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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壬○○

辛○○庚○○癸○○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戊○○

己○○子○○○丑○○寅○○卯○○辰○○

號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五三七、五三八、五三九地號土地上以乙○○為權利人、登記日期民國六十六年四月二日、登記字號新地字第五七0六號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甲○○、丙○為被告,惟丙○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1年9月5日即已死亡,經原告於96年3月15日撤回以丙○為被告之部分,並於96年3月15日、6月22日分別追加丙○之繼承人戊○○,及乙○○之其他繼承人己○○,及乙○○之其他繼承人廖興死亡後之繼承人子○○○、廖德芳、寅○○、卯○○及辰○○為被告,依原告所主張之內容既係基於對乙○○得請求之債務已由被告所共同繼承,此訴訟標的對於各該被告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追加戊○○、己○○、子○○○、丑○○、寅○○、卯○○、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先將下述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惟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更正刪除請求被告先就下述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此基礎事實既仍相同,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意旨,亦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己○○、戊○○、子○○○、廖德芳、寅○○、卯○○及辰○○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537、538、539地號土地(重測前地段名稱為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377-1、376-2、376-3地號土地,此3筆土地則均分割自同地段第377地號土地,下均稱系爭土地),曾經被告之被繼承人乙○○於38年12月12日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並於39年6月1日為地上權登記,且於39年10月4日由臺北縣政府發給新店字第02083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上並載明該地上權所建築之建物登記日期為39年6月1日、建號第352號、建坪21.472坪(下稱系爭建物),當時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許能才所有,於48年7月間,原告之母葉康樓先與訴外人馮葉賢共同向被告之被繼承人乙○○購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已依約付清價金,斯時被告之被繼承人乙○○並出具塗銷其在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同意書交付與原告之母葉康樓,但原告之母葉康樓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辦塗銷登記事宜,致系爭土地上目前仍存在以被告之被繼承人乙○○為權利人之地上權登記;嗣於50年4月3日,訴外人馮葉賢再將其所共有對系爭建物持分所有權出售與原告之母葉康樓,而系爭土地亦於68年間由原告之母葉康樓購得,故系爭土地、建物即均屬原告之母葉康樓所有,於葉康樓死亡後復經原告繼承,目前為原告所共有,因訴外人乙○○前出售系爭建物時,既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而有拋棄或讓與地上權之意,甚且在訴外人乙○○亡故後,其部分繼承人即被告甲○○及被告戊○○之被繼承人丙○亦曾出具承諾書,承認訴外人乙○○確有前述已將系爭建物出售與訴外人葉康樓之事實,以訴外人乙○○之繼承人包括廖興(已死亡)、己○○、丙○(已死亡)、甲○○,而被告子○○○、丑○○、寅○○、卯○○、辰○○均為廖興之繼承人,被告戊○○則為丙○之繼承人,自均應繼承其等之被繼承人乙○○之義務而辦理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且雖然目前於地政機關所登記之地上權名義人係「王陳蚶」,然當時出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權利人確為乙○○,此登記名義人應有錯誤,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14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及第8款,及前開塗銷地上權之契約約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甲○○所述訴外人乙○○尚有其他繼承人王絨及王甚者,因該二人皆經出養,並非乙○○之繼承人,自無以其等為被告而一併起訴之必要。

二、被告己○○、戊○○、子○○○、廖德芳、寅○○、卯○○及辰○○等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參酌,而被告甲○○則抗辯以:系爭建物確曾經被繼承人乙○○出賣與原告之母葉康樓,但不知為何迄今仍未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此當係原告之母葉康樓之前未持其被繼承人乙○○已出具之同意書辦理之過失所致,與被告均無關,且原告對此塗銷登記事宜從未與被告聯繫即提起本訴,亦無必要;又訴外人乙○○似尚有另二位繼承人王絨及王甚,其餘繼承人亦因散居各地,其亦不知其餘繼承人為何人及如何聯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各該被告均為訴外人乙○○之繼承人,而原告則為葉康樓之繼承人一節,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各該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雖然被告甲○○復稱尚有王絨、王甚似亦為乙○○之繼承人,業據原告陳明其二人之前已經出養而無對訴外人乙○○之繼承權,並提出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影本二份為證,被告甲○○亦稱對各該資料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為乙○○之全部繼承人,即堪採信。其次,原告復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乙○○曾在系爭土地上為建築系爭建物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及其後有前述出售系爭建物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葉康樓之同時,曾同意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登記謄本、分割前之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出賣人為乙○○之杜賣證書暨房屋買賣契約書、地上權塗銷登記聲請書暨同意書影本各1份,及收據影本6紙為證,雖然目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上所載地上權人為「王陳蚶」,惟確與原告所提出記載地上權人實為「乙○○」之名義不符,而被告甲○○復不爭執原告所主張該登記之地上權名義人有錯誤記載期等之被繼承人「乙○○」為「王陳蚶」之情形,其餘被告則經通知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予以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目前所登記之登記日期66年4月2日、登記字號新地字第5706號地上權人實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乙○○,即堪認屬實;進而,原告既又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乙○○確有書立同意書交付與原告之母葉康樓,同意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之情形,並有其所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參酌該同意書既未約定係由原告之母葉康樓所自行辦理,以被告之被繼承人乙○○斯時既為權利人,辦理塗銷自應以其名義予以申辦,則原告稱依該同意書之記載,被告之被繼承人乙○○有辦理塗銷登記之義務,即非無據,被告甲○○辯稱此事宜與其等無涉,尚難謂可採。則以被告既為乙○○之繼承人,其等即有繼承乙○○與葉康樓所簽立上開同意書中,約定須辦理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之契約義務,原告基於葉康樓繼承人之位而繼承該契約之權利,訴請被告依約定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前述地上權登記塗銷同意書約定及繼承等規定,請求被告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7-12-13