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605號原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被 告 甲○○
樓(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參拾貳零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基於侵權行為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324 萬元,及給付原告乙○○○400萬元,並各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137,000 元,及給付原告乙○○○
400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原經營王僑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王僑公司)招攬全
球運旅行社等公司電腦架構等業務,陳安怡自95年03月16日起向被告學習,95年06月間並接受被告建議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未完成壬淼有限公司登記),95年06月15日租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8共同居住。惟被告認為陳安怡表現不佳,有時講行動電話不在其面前,且陳安怡之父親即原告丙○○懷疑被告誘拐並報警,被告心生不滿,平日即有責罵陳安怡笨拙並掌摑其臉部、命其下跪之行為,致陳安怡眼部、下肢經常帶有瘀傷。95年07月23日,被告安排陳安怡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2 租屋,被告時而同住。
同年08月下旬起,被告在上開住所,不時以陳安怡能力不佳、做事偷懶、不想網拍賺錢生活、招來父親及警方過問等為由,高聲斥責陳安怡,其客觀上對於連續毆打、傷害陳安怡身體不予送醫會導致死亡之結果,具能預見可能性,竟仍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以條棒狀物及不明方式,多次毆打、凌虐陳安怡,使陳安怡長期受有:⑴多處挫傷、擦傷及潰瘍口,⑵臀部、雙下肢並有棒條狀工具痕跡之挫傷及擦傷,⑶助骨亦有骨折致助膜囊損傷、血胸併肺炎⑷頭皮挫裂傷等傷害。嗣於95年09月29日中午某時,被告及陳安怡自外返家時,不知情大樓警衛林明郎查覺陳安怡雙手抱腹,表情有異,詢問陳安怡發生何事,同行被告猶稱「(陳安怡)沒事」,掩飾陳安怡受傷之事實,未加救護。翌日中午11時30分許,被告先命令陳安怡打掃陽台,然因陳安怡舊傷未癒,無力打掃,被告見其做事遲緩,遂怒斥其動作要快,並承前犯意,又以不明方式鈍擊陳安怡,導致陳安怡受有肝臟破裂、頭皮挫裂傷備下大片出血等傷害,陳安怡當場昏迷,倒地不起。嗣於95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被告見陳安怡全身冰冷,始下樓招攔不知情沈茂松駕駛之計程車,將陳安怡送到臺北市馬偕紀念醫院救治,惟陳安怡到院前已腦死,10月02日凌晨12時49分,陳安怡終因前述傷勢導致呼吸性休克、出血性休克,經醫師宣告不治死亡。
㈡原告丙○○,37年次59歲,乃陳安怡之父,原告乙○○○,
42年次54歲,為陳安怡之母,以國人平均壽命男76歲女79歲計算,死者應扶養父親17年,母親25年。以每月死者扶養父母金額各1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父母之扶養金額共524萬元,其中父204萬元,母300萬元。又陳安怡正值青春年華,原告二人喪失女兒之痛,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喪葬費用共9萬7千元由原告丙○○支付。另貨幣有「通貨膨脹」現象,以上請求之金額毋庸依「霍夫曼式」扣減。
㈢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等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丙○○3,137,000元,給付原告乙○○○4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之保證書,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安怡之死亡是因馬偕醫院的醫療疏失,與伊無關,該案刑事審判程序中,對於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未調查,且聲請閱覽刑事卷宗、筆錄及錄音帶,均遭駁回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㈠陳安怡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95年10月2日死亡。原告丙○
