營造出具統一發票、原告出具驗收證明文件後,世華租賃公司即付款予被告江衡營造,再由原告分期償還上開融資款項。惟被告江衡營造並未購買系爭停車場設備,被告張秀瑛乃製作不實之交貨與驗收證明及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世華租賃公司,世華租賃公司遂將該統一發票交付原告,被告陳淑青竟未查核上開驗收證明之真偽,即於89年1 月13日由會計室開立分錄轉帳傳票,記載停車場設備3,150 萬元、貸款利息189 萬元,層核由被告林宗嵩批示,再由原告出納室開立7 紙支票合計3,339 萬元交付世華租賃公司,僅其中1,159 萬元兌付(即前述停車場工程第一期款)。另尚未兌付之2,180 萬元則經世華租賃公司讓與債權由世華銀行行使,並以原告在該銀行之定期存款2,000萬元主張抵銷。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包括已兌付支票款4,759萬元及因抵銷而給付之2,000 萬元,共計6,759 萬元。
原告受有損害7,605萬元及利息:
張萬利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復指示原告事務組長張炯燦規劃原告之第四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張炯燦遂於89年2 月15日簽請准依設計圖詢價,經會簽陳淑青後,由林宗嵩於89 年2月15日批示同意。張萬利即指示景文集團工二部經理準備不實投標單向原告投標,事務組長則製作不實之招標紀錄表以被告江衡營造為最低標,並自行減價至2 億2,800 萬元而得標,陳淑青未參與監標及決標之過程,卻於招標紀錄表之監標欄簽名,張炯燦進而簽報原告與江衡營造之合約書,會簽被告陳淑青,經被告林宗嵩於89年3 月8 日核可。張萬利再於89年5 月15日命景文集團工二部經理向原告要求提高工程預付款金額至1 億1,400 萬元,經會簽被告張秀瑛及會計部人員後,呈由張勤批示,再由江衡營造開立5 期之統一發票交由原告事務組長製作支出憑證粘存單,會簽被告陳淑青,再由林宗嵩批示,由原告出納室據以開立合計1 億1,400 萬元之支票支付江衡公司,實際兌付款為6,400 萬元,已開票而未兌付者為8,430 萬元,兌付款項由被告張秀瑛調度供景文集團使用。惟被告江衡營造至89年4 月預定開工日仍未進場施作上開工程。而上述尚未兌現之票款,其中第三期款項1,205 萬元(支票號碼:AG0000000 、發票日89年9 月10日)部分,經被告江衡營造轉讓予訴外人欣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訴請原告給付票款1,205 萬元及自89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勝訴確定,原告已依判決履行。故原告共計受有損害7,605 萬元及利息。
原告受有損害2,250萬元及利息:
專業教室異動及電腦教室增設校園週邊人行步道及休閒景觀等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專業教室異動工程)部分:張萬利復指示原告事務組長張炯燦規劃原告之系爭專業教室異動工程,並指示景文集團工二部經理準備不實投標單向原告投標,原告事務組長製作不實之招標紀錄表以被告江衡營造為最低標,並自行減價至6,060 萬元而得標,陳淑青未參與監標及決標之過程,卻於招標紀錄表之監標欄簽名,張炯燦進而簽報原告與江衡營造之合約書,會簽被告陳淑青,經被告林宗嵩於89年4 月27日核可。再由景文集團會簽被告張秀瑛及會計部人員後,呈由張勤批示,再由江衡營造請求原告付款,並開立統一發票交由原告事務組長製作支出憑證粘存單,會簽被告陳淑青,再由林宗嵩批示,由原告出納室據以開立合計1,120 萬元之支票支付江衡公司,再於89年5 月12日開立1,875 萬元之支票支付江衡公司,由被告張秀瑛調度供景文集團使用,嗣上開支票因原告財務狀況不佳均未兌付。惟其中375 萬元(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發票日89年7 月17日)部分,經被告江衡營造轉讓予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再轉讓於臺灣金聯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原告給付該筆票款,原告敗訴確定已清償上述款項;另1,000 萬元及875 萬元(支票號碼:AG0000000 、AG0000000 號,發票日均89年9 月10日)部分,亦經被告江衡營造轉讓予訴外人欣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訴請原告給付票款1,875 萬元及自89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勝訴確定,原告並已依判決履行。是原告共計受有損害2,250萬元及利息。
㈢被告張秀瑛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利息部分:
教育部於88學年度及89學年上半學期補助原告整體發展經費計13,934,300元,分別於88年11月及89年3 月間匯入原告台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依教育部獎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申請原則及注意事項第5 條規定,該項獎補助經費應據實核支,並採專款專帳方式管理。詎張萬利、張秀瑛竟指示會計人員張佩玲於89年4 月10日將其中2,000 萬元提領轉匯至原告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帳戶,張秀瑛再於89年4 月11日由該帳戶將2,000 萬元匯至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個人業務專戶,用以購買無記名定存單,並將正本置於張萬利處,留為景文集團日後統籌運用,影本則交原告會計室製作傳票登帳。嗣張萬利指示張秀瑛將定存單2,000 萬元挪作他用,致原告受有損害2, 000萬元。
㈣被告張秀瑛應給付原告196,000,000 元及利息,暨其中146,
000,000 元及利息部分,應與被告江衡營造連帶給付原告部分:
