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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684號原 告 臺北市私立庚○文理短期補習班即乙○○訴訟代理人 鄭 穎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雅俞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惠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同面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自八十八年開始以新老師身分欲進入補教界開課教授

統計課程,原告乃為其取名為「丙○○」作為教課之別名,並開始於原告之補習班開班授課。自此以後,原告即投入眾多人力與物力極力推廣被告之課程,經多年之養成及努力,被告乃以此別名揚名於補教界,現今已成為統計課程之重量級老師。被告歷年均於原告之補習班開課,整年度之課程表依慣例於每年之十月左右與被告口頭確定,並以雙方經確認可行之課程表對外公布,並用以招生。學期間縱有課程時間之調整,但大抵上被告整年度均固定於原告補習班上課,兩造間雖未簽有書面之專任老師契約,但口頭約定如被告要到其他補習班上課應取得原告之同意,且不得使用丙○○之別名,此可由被告於八十六年在台北丑○補習班教課時另以丁○為名,另九十四年到戊○○○補習班上課時先取得原告同意可知。被告為原告重要之教學老師,且經雙方同意並公布之課程表亦為學員決定是否補習之重要資料,因此老師於承諾教課後即不能任意取消或變動,否則將造成違約之情形,嚴重損及補習班之形象及商譽,並造成課程上之困擾甚至開天窗,此為被告身為多年補習名師所明知者。

㈡九十六年原告依例向被告確定年度課程表時(原證一),被

告明示承諾將繼續任教,並無異動。然同業之己○補習班於九十六年四月散布文宣載明九十六年暑假被告將獨家於己○補習班授課(原證二),以致於原告之學生及招生對象對於被告是否會繼續於原告補習班授課產生質疑。原告亦緊急向被告確定其去留問題,經被告保證並無去意,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並簽署書面聲明「丙○○老師只在庚○補習班授課」(原證三),此外,被告亦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於課堂上向原告補習班學員保證到原告補習班才能上到被告的課,此亦有上課錄影光碟可證(原證四,一小時四十分五十秒處)。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更聲稱保證上到今年暑假結束,如有違約願給付一千萬元之違約金以取信原告,此有錄音帶可稽(原證五第一、四頁)。

㈢詎料,被告數次之聲明保證言猶在耳,竟於九十六年五月中

旬,於課堂上片面宣布只在原告補習班上課到春季班結束,暑期班確定不上課(原證六)。經原告數度查詢,方知被告不僅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片面違約跳槽至同業補習班(己○補習班),並與其約定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將於該補習班繼續以「丙○○」之名稱開班授課,此有在場協商之辛○○、壬○○原告同仁可證。至此,原告方確定,被告早已決定跳槽,但於尚未在其他補習班開課前,竟蓄意隱瞞將離開之意思,數度保證將繼續在原告補習班任教,致使原告繼續以原定之課程表作為招生之用,造成學員認為受騙要求退費,嚴重打擊原告之商譽,亦造成實質上之鉅額損害,被告之行為除債務不履行外,並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查被告雖未就開課事宜與原告簽定書面契約,然如上所述,被告已向原告及其學員承諾只於原告補習班授課,並且至少上到九十六年暑假結束(即八月底),則雙方間對於九十六年暑期班之授課契約即已成立,應屬無疑。然原告補習班暑假開課時,被告竟未依約前來原告補習班授課,被告之行為顯係故意不履行雙方契約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一千萬元之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㈣原告長年耕耘補教工作,於商科、法科、研究所等課程均為

市場上之著名品牌,亦深受學生之信任。而補習班之名師向來是補習班對外招生之主力宣傳重點,也是補習班信譽之保證,其攸關補習班業者對外學習成效之承諾,有原告學員學習感想及原告學員之上榜率(原證十)可稽。一般情形而言,若毫無預警的臨時換角,勢必會造成業者的信譽受損,何況被告是在已有跳槽傳言之際出面保證澄清後,又片面違約,其行為對原告之信譽所造成之殺傷力更是難以言語形容。被告以積極之行為向原告保證將繼續任教,令原告誤信為真,並進而對外向學員確認被告確實為該科之任教老師,事到臨頭被告方無預警跳槽同業,令原告毫無準備幾乎開天窗,而學員更以此為由投訴教育局認為原告詐欺(原證七),並於網站上公開指責原告(原證六),原告數十年之商譽毀於一旦。另有九十一名學員以暑期課程並非被告任教而請求退費,造成原告受有一百四十五萬零一百十九元之損害(原證八)。被告之行為並非無心之過,而乃是長時間精心策劃故意傷害原告之商譽,並造成原告無法回復之損害。是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侵害其商譽之損害賠償。