○為陳安怡之父,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乙○○○為陳安怡之母,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二人尚有已成年之子女陳安正、陳安高。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87、89頁)。
㈡前述陳安怡死亡之原因,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 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7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9號判決均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乙情,並有前述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51頁)。
四、原告主張渠等為陳安怡之父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陳安怡死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陳安怡之死亡是否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㈡原告二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序如下:
㈠查陳安怡自95年3月16日起跟隨被告學習,迄95年7月23日起
,並與被告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租屋處。詎被告與陳安怡共同工作及居住期間,即認為陳安怡生活習慣及工作表現不良,無法符合其要求,加以認為陳安怡態度惡劣、家教不佳,而經常於長春路住處或他人面前大聲怒斥責罵陳安怡,甚至曾命其下跪予以掌摑教訓,且原告丙○○懷疑陳安怡遭被告控制及誘拐離家,而於95年07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申報陳安怡為失蹤協尋人口,被告因而遭到警方詢問,為此更感不滿。嗣95年09月28日晚間起至同月30日下午,被告與陳安怡共處於前開住處內,被告竟自09月28日前後某許起,即因不滿陳安怡之表現,開始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並以不明棒條狀物毆打陳安怡之臉部、頭部、身體及四肢多下,致陳安怡受有臉部鼻樑、頭頂、頭後枕部鈍挫傷、右大腿腹股溝部、兩大腿前部條狀挫擦傷及鈍裂傷等身體多處傷害,迄9月30日下午3時許陳安怡送醫前未久之某日、時,被告因不滿陳安怡整理衣物方式及其他口角爭執,竟接續徒手及使用不明鈍器、腳踏等施加重力之方式,痛擊毆打陳安怡之胸部及腹部,致陳安怡因此受有左側第2、3、4、5肋骨及右側第3、4、5、6、7、8、9 肋骨近肋椎關節區骨折(有槤枷式骨折),肝臟左葉2乘6公分挫裂傷之傷害,左、右肋膜囊腔因遭受斷裂之肋骨刺傷而分別有約300及350西西積血水、腹腔亦因肝臟挫裂出血而有積血水約1000西西,隨即產生呼吸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昏迷不醒。被告見情況有異,乃於同日下午3 時許下樓隨機攔下計程車駕駛沈茂松,要求沈茂松與被告一同將陳安怡搬運下樓送醫;此時因該住處大樓值班管理員陳忠榮見狀詢問,三人即共同搭乘電梯將陳安怡抬下樓,並由沈茂松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被告將陳安怡送往馬偕紀念醫院進行急救,惟陳安怡到院時已無心跳呼吸等生命徵象,經急救後,仍因上開遭被告毆擊之肋骨骨折導致肋膜囊損傷、血胸,及腹部肝挫裂致血胸及腹血,引發呼吸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延至10月02日凌晨0時49分許不治死亡之情,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號(下稱刑事一審)、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73號(下稱刑事二審)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9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該等刑事卷宗查明無訛,爰分述如下:
⒈於95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被告攬車將陳安怡送往臺北馬偕