原告學雜費收入之定存單,部分為無記名或以張萬利名義存款,為被告張秀瑛所知悉。其中以張萬利名義存於匯通商業銀行合計5,000 萬元之定存單2 張(存單號碼TA0000000 、TA0000000 號),自89年5 月29日存款日起即由張萬利向大眾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質借現金,嗣於89年7 月10日中途解約,而由大眾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取償。又世華銀行建成分行的16張無記名定存單面額共計1 億4,600 萬元,其中面額合計為2,000 萬元之定存單2 紙(存單號碼E067241 、E067242 ),經江衡營造用於提供予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嗣該商業本票屆期退票,而由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7 月12日就該訂存單實行質權取償;另面額合計1 億2,600 萬元之14紙定存單(存單號碼:E067235 、E067236 、E067249 、E067250 、E067
251 、E067252 、E067253 、E067254 、E067257 、E06725
8 、E067259 、E0 67260、H025292 、D079287 ),經被告江衡營造與萬典工業公司提供予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設定質權擔保授信債務,嗣因所擔保債務未獲清償,經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實行質權取償,致原告受有損害1 億9,600 萬元,被告張秀瑛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江衡營造並應就其挪用於供金融機構作為擔保品部分之1 億4,600 萬元與被告張秀瑛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告張萬利、張蔡月桂、張秀瑛、林宗嵩應連帶給付原告281,831,399 元及利息部分:
張萬利未依原告所定會計程序即指示被告張秀瑛、林宗嵩擅自向出納室拿取如附表㈡所示載有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持向訴外人陳錫南、高彥勳、殷森貴、殷森財等人借款,被告張勤並持該等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使原告負擔張萬利之私人借貸債務而受有損害,張勤應與被告張秀瑛、林宗嵩連帶賠償原告損害281,831,399 元及利息。
㈥被告張秀瑛、林宗嵩、陳淑青應連帶給付原告95,409,900元及利息部分:
張萬利為解決景文集團之財務危機,乃操控原告董事會以便動用原告經費,於88年11月15日原告董事會中,通過原告以總價3 億8,000 萬元購買其所有及登記在訴外人張武義、吳蔡月娟、王至恒等人名下之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地號○○區○○○○段第123-5 、123-24、123-6 地號等土地,嗣張萬利同意降價為3 億5,000 萬元,教育部於89年1 月28日發文以該土地有設定他項權利,須俟原土地所有權人塗銷他項權利後原告始得出資購買為條件,而准予備查。詎張萬利仍指派被告張秀瑛代表原告與張武義、吳蔡月娟、王至恒簽約,張萬利名下土地則由其與原告董事王作榮簽約,契約記載由原告承受上開土地原安泰銀行貸款1 億8,500 萬元、並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原告經被告陳淑青、林宗嵩簽核後於89年2 月24日簽發支票面額共計95,409,900元,由被告張秀瑛將該支票分別存入張萬利、張武義、吳蔡月娟、王至恒等人帳戶後兌現轉帳至景文集團帳戶中支用。嗣上開土地均未移轉為原告所有,所擔保債務未清償由法院拍賣,經安泰銀行於91年11月29日承受取得所有權在案,而陷於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損害95,409,900元,被告張秀瑛、林宗嵩、陳淑青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
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㈧並聲明:①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宗嵩則抗辯:㈠原告自創校以來,人事、財務事宜均由張萬利全權掌控,被
告林宗嵩雖擔任原告校長,但均無權置啄,至多僅在5,000元以下之支出有決定權。系爭停車場工程、第四教學大樓工程、專業教室異動工程等合約,均由張萬利直接指示原告事務組長張炯燦進行初步審核,並經原告總務長、會計主任即被告陳淑青、副校長等人之審核,其僅形式審核各級承辦人員之查核結果,無從知悉招標有無不實。況原告確有系爭停車場工程及第四教學大樓工程計畫,並非假藉預付工程款名義而挪用原告經費。被告林宗嵩與張萬利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董事會於88年4 月30日決議通過向世華租賃公司融資借
款3,000 萬元,被告林宗嵩係依該決議辦理,並以個人名義擔任該融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驗收證明書係由原告董事會出具,經會計主任即被告陳淑青查驗後開立分錄轉帳傳票,各級承辦人員均未發現驗收證明不實,而逐級簽核由被告林宗嵩批示,被告林宗嵩無從發現相關工程實際並未興建,或驗收證明不實。
㈢被告林宗嵩就原告之財務權限僅5,000 元,原告之支票及印
鑑均由訴外人張佩玲、蕭昭宜保管,如無張萬利指示,不會交付空白支票及印章,也無須由被告林宗嵩簽認,其並未擅自取走空白支票。況原告主張被告林宗嵩取走之3 紙支票發票日為89年7 月3 日,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已罹於時效,原告已無須負擔票據債務。
㈣依私立學校法第61條規定,原告購買土地之權責屬董事會,
原告購買土地價金高達3 億5,000 萬元,係經校務會議、董事會通過,並報請教育部核准,且對原告之長遠發展有利,對原告並無損害,被告林宗嵩無原告之財務管理權限,主觀上並認原告確有購地需求,按分層負責原則處理購地事務,並無侵權行為。教育部核准購地之公文雖附有「先塗銷才能付款」之條件,惟被告陳淑青製作支出傳票時,並未檢附教育部附條件核准之公文,被告林宗嵩無法於批示時為反對意見。系爭土地嗣由法院拍賣,而未能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張萬利等土地所有權人債務不履行所致,原告請求被告林宗嵩連帶賠償95,409,900元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秀瑛則抗辯:㈠原告確有興建系爭停車場工程、第四教學大樓工程及專業教