㈤被告雖辯稱兩造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之系爭談話有一小時,

原告尚有前半段談話未提出及被告談話聲音過小等理由抗辯錄音帶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兩造當天的談話係在被告課堂之中堂休息時間,故為免影響學生上課時間,談話時間只有15分鐘,此可由錄音帶的背景都是學生聲音可稽,被告未就談話一小時之主張提出證明,亦未具體指摘說明哪一段談話為原告擷取錄音部分,僅以錄音時間長短及錄音帶品質抗辯錄音資料之證據能力顯不可採。

㈥本案兩造間就暑期班授課契約已成立,被告抗辯附條件契約並不可採:

⑴查被告無非以所謂原告未錄到的前半段談話辯稱兩造間之

暑期班授課契約係以原告須更換課表及返還聲明書為條件云云,惟雙方間並無所謂未錄到的前半段談話已如前述,且該暑期班授課合意是否有附條件之約定,係屬對被告有利之抗辯事實,則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卻僅以不存在之談話內容及其附註之內心意思作為系爭契約附有條件之證據,被告之內心意思既未顯現於外並經原告受領且同意作為該契約之條件,則被告據此抗辯顯屬荒謬。

⑵復據被告提供之錄音譯文觀之,被告就其保證必定上到暑

假結束,否則願賠一千萬元之談話內容並未爭執,顯示雙方已就暑期班授課及違約金約定達成合意,應無疑義。至於有無簽訂書面或是僅以錄音帶為憑,僅是契約成立之證明方法不同,並不影響契約已合法成立之效力。被告譯文的註解,是被告現在的表示,原告否認,並主張應該回歸當初的意思。

⑶再者,被告抗辯原告將用以安撫春季班學生之「獨家授課

」聲明書用來招生,故要求原告返還聲明書以作為暑期班授課之條件云云,惟查,系爭聲明書本即用以安撫暑期班招生對象,而返還聲明書之要求則係因被告反悔獨家授課之承諾而來之單獨請求,並非系爭暑期班授課之合意之成立條件:

①查原告春季班課程於三月初即已陸續開課,而被告係於

四月二十七日簽立系爭獨家於庚○補習班授課之聲明書,則於被告簽立時,原告春季班課程已進行一半,根本無再安撫春季學生之必要,且被告是於七月一日始開始於己○補習班授課,己○補習班宣傳被告獨家於己○授課亦係針對暑期班的學生為對象,可見,暑期班之招生對象始有安撫之必要。

②另據雙方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未爭執的談話內容:「男

方甲:老師,其實我們這邊有個實例,在東吳有四個同學要報名,可是一直講不下來,他們就是說他們有一個學長,考取的學長,有跟老師確認說老師暑假不會在庚○上,導致我們這邊學生收不下來。甲○○(被告):

沒有任何學生問過我,我也沒有打電話給任何人。女方

乙:那就是這樣,這補習班就是這樣惡意操作嘛。癸○○○(原告):那如果學生再問你呢?你會怎麼講?你說我也一定會在庚○上,對不對?甲○○:對啊,他們要問我其它問題的話我也不可能說謊,更何況,我是基督徒,這不能說謊。」(被告附件3-3),可見,被告所簽立之獨家授課聲明書,本即是以原告招生的暑期班學生為安撫對象,被告以當時聲明書係為安撫原告春季班學生而請求返還作為有條件之抗辯,顯無理由。⑷此外,據兩造本次談話有關聲明書部分之談話內容,被告

先與原告簽訂獨家授課之聲明書後,又與己○補習班簽立內容相同之獨家授課聲明書,並經己○用以對外招生,致原告暑期班招生受到阻礙,則被告雙邊簽署獨家授課聲明之行為早已違反與原告之約定,且顯為惡意欺騙之行為。