紀念醫院急救,惟陳安怡到院時已無心跳呼吸等生命徵象,雖經急救,延至同年10月2日凌晨0時49分許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證人沈茂松、陳忠榮於刑事一審證述關於協助將陳安怡送醫之經過明確(見原審卷第42至47頁),復有攝得陳安怡送醫經過之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95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該院96年3月20日函及檢附之陳安怡急診病歷資料、該院96年05月16日回函及檢附之意外事件處理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可稽(見刑事偵查95年度警聲搜字第1501號卷第29頁、95年度相字第740號卷第35、60頁、第80至85 頁、95年度偵字第21361號卷第159至176頁、刑事一審卷 ( 一)第232至254頁、卷 (二)第32至56頁、卷 (三)第34至35 頁)。
⒉依前開法醫驗斷書以觀,陳安怡之屍體經地檢署法醫相驗結
果,其身體有兩眼眶呈黑青色、額部及鼻樑部有挫裂傷、左頰部有擦挫傷、頭部有多處鈍性裂傷、兩側肋骨骨折、右腹部下部有大面積鈍性瘀青、雙手臂部有多處點狀潰瘍性傷口、雙腳處有多處條狀挫傷等傷勢。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蕭開平解剖鑑定結果,認陳安怡:「切開肋骨,左、右分別在2、3、4、5及3、4、5、6、7、8、9 肋骨近肋椎關節區有骨折。左、右肋膜囊腔分別有300及350西西積血水。」、「肝臟有2乘6公分挫裂傷及腹腔出血達1000西西。」、「肋骨有明顯外傷,有骨折為槤枷式骨折。」、「左、右肺胸膜囊腔各有300及350西西淡褐色積水。」、「雙上臂及右前臂有多處挫傷及潰瘍傷口」、「背部及臀部有多處挫傷及潰瘍傷口,另有棒條狀工具痕跡於臀部。」、「雙下肢有棒條狀工具痕跡挫傷痕及擦傷。」、「肋骨有槤枷式骨折支持有胸部遭重力(如腳踏胸部)及鈍擊腹部致肝臟挫裂」、「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長期毆打、凌虐肋骨骨折致肋膜囊損傷、血胸併肺炎及鈍擊腹部肝挫裂致血胸及腹血,最後因呼吸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969號鑑定書(見前揭相字卷第66至77頁)、該所96年07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60003162號函及檢附之相驗照片光碟可考(函文見刑事一審卷 (三)第185頁,光碟列印照片另訂1卷,刑事一審外放卷)。
⒊陳安怡死亡後,轄區中山分局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前往現場勘查採證後,其結果認為⑴現場房間之情形:房間北側電腦桌後方地板上發現血跡2 處;於房間北側電腦桌後方椅子上發現血跡1 處;於房間北側電腦桌後方發現帆布袋1只,於其上發現血跡1處;於房內中央電扇上發現血跡1處;於房內北側陽台落地窗東側及西側牆上發現血跡各1處;於房間西南側牆邊發現2 個床墊,其中之一有血跡;⑵現場廁所之情形:於廁所西南側牆壁及洗手台上發現血跡數處;於廁所北側牆面上發現血跡數處;洗手台以AmidoBlack處理後,發現多處血跡;⑶現場陽台之情形:經檢視於此處發現許多血跡,廣泛分布於陽台地面、牆壁、門窗及擺置於陽台的物品上,於陽台落地窗門框上發現有變形現象及血跡;於陽台東側牆上發現血跡數處;於陽台東側牆窗沿上發現血跡1 處;於陽台北側緩降機上發現血跡數處;於陽台北側窗戶上發現血跡數處;於陽台北側窗戶上發現血跡數處;於陽台北側牆邊掃帚上發現血跡1 處;於陽台北側窗沿上發現蕃茄汁罐1 罐,於其上發現血跡數處;於陽台北側冰箱上發現血跡數處;於陽台落地窗前地板上發現血跡處數處;於陽台西側架子上發現血跡數處;以Amido Black 處理陽台及其他物品,發現多處血跡。而將於前開廁所西側牆上(證物編號1 )、陽台東側牆上(證物編號11)、陽台北側牆窗沿上放置之蕃茄汁罐子上(證物編號21-1)、陽台落地窗紗門上(證物編號33)、房間床墊上(證物編號41-1)等處採集之血跡棉棒,連同在死者口腔採集之棉棒,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其結果認為上開證物編號1、
11、21-1、33、41-1棉棒血跡DNA與死者陳安怡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3.20乘以10的負18次方;另將死者陳安怡左、右手指甲抽取DNA 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並未檢出DNA 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陳安怡命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及該報告卷所附之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測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01月29日刑醫字第0950153325號鑑驗書、現場勘查照片可稽(見刑事一審卷 (一)第117至231頁)。