室異動工程之計畫,並有申請建築執照,並非假借預付工程款名義挪用原告經費。上開工程合約之簽訂、付款均由張萬利決定並指定景文集團工二部王樹德等人辦理,並非由被告張秀瑛處理,其僅掛名景文集團財務經理,實際處理出納工作,為兌付已完成會計流程之款項,對原告工程事務並不瞭解,亦不知該工程有何不妥,被告張秀瑛對於張萬利挪用預付工程款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與世華租賃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原告出具交貨驗收證明等事項,被告張秀瑛並未經手,亦未指示開立統一發票,工程請款係由總經理、董事長實際查核後付款,被告張秀瑛並無參與。至原告之教育部補助款係轉帳至原告帳戶過程,被告張秀瑛不知轉帳過程,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亦非由被告張秀瑛保管,該帳戶款項於89年4 月11日轉至景文集團業務專戶,並非被告張秀瑛經手,而原告學雜費轉為定存單後,正本係由張萬利自行保管,被告張秀瑛不知該定存單經用於設質擔保,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簽發原告名義之支票持向他人借款均係由張萬利出面,被告張秀瑛雖曾受張萬利指示前往原告學校領取支票,但不知該支票未經原告會計流程簽發,亦不知張萬利取用支票之用途,被告張秀瑛就原告所受該支票借款之損害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系爭購買土地付款程序,係經原告內部會計程序核准,並由原告支付土地所有權人第一期款項95,409,900元後,由被告陳淑青傳真「支領貨款明細表」至景文集團依程序製作資金調度表由張萬利核可,被告張秀瑛再依張萬利之指示,由原告之活存帳戶將支票兌現款項轉帳至景文集團支存帳戶。被告張秀瑛無從知悉原告支付該款項有無違反教育部所核定之付款條件,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淑青則抗辯:㈠原告主張自88年間起,董事長張萬利即假借興建教學大樓等
工程為由,指示被告陳淑青配合挪用所持有之原告經費作為景文集團之資金,則於上開行為發生之始,原告之代表人張萬利即已知悉該侵權行為存在。況原告於89年8 月7 日經教育部接管、於89年8 月16日停止校長林宗嵩之職務,並於同日將包括被告陳淑青在內之人員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教育部該日函文即謂被告陳淑青涉及「教育部88年度下半年及89年度所核撥儀器設備獎補助款」、「採購程序違法及虛報採購工程等違法程序」、「學校創校基金3,000 餘萬元及89年學雜費定存1 億9,000 餘萬元」等事項,則原告至遲自89年8 月16日起亦已知悉侵權行為存在,至92年3 月24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時效,被告陳淑青不負給付責任。
㈡被告陳淑青係於88年8 月始至原告學校擔任會計主任,原任
職景文高中,對景文集團財務狀況並不知悉。而原告之系爭停車場工程、專業教室異動工程等均係由張萬利決定,並簽有合約書,取得建築執照,實確有興建計畫,被告陳淑青未與張萬利有犯意聯絡。且原告辦理興建工程無須經公開招標,採取招標、比價、議價三合一表格,會計單位僅在監標欄位簽名,而系爭工程均係採取招商比價,即無監標必要,被告陳淑青僅核對比價記錄無誤即在監標欄位簽名,並無不法。且工程計畫及簽約事宜均由張萬利與總務單位負責,被告陳淑青無從得悉工程預付款比例超過50%是否合理,僅能書面審查被告江衡營造之請款是否合於會計流程,並無拒絕支付之權利,被告陳淑青開立傳票由主管簽核,並無以工程預收款名義套取原告資金交付被告江衡營造之不法行為。且被告江衡營造之工程請款單記載完成8,000 萬元之系爭停車場工程進度,原告受有完成部分工程之利益。原告交付被告江衡營造之系爭工程款支票,雖經被告江衡營造轉讓於訴外人欣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欣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原告給付票款勝訴確定,然該支票原均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嗣經被告林宗嵩塗銷該記載,原告所受清償票款之損害,乃被告林宗嵩所致,與被告陳淑青無關。至於世華租賃公司貸款,係於被告陳淑青到職前於88年4 月30日即由原告董事會通過貸款3,000 萬元,並已訂立分期買賣契約,被告陳淑青並未參與決策與訂約過程,僅事後再依合約書及世華租賃公司發票書面審核無誤,依行政程序製作會計文件由主管簽核,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至原告因世華銀行就其定存單2,000萬元行使抵銷權取償而受有損害,如原告認不應支付,自應追回款項,該損失不應由被告陳淑青負擔。有關原告購買土地部分,亦係經原告董事會決議,由教育部核可後簽立買賣契約,被告陳淑青並無決定權。而被告陳淑青餘簽核給付買賣價款時,該土地所有權人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權狀等過戶登記所需資料,經審核與買賣契約條款相符,即在支出傳票上蓋章,並無違背行政程序,況該支出傳票尚須經副校長蕭昭宜及校長林宗嵩核章,最後由董事長張萬利批准始撥付款項,嗣該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復由法院拍賣,均非被告陳淑青核章時所能預見,而係土地所有權人債務不履行所致,不應由被告陳淑青負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張勤之承受訴訟人張萬利、張蔡月桂及被告江衡營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萬利為景文集團實際負責人,並為原告董事長;被告張勤
為原告董事暨景文集團總管理處總經理;被告張秀瑛為景文集團總管理處財務經理暨張萬利之特別助理;被告林宗嵩為原告校長;被告陳淑青為原告會計室主任。
㈡系爭停車場工程部分:
