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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6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656號原 告 卯○

癸○○子○○壬○○寅○○辰○○丑○○庚○○上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被 告 酉○○

申○○上 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複代理人 賴政律師被 告 戌○○訴訟代理人 亥○○被 告 戊○○

丁○○己○○丙○○上 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被 告 巳○○○

午○○被 告 未○○上 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複 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受告知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酉○○、申○○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其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64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甲部分所示每層面積約3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4 層樓建物拆除,並應將該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79,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28元。㈡被告巳○○○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17之1號 其中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64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乙部分所示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建物1 樓拆除,並應將該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244,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7 元。㈢被告午○○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17之1 號其中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乙部分所示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建物2 樓拆除,並應將該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244,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7 元。㈣被告謝妙燕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17之1 號其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64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乙部分所示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建物3 樓拆除,並應將該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244,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7 元。㈤被告戌○○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17之1 號4 樓其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64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乙部分所示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建物4 樓拆除,並應將該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244,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7 元。㈥被告戊○○、己○○、丁○○、丙○○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 巷○ 號其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64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丙部分所示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應將該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979,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28元。㈦被告未○○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 ○巷○○號其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64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丁部分所示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應將該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979,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28元。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建物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原告於97年6 月17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酉○○、申○○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64 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1 樓,其中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為11平方公尺、B 部分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C 部分所示面積3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2 樓,其中如附圖I 部分所示面積為11平方公尺、J 部分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

3 樓,其中如附圖N 部分所示面積為3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4 樓,其中如附圖R 部分所示面積為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979,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28 元 。㈡被告巳○○○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64 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17之

1 號1 樓,其中如附圖D 部分所示面積為22平方公尺、E 部分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408,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12 元。㈢被告午○○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64 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17之1 號2 樓,其中如附圖K 部分所示面積為22平方公尺、L部分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440,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73 元。㈣被告謝妙燕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64 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17之1 號3 樓,其中如附圖O 部分所示面積為22平方公尺、

P 部分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277,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68 元。㈤被告戌○○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64 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17之1 號4 樓,其中如附圖S 部分所示面積為22平方公尺、T 部分所示面積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212,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6 元。㈥被告戊○○、己○○、丁○○、丙○○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64 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 巷○ 號,其中如附圖G部分所示面積為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457,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53 元。㈦被告未○○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64 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 巷○○號,其中如附圖F 部分所示面積為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293,9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48 元。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8-172 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僅屬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 小段第264 地號,面積12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施寶色及被告酉○○、申○○所共有,施寶色之應有部分為8,408/10,000。原告等業於96年6 月8 日繼承取得施寶色於系爭土地之持分。被告酉○○及申○○乃台北市○○區○○街○○號

4 層樓建物(下簡稱系爭1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渠等未經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同意,即擅自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I 、J 、N 、R 部分,面積共3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巳○○○、午○○、酉○○、戌○○則分別為台北市○○區○○街17之1 號4 層樓建物1 、2 、3 、4 樓之所有權人,渠等各在系爭土地上增建建物,巳○○○占用如附圖所示D 、E 部分面積計50平方公尺之土地;午○○占用如附圖所示K 、L 部分面積計54平方公尺之土地;酉○○占用如附圖所示O 、P 部分面積計34平方公尺之土地;戌○○占用如附圖所示S 、T 部分面積計2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戊○○、己○○、丁○○、丙○○乃台北市○○區○○街○○○ 巷○ 號1 樓之建物之共有人,渠等4 人占用如附圖G 部分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未○○則係台北市○○街○○○ 巷○○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在系爭土地上增建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土地。渠等無權占用行徑,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且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酉○○、申○○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264 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1 樓,其中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為11平方公尺、B 部分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C 部分所示面積3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2 樓,其中如附圖I 部分所示面積為11平方公尺、J 部分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3 樓,其中如附圖N 部分所示面積為3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4樓,其中如附圖R 部分所示面積為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979,

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28元。⑵被告巳○○○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64 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17之1 號1 樓,其中如附圖D 部分所示面積為22平方公尺、E 部分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408,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12 元。⑶被告午○○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6 4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17之1 號2 樓,其中如附圖K 部分所示面積為22平方公尺、L 部分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440,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73 元。⑷被告謝妙燕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64 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17之1 號3 樓,其中如附圖O 部分所示面積為22平方公尺、P 部分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277,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68 元。⑸被告戌○○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64 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17之1 號4 樓,其中如附圖S部分所示面積為22平方公尺、T 部分所示面積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212,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6 元。⑹被告戊○○、己○○、丁○○、丙○○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64 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 巷○ 號,其中如附圖G 部分所示面積為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457,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53 元。⑺被告未○○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64 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 巷○○號,其中如附圖F 部分所示面積為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293,9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48 元。⑻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酉○○、申○○部分:

伊等為系爭土地及系爭17號建物之共有人,上開建物於50年

2 月10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重測前坐落之基地為坡心段617 、260- 4地號,重測後為通化段一小段第264 、

273 及274 地號等3 筆土地;被告酉○○於59年5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1/2 ,其後由酉○○之子申○○於92年10月16日買受其餘1/2 應有部分。而依建築法第3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17號建物於興建時應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見當時之土地共有人應有分管協議。嗣施寶色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時,系爭17號建物已經存在,按一般人購買土地定會至現場察看土地使用現狀及週遭環境,況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即記載其上有17號建物,施寶色對於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顯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又系爭土地另一建案即台北市○○區○○街17之1 號建物,於61年7 月間請領建照時,施寶色固未取得坡心段617 地號持分,惟於62年請領使用執照時,施寶色已為共有人之一,並於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上簽名用印,足見其亦同意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況施寶色之配偶卯○為該建案之建商,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應知之甚詳,佐以施寶色於67年2 月27日將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坡心段617 之4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妙燕、及申○○之前手李瓊妡各持分萬分之635 ,使被告就系爭土地持分合計達萬分之1596,相當於面積約20平方公尺,與被告實際佔用之面積大致相符,堪認施寶色已同意被告在上開範圍內使用收益,原告自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況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酉○○、申○○及施寶色,不能僅由施寶色之繼承人片面終止分管契約等語置辯。

㈡被告巳○○○、午○○部分:

渠等所有之台北市○○區○○街17之1 號1 樓及2 樓房屋係由訴外人周義南於61、62年間所興建,依建築法規定,凡申請建築執照者必須具備土地權利證明,周義南前已取得系爭土地(重測前為617 地號)含施寶色在內共有人之同意,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周義南,周義南方憑此證明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並先後將所有之1 、2 樓房屋連同基地出售予伊等之被繼承人詹德水,堪認伊等乃合法使用,並非無權占用。又系爭土地前因共有人眾多且涉及繼承分割,方導致延誤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且施寶色自65年5 月3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以來,經30餘年均未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系爭土地登記原因(即買賣)發生時為63年12月5 日,該時系爭17之1 號建物早已竣工,周義南並將房屋連同基地出售予詹德水,且各層房屋買受人均合法領得建物所有權狀等情,益見當時周義南必已付出相當代價以合法使用系爭基地,是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又提起排除占有之訴,需先證明其有占有之事實遭侵奪,原告自被告前手增建系爭建物以來,從未占有系爭土地,顯然欠缺提起排除占有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且縱便本件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施寶色之基地占有使用返還請求權,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 條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故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況伊之前手甲○○於增建使用後,早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持續占有系爭土地達法定期間,被告應有權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對系爭土地當有合法占有之權源。且施寶色於被告前手甲○○越界建築時,未即時提出異議,其請求權又已罹於時效,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而本件建物越界建築部分正係該棟建築之重要部分,如拆除勢必影響整棟房屋之建築結構,造成系爭建物之倒塌,原告等不顧其被繼承人曾為同意之事實,於事發20餘年後要求被告拆屋還地,有違誠信,並有權利濫用之嫌;且其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㈢被告戌○○部分:

緣台北市○○區○○街17之1 號4 樓之房屋係周義南所興建,周義南將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出售予辛○○,再由辛○○轉售予被告。周義南既已取得第61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包含施寶色在內共有人之同意,渠等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周義南,周義南並憑此證明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在案,其事後將所有4 樓房屋連同基地出售予伊之前手辛○○,顯見伊並無無權占用之情形。雖周義南與辛○○間之62年5 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曾記明要補充617 地號,但自被告與辛○○間62年11月19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針對617 地號部分詳記「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62)使字第0725號建物使用執照建物座落配置圖,俟業主周水泉辦妥繼承登記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分割後為準,持分肆分之一」等情,益見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原有合法使用權,其更有權要求移轉所有權,僅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將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方致本件爭訟。且施寶色自65年5 月3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以來,業經30餘年均未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佐以系爭土地登記原因(即買賣)發生時為63年12月5 日,該時系爭四層集合住宅早已竣工,周義南並將房屋連同基地出售予被告等,且各層房屋買受人均合法領得建物所有權狀等情,益見周義南必已付出相當代價以合法使用系爭基地,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等語。