⒋依前揭命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警察局血液DNA 型別之鑑定
書,佐以前往上述命案現場進行勘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識人員楊宗翰於刑事一審證稱:我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有負責本件現場勘查業務,我是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畢業,從90年畢業之後,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任職,曾經鑑識過的案件有2百件以上,本件我們到現場先把現場原始的狀況拍照,然後就找尋現場的血跡,並且標示拍攝並採取檢體,接著又尋找、採集掌紋、指紋及鞋印,接著我們用Amido Black 試劑將較淡、潛伏的血跡浮現出來,再將這些血跡拍照下來,另外還有帶一些證物回去處理,本件陳安怡命案現場勘查報告是我製作,(在小冰箱上)證物編號22至25的血跡(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5頁)是已經稀釋過的血液,並非由人體血管流出來的血液,因為人體出來的血液,顏色會比較濃,而且證物編號22至25的血跡周圍的顏色較中間深,與人體血液的血跡顏色均勻的情形不相同,因為是稀釋過的血液,所以從小冰箱上的血跡情形,無法判斷是源於同一稀釋血液,或是血液原液經過抹布擦拭或清水沖過後的殘留,(在陽台逃生梯桿上)證物編號12至13之血跡(照片見同上卷第20
5 頁)也是稀釋過的血液,(在陽台牆上)證物編號10至11的血跡(照片見同卷第202至203頁)也是稀釋過的血跡,但無法判斷是源於同一稀釋血液,還是沖洗後的殘跡,證物編號15到19(陽台北側鋁窗上)之血跡(照片見同卷208至210頁)是沒有被稀釋過的血液,且是噴濺造成的,要在垂直面上留下這樣的噴濺痕跡,必然要有一個橫向的動力,但這樣的橫向動力,究竟是人體動脈收縮的力量還是受傷揮動噴灑、或者是兇器揮動所造成的,無法判斷,證物編號20(北側牆邊掃帚柄上)也是稀釋過的血跡(照片見211 頁),無法判斷是源於同一稀釋血液,還是沖洗後的殘跡,證物編號21(蕃茄汁罐上之血跡)有部分是血液的原液(並圈註CSP-60頁下方照片,見同卷第212 頁),其它是稀釋過的血液,證物編號28、29沒有辦法判斷,證物編號30、33血跡是原態,編號34、36血跡是稀釋過的(以上照片見同卷第218至222頁),證物編號9 (在陽台北側門框上的血跡)是血液的原態(見同卷第201至202頁),依照血跡判斷,應該是有定量的鮮血留在鋁門框後,因為重力的作用,往下流動後乾掉,此血跡並非抹擦上去的,證物編號40(在北側牆面靠近進出陽台落地窗之牆上)的血跡(照片見同卷第177至178頁)是擦抹上去的血跡,但不確定是原態或是稀釋過的,在浴室中證物編號1、2、3、4、5、66、67之血液(照片見同卷第193至
198 頁)都是稀釋過的血液,證物編號26、27、28都是在陽台地面發現到的血跡(照片見同卷第216至218頁),但無法判斷是否為稀釋過血跡,我所謂血跡由「同一稀釋源頭」造成的原因,可能是沾血的濕抹布擦拭後遺留,也可能是一堆稀釋的血液,經過水或其他物體沖擊噴濺造成,沾血濕抹布的部份,未必是擦拭遺留,也有可能是滴落或是其它原因造成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51至54頁)。足堪認定被告與死者陳安怡同處,及陳安怡最初遭第三人發覺協助送醫之前開住處內,其室內、浴室、陽台等處及屋內紗窗、鋁門框、冰箱、電扇、逃生梯桿、掃帚柄、蕃茄汁罐等物品上,均有多處大量之死者陳安怡血跡原液,及或經抹布擦拭、或經清水沖洗之稀釋血跡殘留在其內(上),顯然陳安怡係在前址住處遭人毆打傷害而在室內各處及物品上留下血跡,部分現場血跡及陳安怡之身體並有遭人清洗掩飾犯罪跡證之情形。
⒌被害人陳安怡身體有多處傷勢,關於致死之原因、各該傷勢
之可能成因、傷勢造成時間等,除有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憑外,並有下述事證可供判斷:
①參與本件解剖鑑定之法醫蕭開平於刑事一審以鑑定人身分鑑