88年12月初,張萬利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指示原告事務組長張炯燦規劃系爭停車場工程,張炯燦於88年12月3 日簽請同意依設計圖詢求廠商估價,經被告陳淑青、副校長蕭昭宜會簽後,由被告林宗嵩於88年12月4 日批示同意。嗣由張炯燦製作招標紀錄表記載由被告江衡營造自行減價以1 億4,00
0 萬元得標,被告陳淑青並在該招標紀錄表之監標欄位簽名。被告江衡營造經景文集團財務部經理張秀瑛會簽、總經理張勤批示同意,向原告要求提高系爭工程預付款為8,000 萬元,經提出統一發票由張炯燦製作支出憑證粘存單,由被告林宗嵩、陳淑青會簽後同意簽發合計為8,000 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江衡營造,實際兌付4,759 萬元(含第一期款1,159萬元如後述、第二期款2,500 萬元及第四期款1,100 萬元),該款項嗣由景文集團使用。系爭停車場工程之建築執照至89年4 月間尚未經核准,至89年6 月25日開工日,被告江衡營造仍未進場施作。
㈢系爭世華租賃貸款部分:
原告董事會於88年4 月30日通過向世華租賃公司申請短期週轉金貸款3,000 萬元,原告於89年1 月13日與世華租賃公司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由世華租賃公司出賣停車場設備予原告,世華租賃公司同日亦與被告江衡營造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江衡營造出賣停車場設備予世華租賃公司,於江衡營造出具統一發票、原告出具驗收證明文件後,世華租賃公司即付款予被告江衡營造,再由原告分期償還上開融資款項。嗣由被告陳淑青於89年1 月13日由會計室開立分錄轉帳傳票,記載停車場設備3,150 萬元、貸款利息189 萬元,層核由被告林宗嵩批示,再由原告出納室開立7 紙支票合計3,
339 萬元交付世華租賃公司,僅其中1,159 萬元兌付(即前述停車場工程第一期款)。另尚未兌付之2,180 萬元則經世華租賃公司讓與債權由世華銀行行使,並以原告在該銀行之定期存款2,000 萬元主張抵銷。
㈣第四教學大樓新建工程部分:
張萬利指示原告事務組長張炯燦規劃第四教學大樓新建工程,經張炯燦於89年2 月15日簽請准依設計圖詢價,經會簽陳淑青後,由林宗嵩於89年2 月15日批示同意。嗣張炯燦製作招標紀錄表以被告江衡營造為最低標,並自行減價至2 億2,
800 萬元而得標,陳淑青則在招標紀錄表之監標欄簽名。被告江衡營造經景文集團財務部經理張秀瑛會簽、總經理張勤批示同意,向原告要求提高系爭工程預付款為1 億1,400 萬元,經提出統一發票由張炯燦製作支出憑證粘存單,由被告林宗嵩、陳淑青會簽後同意簽發合計為1 億1,400 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江衡營造,實際兌付6,400 萬元,款項由景文集團使用。被告江衡營造至89年4 月預定開工日仍未進場施作。而上述尚未兌現之票款,其中第三期款項1,205 萬元(支票號碼:AG0000000 、發票日89年9 月10日)部分,經被告江衡營造轉讓予訴外人欣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訴請原告給付票款1,205 萬元及自89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勝訴確定,原告已依判決履行。
㈤系爭專業教室異動工程部分:
張萬利指示原告事務組長張炯燦規劃系爭專業教室異動工程,經張炯燦製作招標紀錄表以被告江衡營造為最低標,並自行減價至6,060 萬元而得標,被告陳淑青則在招標紀錄表之監標欄簽名。張炯燦進而簽報原告與江衡營造之合約書,會簽被告陳淑青,經被告林宗嵩於89年4 月27日核可。再由景文集團會簽被告張秀瑛及會計部人員後,呈由張勤批示,再由江衡營造請求原告付款,並開立統一發票交由原告事務組長製作支出憑證粘存單,會簽被告陳淑青,再由林宗嵩批示,由原告出納室據以開立合計1,120 萬元之支票支付江衡公司,於89年5 月12日開立1,875 萬元之支票支付江衡公司。
嗣上開支票並未兌現,惟其中375 萬元(支票號碼:AG0000
000 號、發票日89年7 月17日),經被告江衡營造轉讓予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再轉讓於臺灣金聯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原告給付該筆票款,原告敗訴確定,並已清償上述款項;另1,00
0 萬元及875 萬元(支票號碼:AG0000000 、AG0000000 號,發票日均89年9 月10日),亦經被告江衡營造轉讓予訴外人欣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訴請原告給付票款1,87
5 萬元及自89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勝訴確定,原告並已依判決履行。
㈥教育部補助款部分:
教育部於88學年度及89學年上半學期補助原告整體發展經費計13,934,300元,分別於88年11月及89年3 月間匯入原告台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會計人員張佩玲於89年4 月10日將其中2,000 萬元提領轉匯至原告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帳戶,張秀瑛於89年4 月11日由該帳戶將2,000 萬元匯至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個人業務專戶,用以購買無記名定存單,並將正本交由張萬利,嗣經挪作他用。
㈦學雜費定存單部分:
原告學雜費收入之定存單,部分為無記名或以張萬利名義存款。其中以張萬利名義存於匯通商業銀行合計5,000 萬元之定存單2 張(存單號碼TA0000000 、TA0000000 號),自89年5 月29日存款日起即由張萬利持向大眾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質借現金,嗣於89年7 月10日中途解約,而由大眾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取償。又世華銀行建成分行的16張無記名定存單面額共計1 億4,600 萬元,其中面額合計為2,000 萬元之定存單2 紙(存單號碼E067241 、E067242 ),經被告江衡營造用於提供予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嗣該商業本票屆期退票,而由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7 月12日就該訂存單實行質權取償;另面額合計1 億2,600 萬元之14紙定存單(存單號碼:E06723
