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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6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660號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甲○○、丙○○間因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佰零柒萬貳仟貳佰貳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日期:2009-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