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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6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646號原 告 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丙○○

樓丁○○

在監)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乙○○○各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零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乙○○○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乙○○○各新臺幣(下同)3, 209,723元、3,803,963 元,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7年6 月27日將聲明減縮為: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乙○○○各1,209,72

3 元、1,803,963 元,㈡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乙○○○各2,000,000 元,按之上開規定,其所為減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康專銘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

廢棄物為業,明知因酒後駕車已遭監理機關吊銷汽車駕駛執照,竟於96年6 月24日12時55分許,無照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北縣新店市碧潭橋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碧潭橋與環河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路口燈號為直行綠燈,尚未轉為左轉箭頭綠燈時,貿然左轉,不慎撞擊沿該路北往南方向由原告之子林士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致林士迪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7 月2 日7 點3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丁○○因恐無照駕駛需負重責,乃於

肇事現場撥打電話,請其妻舅即被告丙○○出面頂替,承擔肇事責任,被告丙○○於96年6 月24日14時32分許,由被告丁○○陪同至臺北縣新店市耕莘醫院急診室,向承辦員警佯稱丙○○係駕駛人以頂替之,經原告提起頂替罪刑事告訴,檢察官詳為調查後,始查知上情。

㈢被告丁○○無照駕駛、違規左轉,致原告之子林士迪死亡,

而被告丙○○明知被告丁○○肇事,竟與之合謀欺瞞警方及原告,致原告身心再次受到打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連帶賠償損害。茲將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被告丁○○應為給付部分:

⑴醫療費用53,522元:

原告因林士迪遭被告丁○○撞擊倒地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3,522 元 ,該費用係由原告2 人共同支出,原告各請求一半之費用即26,761元。

⑵殯葬費用538,180元:

原告因林士迪死亡,支出喪事辦理費用304,180 元、遺體暫厝費用1 萬元、靈骨塔購置費用224,000 元,該費用係由原告2 人共同支出,原告各請求一半之費用即269,090 元。

⑶扶養費:

①原告原育有子女3 名,對原告均負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

處統計資料顯示,95年度平均每戶消費支出為71 3,024元,以一戶4 口之家計算,每人每年支出為178,256 元,每月支出為14,855元,3 位子女平均分擔,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952 元。

②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資料,國人平均壽命男為73歲,女為79

歲,原告甲0000年0 月生,原告乙00000年0 月生,尚有各30年、40年之餘命。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子林士迪年僅18歲,自其成年時(20歲)起算,原告甲○○、乙○○○受其扶養之期間分別為28年、38年,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乙○○○之扶養費各為1,663,872 元、2,258,

112 元。⑷合計:

林士迪死亡後,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理賠150 萬元,該保險金由原告2 人平均受領,扣除後,被告丁○○應賠償原告甲○○、乙○○○之金額各為1,209,723 元、1,803,963 元(26,761+269,090 +1,663,872 -750,000 =1,209,723) (26,761+269,090 +2,258,112 -750,000 =1,803,963) 。

⒉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部分:

林士迪出生後經診斷為過動兒,原告2 人盡心照顧,始將其扶養至此,原期待其能擁有美好人生,奉養原告2 人終老,竟因被告丁○○過失駕駛而死亡,原告之夢想、期待均成幻影,白髮人送黑髮人,令人格外感傷。原告2 人喪失愛子已傷心欲絕,被告2 人竟惡意隱瞞事實,致原告愛子冤情難雪,甚或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一再派人以電話恐嚇原告,且被告2 人於刑事案件審判時雖不得不承認頂替之事,然始終不願將實情全盤吐實,此舉致原告2 人身心再次受創,爰請求各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聲明:

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乙○○○各1,209,723 元、

1,803,96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乙○○○各2,

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自96年12月15日,被告丙○○自96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妻舅,因慮及被告丁○○汽車駕