事後,被告更因反悔於此二補習班均為獨家授課之承諾,始與原告商量返還系爭聲明書,此時,雙方始合意須先由被告向己○要回獨家授課之聲明書,並請己○簽立禁止以獨家授課為招生手段之切結書,並經原告確認後,原告必會將聲明書返還,可見,返還聲明書之要求係因被告反悔獨家授課之承諾而來之單獨請求,並非系爭暑期班授課之合意之成立條件,被告竟據此作為暑期班授課之附條件而抗辯,顯屬反悔承諾之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㈦再者,縱使雙方有減少開班及返還聲明書之合意,亦僅說明

被告欲撤回其於二補習班所做之獨家授課承諾,被告將同時於原告及己○補習班開授暑期課程,而該等事實仍無礙於兩造間就暑期班授課已達成合意之事實,然而,被告不僅未依約定交付己○之聲明書及切結書,更於九十六年五月中旬片面宣布暑期班不上課,亦未履行原告任何一堂暑期課程,核被告之行為顯屬惡意違約,亦有違其自稱之契約條件。除如前所述,學員申請退費導致原告損失一百四十五萬零一百十九元外,因被告違約,原告暑期班招收學生減少約五百人,每一學生統計研究所課程價格為三萬一千元,因此損失約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又被告造成原告與學員間之退費糾紛,行政、申訴、訴訟成本約一百萬元,目前原告另遭學員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北小字第二五六號民事事件控訴在案。違約金如要酌減,應著重原告的損害,且被告應舉證違約金酌減事由,原告無庸舉證營業額及收入,原告補習班七十九年即已核准立案,九十六年暑期班人數為一千七百九十三人,九十七年減為一千四百人,原告乙○○係中國海專畢業,被告狀載家庭背景資料僅得作為斟酌違約金之參考。

三、證據:提出退費清單影本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份、錄影及錄音光碟各一份、原告補習班立案資料及負責人學經歷文件影本一份、九十七年度研究所暑期班統計課程同業市調人數報告一份、本院九十七年度北小字第二五六號學員民事準備一狀影本一份,並提出下列資料為證:

原證一:原告九十六年春季班及暑期班被告課程表之招生文宣影本一份。

原證二:同業補習班(己○)九十六年招生文宣影本一份。

原證三:被告承諾只於原告補習班授課之聲明書影本一紙。

原證四:被告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於原告補習班上課光碟一份。

原證五:原告與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談話之錄音譯文一份。

原證六:原告學員於BBS張貼之文章影本一份。

原證七:原告學員於教育局申訴之申訴書影本二份。

原證八:原告學員申請退費呈報表影本一疊。

原證九:原告學員退費收據影本一百零二份。

原證十:原告榜單及學員經驗等資訊影本數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起訴狀附之原證四及原證五,並無證據能力:

⑴原告起訴狀附之原證四錄影光碟,顯係將被告於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七日之授課場景與同日應原告要求於某一空教室拍攝安撫春季班學生情緒之影帶加以剪接而成,此由該二拍攝教室背景不同灼然可見。詎料原告竟據此主張被告曾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課堂上向原告補習班學員保證到原告補習班才能上到被告的課,顯與實情不符,並有偽造變造證據之嫌。

⑵兩造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該次之談話時間將近一個小時,

然原告於起訴狀原證五所附之錄音資料,卻僅有最後約十六分鐘的談話,只保留後半段錄音。原告提供之錄音資料既係原告未經事先告知被告並獲被告同意下所為,為求談話自然並避免被告發覺,原告必定是一開始即進行連續錄音,是以原告應保有該次談話的所有錄音資料,而兩造前半段談話中已將被告上課之附帶條件詳予討論,原告未一併提出,顯然有意片面擷取有利之部分斷章取義而為使用,與事實不符;此外該錄音資料中,有關被告部分之談話錄音,大部分皆音量皆過小且不易辨認內容,然凡是有利於原告主張之片斷陳述部分,卻又音量適當且內容清楚易辨,實有可疑之處,故被告仍主張該原證五錄音資料無證據能力。退步言,倘認原證五片斷錄音仍有證據能力,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亦有未能與錄音資料完全相符者,亦應以被告提出錄音譯文版本為準。

㈡被告並無義務於原告補習班開設九十六年之暑期班課程:

⑴被告並非原告補習班之專任老師,亦未與原告有任何長期

授課之約定,對於原告擬開課程之各次要約,被告始終有權決定是否接受而為承諾:

