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664號原 告 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俄羅斯商英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誠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俄羅斯商英石市有限公司為原告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詹順貴律師、邱秀偵律師、洪韶瑩律師,本事件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卷證於同年十二月移交本院民事庭,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林明志、顏朝彬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經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代理權消滅,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司字第二八0號民事裁定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原告訴訟代理人詹順貴律師、邱秀偵律師、洪韶瑩律師均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具狀終止委任,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訴訟程序應自上述原告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當然停止。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
一、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七0一一七二八一0號覆函暨經授商字第0九五0一0九二六九0號函影本在卷可考,原告並未另選清算人,原臨時管理人復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經解除職務,前已述及,則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原告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代表原告。
四、但原告公司董事為被告乙○○,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可按,本件訴訟為董事與公司間訴訟,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之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原告公司監察人為俄羅斯商英石市有限公司,在台代表人為陳宏誠,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經審一字第0九七00二五八二六0號覆函暨法人資格證明書、投資代理人授權書影本、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七0一一七二八一0號覆函暨法人資格證明書、法人股東指派書影本在卷可資佐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由監察人俄羅斯商英石市有限公司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