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642號原 告 豪華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複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被 告 庚○○
丁○○
CIT甲○○即許柏松)乙○○
QU丙○○己○○
S,PPI戊○○
QU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狀所載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嗣具狀追加第541條、第544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經核原告訴之追加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等於民國86年11月20日出賣原告公司股份計6030股予訴
外人蔡榮華(蔡榮華前已持股5970股),由蔡榮華取得原告公司之經營權,於蔡榮華取得經營權及帳冊後,原告查閱帳冊始知原告與訴外人學者公司於81年12月4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原告將有關排映影片經營業務委任訴外人學者公司負責處理,學者公司自合約書成立日起,每月五日給付原告100萬元;雙方於84年12月15日續約。前後兩份合約有效期間共五年,故原告公司據此交易應可獲得六千萬元。惟原告公司82至8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並未計入所得項目,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所列租金收入之五百餘萬元均來自原告與夜巴黎舞廳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而來,與系爭合約書無關。上開81年12月4日之合約書係由被告之兄弟許振安(已故)代表訂立;而84年12月15日之續約合約書係由當時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丁○○訂立,並有訴外人陳渭成即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擔任見證人。被告庚○○、甲○○、己○○、戊○○時任豪華大戲院股東。對上揭合約及六千萬元之收入均知悉其情,並有經營管理、財務會計上之支配實權(庚○○為監察人許振安之配偶,許振安為丁○○之大哥),但卻對為何此筆款項並未列入公司帳冊及為何並未參與申報所得稅均無法詳細交代,似有侵占之嫌。被告丁○○等人均未依公司法之規定製作書冊,並將上開金額交付公司,納入盈餘或虧損之計算。被告侵害之權利為每月100萬元租金之所有權,即被告收取學者公司每月交付之100萬元租金,應將之歸入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但被告持有後,將持有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致原告無法取得該租金所有權6,000萬元。
㈡原告於91年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蔡榮華,蔡榮華
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315五號判決確定後,再將本案債權讓與原告:
訴外人蔡榮華與被告於前訴給付票款之訴訟中,原告為使蔡榮華獲得勝訴判決,乃將系爭債權讓與蔡榮華,惟台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315五號判決,誤認:「(五)綜上,豪華大戲院(按即原告)已自行處分租金收入,對被上訴人(按即被告等)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及民法第184條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債權,其與上訴人(按即蔡榮華君)約定轉讓債權,即因標的不存而無效。」而判決蔡榮華敗訴,經蔡榮華上訴最高法院但不為所採,故於給付票款該案確定後,蔡榮華即將租金部分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再讓與原告,乃當時漏為通知被告,是以本件準備書狀之送達,代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541條、第54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000萬元及賠償因此所受之利息損失,原告欲先起訴請求其一部2,0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
㈣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86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表冊係
董事會編造而非公司負責人為之,原告主張,洵屬誤會;原告主張之81年12月4日起至86年11月20日止之期間,被告等7人除被告丁○○曾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外,其餘被告等均非公司法第8條所稱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據以請求,亦屬誤會。
㈡原告於本件所謂不當得利暨損害賠償權全部權利云云,早於
91年2月27日即轉讓予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前董事長蔡榮華,同日委請葉秀美大律師以美函字第0二二七號函通知被告等,原告既將本件全部權利轉讓與他人,自無由對被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㈢原告在被告於97年4月25日為前項答辯後,竟於97年5月6日
以準備書㈡狀主張,訴外人蔡榮華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15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後,將系爭權利全部再轉讓予原告云云。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之所謂6,000萬元債權,既經讓與訴外人蔡榮華於臺灣高等法院前揭92年度重上字第315號給付票款事件主張抵銷,並經該案判決認定蔡榮華據以抵銷抗辯之債權不成立確定,顯已具既判力。迺原告竟以同一標的提起本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等於86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股東及董事蔡榮
華即原告公司現任董事長辛○○之生父,簽立股份讓與契約書,嗣因蔡榮華君藉詞拒付價金尾款,被告等迫不得已於87年4月20日起訴請求渠給付票款,蔡榮華於該案件即以其與原告所訂如被證1號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所示債權,對被告等之主張抵銷,業奉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315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民事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論述詳盡,而蔡榮華君於該事件中前後陳述矛盾等情,亦為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十段第㈤項論述。