5 、E067236 、E067249 、E067250 、E067251 、E067252、E067253 、E067254 、E067257 、E067258 、E067259 、E067260 、H025292 、D079287 ),經被告江衡營造與萬典工業公司提供予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設定質權擔保授信債務,嗣因所擔保債務未獲清償,經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實行質權取償。
㈧支票借款部分:
張萬利持如附表㈡所示載有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向訴外人陳錫南、高彥勳、殷森貴、殷森財等人借款,被告張勤並持該等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使原告負擔張萬利之私人借貸債務而受有損害281,831,399 元。
㈨購買土地部分:
原告董事會於88年11月15日通過原告以總價3 億8,000 萬元購買張萬利所有及登記在訴外人張武義、吳蔡月娟、王至恒等人名下之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地號○○區○○○○段第123-5 、123-24、123-6 地號等土地,嗣經張萬利同意降價為3 億5,000 萬元。教育部於89年
1 月28日發文以該土地有設定他項權利,須俟原土地所有權人塗銷他項權利後原告始得出資購買為條件,而准予備查。被告張秀瑛代表原告與張武義、吳蔡月娟、王至恒簽約,張萬利名下土地則由其與原告董事王作榮簽約,契約記載由原告承受上開土地原安泰銀行貸款1 億8,500 萬元、並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原告經被告陳淑青、林宗嵩簽核後於89年
2 月24日簽發支票面額共計95 ,409,900 元,由被告張秀瑛將該支票分別存入張萬利、張武義、吳蔡月娟、王至恒等人帳戶後兌現轉帳至景文集團帳戶。上開土地嗣均未移轉為原告所有,因所擔保債務未清償由法院拍賣,經安泰銀行於91年11月29日承受取得所有權在案。
七、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所受系爭停車場工程預付款4,759 萬元、世華租賃貸款
2,000 萬元、第四教學大樓工程預付款7,605 萬元、專業教室異動工程預付款2,250 萬元暨利息等損害,是否為被告張勤、張秀瑛、林宗嵩、陳淑青、江衡營造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所致?被告張勤、張秀瑛、林宗嵩、陳淑青、江衡營造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之教育部補助款2,000 萬元經匯至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個
人業務專戶而由張萬利挪用,該損害是否為被告張秀瑛不法侵害所致?應否負賠償責任?㈢原告之學雜費收入定存單,以張萬利名義存款面額合計5,00
0 萬元部分2 紙,無記名定存單面額共計1 億4,600 萬元共16紙、無記名存單面額合計1 億2,600 萬元共14紙,均因張萬利、被告江衡營造持向金融機構質押,嗣由各該金融機構行使質權取償,原告所受上開1 億9,600 萬元之損害,是否為被告張秀瑛不法侵害原告行為所致?被告張秀瑛應否賠償該損害?又被告江衡營造應否就其擅自持用設質部分之1 億4,600 萬元與被告張秀瑛負連帶賠償責任?㈣張萬利持如附表㈡所示記載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向訴外人
陳錫南、高彥勳、殷森貴、殷森財等人借款,被告張勤並持該等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使原告負擔張萬利之私人借貸債務受有損害281,831,399 元,是否為被告張勤、林宗嵩、張秀瑛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所致?其等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㈤原告給付買賣土地價金95,409,900元,而未取得土地移轉登
記,該土地嗣遭拍賣而由債權人銀行承受,原告上開損害是否為被告張秀瑛、林宗嵩、陳淑青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所致?其等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㈥被告陳淑青抗辯本件原告請求自知悉侵權行為時起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有無理由?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就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工程預付款4,759 萬元、世華租賃貸
款2,000 萬元、第四教學大樓工程預付款7,605 萬元、專業教室異動工程預付款2,250 萬元暨利息等損害,為被告張勤、張秀瑛、林宗嵩、陳淑青、江衡營造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所致部分,未經被告張勤之承受訴訟人張萬利、張蔡月桂及被告江衡營造到庭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至於被告張秀瑛、林宗嵩、陳淑青則抗辯其等係受張萬利之指示,均無權審核工程款預付與否及租賃貸款契約之真正云云。然查:
①有關系爭停車場工程、第四教學大樓工程、系爭專業教室異
