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630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泉源(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第 三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庚○○
戊○○被 告 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兼法定代理 甲○○人
丙○○
樓被 告 乙○○
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應由第三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第三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業於民國97年2月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此請求准予第三人承當訴訟,為原告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第三人主張原告業於97年2月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部讓與第三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之新聞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據此,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訴訟宜由受讓人即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原告承當訴訟,第三人聲請准許由其承當訴訟,揆諸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