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660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乙○○
樓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戊○○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複 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50及351地號原為伊之先祖
所遺留之土地,先祖去世後,上開土地即由其子孫包括伊父陳清旭等人繼承,嗣陳清旭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磚瓦屋古厝重新改建為二層樓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係一未保存登記房屋),至民國77年間,伊鑒於家人眾多,原有空間已不敷使用,且相鄰之同地段3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空地,長期無人使用,所有權人林杉亦不知去向,伊遂於得到父親陳清旭同意增建後,由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出資在系爭352地號土地上,將前述原有之二層約80坪之房屋,擴建為二層樓共計200多坪(下稱系爭房屋),復於80年間將戶籍遷回系爭房屋與陳清旭及家人共同居住,十餘年來善意且無過失和平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伊並於95年8月1日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準用第770條規定,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經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6年1月24日公告,公告期間被告等人共同出具異議聲明,請求撤銷伊之地上權登記聲請,經2次調處無效果後,爰起訴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對如附圖所示臺北市○○區○○段○○段○○○○號(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庚○○、丙○○、戊○○答辯稱:㈠系爭房屋為庚○○、陳清旭、陳金石及戊○○4人共同出資興建:
⒈系爭房屋為戊○○、陳金石、庚○○及陳清旭四位堂兄弟於
77年共同出資興建,並共同簽立協議書,約定就系爭鐵皮屋所生之收益及應負擔之稅費,均由四人共同享有及負擔之。且陳金石當時興建系爭房屋之收支帳目明細首項即載明陳金石收訖兄弟(堂兄弟)三人建屋出資金每人15萬元共45萬元,足見系爭房屋為庚○○等四人共同出資興建。
⒉原告於本院簡易庭曾訴請系爭房屋承租人皇龍公司遷讓系爭
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全體(即本件被告等三人),經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34987號判決在案,該判決主文及原告陳述皆載明,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且被告享有該屋所有權3/4,足見系爭房屋確實係由庚○○等四人共同出資興建,亦與該屋所得租金日後由該四人共享之事證相符。
⒊系爭房屋於77年興建,斯時原告才19歲,如何有資力增建系
爭房屋?且原告至今始終未能提出增建系爭房屋之出資證明,並就何人增建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原告所言不實,益證原告主張該房屋係伊所出資興建云云,顯不可採。
㈡系爭房屋無獨立區分部分,原告從未使用該房屋:
⒈系爭房屋自94年起全部係由皇龍公司承租做為倉庫使用,該
屋全部並未充作住宅使用,益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仍由有獨立可區分之部分,仍為其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稱原坐落於系爭350、351地號之祖厝,後來倒塌,由原
告父親出資興建房屋,因資金不足,坐落於352地號部分之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前後均有獨立之出入口,雖相連並為同一門牌號碼,但經濟上仍屬各自區分獨立之房屋云云,然日據時期之祖厝即座落於350、351、352地號上,之後因為該祖厝倒塌,直到77年才改建完成,原告辯稱祖厝僅座落於350、351地號,顯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房屋前後有獨立之出入口,其所稱352
地號部份之系爭房屋即為獨立之房屋云云,然系爭房屋是否具有獨立部分,應視其經濟上及構造上是否具獨立性做判斷,且依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53號遷讓房屋事件之現場勘驗結果亦認定:「和平東路3段212巷房屋目前只有面對21 2巷之大門出入口,原有另一出口面臨後側防火巷,現已未使用,以白板及貨品封閉,2樓僅能由1樓室內梯連通。」,足見系爭房屋之後門部分已封閉,不再出入使用,益證原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原告近10年來並未使用系爭房屋,亦不符合善意無過失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要件:
⒈原告雖主張係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然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占有人必須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原告應就此要件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至今卻始終未舉證是如何善意無過失占有系爭房屋,足見原告並不符合民法第770條「善意」之要件。
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者,除須證明客觀上有行使地上權
之事實外,主觀上尚須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查原告從未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出於善意、無過失且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等事實盡舉證之責。而系爭房屋由戊○○、陳金石、庚○○及陳清旭四位堂兄弟於77年集資興建後,該四人便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該屋出租於他人使用,故原告自系爭房屋完工後並未居住於該屋中。
⒊原告所提之保險費、稅捐、法院文書,僅能證明原告曾提報
以系爭地址為送達地址,並不能證明原告長期居住於該地,何況臺北市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於90年8月28日即察知,原告一家人曾將全戶戶籍由系爭房屋地址遷出,且遷出後未申報該事實,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出資興建,其全家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顯與事實不符,益證原告並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5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杉所有。