稱:陳安怡係因受傷併血胸、腹血、肋骨骨折、肝挫裂、引起呼吸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為」,真正造成其死亡者是腹部肝挫裂及肋骨骨折這兩種傷勢,死者肝臟有6乘2公分的挫裂傷,腹腔出血達1000西西,腹腔出血是因為肝挫裂而造成,肝挫裂傷的可能原因是鈍力或施壓,本件死者皮膚上面沒有出現銳器傷,所以判斷是鈍挫傷,具體的形成原因無法判斷,但是可以確定是比較大面積,從右前方肋腹間的施力,若是一個比較小面積例如車禍中遭機車車把撞擊的情形,施力點會有皮下出血的鈍挫傷狀況,而本件並沒有這樣的情形,所以判斷是一個大面積的施力擠壓造成,此施力看起來應該跟肋骨斷裂也有相關,本件肋骨斷裂的情形是左右兩邊都有,但是右邊的肝臟的挫裂傷情形比較明顯,肝臟很容易受到外部擠壓而破裂,有可能是施壓於胸腔連帶施壓於肝臟,導致肝挫裂,依解剖所見無法研判施壓的次數,但至少有一次施壓強烈到造成左右肝葉垂直性的挫裂,由腹血只有1000西西研判,肝臟受傷後應該大約15分鐘到半小時之內達到休克狀況,至於休克到死亡的時間有可能拉得很長,一般單純出血性休克的出血量大約會有2、3千西西,但本件被害人伴隨有肺炎、血胸達呼吸性休克的狀況,所以出血量較少,本件被害人肝挫裂的情形屬於嚴重性的傷害,會馬上有大量出血,不可能是出血達3到5天,死者肋骨骨折與肝挫裂的傷勢,一個在胸部,一個在腹部,有可能是兩次的施力,也有可能是同一次施力的時候連帶造成的,肋膜囊損傷及血胸是肋骨骨折斷裂之後刺到肋膜囊所造成的,肺炎則不是,本件被害人本身有肺炎,進入到囊腫的情況,身體很虛弱,死者本身的肺炎有症狀,加上肋骨有骨折,血胸會使她喘不過氣來,很快就會死亡,死者身上有新舊的傷併呈,且死者有槤枷式骨折,這種情況讓我認為是他為,如果身體多處受傷會導致肌溶解症,造成毒素無法排除,加速死亡,本件有這種病理變化,但本件死者之肌溶解症情況不足以獨立造成死者死亡之結果等語在卷(見刑事一審卷 (三)第153至156頁)。
②參以本件死者屍體相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李世
宗於刑事一審亦證稱:「本件是95年10月02日10時50分到馬偕醫院去做相驗,相驗時有調閱病歷,發生的時間是95年9月30日下午3時,經過醫院兩天的急救,於95年10月2日凌晨
0 時49分急救無效死亡。相驗的時候發現死者頭部兩眼框有瘀青的狀況頭部、臉部、後枕部有不同形狀的鈍挫傷,胸部觸摸有骨折現象,右大腿腹股溝到髂脊到大腿前部有大面積的擦挫傷及皮膚破皮,右大腿前部,左大腿前部有多處條狀式的瘀青,小腿前部有多處的新舊擦挫傷,兩膝前部也有多處新舊擦挫傷,右手有多處擦挫疤痕,背部大面積多處點狀挫傷破皮發炎,兩側臀部挫傷瘀青…。」、「死者身上的傷有新舊傷,頭枕部與臉部的鈍挫傷,及右大腿腹股溝部,兩大腿前部擦挫傷,腹下部、陰阜的地方及背部大面積的挫傷破皮發炎,發生的時間比較相近,應該屬於同一個事件,不同時間點造成的。其他的右手臂的疤痕,兩小腿前部的疤痕,傷的時間比較久遠。」、「(所謂)多次受傷的時間應該不會超過1 天,有可能幾個小時連續受的傷害。同一個事件是說傷的病理變化差異不會很遠,不同時間點是受傷的部份不在同一面涉及前後上下不同部位,所以不會是同一時間造成的。」、「(問:你如何判斷死者身上新舊傷及發生的時間先後?)傷的鑑定可由傷的形狀、顏色、生理的變化、生活反應、癒後情形作綜合判斷。死者的臉部的鼻樑上、頭頂上、頭後枕部、右大腿腹股溝部有鈍裂傷,這些傷的到表面,已經有發炎、上皮組織開始修復的狀況,這個病程來看應該有3 天的時間,另外,從兩大腿前部有條狀的擦挫傷,挫傷的顏色呈青紅色到青紫色,顏色的變化歷程也大約3 天左右,所以判定這些傷有可能是同1 天裡面造成的。死者的頸前部到乳房部,有不同形狀及方向的癒後疤痕,右手臂外側有多處的點狀癒後疤痕,兩膝前部及小腿前部有不同形狀的條狀擦挫傷癒後疤痕,這些傷時間超過兩個星期。」、「鼻樑的傷比較嚴重,深及到皮下組織,有發炎,表皮細胞有開始修復的狀況,這些傷與頭頂、頭枕部的傷時間相近,有3天左右,臉頰的傷比較表淺,是擦傷,所以癒後的時間會比較快,所以時間比較難跟上述的傷作比較。」、「(問:你所謂的3天左右,是從你相驗的10月2日起算或是從送醫急救起算?)傷的癒後表現、生活反應與死者本身的健康情況有很大的影響,健康情況良好的傷癒後會很快,若傷者本身有惡性體質、免疫缺乏、營養不良,傷的癒後會比較久,上述看到的傷勢係以相驗時所見的時間點往前推定…。」、「(問:驗斷書中記載『死者右腹下部有大面積鈍性瘀青』所指為何?)右下腹是從腹股溝到髂脊這條線的上緣的腹下部,也就是圖中標示的位置。這部分的傷表皮有破皮,本身表皮有紅腫,有可能有加擦挫的情況,解剖時所見腹下部皮下有出血,所以也有鈍挫的情形,表面的顏色有紅青色、紅色,不平均,相驗的照片看的很清楚。傷是表皮傷,皮下組織沒有挫裂,跟頭頂皮下組織挫裂傷的生理變化不同。推斷出來也沒有辦法很確定,從顏色判斷大約是2、3天。」、「(問:這片右腹下部的瘀青,是否與肝挫裂傷有關?)肝的位置在右腹部,腹部有很多脂肪組織,受到大面積鈍性施力時,表皮往往呈現不出有鈍性傷,腹下部的地方靠近腹股溝及髂脊處,脂肪組織比較少,而且剛好是骨頭支撐的地方,所以鈍性傷就很容易表現在表皮的部份,如果同樣大面積的施力,腹部傷就不容易看出來,腹股溝部就很容易顯現出來。若同次大面積施力,有可能只在腹股溝看出瘀青,腹部看不出來,但有可能已經傷及肝臟。」、「(問:死者身上的傷依你相驗所見之判斷,最久遠的傷痕大約有多久?)一般傷的癒後情形,會視傷者本身的營養狀況、身體狀況、惡性體質、免疫缺乏,會有很大的落差,如果是正常的傷口,消炎處理良好的話,裂傷口大約15天可以癒後為疤痕,挫傷瘀青約
7 天後不見挫傷的顏色。本件死者身上的疤如頸前部、乳房部、兩手臂外側部、小腿前部,都有癒後疤痕,最少都15天以上。」、「頭頂部到枕部有四道條狀的挫裂傷痕,左枕骨部有一條挫裂傷,左顳部有裂傷縫合,除了裂傷縫合處,其他的挫裂傷及鼻樑上的挫裂傷,傷口表面都有發炎及膿的現象。可能的時間大約3 天左右…。」等情明確(刑事一審卷