駛執照遭吊銷無照駕駛,故於被告丁○○授意下,頂替丁○○之車禍肇事責任。原告請求者為過失致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為被告丁○○,非被告丙○○,被告丙○○雖頂替被告丁○○之車禍肇事責任,惟所損害者為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與私法上之侵權行為無涉,原告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㈡被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有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

惟被害人林士迪未滿18歲,且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行為規範障礙,目前仍服藥治療中,原告竟縱容其騎乘機車,無照駕駛,而依被告丁○○所駕車輛之毀損位置及毀損程度,可推知林士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超速、違規行駛快車道等違規駕駛行為,林士迪就系爭事故亦有可歸責之處,應依雙方過失比例定被告丁○○應賠償之金額。

㈢被告丁○○於行為後深覺悔意,有意與原告和解,惟原告請

求之金額過高,非被告丁○○經濟能力所能負擔,被告丁○○目前以撿拾資源回收為生,家中有四人殘障領有殘障手冊,且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尚未償還,僅有之自用住宅亦遭強制執行中,確無能力負擔高額賠償。

㈣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康專銘明知因酒後駕車已遭監理機關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於96年6 月24日12時55分許,無照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碧潭橋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碧潭橋與環河路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於該路口燈號為直行綠燈,尚未轉為左轉箭頭綠燈時,貿然左轉,不慎撞擊沿該路北往南方向由原告之子林士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致林士迪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7 月2 日7 點3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㈡被告丁○○無照駕駛且違規左轉肇事致林士迪死亡,涉犯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丙○○因頂替被告丁○○,涉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740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 月確定。㈢原告因林士迪遭被告丁○○撞擊倒地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3

,522 元 ,因林士迪死亡,支出喪事辦理費用304,180 元、遺體暫厝費用1 萬元、靈骨塔購置費用224,000 元〔本院96年度店調字第22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25頁〕。

㈣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自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53,522元、死亡給付150 萬元(本院卷第

118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子林士迪遭被告丁○○無照駕駛且違規左轉撞傷死亡,被告丁○○因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74

0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被告丁○○因過失不法侵害林士迪致死,依上開規定,被告丁○○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因林士迪遭被告丁○○撞擊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3,522 元 ,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調解卷第12-16頁)。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費用給付53,522元,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18 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丁○○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殯葬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林士迪死亡支出治喪費用304,180 元、遺體暫厝費用1 萬元、靈骨塔購置費用224,000 元,共計538,18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治喪明細單、收款單、塔位使用申請暨切結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商品價格表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7-25 頁),原告支出之費用包括:奠禮會場、禮堂佈置、火化專用棺、骨灰罐、靈車、壽衣、祭品、棺內用品、入殮、誦經、冰櫃、遺體暫厝、塔位等費用,經核均屬殯葬必須費用,被告丁○○就原告該等費用之支出,復未加以爭執,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此部分費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經查:原告甲○○、乙○○○係00年0 月生、00年0月生,有內政部戶役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1 頁),其2 人於林士迪96年7 月2 日死亡時,年約43歲、39歲。惟原告甲○○任職元至交通有限公司,96年度薪資所得30萬元、利息所得23,611元,並有房屋、汽車各1 筆,而原告乙○○○任職虎牌正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薪資所得208,800 元,並有房屋、土地各1 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8頁、第62-63 頁),足見原告2 人均有工作能力及薪資收入,而渠等名下均擁有不動產,原告甲○○並有利息所得,以利率年息2%計算,其存款應逾百萬元,益見原告甲○○、乙○○○均有一定資力,且能自給自足,縱退休後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均非無財產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渠等請求被告丁○○賠償扶養費各1,663,872 元、2,258,112 元,均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丁○○國中畢業,96年度薪資所得449,952 元、利息所得17,908元,名下有車輛1 部,以利率年息2%計算,其存款應達數十萬元,有內政部戶役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2 頁、第97-98 頁)。而原告甲○○國中肄業,96年度薪資所得30萬元、利息所得23,611元,並有房屋、汽車各