㈡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50、351地號土地為兩造之先祖所遺留之土地。
㈢原告以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出資在系爭352地號土地上建
造房屋(占用面積158平方公尺),經過10年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由,於95年8月1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時效取得為由提出申請地上權登記,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6年1月24日為公告,被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原始取得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逾10年,業時效取得地上權,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與陳清旭興建使用,則兩造間就原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在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首揭判例意旨,應認本件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按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者,必須提出足資證明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且其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文件,始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申請為地上權登記。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是否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觀上是否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且於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⒈原告主張系爭門牌號碼為和平東路3段212巷3號之房屋可區
分為2獨立之房屋,坐落350、351地號部分,係其父陳清旭興建,坐落系爭352地號部分係其於77年間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將擴建上開房屋至系爭352地號,並自該擴建部分完成日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繼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自負有舉證之責,然原告就其主張「坐落350、351地號部分,係其父陳清旭出資興建」及「系爭房屋占用352地號部分係其出資興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㈠第52頁),於77年間,甫滿19歲,衡情應無興建房屋之資力,其雖主張自76年9月1日起即在臺達照相排版有限公司工作,故有資力出資興現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局被保人資料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0頁),然觀諸該投保資料資表並未記載其薪資額多寡,且其開始就業日期距原告主張興建系爭房屋之77年相距甚短,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資力興建房屋;況果原告上開所述為真,原告豈會無法提出任何興建系爭房屋相關之支出單據、或委託建造者之姓名等證據。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後均有獨立之出入口,雖相連並為同一門牌號碼,但經濟上仍屬各自區分獨立之房屋云云。然系爭房屋是否具有獨立部份,應視其經濟上及構造上是否具獨立性做判斷,而依卷附系爭房屋之空照圖、房屋內外部之照片、錄影光碟及原告所提之內部構造圖(見本院卷㈡第15頁、第68至70頁、第123、124頁)所示,系爭房屋全部在構造上為一完整之房屋,並無先後建造且可獨立區分為兩部分之情形,原告徒以系爭房屋有前後門乙情即主張其可區分為前後2棟,實不可採。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占用352地號土地部分,係在該房屋建造完成後由其出資擴建至系爭土地上,且與原房屋在構造上有可茲區別為二棟房屋,則原告主張其於77年間在系爭35 2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乙節,自無可採。
⒉又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陳清旭及被告3人於77年間
共同出資興建,約定就系爭鐵皮屋所生之收益及應負擔之稅費,均由四人共同享有及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收支帳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至25頁),核與證人即參與系爭房屋興建之工人辛○○亦證稱:「(系爭台北市○○○路○段○○○巷○○號1、2樓鐵皮屋是否你所建造?)是我在20幾年前建造的。」、「(是誰叫你蓋的?)庚○○叫我蓋的。因為我們是鄰居。」、「(當時蓋多少錢?)錢我不記得多少。但是錢是庚○○給我的,是用現金給。」、「我負責地板、柱子及水泥的部分,大約4、5天的時間。」、「(庚○○是否有告訴你,他是跟其他的人出資建的,還是他個人建的?)當初他是說這是公家出的錢。詳細的情形我不清楚。」等語相符,而觀諸前述興建系爭鐵皮屋收支明細表中所載:「23 /1文田工錢六人每人1250=6250」(本院卷㈠第19頁)等字樣,是由該「文田」之記載,益見證人辛○○當年確實參與系爭鐵皮屋之興建,其證詞自可採信。再者,系爭房屋於77年間建造完成時,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而為強制拆除之處分時,亦係由上開4人共同向臺北市議會陳情,有臺北市議會77年8月5日回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頁),益證被告所述系爭房屋為渠與陳清旭共同建造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系爭房屋部分為其父親陳清旭單獨建造,部分由原告建造云云,殊不足採。
⒊又被告3人及陳清旭興建系爭房屋完成後,即依前開協議書