①緣被告自八十二年起即於台北丑○補習班以「丁○」之

別名開課教授統計學課程,八十八年起始於原告補習班以「丙○○」之別名授課,兩造間並無「如被告要到其他補習班上課應取得原告同意,且不得使用丙○○之別名」之約定,原告起訴狀載被告八十六年間在台北丑○補習班以及九十四年間在戊○○○補習班授課均曾事先取得原告同意云云,並非事實。蓋八十六年間被告尚未至原告補習班開課,自無可能必須事先徵得原告同意;至於九十四年間被告至戊○○○補習班授課,事實上亦未曾事先報經原告同意,且被告自九十四年起於戊○○○補習班授課迄今,原告亦從未有所爭執,由此益見被告至他補習班授課毋須報經原告同意,兩造間並無被告於其他補習班授課須事先取得原告同意之約定。

②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與己○補習班正式簽立書面契

約,約定被告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除經己○補習班同意外,不得於他補習班授課,被告於簽約後當日即將此事知會原告,此由原告起訴狀原證五所載錄音片段內容亦可查悉。原告稱被告「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即「片面違約」跳槽至己○補習班並不實在,亦無根據。③再者倘若被告到其他補習班上課應事先取得原告同意,

則為何原告負責人及工作人員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知悉被告和己○補習班簽約後,不是以被告違約而質問被告並主張權利?反而是一再請託被告與原告補習班簽立書面契約?或至少上到暑期班結束?由此即可得知,被告始終非原告專任教師,被告於其他補習班授課毋須取得原告同意,否則被告豈有可能在違反所謂的獨家授課約定後還親自知會原告負責人?而原告負責人又豈有可能在知悉被告違反所謂獨家授課約定後,竟必須一再請託被告上課?⑵原告對外公布之課程表事先並未經雙方確認,並非被告授課之承諾:

①原告補習班之各年度課表係由原告排課人員自行排定後

即對外公布用以招生,毋須事先取得授課教師同意,實際上亦無此慣例。此乃由於各排定課程將來可能因招生不足而必須面臨取消,或因教室不足而必須調整上課日期等等各種原因而無法按原定課程表開課,因此無論是原告補習班或授課教師皆無可能事先就整年度之課程而為開課之要約或授課之承諾。實則原告通常係於各排定課程確定開課並且正式之上課時間表對外公布後(此一正式公布的上課時間表未必會與事先公布之年度課表一致)數個月不等之時間再分別告知並取得各科授課教師之承諾。此時原告補習班多半會交付記載開設課程名稱及上課時間表之「課程確認單」予各該課程之授課教師以為要約,若授課教師允諾,則該課程即可如期開課;若授課教師未能允諾,則原告作法或有變更授課教師並按預定時間開課,或有調整上課時間以配合原定授課教師時間,或者亦有即取消該課程等等因應作法。是以原告起訴狀載稱被告與原告有口頭確定年度課表之慣例,另對外公布之課程表並已經雙方確認云云,並不實在。

②此外原告亦未曾交付被告任何有關九十六年暑期班統計

學課程之「課程確認單」,遑論被告就該暑期班課程會有任何授課之承諾,原告所謂九十六年亦依例向被告確定如起訴狀載原證一之課程表且被告並已明示承諾將繼續任教之言,亦顯非事實。

⑶聲明書亦非被告獨家授課(即擔任專任教師)之承諾:

①九十六年四月間正逢原告春季班課程授課期間,原告不

知從何處聽聞被告將在己○補習班開設春季班之消息,為此原告負責人乙○○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授課前之休息時間與一些原告補習班工作人員找被告協商,當時縱經被告再三保證必定將春季班之課程授畢,原告仍取出一事前預立之聲明書稿要求被告簽立,說是安撫春季班學生情緒並保證將不會用於對外招生,被告不疑有他予以簽立,原告即刻取去,未付予被告存本。

