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8日向伊購買坐落台北市○○街○○號1樓房屋(建號803)及其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890地號應有部分1/4(下各別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統稱系爭房地),詎被告不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經伊多次催討,置之不理,故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應將95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是原告贈與被告,並非買賣,又為避免繳納高額之土地增值稅而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4年12月28日簽立同意書及(協議)說明書,記載原告同意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轉售予被告,並分2次移轉於被告,94年12月28日立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95年2月10日立約移轉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1/8及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移轉產生之增值稅、契稅等全由被告負責繳納,作為買賣價款。又兩造於94年12月28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28萬5,976 元;於95年2月10日就系爭土地其餘應地部分1/8及系爭房屋,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買賣價金分別為240萬6,339 元、13萬5,400元。再系爭房地於95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另系爭房地買賣,經國稅局認定為贈與而課以原告贈與稅,稅金由被告繳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意書、(協議)說明書、繳稅單據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閱系爭房地移轉課徵其贈與稅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系爭房地,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屢經催討,置之不理,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究竟是買賣抑或贈與?經查: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即表意人與相對人間因礙於情面或其他原因(如逃漏稅捐),所為的意思表示雖非出於真意,卻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真正效果意思,此種行為稱「隱藏行為」。例如甲欲以某車贈與某乙,為避免人情困擾,乃作成買賣契約,贈與係被隱藏的法律行為,並因隱藏而無效,仍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或如被繼承人以贈與的意思,而以買賣方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繼承人時,買賣行為因通謀虛偽表示而歸於無效,所隱藏的真正贈與行為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應為有效。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300萬元一節,不僅未提出買賣契約為據,且其於本院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時供稱並無簽訂買賣契約等語,不僅悖於房地交易常情,且與卷附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94年12月28日兩造簽立之(協議)說明書及同意書所載(略)「辛○○同意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轉售予甲○○,並分2次移轉,94年12月28日立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95年2月10日立約移轉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1/8及系爭房屋,雙方約定其移轉產生之增值稅、契稅等全由甲○○負責繳納」、「立同意書人雙方同意其買賣價款以甲○○代繳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等金額為基準作為買賣價款」之內容不符,亦與本院向台北市政府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中附有雙方簽訂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所載交易金額不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尚難憑信。
(三)次查,依上開(協議)說明書及同意書所載內容觀之,兩造約定之買賣價款為被告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贈與稅等金額,證人即兩造所委託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之代書林宜煌亦證稱:「本件買賣房地就是價格不相當才會課徵贈與稅,本來贈與稅是賣的人要繳也就是原告要繳,因為雙方有約定由買方繳納所有的稅捐」、「雙方約定買方付所有過戶所需的費用就是買賣價金」、「土地買賣的價金是根據當時的公告現值填寫的,房屋買賣價金是根據當年的房屋稅現值填寫。所以買賣契約上所載買賣價金,並不是雙方約定的買賣價金,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就是過戶所有費用均由被告來負擔」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係以市價作為買賣價金明顯不同。又參以原告與被告為婆媳關係,被告之夫李瑞富為原告之三子,而證人即與原告為兄嫂關係(被告之叔叔)之庚○○、丙○○、丁○○,均證稱系爭房地係原告之丈(李瑞富之父)李永枝生前已表明要將系爭房地分給被告之夫李瑞富等語(見本院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原告之長子(李瑞富之大哥)己○○亦證稱:在81年左右我父親把他所有三間房屋分給三個兒子,用抽籤方式,系爭房地由李瑞富抽到,當場見證人是五叔丙○○、七叔李德隆,當時我與戊○○(二哥)抽到松德路的大樓,雖當時抽籤,但是沒有立刻辦理過戶的手續,是在95年間辦的。後來李瑞富有說福德街的房屋比較沒有價值,所以我父親拿虎林街的房屋彌補他等語(見本院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李瑞富供述情節大抵相符(見本院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與本院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台北市○○區○○段3小段677地號、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顯示,上開房地係於94年12月28日,即與系爭房地第1次辦理移轉登記同一時間,並委託相同一位代書林宜煌代為辦理,原告之夫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被告之夫等情相符。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伊夫李瑞富之父(原告之夫)於生前決定分給伊夫,後因系爭房地市值較低,其父再以虎林街104巷166號房屋分給伊夫加以補貼,而因伊夫考慮其二哥(戊○○)曾向其提及用系爭房地借貸情事,彼等遂決定藉形式上訂立買賣契約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下,又因系爭房地實為贈與,故買賣價金僅約定由伊負擔繳納移轉登記產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事實,應屬可信。
(四)綜上諸情,兩造就系爭房地雖定有買賣契約,並所有權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惟實係原告以贈與的意思,而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此時買賣行為固因通謀虛偽表示而歸於無效,然所隱藏的真正贈與行為則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應為有效,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既係基於兩造贈與之合意所為,被告擁有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有法律上之原因,是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無效,原告亦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成立買賣契約,雙方既約定買賣價款以被告代繳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等金額為準,而被告業已依約履行繳清該等稅款,原告自無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進而主張解約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將95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