動工程,均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述工程耗費鉅額工程款,並無編列預算,亦無任何籌資或貸款計畫,被告林宗嵩身為校長,被告陳淑青身為會計主任,對此等工程計畫之執行真實性均無質疑,已有過失。況依刑案偵查卷附王樹德撰寫之調高預付款之簽呈(見偵查辛1 卷笫46頁),其中記載為配合財務部請款作業要求,「學校要求」提高預付款金額分別為8,000 萬元(系爭停車場工程)及1億1,400 萬元(系爭第四教學大樓工程),被告林宗嵩、陳淑青對於原告在該簽呈中此等不合理之「要求」,及被告江衡營造未為任何施作即請求高比例之工程預付款均未有所質疑,亦未有任何確保被告江衡營造施工進度之配套措施,更顯見其二人之過失。而被告張勤身為景文集團總經理,對於王樹德前開簽呈內容未加審核,即同意要求原告提高工程預付款;上開工程預付款支票兌現後,係由被告張秀瑛調度以供支票付款,再將兌領之款項供作景文集團調度之用,足見被告張勤、張秀瑛、林宗嵩、陳淑青與被告江衡營造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工程預付款之損害。
②至於系爭世華租賃貸款部分,經原告董事會於88年4 月30日
召開會議,以支應學校各項裝修工程款為由,通過向世華租賃公司申請短期週轉金貸款3,000 萬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而證人王樹德於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系爭停車場工程因尚在規畫階段,實際上被告江衡營造並未購買停車場設備售予原告等語(見原審辛2 卷第42頁)。被告江衡營造向原告請款之統一發票係由陳月英開立,證人陳月英於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是經張秀瑛指示開立,請款、收入、蓋章都會經過張秀瑛,支出傳票後面會附上估驗單,估驗單是總表,張秀瑛及張萬利會在上面蓋章,錢收進來一定會經過財務部,財務部的經理是張秀瑛,張秀瑛是集團之財務經理。江衡營造不生產停車場設備,所以一定有買,不然無法做帳,買進來之傳票也是由其製作,買進來時需要付款,要做支出傳票,應有請款單,也要經過張秀瑛。其所開的傳票都會經過張秀瑛等語(見刑案辛2 卷第116 頁至第128 頁)。被告張秀瑛為景文集團財務經理,被告張勤為該集團總經理,被告江衡營造之傳票亦須經其審核,就該停車設備傳票為不實買賣,自有過失甚明。世華租賃公司因不實之驗收證明書及被告江衡營造開立之發票,而將款項給付被告江衡營造,原告進而簽發付款支票,受有票款損害,乃因被告張秀瑛、張勤、江衡營造共同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又被告林宗嵩為校長,陳淑青為會計主任,每日進出原告校區,竟對於系爭停車場工程及停車場設備未有任何進度不表疑問,對於原告付款虛偽購買系爭停車設備,亦顯有過失,而與被告張秀瑛、張勤、江衡營造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就原告主張教育部補助款2,000 萬元經匯至世華銀行建成分
行個人業務專戶而由張萬利挪用,為被告張秀瑛不法侵害所致,亦為被告張秀瑛所否認,辯稱係由張萬利指示所為云云。經查:依教育部獎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申請原則及注意事項第5 點之規定,前述補助款應據實核支、採專款專帳管理。而證人張珮玲於刑案第一審審理中陳證:資金調度,不是學校管理的帳戶,則由總公司去存入特定帳戶,若是學校管理的帳戶,也是由總公司指示由那個帳戶轉入那個帳戶,其不可能作主等語(見刑案辛2 卷第29頁),足見上開款項即便係經張萬利指示被告張秀瑛轉匯,被告張秀瑛亦應明知該等款項應據實核支、專款專用,其對於該款項經張萬利挪用,顯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主張其學雜費收入定存單,以張萬利名義存款面額合
計5,000 萬元部分2 紙,無記名定存單面額共計1 億4,600萬元共16紙,乃因張萬利、被告江衡營造持向金融機構質押,嗣由各該金融機構行使質權取償,原告所受上開1 億9,60
0 萬元之損害,乃被告張秀瑛不法侵害原告行為所致,被告江衡營造並應就其中1 億4,600 萬元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被告江衡營造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雖被告張秀瑛辯稱係經張萬利指示所為,然查:被告張秀瑛為景文集團財務長,負責資金調度,此為被告張秀瑛所不爭,則原告之學雜費收入竟未以原告名義存放金融機構,卻以無記名或張萬利個人名義開立定存單,被告張秀瑛身為財務主管,顯已陷原告之學雜費收入於高風險之狀態。況以張萬利名義存於匯通商業銀行共計5,000 萬元之定存單2 張(存單號碼TA0000000 、TA0000000 ),自89年5 月29日存款日起即質押予大眾票券公司換取現金,嗣於89年7月10日中途解約,由大眾票券公司予以兌付該定存單;而存放於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之無記名定存單1 億4,600 萬元,計分為16張定存單,其中面額共計2,000 萬元之2 張定存單(存單號碼E067241 、E067242 ),被告江衡營造提供中華票券公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嗣因發行之商業本票無法兌償產生退票,經中華票券公司於89年7 月12日實行質權兌抵債務;另1 億2,600 萬元之14張定存單則經被告江衡營造及萬典工業公司提供中興票券公司設質作為授信往來擔保物,由中興票券公司公司實行質權兌抵債務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定存單得由張萬利、被告江衡營造持向金融機構設定質權,實乃因自始即為無記名存單及張萬利名義所致,被告張秀瑛對此實有過失甚明。
㈣有關原告主張張萬利持如附表㈡所示記載原告為發票人之支