㈣被告戊○○、丁○○、己○○、丙○○部分:

系爭土地原為施寶色及被告之父親周有諒共有,施寶色、卯○及周有諒3 人共同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周有諒提供土地,施寶色及卯○負責建築房屋。詎施寶色及卯○未將房屋興建完成即行分配,致周有諒分得之房屋屋後陷落,遺留一塊泥濘地,且分配土地坪數嚴重不足,經周有諒表示異議,施寶色及卯○竟表示無力興建,而系爭土地依合建契約本應移轉登記予周有諒所有,係施寶色債務不履行;而被告父母係出資興建完成後始遷入上開房屋,並未嗣後加蓋建物,且渠等已使用系爭土地近40年,期間原告均未曾表示異議,卻於施寶色死亡後立即提起本件訴訟,益見施寶色生前應有同意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施寶色既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足見其有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之協議存在,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即有權占有。且終止分管契約乃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原告自不得片面終止分管協議,而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故被告等基於兩造協議而使用系爭土地乃有權占有等語置辯。

㈤被告未○○部分:

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巷○○號之建物,係約20餘年前原屋主甲○○因養育子女空間不敷使用,於徵得施寶色同意下始為加蓋,施寶色既為原告之前手,伊於91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自非無權占用,原告亦應受前開同意之拘束,不得另行主張拆屋還地。伊之占有權源既源自與前手間之買賣契約而生,當屬合法善意之占有,受法律之保護。況甲○○於增建使用後,早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業已持續占有系爭土地達法定期間,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益見被告之占有乃屬有權占有;又施寶色於甲○○越界建築時,既未即時提出異議,其請求權又已罹於時效,自不得請求移去其建物;況本件建物越界建築部分正係該棟建築之重要部分,如予以拆除將影響整棟房屋之建築結構,恐造成系爭建物之倒塌,原告等不顧施寶色同意之事實,於事發20餘年後方執意要求被告拆屋還地,有違誠信等語置辯。

㈥被告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264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

坡心段第617 地號,其後分割為617之4 地號後,再變更為本件第264 地號土地(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

㈡被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街○○號、17之1 號建物、及台

北市○○區○○街○○○ 巷○ 號、10號房屋均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

㈢台北市○○區○○街○○○ 巷○ 號、10號房屋(不含廚房加蓋部分)為原告卯○所興建(參見本院二卷第100 頁背面)。

四、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有無訂立分管契約?㈡若無,原告得否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㈠系爭土地有無訂立分管契約?⑴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

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間,就共有物,非不得約定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由某共有人管理之,此項約定,即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93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17號建物於50年2 月10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所有權人為謝秋,嗣於59年5 月4 日由被告酉○○、及訴外人李瓊妡以買賣為由,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 ;又系爭264 地號之土地於重測前為台北市○○段第61

7 地號,其後分割為617 之4 地號,已如前述,而系爭617號土地於50年間之共有人原為周水連、周孔等人(見本院卷二第38頁),被告酉○○、李瓊妡嗣於59年7 月28日買受系爭617 地號土地之持分,並於同年10月13日登記為共有人;施寶色則係遲至61年8 月3 日始買受系爭土地持分,於同年11月3 日登記為土地共有人,訴外人周林樣、周有松、周有諒等人其後復以繼承為由登記為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頁、38-39 頁),堪認施寶色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其上即有系爭17號建物之存在,且被告酉○○於59年間已為系爭617地號土地共有人,並以17號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多年,期間均未見其他共有人表示異議,足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至遲於斯時起即有分管協議至明。而不動產價值昂貴,依社會一般買賣不動產之交易習慣,買賣不動產者通常會親至現場察看並調查不動產坐落位置、使用現況、週邊環境及該不動產之權利義務情形等事項,且買受共有物應有部分者,更應調查共有物是否因分管而交由共有人或他人占有使用,況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係公示於眾,是施寶色買受系爭土地之持分,應明知系爭17號建物之存在,仍願買受之。佐以其自61年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迄至96年6 月8 日死亡前長達35年期間,均未向被告酉○○、申○○或其他共有人表示異議,亦未曾向被告2 人請求拆屋還地,堪認其應明知該分管契約之存在,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是被告酉○○、申○○依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興建系爭17號房屋,應屬有權占有,原告本於共有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渠等