㈤退步言之,原告前曾就其與訴外人學者公司間履行排片權合
約涉訟(按係訴外人學者公司向原告請求返還擔保金等事件;繫屬法院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87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原告公司 (該時之董事長為蔡榮華)之訴訟代理人就該案於8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答辯 (四)狀明白主張:本案所謂每月新台幣 (下同)壹佰萬元正云云,學者公司僅86年9月至12月未支付,並繕具計算書以之為被證十一云云,原告於本件為悖於此之主張,自非可採。
㈥原告於前揭事件庭呈前揭如被證5號所示答辯 (四)狀時,距
蔡榮華與被告等間之買賣原告公司股份之結算日即86年11月20日已近一年二個月,故該時原告顯已知悉86年9月前之所謂每月100萬元租金原告業已全部收訖。被告等與訴外人蔡榮華關於原告公司之股份買賣,業於86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間,就包含原告與訴外人學者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書原本在內之書據等,辦理交接。尤以蔡榮華君為原告現任董事長之生父,伊自74年間起即為原告公司股東,且自82年11月19日起即為原告公司之董事,被告等係將原持有原告公司股份出賣及轉讓與蔡榮華及其配偶、子女等家族成員(請參前揭被證3號最末頁),原告公司豈有諉為不知與訴外人學者公司間確已履約情事之理。
㈦原告公司曾就本件其主張之所謂事實,對被告等7人自訴被
告等涉犯刑事侵占罪等,業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自字第211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被告等均無罪,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刑事第二審判決駁回原告公司之上訴,確定在案。
㈧退百萬步言之,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原告援引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實係90年11月12日公布修正 (增訂)之條文,無以適用於本件等語,資為抗辯。
㈨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判
決,請宣告准被告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1年12月4日、84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學者公司簽訂
合約書,約定學者公司自81年12月16日起至86年12月15日止,應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100萬元(合約期間計5年即60個月,租金共計6,000萬元),有合約書二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上開租金共計6,000萬元,未登入原告公司帳冊。
㈡被告等於86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蔡榮華簽訂股份讓與契約書
,約定被告等出賣原告公司股份計6,030股予訴外人蔡榮華(蔡榮華前已持股5,970股),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嗣被告以蔡榮華藉詞拒付價金尾款,於87年4月20日對蔡榮華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案號: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307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1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見本院卷第81、131頁)。
㈢原告認為上開㈠之6,000萬元遭被告等「違法侵吞」,於91
年2月27日與訴外人蔡榮華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約定:原告願將對被告等之6,000萬元之不當得利暨損害賠償債權全部及附隨之一切權利,於契約成立同時即已移轉與蔡榮華。同日經葉秀美律師將上開讓與通知被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律師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
㈣訴外人蔡榮華於前案繫屬中,以前項㈢之受讓債權對被告為
抵銷之抗辯,經法院以上開原告與蔡榮華間轉讓債權,因標的不存在而無效,不生抵銷效力,且最高法院於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駁回蔡榮華上訴確定;嗣蔡榮華提起再審之訴,仍遭駁回。有判決書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以下、131頁)。
㈤原告於94年12月6日對被告自訴業務侵占,經本院於96年3月
8日以94年度自字第211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二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6,000萬元債權,其於91年2月27日讓與訴外人蔡榮華,以便蔡榮華於臺灣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15號給付票款等事件(下稱前案)行使抵銷抗辯,但為該案所不採,因該案判決有違誤,故原告於該判決確定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541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先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000萬元之其中2,0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權不存在;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既判力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上開租金,而對原告負有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債務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負有先為舉證之責,必須原告證明其抗辯為真實後,被告始就其為反駁此抗辯而主張事實,負證明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將租金所得登入帳簿,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正。惟原告帳冊未予登帳及申報稅捐,乃其未履行公法義務之問題,至於未予登帳原因則不明確,尚難據以推論被告侵占此筆租金。況且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自訴,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業經本院94年度自字第211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全卷查明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二件(見本院卷第100至107頁),原告主張被告自學者公司收受6,000萬元,予以侵占,委不足取。