1 筆,原告乙○○○國中畢業,96年度薪資所得208,800 元,並有房屋、土地各1 筆,有內政部戶役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121 頁、第58-59 頁、第62-63 頁)。再者,被害人林士迪為原告之子,出生後經診斷為過動兒,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調解卷第27頁),原告對林士迪之教養,耗費之心力非一般父母所能比擬,突遭被告丁○○撞傷死亡,死亡時年僅18歲,原告遭逢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痛苦應深且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認各以150 萬元為適當。

⒌合計:

原告甲○○、乙○○○因林士迪死亡共同支出殯葬費用538,

180 元,每人支出金額269,090 元(538,180 ÷2 =269,090) 而渠等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50 萬元為適當,則原告甲○○、乙○○○得請求被告丁○○賠償之金額各為1,769,090 元(26 9,090+1,500,000 =1,769,090 〕。

㈡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林士迪未滿18歲無照駕駛,固為原告所是認。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丁○○行車方向之燈號為直行綠燈尚未轉為左轉箭頭綠燈,林士迪行車方向之燈號則為綠燈,而兩車撞擊(車體碎片)地點位於林士迪行進車道上近環河路中央分向處,兩車撞擊部位則為被告丁○○車輛右側車身前3 分之1 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照片附於相驗卷宗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462 號卷第16-25 頁)。則自兩車撞擊地點、撞擊部位觀之,即足徵系爭事故係被告丁○○不顧已行進至環河路中央分向處之來車而強行爭道搶先左轉所肇,與林士迪是否無照駕駛尚屬無涉。蓋兩車撞擊部位在於系爭小貨車右側車身前3 分之1 處,被告丁○○所駕小貨車顯係一經左轉即遭林士迪所騎機車撞擊,以其撞擊部位並非右側車身中間或後半部位,堪認被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強行爭道搶先左轉情事。而系爭事故發生時,林士迪騎乘之機車已行進至其車道上近環河路中央分向處,該時被告丁○○行車方向之燈號為直行綠燈尚未轉為左轉箭頭綠燈,即便有照駕駛之機車騎士,亦無從預期對向來車將不顧他車已行進至近中央分向處而仍違規強行爭道搶先左轉,任一有經驗之機車騎士,亦無從於此極短之距離、時間內為閃避或為其他預防撞擊之舉措,林士迪無照駕駛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按之上開說明,尚不能僅以林士迪有無照駕駛之過失,即認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丁○○抗辯應依雙方過失比例定其應賠償之金額等語,尚非可採。

㈢承前所述,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於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查原告甲○○、乙○○○於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5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8 頁),

2 人平均受領,每人受領金額75萬元(1,500,000 ÷2 =750,000) 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丁○○賠償之金額各為1,019,090 元(1,769,090 -750,000 =1,019,090) 。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96年臺上字第203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丙○○應連帶賠償渠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無非係以:原告2 人喪失愛子已傷心欲絕,被告2 人竟惡意隱瞞事實,由被告丙○○頂替被告丁○○之肇事責任,致原告愛子冤情難雪,且渠等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不得不承認頂替之事,然始終不願將實情全盤吐實,此舉致原告2 人身心再次受創為其論據。惟查: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行為人為使犯人藏匿或隱避而頂替,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當事人雖因頂替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增加訴訟勞費,然一般情形,尚不足以發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即依客觀之審查,頂替之行為非當然使當事人承受精神壓力,致其罹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按之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康振州之頂替行為與原告所謂之非財產上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揆諸相關法令,並無就頂替行為得逕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而原告就渠等因被告丙○○之頂替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復未舉證證明之,渠等就被告丙○○之頂替行為,請求被告廖振銘、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尚非可採。㈤綜上,原告甲○○、乙○○○得請求賠償之殯葬費、非財產

上之損害各為1,019,090 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及渠等請求之醫療費用,暨就被告丙○○之頂替行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核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甲○○、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1,019,090 元、1,019,09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甲○○、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渠等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渠等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