(三)第156至158頁)。③是依證人蕭開平所為之鑑定書及於刑事一審作證陳述之鑑定
意見,陳安怡之身體雖有多處受傷,惟係因受到大面積(如腳踏)及鈍器等施加重力於胸腹部之方式,導致其受有左側第2、3、4、5肋骨及右側第3、4、5、6、7、8、9 肋骨近肋椎關節區骨折(有槤枷式骨折),肝臟左葉2乘6公分挫裂傷之傷害,左、右肋膜囊腔因受到斷裂之肋骨刺傷而分別有約300及350西西積血水、腹腔亦因肝臟挫裂出血而有積血水約1000西西,最終係因肋骨骨折導致肋膜囊損傷、血胸,及腹部肝挫裂致血胸及腹血,引發呼吸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且肝挫裂係嚴重之傷害,很快就會導致休克狀態,不可能出血達到3、5天之久;另依證人李世宗於刑事一審所證稱,陳安怡之臉部鼻樑、頭頂、頭後枕部、右大腿腹股溝部之鈍裂傷、兩大腿前部條狀擦挫傷,其傷勢之病程、歷程以相驗之時間(95年10月2日)計算均約3天左右,至於陳安怡頸前部到乳房部不同形狀及方向的癒後疤痕、右手臂外側多處之點狀癒後疤痕、兩膝前部及小腿前部不同形狀之條狀擦挫傷癒後疤痕,此部分傷勢形成時間則超過2個星期。足以確定陳安怡係於傷重不治死亡前約3日(即約9月28日)左右,遭人徒手及以棒條狀物毆打其臉部、頭部、身體及四肢多下,致產生臉部鼻樑、頭頂、頭後枕部鈍挫傷、右大腿腹股溝部、兩大腿前部條狀挫擦傷及鈍裂傷之傷害,嗣於95年09月30日下午03時許因昏迷而經被告送醫急救前未久,又遭人徒手及使用不明鈍器或腳踏等施加重力之方式,重擊胸部及腹部,致肋骨骨折、肝挫裂受傷合併血胸、腹血、引發呼吸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其餘頸前部、右手臂外側、兩膝前部及小腿前部之癒後疤痕,其形成時間則至少超過兩個星期等情綦詳。
⒍被告於偵查警詢時供稱:「(問:妳最後一次於何時至長春
路220號8樓之2?至妳將陳安怡送馬偕醫院急救前是否都在一起?其間有無離開?有無其他人前來?)95年09月29日15時許、都在一起、離開約10分鐘至樓下超商買東西、我在場的時間都沒有。」(見偵查卷95年度偵字第21631 號卷第12頁),亦於偵查中供稱:「(問:妳最後一次跟被害人在一起是何時?)應該是09月28日,我晚上出去吃飯,我還帶東西回去給她,29日我們一整天均在長春路的地址房子裡,我中間出去買東西吃,她叫我順便去轉帳給房東,那一天就沒有再出去了。」(見同上卷第54至55頁);嗣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更直承:「我是95年9月28日下午1點過去長春路租屋處,5點又出門,8點又回去,09月29日我整天跟陳安怡都在家裡整理房子,09月30日也沒有出門。」、「我是從09月28日晚上8、9點開始到被害人住處,一直到30日送醫之前,都是我們兩個在一起,我只有在09月29日下午因為要去轉帳付房租所以有離開,轉完帳之後我就馬上上樓,這段期間據我所知,陳安怡應該也沒有離開住處…」等語(見刑事一審卷 (一)第8頁反面、卷 (三)第159頁),並有被告進出長春路220 號大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面可證(見偵卷95年度警聲搜字第1501號卷第27至28頁);另依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以觀(見95年度偵字第21361號卷第132頁),該門號自95年9月27日起迄同年9月30日止多通通話及收發簡訊,其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即陳安怡住處附近,足徵被告供稱於95年9月30日下午將陳安怡送醫前之3日內時間,均與陳安怡共處在前開長春路220號8樓之2 住處等情,應屬事實。被告既連續3 日與陳安怡共處一室,其間復無他人進出或拜訪,依前揭法醫蕭開平及李世宗之鑑定意見,又認為陳安怡係於傷重不治死亡前約3日(即約9月28日)左右,受有臉部鼻樑、頭頂、頭後枕部鈍挫傷、右大腿腹股溝部、兩大腿前部條狀挫擦傷及鈍裂傷等傷害,於昏迷而經被告於9月30日下午送醫急救前未久,又遭人毆打而受有肋骨骨折、肝挫裂併發血胸、腹血,若謂被告與陳安怡之受傷及死亡結果無關,孰能置信。
⒎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中自承:自95年07月23日起,與陳安怡
