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70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
己○○丁○○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以臻雄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所簽訂之「東西向快速公路瑞濱線第十三標工程廢方處理(含運棄)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承攬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臻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臻雄公司)於民國90年8 月8 日簽訂「東西向快速公路瑞濱線第十三標工程廢方處理(含運棄)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由臻雄公司承攬該工程之廢方處理工程,原告自始不曾與被告簽訂任何工程承攬契約,更無任何承攬關係,詎被告竟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該工程係由原告承攬,致原告無端受該國稅局以95年度營業字第830951008298號處分書,處漏稅額及罰鍰新臺幣3,602,468 元並限制出境,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 號11樓房屋及基地亦遭禁止處分登記。惟原告自高職畢業後,從事工地監工工作,從不曾設立任何公司從事營利行為,亦不曾承攬任何工程,加以詐騙集團日益猖獗,故於收到國稅局之通知書時,不敢依其上所載電話號碼查證,恐遭詐騙,又不知悉行政救濟程序之相關規定,至未能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救濟,是原告因被告之主張,使原告被國稅局認定與被告間承攬關係存在,而有法律地位不安之危險,此等危險僅得以民事法院之既判力加以排除,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情。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合約,係訴外人臻雄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一節,核與其所提出之「東西向快速公路瑞濱線第十三標工程廢方處理(含運棄)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相符,被告並陳稱伊為上市公司,不可能與個人簽訂承攬合約等語。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合約非其與被告所簽一節,堪認屬實。又被告曾向國稅局陳稱系爭承攬合約為伊與原告所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6年1月15日南區國稅高縣四字第0960014108號函影本可稽,被告雖辯稱係國稅局自行判斷認系爭承攬合約為兩造所簽等語,惟上開國稅局函既載明「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台端(指原告)於90間承覽該公司承造之東西向快速公路萬瑞-瑞濱線第13標工程土方運送廢棄案... 」,則原告因而主張其法律地位不安定,據以提起本訴,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承攬合約之承攬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