㈡查被告與訴外人蔡榮華間股份轉讓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除於簽訂本契約書之同時,應將..租賃契約等)交付予乙方(即蔡榮華)外..」;第6條第1項約定:「豪華大戲院對..學者有限公司所得收取之租金(或權利金),於甲乙雙方簽訂本契約書後,逕由乙方收取。」、第2項約定:「甲方應於簽訂本契約書之同時,將..學者有限公司所交付予甲方作為擔保契約履行之押金或權利金,全數轉交予乙方。」、第3項約定:「甲方應於簽訂本契約起三日內,將租金收取權讓與乙方之情事通知前項承租人。」;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保證於簽訂本契約時,業就股東間分配之損益結算完畢(見本院卷第73、74頁)。再被告提出蔡榮華於86年11月20日出具之二紙收據,其中一紙顯示被告於當日交付學者公司之合約書給上訴人,另一紙記載「己○○先生轉交來學者有限公司委託契約保證金,扣除86年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共計三個月議定金新台幣三百萬元正」(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該所謂議定金即租金(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315號卷二第133頁)。又蔡榮華於前開案件提出霈昇會計師事務所吳典昭會計師於87 年8月17日出具霈昇()會總字第097號函,顯示蔡榮華於當時委請會計師查核原告就上開租金(權利金)收入應補繳之所得稅額(見本院87年度訴字第2702號卷第110頁)。蔡榮華於該案亦自承其知道有租金收入,但不知道未入帳等語(見上開高院卷二第133頁),雖改稱其未參與公司經營,不清楚內部財務,故不知有租金收入,迨被告交付帳簿,經其逐年、逐筆核對始查知云云(同上高院卷三第11頁),前後不一,未能說明改稱理由,自不足採信,應認蔡榮華自始知悉原告有此筆租金收入。又斟酌蔡榮華與被告在系爭股份讓與契約成立前,分別擔任豪華大戲院之董事、監察人,其與另一訴外人曾宗正持有原告股份達83%(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非渠等均知悉系爭自學者公司收受之租金已經處分,而無此資產,故簽訂該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時已無爭議,否則自應將此收入列為原告公司之資產,並據以約定蔡榮華負擔較高之股份受讓單價,但被告及曾宗正與蔡榮華簽訂股份讓與契約時,事實上未計入此一資產;且蔡榮華自86年11月20日自被告等受讓股份迄91年2月蔡榮華在前案為此一抗辯之日止,期間長達將近四年期間,蔡榮華未曾指責被告侵占此一鉅額收入等情。綜上各情,足徵原告自學者公司收取之租金收入已經處分分配給各股東。況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原告之給付,或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責云云,難以憑信。是原告已自行處分租金收入,對被告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債權、第541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請求權。
㈢原告另主張其於91年2月27日將債權讓與蔡榮華,蔡榮華以
該債權於高院92年度重上字第315號行使抵銷之抗辯,經案判決認定「豪華大戲院已自行處分租金收入,對被上訴人(蔡榮華)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債權,其與上訴人約定轉讓債權,即因標的不存在而無效。則上訴人抗辯以債權本金00000000元及自87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00000000元,與系爭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分別被抵銷金額如本院卷二143頁所示),顯然無據,不生抵銷之效力。」,足證前案認定原告對被告並無6,000萬元債權;原告稱蔡榮華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又將自原告受讓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以97年5 月6日準備㈡狀對被告為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10頁),原告自得據此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原告對被告本無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原告與訴外人蔡榮華於91年2月27日約定轉讓債權(見本院卷第68頁債權讓與契約書),即因標的不存在而無效,則原告主張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蔡榮華已將受讓自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再讓與原告,亦因標的不存在而無效,原告再據自蔡榮華受讓,而事實上標的不存在之債權,請求原告給付,殊屬無據。
㈣本件訴訟標的非為高院92年度重上字第315號給付票款等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是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查蔡榮華於高院重上字第315號事件中,抗辯以對被告之上開6,000萬元債權及利息與被告對其票款債權互為抵銷,經高院判決如前項所述,即高院係以債權讓與契約因標的不存在而無效,不生抵銷之效力,並非已就抵銷請求之成立與否為判斷,核與上揭法文意旨不符;原告讓與蔡榮華之債權讓與契約為無效,則蔡榮華再回讓與原告之債權轉讓亦無效,契約無效,其受讓人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繼受人;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15號給付票款等事件之當事人為蔡榮華及被告,與本件不同一,故本件訴訟標的非高院92年度重上字第315號給付票款等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情形,故本院就本件仍得為實體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541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2,00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