共同居住於前開長春路住處,且伊認為陳安怡生活習慣及工作表現不佳、家教不好,故經常對陳安怡大聲責罵,並曾於95年6月初及8月中旬打過陳安怡耳光等語。而陳安怡自95年06月間自臺中家裡北上至臺北工作後,即許久未與家中聯絡,亦經常未接聽家人撥打之電話,原告丙○○為此曾於07月中旬二度北上尋找陳安怡,並認為陳安怡與被告相處時其神情舉止怪異,嗣更因不滿被告要求陳安怡擔任公司負責人,且懷疑陳安怡係遭被告控制及誘拐離家,而於07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申報陳安怡為失蹤協尋人口等情,業據丙○○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刑事一審卷 (三)第63至65頁),並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紙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21361號卷第198頁),故依被告於刑事警詢、偵查及一審審判時之供述,實可知其對於原告丙○○指稱陳安怡遭到誘拐離家一事甚為不滿。
⒏綜上所述,依被告與死者陳安怡平日之相處關係,其對於陳
安怡做事方法及態度素有不滿而經常大聲斥責,更對於陳安怡父母即原告申報陳安怡為失蹤人口一事耿耿於懷,先前復有對陳安怡掌摑命其下跪之紀錄,足認被告應有傷害毆打陳安怡之動機;且陳安怡昏迷送醫急救前之3 日內,其二人均在一起,並無其他外力或外人介入。被告復坦承95年09月29日曾因整理衣物之事斥責陳安怡,參以陳安怡傷重昏迷之屋內經警方勘查鑑驗發現甚多陳安怡之血跡,且多數血跡有遭水稀釋之情形,證人沈茂松亦證稱協助抬陳安怡送醫時,陳安怡身上衣物及所躺臥之地面均係濕透,依法醫蕭開平、李世宗之專業鑑定意見,判斷陳安怡係於傷重不治死亡前約3日(即約09月28日前後)左右,遭徒手及以棒條狀物毆打其臉部、頭部、身體及四肢,致產生臉部鼻樑、頭頂、頭後枕部鈍挫傷、右大腿腹股溝部、兩大腿前部條狀挫擦傷及鈍裂傷之傷害,嗣更於昏迷送醫急救前未久遭人徒手及使用不明鈍器或腳踏等施加重力之方式,重擊胸部及腹部,致肋骨骨折、肝挫裂受傷合併血胸、腹血、引發呼吸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已詳如前述,均足證陳安怡之死亡確係遭被告毆擊所致。被告辯稱陳安怡之死亡係因醫療疏失云云,顯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陳安怡為原告二人之女,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被告毆擊陳安怡致死,對原告二人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
原告丙○○支出殯葬費之損失97,000元,業據提出喪葬費收據1紙、神主牌位及塔位購買證明書各1紙為證,經核均屬合理必要之支出,原告丙○○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①原告二人有二子陳安正、陳安高、一女陳安怡,彼此間互負
法定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參照)。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原告丙○○是00年00月0日出生、原告乙○○○是00年0月00日出生,於陳安怡被害死亡之95年10月02日時,已分別為57歲、53歲,原告丙○○自承經營攤販工作,月入約1、2萬元,其95年度有投資股利收入、利息所得合計58,92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堪認原告丙○○尚能以其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但原告丙○○於97年11月03日滿60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95年10月02日時即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參照),年歲已高,有受扶養之權利,則從95年10月2日至97年11月3日共25個月,約2.08 年(25個月÷12=2.08年,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乙○○○則係家庭主婦,其95年度雖有利息所得、股利收入合計6,270 元,及房地(含共用部分)各1筆、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並無證據證明其於受扶養時得以維持生活,且被告亦不爭執,本院認其於受扶養時已不能維持生活。
②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
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分依不同之年度、區域區分,而統計出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允,且能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以前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尚屬適當。又依卷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所載,94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856 元,每人每年即為214,272元 (計算式:17,856元×12=214,272 元),而應對原告二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者為渠等之子女三人,則原告二人每年得受陳安怡扶養之數額為71,424元 (計算式:214,272元÷3=71,424元)。