票,向訴外人陳錫南、高彥勳、殷森貴、殷森財等人借款,被告張勤並持該等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使原告負擔張萬利之私人借貸債務受有損害281,831,399 元,為被告張勤、林宗嵩、張秀瑛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所致乙節,未經被告張勤之承受訴訟人張萬利、張蔡月桂到庭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被告林宗嵩、張秀瑛則辯稱並未拿取空白支票蓋用原告印鑑云云。然查:張萬利指示被告張秀瑛、林宗嵩向出納室拿取支票,並蓋用原告印鑑,持向陳錫南、地下錢莊、高彥勳、殷森貴、殷森財等人借款,及部分支票係未經正當會計程序,蓋用原告印鑑供擔保,用畢收回再接續開立等情,有證人蕭昭宜、張珮玲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所為證言可資佐證(原審辛2 卷第8 頁、第9 頁、第15頁),而刑案偵查卷內之支票紀錄表,係張珮玲於交接時所製作,其上並載有由張萬利及張秀瑛簽名確認簽收。況蕭昭宜於刑案審理中證稱,林宗嵩於其請假期間,要求張珮玲蓋用支票印鑑,張珮玲認為不妥留存影本等語。原告為財團法人,其支出均應經會計程序憑支出憑證開立傳票,經簽核程序後始得由出納開立支票支用款項。被告張秀瑛為景文集團財務經理、被告林宗嵩則為原告校長,對於原告簽發支票之相關會計作業流程應無不知,竟僅因張萬利指示即不顧會計程序取用原告支票,對原告所受該票款損失,自有過失,被告林宗嵩、張秀瑛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有關原告給付買賣土地價金95,409,900元,而未取得土地移
轉登記,該土地嗣遭拍賣而由債權人銀行承受,係被告張秀瑛、林宗嵩、陳淑青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所致部分,亦為被告張秀瑛、林宗嵩、陳淑青所否認,辯稱其等無權審核土地價金給付條件,且土地未能移轉係該土地所有權人債務不履行所致云云。經查:原告於88年11月15日董事會決議購買張萬利所有及登記在張武義、吳蔡月娟、王至恒等人名下之前述土地,經教育部附先行塗銷抵押權之條件而核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製作傳票而於89年2 月24日簽發支票付款,由張秀瑛將支票存入上述土地所有權人帳戶,亦有經被告陳淑青、林宗嵩核章之分錄轉帳傳票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可稽。被告陳淑青、林宗嵩核章付款前,未思及應保障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權益,竟於抵押權未塗銷前即同意一次即期給付高達95,409,900元款項,就原告事後未能取得土地而受有價金損害,顯有過失甚明。至被告張秀瑛負責景文集團資金調度,且將該等存入各土地所有權人帳戶內款項轉至景文集團帳戶內運用,亦為被告張秀瑛所不否認,就原告所受價金損害,乃被告張秀瑛與被告陳淑青、林宗嵩共同不法侵害行為所致,被告陳淑青、林宗嵩、張秀瑛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節抗辯為無理由。況本件被告林宗嵩
、張秀瑛、陳淑青均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原告主張被告各有如上所述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乃為有理由。
九、至於被告陳淑青抗辯原告所為請求罹於民法第197 條之2 年短期時效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已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雖被告陳淑青抗辯:原告至遲於教育部89年
8 月16日發函停止被告林宗嵩校長職務時已知悉侵權行為,至其於92年3 月21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短期時效云云。然查,教育部於89年8 月7 日發函原告:「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停止貴會全體董事職務4 個月,停職期間自89年8 月7 日起至89年12月6 日止」等語;嗣於89年8 月16日發函原告:「為貴校財務危機之處理及利學校儘速運作正常,特依私立學校法第56條第4 項規定停止林宗嵩先生校長職務,並指定林仁益先生暫代貴校校長乙職」等語(本院卷㈡第151 、152 頁)。而教育部係於89年8 月16日以極機密函檢送原告「林校長等行政主管及張萬利等董事會成員,涉嫌詐欺、背信、侵占等罪之相關資料影本乙份,請惠予偵辦並惠復」等語(本院卷㈡第153 頁),依該移送偵辦函文乃教育部所發,原告當時之校長林宗嵩亦為受教育部移送偵辦對象,而於當日停職,同日由林仁益代理,則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自無可能於當日知悉該函送偵辦之內容及前任校長任職期間原告所受侵害之事實。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0年10月29日始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原告於收受起訴書後得悉侵權行為事實及賠償義務人,並於92年3 月21日提起公訴,並未罹於前述2 年短期時效甚明。
被告陳淑青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原告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本件被告賠償,自為有理由。
十、被告陳淑青另辯以,張萬利經發布通緝多年均未到案,其所涉刑案將罹於追訴權時效,原告就張萬利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將因此受法院判決駁回,將影響對被告陳淑青部分能否請求云云。然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張萬利之前案紀錄表,並無張萬利所涉本件刑事犯罪經不起訴處分或為免訴判決之記載,亦無判決駁回原告對張萬利之附帶民事訴訟之記錄,本不影響原告對被告陳淑青之損害賠償請求。況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如張萬利所涉刑事案件經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顯見張萬利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影響原告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即便原告對張萬利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嗣後發生罹於時效之狀況,本件之其他連帶債務人僅得就張萬利應分擔之部分同免其責任,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附此敘明。