②原告稱被告簽立聲明書之時春季班已陸續開課,根本再

無安撫春季班學生之必要,並非事實。被告應原告要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署聲明書並拍攝安撫春季班學生情緒之影帶,乃是因為原告補習班告知,由於外界一再謠傳被告將中斷原告補習班春季班課程而另至己○補習班開設春季班,以致於春季班學生人心惶惶造成學員困擾,被告為安撫學生方同意配合。聲明書所載「只在庚○補習班授課」用語或係過於簡略,然被告簽立當時只是一心為釐清學員對於春季班課程是否授畢之疑惑,再者並已一再要求原告補習班只能用以安撫春季班學生而不能用來對外招收新生,因此對於原告補習班人員當時所為所言並未多想不疑有他,如今該聲明書及宣傳帶竟遭原告濫用,回想原告當時言行,實居心可議。

③被告於補教界任教多年,依補教界教師簽聲明書之往例

,聲明書係為因應各突發單一事件而為,絕無可能以據此作為教師與補習班之間的授課合約。否則若謂原告起訴狀原證三之聲明書即屬被告承諾原告獨家授課之合約,則在授課之時間?地點?課程內容?等等細節皆未載明之情況下,如此豈不表示被告係聲明將來「畢生」「不論在任何情況下」都將於原告補習班擔任專任授課教師?此已違反常情至明。此外被告當時亦在戊○○○補習授課,在此一客觀條件下,被告既無動機亦無可能對原告補習班作出獨家授課之承諾,否則豈不表示原告補習班可再持此一聲明書宣稱被告至戊○○○補習班授課亦違反獨家授課約定?④事後由於聽聞原告違反約定將該聲明書用於對外招生,

被告為免該聲明書造成學員混淆方一再要求原告將聲明書交還。被告並不否認亦曾於己○補習班簽立聲明書,然該聲明書並非供己○補習班作為春季班招生之用,此與在原告補習班簽立之聲明書用途不同,由於聲明書係因應各單一事件而為,因故被告簽立當時皆未多想,事後察覺有遭誤用的問題後,被告當即要求補習班交還。

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也因此兩造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之對話中,係僅就原告返還聲明書與被告應同時將己○聲明書取回之事討論,其中原告既未論及被告有何違反獨家授課合約之舉(此乃因為兩造未曾有過此約定,聲明書亦非為此而簽立),亦未論及被告於己○補習班簽立聲明書有何不妥(此乃因為補教界慣例簽立聲明書各有其因應情事,再者被告並非原告補習班專任教師,原告亦無權過問)。

⑤豈知原告竟持此一聲明書主張,係因「己○補習班宣傳

被告獨家於己○補習班授課」,為「針對暑期班招生對象」而要求被告簽立,被告之所以要求將聲明書返還係「因被告反悔獨家授課承諾」云云,並非事實:

1.己○補習班所有關於被告將在己○補習班獨家授課文宣皆係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己○補習班與被告簽約)以後發出,原告起訴狀原證二所附文宣資料之張貼發布時間亦同,此由各該文宣資料上記載之日期可知。

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與己○補習班正式簽約後,才確定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在己○補習班擔任專任教師,相關文宣資料亦自簽約後才張貼發布,在此之前,被告是否在己○補習班獨家授課尚未確定,己○補習班亦尚未發布相關消息,而起訴狀原證三之聲明書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立,當時豈有安撫暑期班學生之必要?原告稱被告簽立聲明書係因「被告是於七月一日始開始於己○補習班授課」、「己○補習班宣傳被告獨家於己○補習班授課」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2.被告既非原告補習班之專任教師,兩造亦無獨家授課約定,已如前述,何來被告反悔之事?再者,若果真兩造確有被告應在原告補習班獨家授課之約定,依原告在補教界立足多年之經驗作風,豈有可能不要求被告簽立書面合約?原告主張係被告反悔才要求將聲明書交還,並不實在。

⑥原告補習班負責人已數度口頭承諾,當被告將己○補習

班之聲明取回後必將返還,被告早已將己○補習班之聲明書取回,並已親自交原告負責人乙○○確認取回之事實,當時原告負責人表示原告補習班之聲明書並未隨身攜帶,改日再交還,然迄今卻非但並未交還,竟持以對被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獨家授課承諾云云,顯違誠信。

⑦原告依約返還聲明書乃被告於原告補習班開設暑期班課

程之前提條件之一,原告負責人於親自檢視被告取回之己○聲明書後仍拒不返還,已失誠信,復又不顧約定進而持以對外招生,宣稱兩造有合約云云,條件既未能成就,被告自無義務於原告補習班開設暑期班課程。⑷兩造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協談時,被告係同意有條件的在原告補習班開設暑期班課程:

①被告自八十八年於原告補習班任教起即非原告之專任授

課教師,被告有權對於原告各開設課程之要約自行決定為是否授課之承諾,前已敘及。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被告與己○補習班正式簽立書面之專任授課教師合約後,被告立即將此事告知原告負責人乙○○,是日原告負責人乙○○及一些工作人員來找被告談話,談話中原告一再請被告再三考慮到己○補習班授課之事,因被告明確表示已正式簽約並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於己○補習班擔任專任教師,原告故退而請託被告至少上到暑期班課程結束。由於被告已和己○補習班簽立專任教師之授課合約,除己○補習班事先同意外,被告若擅自至其他補習班授課即屬違約,因此被告未同意原告請託。然經原告一再請託,復為免造成學員轉換補習班的困擾,被告始同意有條件的在原告補習班開設暑期班課程。

②因原告課程時間和己○課程時間衝突,另外被告暑期班

要上的課實在太多,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必須減班並解決時間衝突的問題。此外因聽聞原告曾將用來安撫春季班學生的聲明書用來招收新生,為免聲明書遭誤用,並避免補習班彼此間作為不當競爭之用導致學生混淆,因此被告並同時要求原告亦應將聲明書交還。是以被告答應原告開設暑期班課程的前提有二,一是原告必須更換課表(包括調整上課時間不能與己○補習班課表衝突及減班),二是將聲明書返還被告,此事被告亦經向己○補習班報備並取得己○補習班同意。

③兩造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談話時,前半段談話中被告對

於暑期班授課條件已再三強調,而後半段的對話是承接前半段的對話而來,兩造對此既有共識,因此其用語多有省略,雖僅用「保證會上」或「上到暑假完」之類的簡短用語,實則是有附件條件,此由被告回答有多所保留之處可知,是以被告縱承諾上課,然係附有條件。此外由原告於錄音資料一開始要求被告簽立書面授課合約而遭被告拒絕,以及原告三番二次要求被告對己○補習班謊稱被告與原告有合約之事亦遭被告否決之事可知,兩造顯然並無長期之授課合約存在。

④然兩造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談判協調後,豈料原告非但

毫無調整課程時間之安排,竟於明知被告已與己○補習班簽約之事後,仍一再對外宣稱被告與原告補習班有簽約,並保證被告會至少上到暑期班結束,甚至竟然一再將被告原簽立用於安撫春季班學生情緒之聲明書取出對外招生,因而造成學員及家長諸多困惑,被告為此亦數度遭學員家長電話指責,由此被告始知原告並無意調整課程時間。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原告負責人乙○○電話告知被告課程確定無法調動後,此時被告確定已無法於原告補習班開設暑期班課程,為此被告即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及九十六月五月十五日春季班之課堂上對學生明確宣布只上到春季班為止。原告補習班課表既未更動調整,確實又與己○補習班課表衝突,授課條件未成就,被告自無義務於原告補習班開設暑期班課程。

⑤此外聲明書返還自始即為被告開設暑期班課程的前提之

一,此由錄音資料內被告一再提及可知,如今原告竟得持以向被告提訴,足見原告並未返還,顯然未履行承諾在先,則被告答應授課之條件亦未成就,原告反而據此聲明書主張被告違反約定,實無理由。

⑥至於原告所謂已承諾授課在先,兩造關於減少開班及返

還聲明書之合意僅是說明被告撤回承諾而已,並無依據,不知其理何在?被告同意在原告補習班開設暑期班課程之前提條件為減少班次變更課表,以及返還聲明書,缺一不可,若條件未備則無所謂同意可言,被告自無授課之義務。

⑸此外,若言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該次談話內容可成立暑期班

之授課合約,然授課名稱?時間?鐘點費?等等皆隻字未提,那麼所謂授課合約之必要事項既未言定,則兩造關於授課合約之意思表示豈有合致?若謂被告違約,則被告是違反何時何種課程之授課約定?若兩造確實彼此間具有成立授課契約之合意,原告又何須於錄音中再三請求?並再三要求被告作出保證?又何為還必須以此種未經同意之錄音方式,取得所謂已成立授課契約之證明?原告據該次談話錄音內容主張兩造有暑期班之授課合約,並無理由。

㈢被告請求一千萬元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⑴原告暑期班課程縱預已排定,然遇有授課教師時間未能配