2 人拆除系爭17號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⑶第查,系爭617 地號土地於61年間之共有人原為周丁、周水

泉、周失槌、周水連、周阿爐、周水元、周車、周朝貴、周君、周天助、周新興、周孔、周萬君、周張樹梅、周明德、酉○○、李瓊妡等17人,嗣因周失槌死亡及施寶色購得系爭土地持分,復於62年4 月10日由周失槌之繼承人周英能、周有義、周有諒、周有松、周林樣、陳雪清及施寶色等共有人補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訴外人周義南,同意由起造人周義南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17-1號四層樓建物,且同意使用之範圍為617 地號土地內面積52.73 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61大安信字第22號建築使用執照申請案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巳○○○、午○○、戌○○、酉○○所有之系爭17-1號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測量結果僅50平方公尺,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佐憑,並未超逾上開共有人同意之範圍,顯見系爭17-1號建物係基於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由共有人全體同意出借與第三人周義南使用之管理行為;被告抗辯此為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非可取。

⑷承上,系爭17-1號建物所占用之系爭264 號土地,既經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將該筆土地之特定部分出借與第三人周義南蓋屋出售他人使用,因共有土地之出租或出借,亦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則共有人如欲變更上開管理行為,亦理應由共有人全體為之,方為適法。且按使用借貸契約不因出借人死亡而當然消滅,其所滋生之權利義務為財產權之一種,於出借人死亡時,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本件施寶色等共有人間與周義南間既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此項借貸關係,於施寶色死亡後,固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之,然原告非僅未向借用人周義南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業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式,尚難單憑原告一端,遽認全體共有人均同意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巳○○○、午○○、酉○○及戌○○拆屋還地,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委無足採。

⑸再查,系爭617 號土地於61年6 月間之共有人為周丁、周水

泉、周英能、周林樣、周有義、周有諒、周有松、周水連、周阿爐、周水元、周車、周朝貴、周君、周天助、周新興、周孔、周萬君、周張樹梅、周明德、酉○○、李瓊妡等人,於系爭文昌街210 巷8 號及10號建物(下簡稱系爭文昌街建物)之起造人陳玉子、周禮圳、陳清和、周有諒、周有松等

5 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時,上開共有人均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該建物,並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用印。嗣施寶色於61年11月3 日登記為土地共有人後,復於62年3 月24日補具土地使用權證明單,同意將台北市○○區○○段第255號、617 號,面積222.7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上開起造人興建系爭文昌街建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61建信字第23號建築執照申請卷、及62使字第575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案卷查核屬實,且系爭文昌街建物雖為前屋主周有諒、甲○○所自行增建,然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測量結果僅23平方公尺,有附件之複丈成果圖可憑(編號F 、G 部分),並未逾越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同意之面積,堪認施寶色當時即已同意由起造人兼共有人周有諒、周有松等人分管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僅因建商未予建築完成即行交屋,方未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部分之土地甚明,此亦經證人乙○○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原告卯○蓋的,當初卯○要幫我們蓋廚房但是沒有蓋,他說廚房的土地是我們的,要我們自己蓋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再矧之系爭文昌街建物係施寶色之配偶即原告卯○所興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衡情施寶色對於上開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應知之甚詳,其既於生前從未就上開情形表示異議,益徵共有人周有諒、周有松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應係基於分管協議之有權占有至明。又施寶色雖於63年12月5 日復向周有諒、周有松等人購買土地持分,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7 頁),是周有諒其後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無由與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然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既已簽訂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即係同意將上開土地出借予起造人陳玉子等5 人興建房屋,亦同屬共有人出借共有物特定部分與第三人之管理行為,則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亦不因施寶色死亡而當然消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渠等已向陳玉子等借用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變更上開管理方式。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戊○○、丁○○、己○○、丙○○及蔡明雄拆屋還地,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⑹復按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 條規定自明。本件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提供土地與訴外人周義南、陳玉子等起造人使用之目的,既在供人建造房屋居住使用,又未約定借用期限,且得自由轉讓他人,是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時,自以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返還期限始為屆至。茲系爭17-1號建物、及文昌街建物既分別為被告巳○○○、午○○、酉○○、戌○○、戊○○、丁○○、己○○、丙○○及蔡明雄等人所有,且與施寶色等當時之全體共有人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得使用系爭土地至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稱屆至。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等上述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亦核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就系爭17號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之約定,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存在,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至系爭17-1號建物及文昌街建物,則屬共有人全體同意出借予第三人使用之管理行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合法終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自仍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