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716號原 告 甲○○
丙○○丁○○戊○○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履行土地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亦遭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救字第237號駁回確定,原告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