合時,亦非不能處理,倘若無法調整,則亦有商請其他老師開課之處理方法。然縱經被告已明確向學員們表示將上到春季班為此,豈知原告仍堅持對外宣稱被告將繼續在原告補習班任教,此由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六學員於BBS張貼之文章以及原證七學員之申訴書內容可知,被告為此不得已亦曾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不再繼續任教,然原告卻仍繼續對外宣稱被告必定如期開課,並於九十六年六月底預定開課日前數日仍僅對學員表示被告「可能」不會來上課云云,事態擴大至此,原告亦必須為其所為負責,自不能獨究被告。是以退步言,倘若認被告確有違約之情,並請衡諸本件實情,予以為違約金之酌減。

⑵被告已確實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告知與己○補習班正式簽

約之事,原告對於被告應自七月一日起於己○補習班擔任專任授課教師之事亦知之甚詳,此由錄音內之對話可知。

原告於補教界立足已久,被告既已和己○補習班簽約,自不可能任意答應原告暑期授課之事,復於兩造間仍就暑期班是否授課乙事所有紛擾之際,仍不顧被告反對執意對外宣稱被告與其有合約,如今若謂係信賴兩造有授課合約而對外招生開課致受損害,顯然不符常理。

⑶另原告主張因學員退費有一百四十五萬零一百十九元之損

害,亦有待斟酌,蓋學員一經要求退費,則表示經退費之課程原告亦因此而毋須提供,然學員並未能獲全額退費,是以原告反而因此獲有利益,原告主張以學員退費之數額為其損害並無理由。原告迄今未能就各學員退費之金額詳列其計算式,舉證以實其說,此外依原告起訴狀原證八所列,該等學員退費與被告至己○補習班授課是否有因果關係仍待詳查,因原告提供予學員之退費呈報表所列選項,並非原告補習班一般之退報呈報表,此乃專為本案所設計,選項特別針對被告及己○所為,學員為獲退費自然會擇一勾選,依常情少有學員會退費而大費周章勾選「其它」選項而另撰理由詳述,如此一來則學員無論勾選任何選項原告皆能指稱係因被告所致,然實則應有更多學員乃是對原告執意隱瞞被告將至己○補習班授課之事而負氣離去。

⑷原告明知兩造並無合約存在,卻利用被告不知原告錄音的

情況下,一再刻意利用被告談話中的語病,企圖引導被告說出類似兩造有合約關係的話語。事後原告非但無意更換課表,亦無意將其持有之聲明書交還,如今竟反持該聲明書及對話錄音對被告提訴,顯見原告僅是藉由請託被告上暑期班課程之談話機會,搜集及製造看似被告違約的假象,實則自始即無意請託被告開設暑期班課程。事後原告亦不顧被告明確告知將不再任教(並寄有存證信函),仍持續向學生堅稱被告和原告有簽約,保證會至少上到暑期班結束云云,由此益見原告所為顯係刻意製造被告違約之情況。甚者並違反兩造約定將用於安撫春季班學生情緒之聲明書及影帶持以對外招生,觀其作法已有可議之處;復因原告無意調整已和己○補習班衝突之暑期班課程表,以致於被告最後未能於原告補習班開設暑期班課程,此亦非被告所願。原告枉顧學生權益,亦不顧被告最後言明只上到春季班為止,仍片面對外宣稱被告會開設暑期班課程,致遭學員以原告未誠實告知以及對於退費方式不滿而向台北市政府申訴,原告商譽縱因此而有所損害,實乃原告自己之行為所導致,並不能歸究於被告。

㈣另檢陳被告學經歷及財產狀況證明文件,被告有配偶及子女

一人,配偶為家庭主婦,配偶子女均由被告扶養,被告子女係000年出生,又被告大哥有極重度器官障礙無法工作,被告生母及大哥一家人事實上亦由被告扶養。原告所提原證九之退費無法證明損害係由被告造成,原證十亦看不出對原告商譽造成何損害,目前被告於己○補習班教課。不知原告市調人數報告的計算依據,而且原告並未提供其補習班的營業額及收入多少,至於原告遭學員控告之本院九十七年度北小字第二五六號民事事件,不是被告的責任,因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不開課,卻未告知學員,是原告的責任。

