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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6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0000000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技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貳拾柒萬陸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技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毅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2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9月7日起至96年9月7日止,利息自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0.329%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計付,如未按期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技毅公司僅分別繳納本息至96年7月27日及96年8月1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7,826,580元及自96年7月28日起按年息4.31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乙○○及丁○○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作一部請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技毅公司、乙○○到庭辯稱:已於94年9月8日交付原告4,000萬元,原意係繳交購買特別股股款,被告技毅公司曾蓋印於特別股股票上,嗣因股票內容未達成合意而解除契約,交還股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丁○○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書、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96年度中銀營字第72號函、中華商業銀行96年度中銀總營字第9604994號函、中華商業銀行第一次私募甲種特別股應募意願書暨注意事項、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第一次增資股股票甲種特別股、委託保管書等件影本、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並為到場被告技毅公司、乙○○所不爭執,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被告技毅公司、乙○○雖辯稱已於94年9月8日交付原告4,000萬元以繳交購買特別股所需股款,被告技毅公司曾蓋印於特別股股票上,嗣解除契約,交還股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陳稱:本件經承辦人與被告技毅公司說明後,被告技毅公司簽訂應募意願書,並簽訂委託保管書。再原告已被接管,無法照應募時約定給付配息,被告所交付4,000萬元係購買甲種特別股股票之股款,與本件消費借貸款性質不同,不同意被告技毅公司解除契約,亦不同意被告技毅公司抵銷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債權與股東權,種類不同,性質互異,無主張抵銷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59號判決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技毅公司於94年9月8日所交付原告之4,000萬元,係用以支付被告技毅公司購買中華商業銀行甲種特別股之股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商業銀行第一次私募甲種特別股應募意願書、中華商業銀行94年第1次私募甲種特別股應募人繳款注意事項、中華商業銀行私募甲種特別股專用繳款單、股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自足信為實在。該款項既係用以支付股款,自難再據以對原告主張抵銷。被告技毅公司雖又稱因原告與其當初之約定不符,故已於94年11月間解除契約並退回股票云云,然查,此部分已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技毅公司所於95年11月22日所簽立之委託保管書,其上略載同意將股票委由原告保管,如積欠原告任何債務有逾期情事,而留置股票時,同意原告認定之合理價格及方式處分、變賣股票,並將所得價金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上開委託保管書影本,被告技毅公司並未爭執,堪認確係被告技毅公司所出具。其上雖未明載保管期間等資料,但已足認被告技毅公司確有委託保管股票之事。至被告技毅公司雖復辯稱:當初不是說有盈餘才分配,是像定存一樣,每年定期配息5.5%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中華商業銀行第一次私募甲種特別股應募意願書第1條第3項第1款已明載「特別股股息訂為年率3.5%,按每股面額計算,每年以現金一次發收,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決算書後,由董事會恩訂基準日支付上年度應發放之股息,…倘發行期間內年度決算無盈餘或可分配之盈餘不足分派特別股股息時,其未分派或分派不足額之股息,累積於以後有盈餘年度優先補足」,所為約定與被告技毅公司上開辯解已有不符。是被告技毅公司上開辯解洵無可取,其主張解除契約,自不生其效力。則被告主張解約後,以該4,000萬元款項主張抵銷,自無可取。又被告技毅公司所購買上開特別股股票,即屬原告之股東,依上開說明,二者種類不同,性質各異,其自不得與原告對其之金錢債務抵銷。是被告技毅公司所為抵銷抗辯,尚非可取。

七、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