約定,以其4人名義共同將其出租與訴外人李金榜使用,租期為83年5月20日起至93年11月20日止,復自94月5日起至96年4月14日止,出租與訴外人皇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皇龍公司),且其間因陳清旭過世,其權利乃先後改由其妻陳杜玉姬及女兒陳明珠繼承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7份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並未占有或使用系爭房地,又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約定之範圍僅及於房屋占用350、351地號部分之土地,至占用系爭352地號部分仍係原告居住使用云云,然觀諸上開租約就租賃物範圍係記載:「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臺北市○○○路○段○○○巷○號」等字樣,無從據以認定租賃範圍僅及於占用350、351地號部分之土地,再者,卷附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53號訴請皇龍公司遷讓房屋事件之現場勘驗測量筆錄亦載明:「和平東路3段212巷3號1樓部分,皇龍公司現作為倉庫使。2樓僅有一房間內存放少許貨品,其餘房間均為空房,目前1、2樓均無做為住宅使用之跡象」、「房屋全部範圍即為皇龍公司目前使用範圍,並無其他空間不在皇龍公司使用範圍內」、「上訴人(即皇龍公司)自稱自94年10月15日承租起房屋範圍即為現狀並未變動房屋範圍」(見本院卷㈡第161頁)等內容,堪認系爭房屋係全部出租與他人使用,原告主張其有持續居住在其內云云,顯不可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其於80年間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有十餘
年,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稅單、以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送達地址之保險費及稅捐等繳費通知書、法院文書、記載查訪紀錄之戶口名簿及四鄰證明書等文件為證據方法。惟查:
⑴戶籍謄本及稅單僅為行政機關為戶政管理或稅籍徵收目的所
制作,尚非可據為所有權歸屬證明,況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上之納稅義務人係訴外人陳明立而非原告,自無從為判斷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實際占有人之依據;另原告所提之各種保險費繳費通知單、法院文書等件,亦僅能證明寄發該等文件機關係依原告所提報之地址或依原告戶籍地址寄送文件,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
⑵又原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上固記載臺北市警察局於91年4月
10日、91年12月22日曾至系爭房屋查訪,然其上並未記載查訪結果,尚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居住在該屋,且依卷附原告之戶籍謄本所載:「民國90年8月28日憑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註記全戶遷出未報」(見本院卷第㈠第51頁)等字樣,可證原告主張其自80年將戶籍遷入系爭門牌後即持續長期居住在該屋內云云,顯不足採。
⑶又原告所提由壬○○、甲○○於95年10月28日出具之2份土
地四鄰證明書固均載明:「茲證明丁○○(被占有人),占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52地號土地。開始於民國83年1月1日起至民國95年8月1日為止,十二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建築房屋使用至今,……,被證明人:丁○○。證明人:壬○○(甲○○)」(見本院卷㈠第100、101頁)。惟證人壬○○嗣又提出聲明書否認上開證明書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㈠第63頁),並到庭證稱:「我是認識原告的父親陳清旭他是里長,我們住在同一棟,都是在和平東路3段212巷10號,他住1樓我住7樓。我住那裡大約20年,陳清旭比我晚搬進來,當時陳清旭的太太來找我,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他就拿系爭文件要我簽名,來證明我們都是鄰居,他口頭上告訴我他那裡有地,但是他提到的地號是那裡我也不清楚。」、「(為何會寫聲明書否認證明書內容之真),是原告的母親的親戚問我為何會作四鄰證明書,我說作四鄰證明書的意思,是指我們住在同一棟是鄰居,所以我才會寫。」、「證人陳清旭一家人本來是住在我家樓下,後來陳清旭與其太太搬走,搬到那裡我不知道,後來有碰到她告訴我說他現在住在3號的房子那裡,我不是很確定,因為沒有看到他在該屋進出。」、「(簽四鄰證明書的候是要作什麼用你是否知道?)我不太知道這證明書是要做什麼用,但他說不會害我,所以我就簽了。」、「(簽的時候有沒有看內容?)我是有看,上面所寫的與他所說的有相符,但是是否真實,我無法查證。」;另證人甲○○亦證稱:「原告的母親來找我,她說她要請一塊地要我替她證明是鄰居,我是住在207巷她住212巷都在附近,他拜託我簽,我就簽了。」、「(是否識字?)我看不太懂。」、「(簽四鄰證明書時有無看清楚上面的內容為何?我沒有看」、「(之後是否有人告訴你說你簽的文件不對?)後來原告的親戚有來問我是否有作證四鄰關係,我就回答說我只是簽名,彼此是鄰居。不知道證明書是要做何用。」,故依證人壬○○、甲○○所述,渠等並不知悉原告本人是否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自無法證明原告在過去十餘年間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且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㈡原告主觀上是否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且於占
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⒈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93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在客觀上確有在過去十餘年間和平繼續
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縱認原告主張其有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乙節屬實,然就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始其主觀意圖為何一節,原告自承77年間因系爭房屋坐落350、351地號部分不敷使用,而相鄰之系爭352地號為空地,所有權人林杉亦失蹤多年不知去向,故將原占用350、351地號土地之鐵皮屋擴建至系爭352地號土地上等語(見98年6月10日辯論意旨狀),顯見其於占用系爭土地之始,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其復未能證明何時起方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則取得地上權之時效,尚不能開始進行。此外,原告既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憑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352地號土地之主張,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在77年間起占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並繼續使用之,且縱認其確實已占用系爭土地逾10年,然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始,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其復未能證明自何時起變成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則其主張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