三、證據:提出開課確認單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修改版錄音譯文一份、學歷證明文件影本一份、被告財產資料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三份、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兩造就被告應於原告補習班授課至九十六年八月底暑期班結束之契約業已成立,並約定被告若違約未於暑期班授課,應賠償一千萬元之違約金,然被告竟於九十六年五月中旬片面宣布暑期班不上課,且未履行授課承諾而惡意違約,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一千萬元違約金;㈡被告違約行為導致學員申請退費,原告遭受退費損失一百四十五萬零一百十九元,且原告暑期班招收學生減少約五百人,損失約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又被告造成原告與學員間之退費糾紛,行政、申訴、訴訟成本約一百萬元,商譽亦受有重大損害,一千萬元違約金並未過高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兩造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協談時,原告已知被告與己○補習班簽約,被告同意在解決與己○補習班上課時間衝突及取回聲明書等前提下,願於原告補習班繼續開設暑期班,否則願意賠償原告,然原告不願更動課表及減班,前提條件未成就,被告自無授課義務,亦不生違約問題;㈡原告明知兩造未簽約,卻執意對外宣稱兩造有合約而對外招生,導致學員申請退費,責任不在被告,所謂減收學生約五百人之損失,計算依據不明,原告亦未提出營業額及收入佐證,若認定被告違約,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有無於原告補習班授課至九十六年八月底暑期班結束之法律上義務?被告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己○補習班授課,未於原告補習班暑期班授課,是否構成違約?㈡被告若構成違約,原告請求違約金一千萬元數額是否適當?有無過高?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兩造就被告於原告補習班之暑期班授課一事,非但未簽立書面契約,且原告就被告關於暑期班授課之新要約不願承諾,暑期班授課契約不成立,被告並未違約:

㈠按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

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經查:⑴原告自承兩造間並未簽立書面之專任教師契約(起訴狀第二頁第三、四行,原證五錄音譯文第三頁倒數第五行),從而原告所提出原證五錄音譯文第一行記載「癸○○○(指原告乙○○)陳述合約內容: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本人甲○○,有個承諾庚○補習班的課程保證,一定履行上課任務之課程之時間」,顯係以對話方式對被告提出擔任原告暑期班教師之要約;⑵原告表明被告所提出修改版「原證五錄音譯文」內容本身沒有問題,僅否認其註解(參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錄音譯文中,被告雖於對話中提到「我保證一定會上」、「(問:上到什麼時候?)暑假完。」(參修改版「原證五錄音譯文」附件三之一),但同時提及「企研所商統少掉一個班,不然就是機率數統不要開」、「第二點就是聲明書你要還給我」(參修改版「原證五錄音譯文」附件三之二),足見被告係就原告之要約有所變更而為承諾,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㈡復按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

諾,即失其拘束力。」。經查,原告對於上揭被告所提出之口頭新要約,並未立時承諾「企研所商統少掉一個班」或「機率數統不要開」,更未交還聲明書(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提出聲明書正本以核對影本,證明聲明書未交還被告),甚至原告補習班之子○○還表示「因為七月一日還很久,你到時候給他們一個片面解約也OK」(參修改版「原證五錄音譯文」附件三之四),鼓吹被告對他人違約,而未為被告所接受,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被告之口頭新要約,因原告未立時承諾而失其拘束力,足見暑期班授課契約不成立,被告並未違約,自無賠償原告違約金可言。

五、應特別說明者:㈠原告所提出原證三聲明書,簽立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原證四上課錄影光碟,原告主張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均屬春季班授課期間,當時被告確實在大台北地區僅於原告補習班授課,並未另於己○補習班授課,被告辯稱上揭聲明書及上課錄影內容,係安撫春季班上課學生,應屬可信;㈡由被告所提出前揭新要約內容可知,被告雖另與己○補習班簽約,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己○補習班授課,但對舊有學員之權益亦有所考慮,並未排斥仍於原告暑期班任教,只是必須配合被告時間之狀況而減班,被告並稱已取得己○補習班同意,然原告並未以舊有學員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反以自身暑期班招生利益為最優先考量,不願接受被告之新要約,且試圖鼓吹被告對己○補習班違約,而不為被告接受,導致被告最終完全未於原告暑期班授課,造成原告學員申請退費及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後果,縱原告商譽受損,實屬原告咎由自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0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