十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二、假執行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前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附表㈠┌───────────────────────────┐│被告林宗嵩、張秀瑛、陳淑青、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萬││利、張蔡月桂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及利息: │├────────┬──────────────────┤│本金(新台幣) │ 利 息 │├────────┼──────────────────┤│6,759萬元 │自民國89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605萬元 │自民國89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250萬元 │自民國89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附表㈡┌─────────────────────────┐│被告張萬利、張蔡月桂、張秀瑛、林宗嵩應連帶給付原告││281,831,399 元,及其中198,275,140 元部分之利息,為││自下述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支票號碼 │ 金 額 │ 利息起算日 │├─────┼───────┼───────────┤│AG0000000 │1600萬元 │89年7月20日 │├─────┼───────┼───────────┤│AG0000000 │1600萬元 │89年8月20日 │├─────┼───────┼───────────┤│AG0000000 │1600萬元 │89年9月20日 │├─────┼───────┼───────────┤│AG0000000 │1700萬元 │89年10月20日 │├─────┼───────┼───────────┤│AG0000000 │1000萬元 │89年11月20日 │├─────┼───────┼───────────┤│AG0000000 │1000萬元 │89年8月8日 │├─────┼───────┼───────────┤│AG0000000 │1000萬元 │89年8月8日 │├─────┼───────┼───────────┤│AG0000000 │1000萬元 │89年9月10日 │├─────┼───────┼───────────┤│AG0000000 │1000萬元 │89年8月10日 │├─────┼───────┼───────────┤│AG0000000 │1000萬元 │89年8月10日 │├─────┼───────┼───────────┤│AG0000000 │1000萬元 │89年10月12日 │├─────┼───────┼───────────┤│AG0000000 │ 660萬元 │89年10月12日 │├─────┼───────┼───────────┤│AG0000000 │ 318萬元 │89年10月12日 ││ │2000萬元 │ │├─────┼───────┼───────────┤│TH029501 │53,493,140元 │89年6月25日 ││(本票) │ │ │└─────┴───────┴───────────┘附表㈢┌──────────────────────────┐│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下: │├──────────────────────────┤│被告林宗嵩、張秀瑛、陳淑青、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萬利、張蔡月桂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張秀瑛應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秀瑛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張萬利、張蔡月桂、張秀瑛、林宗││嵩應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張秀瑛、林宗嵩、陳淑青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 │└──────────────────────────┘附表㈣┌──────┬──────────┬──────────────────────────┐│主文項次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 │├──────┼──────────┼──────────────────────────┤│第一項 │5,540萬元 │被告林宗嵩、張秀瑛、陳淑青、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 │ │萬利、張蔡月桂如連帶以166,14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項 │670萬元 │被告張秀瑛如以2,000 萬元為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 │行。 │├──────┼──────────┼──────────────────────────┤│第三項 │6,600萬元 │被告張秀瑛如以196,000,000 元、被告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 │ │司如以146,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四項 │9,400萬元 │被告張萬利、張蔡月桂、張秀瑛、林宗嵩如連帶以281,831,││ │ │39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五項 │3,180萬元 │被告張秀瑛、林宗嵩、陳淑青如連帶以95,409,900元為原告││ │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