③依卷附94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丙○○是00年00
月0日出生,於95年10月2日時是57歲,其平均餘命為22.31年,原告乙○○○是00年0月00日出生,於95年10月2日時是53歲,其平均餘命為29.67歲。
④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
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 (最高法院著有29年附字第379 號判例參照)。被告一次賠償原告二人扶養費之義務,固自陳安怡死亡時即可請求,然原告丙○○滿60歲時,陳安怡始開始負擔扶養義務,計算方式應自陳安怡死亡時至餘命,再減去原告丙○○滿60歲開始享扶養權利時,再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據此計算出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為944,682 元;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320,962元 。
計算式:
⑴丙○○部分:
A:71,424×15.103875(此為應受扶養22年之霍夫曼係數)+71,424×0.31(15.000000-00.103875)=1,089,32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B:71,424×1.952381(此為應受扶養2年之霍夫曼係數)+71,424×0.08(2.000000-0.952381)=144,641。
C:(A)– (B)﹦1,089,323–144,641元﹦944,682元。⑵乙○○○部分:
71,424×18.221152(此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71,424×0.67(18.000000-00.221152)=1,320,962元。
⒊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前述傷害行為致陳安怡死亡,原告二人為陳安怡之父母,原告二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茲審酌被告加害陳安怡之程度,並斟酌原告尚有子女二人,原告丙○○自承高中畢業,經營攤販工作,月入約1、2萬元,其95年度有投資股利收入、利息所得合計58,92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原告乙○○○自承國小畢業,係家庭主婦,其95年度有利息所得、股利收入合計6,270 元,及房地(含共用部分)各1筆、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被告自承大學畢業,前擔任王僑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及被告個人於事發前最近二年之收入均係虧損狀態,但有金主資助,無經濟壓力,被告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9、70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實際狀況,本院認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各10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依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41,682元(計
算式:97,000元+944,682元+1,000,000元=2,041,682元);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20,962元 (計算式:1,320,962元+1,000,000元=2,320,962元)。
五、從而,原告丙○○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2,041,682元,原告乙○○○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2,320,962元,及均自96年7月19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